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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璩即湘荷工坊 郭英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章雅竹即壹玖捌伍窯烤披薩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郭英彥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用作履 約擔保之本票3紙(面額與票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票號:CH000000;100,000元、票號:CH000000、100 ,000元、票號:CH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4月11日,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暫行停止執行,惟原告郭英彥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郭英 彥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郭英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張璩即湘荷工坊(下稱張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1985窯烤披薩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由於被 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並有詐欺情事,進而使原告張璩陷 於錯誤而訂約,因而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契約 關係溯及消滅,而請求確認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擔保之系爭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以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係 依系爭契約,反訴主張原告於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仍持 續經營相同業務因而獲利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請求原告依 系爭契約返還利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茲因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皆與系爭契約之訂定、 解釋有關,且並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璩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經營被 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然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充 分揭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並於雙方交涉過程中謊稱經營 上開加盟事業之營業額可達700,000至900,000元、物料成本 僅佔營收比例32至35%,而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則 在2,000,000元以內,致原告張璩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由原告郭英彥作為 原告張璩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擔保。  ㈡然被告於「1985窯烤披薩」披薩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 之裝潢及安裝設備期間,卻未清楚答覆原告張璩有關裝潢及 安裝設備之估算費用,直至裝潢完畢及安裝完成以後才告知 總費用為2,651,470元(裝潢及設備費用2,441,470元+押租 金210,000元);此外,原告張璩於111年6月開始營運以後 ,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張璩須向被告訂購指定之食材、原物 料、副原料等商品,然其價格皆高於外面市場之價格而使原 告之物料成本高達營收佔比之45至60%,而致原告張璩經營 之系爭加盟店虧損連連,期間被告還提高進貨成本並要求加 入更多食材,致使系爭加盟店難以獲利;雖被告曾短暫以品 牌活動而提高系爭加盟店之業績達至700,000元,然實際上 卻未贊助任何活動成本而致活動結束以後,顧客尚可拿取因 活動而贈送之披薩券兌換,使原告張璩須擔負相關成本,系 爭加盟店每月仍以虧損作收;又原告張璩後續另多次參與被 告舉辦之品牌活動「披薩DIY與動物觀察課」而繳納高額之 活動費用予被告做為活動經費支出,然被告卻僅將部分費用 作為成本支出,實際上卻透過品牌活動而加以牟利。而經上 開各情,原告張璩始知悉被告一開始就是為了賺取加盟金、 裝潢及叫貨之物料利潤而詐欺原告張璩並向原告張璩傳達不 實資訊以騙取上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被告向原告張璩謊稱不實資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顯然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 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張璩擔負賠償之責,其中 包括加盟金100,000元、展店開辦費用2,441,470元、物料損 失費用164,500元、原告張璩之勞動損失336,300元之損失。 綜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張璩3,042,270元(計算式:100, 000+2,441,470+164,500+336,300=3,042,270)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原告說明營業額時,有告知營業額會 依每個月份的狀況而有所不同,雖然有提到營業額700,000 至900,000元的這個數字,但這只是按照過往經驗的估算, 並沒有保證過營業額一定會達到這個數字,而且被告也有向 原告說明其他加盟店有因為營運不佳而倒閉之情況,這些都 是原告向被告請教以後,被告基於過往經驗所分享的資訊; 又關於物料成本之佔比,被告也沒有保證一定的比例,況且 原告所提出的物料成本佔比32至35%,依據被告過往經驗以 及其他分店的資訊來看,基本上毫無可能,更何況這幾年因 為疫情,各種物料成本上漲,而原告稱被告販售之原物料價 格高於外面市場價格,也是不實資訊。  ㈡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被告沒有保證一定會在2 ,000,000元內,這個費用本來就是要按照實際情況去施工, 況且在施工過程,被告都有跟原告持續溝通,原告並不是到 被告最後提供請款單時才知道這個費用,這個費用也不是其 他加盟店中最高的。而事實上,原告一直都沒有按照系爭契 約將營運實際狀況資料輸入被告提供之POS機,這導致被告 根本無法了解系爭加盟店實際經營的情況,而且原告自己也 承認有另外的私帳,所以說完全無法去計算原告所稱的成本 佔比等情,而在經營上,被告也都有提供相關經營建議,但 原告自己過於依賴外送平台,而且原告對於食材原物料本身 及環境之控管,以及其製作之披薩都有問題,因此才導致系 爭加盟店經營不善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沒有遭到詐欺,也 因此原告並無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也沒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璩主張有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加 盟經營被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而原告郭英彥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與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5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璩可否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郭英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謂詐欺,須詐欺行 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張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受騙而因錯誤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審諸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暱 稱為「Jeff Kuo」即原告郭英彥所使用之LINE帳號曾於111 年2月28日提及:「謝謝王先生,我們想要開在新店離我們 家比較近,我們想要聽您的經驗,您所說的營業額大概70-9 0萬,大約是開店後幾個月達成的?」,而LINE暱稱「志安 」即被告方人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則回應:「如果是在六月 左右開店的話那個月份就可以達到這個營業額,如果能在五 月份開店,今年的業績都會比較穩定,因為五月份有母親節 會帶動人潮跟廣告效益」,然原告與被告方於111年3月2日 及3月3日繼續討論時,亦可見「Jeff Kuo」向「志安」詢問 到:「王先生 請問您,有沒有店家因為營運不佳而關閉的 呢?」時,「志安」亦向「Jeff Kuo」回應到:「有的!我 們之前有一間桃園店有這類狀況,他們是理管上出了問題加 上使用公司以外的商品,公司無奈的只能跟他中止合約,以 免打壞了1985窯烤披薩的品牌及其他店家的商譽!店鋪經營 不佳大概會發生以下幾點:1、地點商圈判斷錯誤 2、人員 管理出問題 3、庫存管理不佳 4、帳目、損益控管不良 5、 被動式經營店鋪 6、銷售管道單一 6、店家重復性質太高」 等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111年4月11日前),被告即有依據各加盟店之營運狀 況,有向原告分析生意比較好的旺季跟淡季,以及可能的營 業額(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加盟店因搭配品牌活動確實曾經短 暫達至700,000元,該推估數額顯非全然無稽),並分析各經 營期間的可能客群,亦不諱言在特定月份會有經營淡季、客 群較少之情況,且也有清楚提及有部分加盟店基於上開對話 所述原因,仍有經營不善,甚至被迫終止加盟契約或倒閉之 情形,是綜觀兩造間前後對話內容,要難逕認被告實際上有 向原告張璩「保證」系爭加盟店營業額「一定」可達到700, 000元至900,000元營業額之意思,且衡以被告亦有就加盟店 經營不善之各種原因及可能向原告說明,難認被告具有使原 告受欺罔而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觀詐欺故意,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張璩自無從逕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參諸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獲利之多寡除取決於市場 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 便利)外,甚而亦有可能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 、社會環境及個人經營能力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 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從原告 亦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加盟店因營運不佳而倒閉等問題亦可看 出原告並非完全不知悉加盟事業之經營可能有營運不佳甚而 倒閉之情況,且被告確亦如實告知有各種經營不佳,甚而終 止加盟契約之情形,由上可知,原告張璩亦屬理性客觀之投 資者,且知悉營運加盟事業可能出現的盈虧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保證可達到特定營業額之詐欺表示而使其意思表 示陷於錯誤等語,要難可採。  ⑶至原告張璩尚主張被告亦有承諾「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 費用」為2,000,000元及「物料成本佔比」為至32至35%,而 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觀諸原告就物料成本佔比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 其單方面於對話中提及「跟當初我們在作估計的比例32%差 距很大」、「這違反您當初我們在加盟時您跟元弘跟我們說 的物料成本會落在營收的32-35%」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33頁),然實際上 並未見有被告向原告保證特定佔比之相關訊息內容可資佐證 ;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 告有向其承諾其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即為2,000,00 0元,且依雙方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在系爭加 盟店裝潢期間,雙方就各裝潢事項,包括裝潢風格、價格、 數量等事項亦多有溝通,原告就各裝潢事項亦多有提出意見 ,然原告卻未曾就裝潢總價應限於2,000,000元內等事項, 向被告提出詢問或要求,此有1985新店民族店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足見裝潢 過程中,原告亦清楚知悉各裝潢事項之內容、數目與價格, 且亦得自主與被告等裝潢團隊進行溝通、協調並獲悉相關資 訊。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則原告所稱因被告保證「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 及「物料成本佔比」等語,而使其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契約等節,亦無足採信,原告自亦無從執此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先前已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⑷原告雖又稱在「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事項上受到被告詐欺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細項,其中包 括111年9月之「買一送一活動」及後續9次之「披薩DIY與動 物觀察課」,皆悉數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則上開活動 既係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非屬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約定 事項,亦未見此部分有何於締約前所為之承諾表示,則原告 自無從就部分(即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發生之情事)主張撤銷先 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張璩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亦未能提出 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生情事與其所主張遭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何關聯,則原告張璩既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同意 締結系爭契約,自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郭英彥主張因 系爭契約已撤銷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亦 為無理由。  ㈡原告張璩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2,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既屬對整體交易秩序之維持所 為之特別規定,則就交易秩序之維持,雖非直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然交易秩序之維護,有助於個別交易參與者之 權益,則既其有維持整體交易秩序而間接保護個別消費者利 益之功能,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之法律。  ⒉審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規範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其除規範事業不得為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重點在於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而所謂交易秩序,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條所稱交易秩 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 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 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 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 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 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 、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 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 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 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交易秩序 ,係指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並應就個 案涉及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 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 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進行綜 合判斷,至若被告雖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未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因加盟事業所生之糾紛,無論由受害人數多寡、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 之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等角度進行觀察,實際上僅屬因單 一加盟店、單一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又觀被告經營之 事業非屬具獨佔性、壟斷性地位之事業,不僅不足以對其他 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亦無從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而其 行為發生頻率亦僅止1次,屬單一事件,尚難認已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可言,則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要難認有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張璩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情形,自亦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張璩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張璩上開所指之詐欺行為,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原告張璩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 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原告郭英 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及第28條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 約終止後2年內,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 或為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 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若有違反則須 將因此所得之利益歸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並得請求1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111年4月11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 1日,共計3年。詎反訴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陸續拖欠反訴原 告貨款,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催告後仍未為給付 後,反訴原告即於112年9月6日發函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第25條第5項、第26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  ㈡然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於系爭加盟店原址經營「來吃 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而販售與「1985窯烤 披薩」相同類型之商品,反訴被告雖已將相關網頁之名稱、 封面照片等進行更換,然仍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 瀏覽該網頁時,仍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 等資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自11 2年9月7日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得之利益630,638元歸入反訴 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630,63 8元,及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另亦得基於系爭契約所訂 立之連帶保證條款同向反訴被告郭英彥據以請求等語。並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1,2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經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是故 系爭契約已經溯及消滅,反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且系爭契 約因反訴原告告知不實資訊並隱匿交易重要條件,亦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要件,而依民法第71條屬於無 效契約。  ㈡另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據以請求, 然觀兩造間之經濟上地位已有落差,反訴被告既屬經濟上之 弱勢,則在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反訴原告之應盡義務、代 償措施等有所規範,且其規範內容均係有利反訴原告的前提 之下,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屬恣意限制反訴被告工作權、生 存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 定,屬於無效約款;此外,競業禁止條款係企業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時所訂立之特別約款,須以企業的營業 祕密有保護必要為前提,然反訴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既未 取得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配方秘密,而僅是按照反訴原告 已經製作好之餅皮、麵團、醬料進行製作,則在反訴原告並 無企業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前提下,反訴原告亦無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與反訴原告確認,雙方亦 同意會好聚好散,不會採取任何動作,且反訴被告亦配合反 訴原告之指示拆除「1985窯烤披薩」資訊之看板及招牌,並 進行店面之頂讓,只是由於反訴被告須面臨每個月的高額租 金,所以才讓店面繼續經營,但此期間並未使用任何反訴原 告之營業秘密,且亦係使用瓦斯製作披薩而與「1985窯烤披 薩」主打以龍眼木柴燒之窯烤方式不同。而反訴原告雖稱反 訴被告有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瀏覽該網頁時,仍 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等資訊,然該等留 言屬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留言,反訴被告並不能限制他 人之發言,且其中關於「1985窯烤披薩」有關之留言,亦係 客人在反訴被告仍在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所留,反訴原告並不 能以過去的留言來指稱反訴被告有用「1985窯烤披薩」之資 源來繼續經營;至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以及臉書粉專 都是反訴被告自行設立及花費使用,並未使用到反訴原告之 資源,又雖在徵人網站上有出現「1985窯烤披薩」之招牌, 也只是因為在公司介紹頁面漏未將原先照片撤下,而事實上 ,反訴被告也未經由該徵人網站徵得任何員工。最後,縱然 認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假設語氣),反訴原告 既然已經向反訴被告表示不會對反訴原告採取任何動作,並 與反訴被告約定完成終止合約、返還反訴被告之本票及寄放 物品等,則表示反訴原告已經同意不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而今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則其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本件請求 ?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效力為何?  ⒈按有關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 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 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 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 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 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 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顯失公平之 情事。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 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4 、6項規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未經甲方(即反 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為自己或為他人營業、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 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乙方如有違反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條規定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2年內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一 第42頁),可知反訴原告係限制反訴被告 於系爭契約屆滿 或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 營業範圍之工作(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限制就業之對象及 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 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為不當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應係以反訴 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則以系爭契約來說,僅係限制反 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2 年內,在反訴原告主要銷售區域內 (即為原本加盟之新店民族店或附近),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 直接競爭業務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 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查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固為反訴原告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授權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 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競業禁 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 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 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 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 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 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其目的亦包含反訴原告為得以接續及保護因加盟店營運而累 積之客源及口碑所為該約定,反訴原告亦因此具有應受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2 年期間,僅短暫限制反訴被告選擇從事披薩該經營業 務,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僅係有限度地限制反訴被告從 事某特定行業的自由,以便保障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權或營 業利益,此競業禁止之規定,亦無何不正當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無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之情形,故反訴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 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⒋本院復審酌反訴被告原係加盟反訴原告經營披薩店之連鎖事 業,而由反訴原告依契約授權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 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反訴 被告既於加盟後從反訴原告處習得披薩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 識及相關營業祕密或資訊等情,則應認反訴原告上開經營之 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 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又觀上開限制約款期限為2年,約款亦僅限制反訴被告不得 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聘經營類似商店業務,並未禁止被告 為其他種類之餐飲事業,自屬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 權就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又兩造間乃屬加盟法律關係 ,契約地位對等,不具從屬關係,自不得僅因反訴原告為加 盟業主,即泛認加盟業主與加盟商有有地位不等而顯失公平 之情,是系爭契約第14條就本件所涉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屬 合理適當,非有不正當限制反訴被告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自屬有效。從而,反訴被告 張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反訴原告相同 之披薩餐飲事業,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甚 明。  ⒌至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以及主張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無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云云, 然本件反訴被告並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且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系爭契 約當然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亦屬 無據。  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7日雙方終止系爭契 約後,仍於原址設立「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 店」而繼續經營販售披薩之餐飲事業,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 條競業禁止規定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Google Map地標網 站截圖、臉書粉絲專業網站截圖、小雞上工網站截圖、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網站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515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至31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之行為已 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在未經反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之前提下,以直接為自己營業之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 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反訴原告 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數額為 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反訴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乙方如有違反 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 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反訴原告所有,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所得 之利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反訴原告 自仍應就反訴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反訴原告因 「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進行舉證,始得請求給付之。然 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之 證據資料,僅有其單方自行製作之系爭加盟店「112年1月-7 月平均月業績、月物料佔比」文件得作為證明,然觀其計算 之支出細項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 其他」、「文宣」及「冷泡茶」,惟互核反訴被告提出之「 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營收及成本分析統計表」(下稱系爭 統計表)所記載之項目可知,反訴被告所列載之「人事成本 (不含負責人當班薪資)」、「負責人薪資(以最低薪資計 )」、「租金」、「零用金」、「水費」、「電費」、「電 話網路費」、「營業稅」、「POS機租賃」等支出項目,反 訴原告皆未列入計算,而若參照系爭統計表之計算結果,於 加入上開支出項目以後,系爭加盟店於112年1月至7月之淨 利分別為「-69,377元」、「-83,986元」、「-78,317元」 、「-33,374元」、「-37,558元」、「-62,578元」、「-28 ,845元」,共計虧損394,035元,此有「112年1月-7月平均 月業績、月物料佔比」及系爭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79頁、第517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可知,經營餐飲業本 非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其他」、 「文宣」及「冷泡茶」等成本支出,就「人事費用」、「租 金」、「水電費」、「網路費」等,亦均為經營餐飲事業常 見且必要之固定支出且佔比非輕,是以,就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證8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未將「人事費 用」、「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等支出費用計 列入計算,逕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計算表且甚至未計算完整 支出項目,而逕行推估之毛利計算反訴被告所受利益,要難 逕以採信為真,是以,反訴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繼 續經營「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之所得利 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是否確有所得利益自無從 得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所得利益630,638元, 自屬無據。  ⒊再者,就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僅泛稱「惟因反訴被告持續經營相同披薩業務,故反訴被 告所得之利益以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將持續增加及擴 大」等語,並主張同以反訴被告所得利益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為請求,然「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因競業禁止 所生之損害」本屬二事,就加盟業者因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 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所得之利益數額,並不當然等同加盟業 主所受之損害數額,加盟業者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數額自仍應舉證證明存有損害暨損害數額為何,然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以及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件反訴原告對損害既未能負舉 證之責,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數額630,638元,自 亦屬無理由。  ⒋至反訴原告另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反訴原 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競業禁止 約定,而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然經本院審酌 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15個月,期間均須依系爭契約 之各款約定,包含向反訴原告進貨、原物料、並依照反訴原 告之指示進行裝潢、購置設備等,並支付加盟金100,000元 等情,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已支 出2,441,470元,此部分支出亦須由反訴被告自行吸收,而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行為,倘若受有 實際損害,本得就該部分損害舉證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相同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業 如前述,則本院綜合考量反訴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反訴原告 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社會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之原因 、情狀、期間、反訴被告違約經營店鋪所得受利益無法評估 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150, 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難認 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反訴被告又於 終止契約後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 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5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2-訴-263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吳秋恒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O  ㈠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為沈家長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O 琪(已歿)為沈家次男,沈家大小對於被告所言均馬首是瞻,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其投資股票資金短缺為由,屢屢 向原告表示欲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周轉,並向原告承 諾,因其精通買賣股票,頻繁進出股票市場即得以快速獲利 回本,故其借款後至遲3個月便可還款予原告,毋庸擔心等 語。鑒於借貸款項金額不低,原告猶豫再三,反覆與訴外人 即沈家大姊鄧O淑悅、二姊沈O靚討論、詢問其等意見。彼時 ,訴外人即公公沈O雄(已歿)聽聞此事,亦積極向原告表示 ,其子即被告多年均擅長股票投資,獲利甚豐,只需貸與被 告周轉數月必能悉數返還,此事不必擔心,如原告仍不放心 亦可由其出面替其兒子擔保。  ㈡職是,原告礙於沈家家族情誼壓力,遂於107年3月間同意借 款150萬元予被告以供其股票資金周轉之用,原告並於107年 3月26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貸與之消費借貸款項150萬元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O惠名下之帳戶(元大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查收無 訛。詎料,被告於兩造消費借貸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7年6 月底)屆至,卻遲未返還借款,斯時恰逢原告配偶沈O琪罹患 胰臟癌,急需大額醫治之救命錢,經原告央求催請,被告仍 百般推託、拒不返還,原告配偶亦不幸逝世,嗣被告於108 年間原告甫辦畢沈O琪喪葬事宜後,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予 原告致意慰問,後於109年間除夕圍爐年夜飯席間,由被告 配偶黃O月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紅包予原告,以表被告近期 仍無能力償還借貸款項之歉意,並維兩家親誼。姑不論上開 兩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付之定性,是否均符合法律意義上 之消費借貸款項清償,惟原告念及雙方親誼,猶寬認被告業 已向原告清償上開20萬元款項,故於本件訴訟僅主張被告應 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且原告不欲另加計自107年迄今 之任何借款利息命被告給付。  ㈢然原告雖已顧及沈家家族親誼而諸多忍讓,惟原告好言請求 被告還款時,均遭被告不斷藉詞推拖,告以:「我目前沒辦 法還你」、「我現在連生活都有問題了,年底看看有沒有辦 法還你一些」(請參見原證3號)、「可能要過年後」(請參見 原證4號)、「還是沒辦法,過一陣子有錢我會通知你」(請 參見原證5號)、「目前我真的沒有辦法還你」(請參見原證6 號)、「我現在一毛也沒有」、「我以後再也不會與你聯絡 了!」等語(請參見原證7號),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 爰依民法第478條向 鈞院訴請被告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 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6日原告 匯款15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匯款單據影本、111年9月7日、 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9日、112年8月13日、14日、112 年11月17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15頁、第19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 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 為107年6月底,故僅能認本件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 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 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應認系爭借款 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7日,見 調解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 清償之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78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及坐落其上同段13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現 由被告占有管理,原告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顯遭排除,兩造 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及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系爭房地未經兩造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 房地為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之一戶,若以原物分割無法滿足兩 造個別使用,無法發揮經濟價值。為免出售障礙及求售期間 過長,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被告亦無保管系爭房地鑰匙。被告 同意將系爭房地由法院拍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各2分之1應有 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及同意變 價分割。 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8號卷第29至41頁,下稱調 解卷),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 造並曾經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先 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區分,但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就變價分割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 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 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認系爭房地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 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則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 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足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則按兩造 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74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 61.6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維順 2分之1 2 王玲 2分之1

2025-02-26

PCDV-113-訴-3363-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 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 人配偶即陳惠萍(原審被告之一,嗣因上訴人並未對其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面臨主管機關認定 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上開格局變更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及陳惠萍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 照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而有另案 涉訟,前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格局變更,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不構成違 反系爭租約。準此,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盡被告主觀上 故意侵權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費上百萬 元進行室內裝修,並無償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 水問題,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本件為濫訴。並 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出租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沒有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陽台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之情形,只有出示沒有違建之廁所給上訴人看。且被上 訴人把陽台封死是減少上訴人使用面積,且使得系爭房屋變 成違建,的確會影響售價。㈡被上訴人將原有的右側窗戶全 部封死,且縮小左邊窗戶與外陽台整體面積等語。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 ,以及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有關上訴人於第二 審審理時始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 高」之聲明,此部分追加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 於本判決不予論斷】。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從未變動系爭房屋之陽台,陽台外推乃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經存在,倘若陽台遭認定屬於違建,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為,應舉證證明, 且此部分究對於上訴人有何所有權之侵害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舉證。㈡系爭房屋內部格局變更,並未侵害房屋結構安全, 且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整修還稱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陽台門仍然維持與承租時相同 樣貌,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封死,且上訴人所稱右邊窗戶被封 死,乃係被上訴人因裝潢美觀,且為遮蔽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之熱氣,所作之木板隔間,並未破壞原本窗戶鋁製框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請 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屋客廳窗戶回復原狀,必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陳因裝潢美觀之需,且為遮蔽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之熱氣,有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右側小窗戶封起 來,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等情,有系爭租約、屋內照片、裝修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細繹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示系爭房屋裝 修完畢之現場照片時,尚稱讚「廁所也太美」等語,足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前、後均未表達不同意之 意思,且有讚許裝修成果等語,況被上訴人出於裝修美觀之 原因,將系爭房屋客廳右側小窗戶為遮蔽,亦不該當侵害上 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復參上訴人於另案法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卷第389頁),足認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是上訴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改裝設施、裝潢之舉有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安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改裝,自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 乃欲自己居住使用,且承租期間長達10年(即109年9月1日 至119年9月30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木板將系爭 房屋右側小窗戶遮蔽起來,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或違反何 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有何侵害「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均難認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日後租賃期間屆至 ,須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是否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涉租賃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房屋之內容,自與侵權行為無 涉,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開 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今 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宜芬 鐘世帆 被 告 王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宜芬、鐘世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人行 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宜芬出來,垃圾」、「吳 宜芬、鐘世帆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 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 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達5、6分 鐘以上,並對原告吳宜芬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被告遭警察制止離開後,嗣後仍返回該處繼續痛 罵原告數分鐘直至遭警察當場帶走,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 擊、按押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 功能故障不堪使用,原告吳宜芬為更換門鈴另行支出新臺幣 (下同)450元。  ㈡又被告自110年以來長期有言語或網路霸凌行為,致原告吳宜 芬焦慮及失眠,須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迄今仍需持續治療 、吃藥,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吳宜芬、鐘世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宜芬添 購新門鈴費用4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 3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2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的狗洗死,至今無任何道歉、交 代或賠償,並不斷扯謊卸責,在臉書粉絲專頁、網路、動物 保護處及被告所住社區門口捏造不實之言,又多次在被告所 住社區門口與友人多人包圍被告,對被告咆哮、嘲笑,及上 傳被告往生寵物照片、錯誤之起訴書在網路上汙衊、嘲諷被 告,損害被告財產及名譽。被告將原告惡劣行為陳述於網路 ,並無捏造不實,原告反誣告被告妨害名譽,嗣獲不起訴處 分。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心靈受創,得到重度憂鬱症、自 主神經失調、恐慌、失眠、心律不整、暴瘦12公斤,甚有輕 生念頭,出門都要繞道而行,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被 告並無以言語或網路霸凌原告,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縱使被告有因氣憤情緒失控、語氣不佳,亦係因原告不肯面 對問題的消極態度所致,原告索求賠償金額過高,有漫天索 價之虞。  ㈡於112年3月9日被告酒後想找原告講清楚,被告因酒後無法控 制情緒與力道,可能有造成門鈴損壞,被告並非故意,願意 賠償門鈴損失,但金額要折舊計算,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否認起訴狀所載我長期霸凌他們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宜芬主張門鈴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不爭執有上開毀損門鈴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 ,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 吳宜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門鈴毀損部 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經營之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使用約1年多,而 被告對於原告吳宜芬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4頁),復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 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門鈴是否與原本門鈴為同一型號款 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 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是原告吳宜芬、鐘世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⒊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告 之行為態樣、行為地點(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多數人經過之公開場合)、行為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主 要針對原告吳宜芬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行為持續時間等 一切情狀,以及參酌原告吳宜芬五專肄業、任職寵物美容、 薪資每月約45,000元;原告鐘世帆高職畢業、任職防水工程 、薪資每月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手受傷 之前做美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吳宜芬、鐘世帆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11,000元、7,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吳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原告鐘世帆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21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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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張碧圓 游智詠 游雅雱 游奕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14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游清林於107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嗣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進行檢查,於111年8月5日確診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以後,雖經多次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然振興醫院仍於111年11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仍記載游清林之病名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後」,並於醫師囑言記載「病人係因上述疾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後游清林則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於游清林亡故後,即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失能安養保險金、失能關懷保險金,並經承辦窗口答覆可申請890,000元之失能給付(下稱失能保險金);詎料,原告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卻以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之住院治療期間,仍可自行下床活動及步行離院,且未見有相關失能評估資料等語,主張游清林之病情於斯時尚屬穩定,並無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並認游清林於111年12月31日之亡故,屬於疾病進行過程而非體況終止,因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14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游清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全 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並與被告簽有系爭 保單,其中附加全球人壽好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105)、全球人壽好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5 )、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及全球人壽臻鑫久久豁 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B型);嗣後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 因「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 療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後」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 1年12月31日亡故。系爭保單附表6-1-1就失能狀態既定義為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且又依系爭保單 附表註15-1提及「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 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 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失能判定基準),則游清林 於身故前之體況既屬「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生理 狀態」,而非屬「失能症狀固定之狀態」,則依系爭失能判 定基準之規定,游清林於身故前之體況即非屬系爭保單所定 義之失能情形。且觀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失能 安養保險金及失能關懷保險金的設計目的,本來就是為了保 障被保險人於失能後之生活及醫療支出,倘若認為被保險人 身故前短暫喪失身體機能之情形皆屬於系爭失能判定基準所 之「立即可判定」之情形,則除混淆失能扶助保險與死亡保 險之功能,亦有轉嫁不當風險於保險團體中之疑慮。更甚者 ,觀諸游清林之病歷內容可以發現,游清林於住院治療期間 病情尚屬穩定,於111年8月2日開始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 迄至111年11月9日之時仍可自行上下床活動,於111年11月1 4日亦尚可步行離院,又於111年11月1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內 容亦可見記載有「經過治療,患者病情穩定出院,並安排門 診追蹤」,顯見游清林並無系爭失能條款所定義之失能情形 。縱然游清林於111年12月31日亡故前之短暫期間有生活無 法自理等類似失能之狀態,該狀態也非屬固定症狀,而顯未 達至可立即判定之程度。況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 成之112年評字第2979號評議書之記載,亦可得知游清林之 病情有持續惡化之情形,並非已達穩定狀態,並不合於系爭 失能判定基準的本文規定,也正因為病情持續進展,因此也 不符合系爭失能判定基準但書規定「立即可判定」之狀態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游清林於107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嗣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 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31日亡故,而游清林亡故以後 ,原告依系爭保單主張向被告請求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1873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15、121頁),並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振興醫院111 年8月2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7、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第 14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游清林之失能保險金?㈡若 可,原告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游清林之失能保險金?   ⒈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 應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 度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 止道德危險之功能。次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30倍並按下表(略)所 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安養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依保險金額的30倍給付失能關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系爭 保單第12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目的 係為被保險人於失能期間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 濟上不利益,避免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之偶發事故造成其 經濟上不安定,與人壽、醫療保險之保險目的及功能不同。 本諸系爭保單之目的及功能,系爭保單附表「失能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關於失能程度(遺存各 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後, 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狀固 定,不能期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評估 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程度,據為失能程度 之認定,始屬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復按「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項定有「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情形,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註15-1定有「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 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者不在此限」之內容,可徵於審定因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時 ,除須有前述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外,判 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 項情形外,原則上應以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並 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例外於可立即判定之情 形,則無須經6個月治療。是以,依上說明,游清林是否符 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項之失能程度,原 則上應以游清林經6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判定基準,但若立 即可判定者,則不受6個月治療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保險人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院進行檢查, 並於111年8月5日確診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 移」後,雖經多次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然仍經振興醫院於 111年11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 」之醫師囑言等語,此有振興醫院診111年11月23日斷證明 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 8月2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7、207頁)。而依振興醫院診111年11月23 日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病名: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放射治療及 化學治療後;醫師囑言:病人係因上述疾病,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 ,現仍住院治療中」可見,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之體況 ,業經醫師判斷為因「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 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後」之病症,而使其受有「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並因此陷於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而需有專人周密照護之體況,是就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 後之體況,應有達到「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 項所規定之障害程度。至被告固辯稱:游清林於111年8月2 日開始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後,仍可自行上下床活動或步行 離院,而於111年11月1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亦可見記載 有經過治療,患者病情穩定出院之紀錄,顯見游清林並未能 認定已達失能情形等語。然雖觀振興醫院護理紀錄於111年1 1月14日之記載,確實可見有游清林現病況穩定,經醫師評 估後允許出院等內容,此有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89頁),惟依振興醫院病程紀錄於111年11月17日 之記載亦可見:「因急性腹痛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畢,肝轉 移較前次電腦斷層(11/8)多,病況變化快告知太太目前病 況及情況差,告病危通知,家屬知可接受相信並接受醫師安 排治療,密觀生命徵象」,而記載有醫師所指之病況變化, 此亦有振興醫院病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 由此足見,游清林之病況於111年11月17日前後,即已因上 開罹癌疾病之進程而生有重大變化,非如同年11月14日診斷 治療時所監測紀錄之病理狀態。是以,縱被告辯稱於111年8 月2日、111年11月14日等日,游清林尚可有自行上下床活動 或步行離院等行為,然游清林於111年11月17日病況惡化後 ,於111年11月23日復經醫師囑言記載:「病人係因上述疾 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專人周密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可徵於111年11月2 3日許,其體況業已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 項之障害程度。  ⒊然揆諸前開意旨,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除 需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所定之各種失能程度情形外,尚應依系爭失能判定基準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即註15-1),是被保險人縱有合乎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義之體況,然其體況除非 有立即可判定之情形,否則原則上仍須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 生之日起,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之結果為判定依據。而「立即可判定」之但書規 定乃係為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無法復原之機能永久喪失個 案,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治療期限而影響保戶權益。從而, 衡酌保險法之保險制度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應謹守對價衡 平原則,因保險人係依保險契約限定之危險,據此計算合理 之保險費以為對價,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賠償責任,而提供 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範圍內消化危險之保障,故 不應將不屬於保險契約合理危險估計之保險事故遽予列入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否則將不當侵蝕保險財務健全之基石,而 使保險人不得不以調漲保費之方式轉嫁風險成本予全體要保 人承受。佐以失能險保單既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失能期間,因 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地位,乃為相 關保險契約內容之設計,即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支應 因被保險人處於失能狀態下,就無法工作之收入減損,以及 日常生活照護支出而生之經濟困境,以期發揮分散風險及保 障經濟生活安全之功能。因此,倘被保險人陷於失能之體況 ,僅係死亡前短暫陷入失能狀態之情形,而屬被保險人於死 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此時因被保險人尚未陷入 系爭保單所預設被保險人因其失能體況,而有長期性收入減 少及日常生活照護支出增加等經濟性不利地位之情形,或縱 有短暫陷入經濟性不利地位,亦係為死亡保險所涵蓋,於此 情形自不得寬認屬於系爭失能判斷基準但書規定之「立即可 判定」之狀況。綜合上述,系爭失能判定基準之例外無須再 等候6個月治療期間的「立即可判定」情形,即係以疾病或 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時間上密切關聯之確定結果,並非以變動 中、不確定之因果歷程,為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判準,譬如 眼睛立即失明、已經截肢腳或手等,其再經治療,亦無差別 ,而立即可判斷障害程度與等級方屬之,倘若係病患因疾病 、罹癌及癌細胞移轉過程中,其身體功能逐漸喪失而死亡, 抑或於死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等情均難認屬之。 是以,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後之體況固經醫師診斷評估 屬於「病人係因上述疾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 」之障害狀態,然因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陷於上開障害狀態 之日止,顯然未達系爭失能判定基準即註15-1本文所規定之 「6個月」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就游清林體 況是否符合系爭失能判定基準之但書規定「立即可判定」之 情形,即為本件認定游清林是否符合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 條所規定之「失能」要件。  ⒋復審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游清林第1次出入院係於 111年8月1日及同年月27日,第2次出入院係於111年11月5日 及同年月14日,第3次出入院係於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 4日,第4次入院則係於111年12月19日至其亡故(111年12月3 1日),此有振興醫院111年8月2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4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3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年1月2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則綜觀游清林之出入院 紀錄可知,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院檢查以後,即 頻繁於5個月間,多次進出振興醫院,且於此期間共住院達6 8天,除第1次住院期間距離第2次住院期間較長而達有2個月 之間隔以外,第2次、第3次及第4次住院之間,則分別僅間 隔1天及14天,由此足見,游清林之病症,於111年8月1日前 往振興醫院住院檢查以後,即處於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之中 ,直至11月初以後,此變化之過程則更顯劇烈,因此方有上 開振興醫院病程紀錄所載游清林「有病況變化快、病況及情 況差、告病危通知且須密觀生命徵象」之內容,皆足顯示游 清林經確診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之病症 後,至少於111年11月,其病況即生有重大變化,且後雖經 治療而得短暫出院,亦分別經1天、14天後再次入院,且於1 11年11月17日即已記載「告知病情有重大改變,因已無治療 空間,協助簽妥病危通知單,並會診安寧療護」等節,嗣後 病情仍反覆不定,此段期間既屬疾病進展期間,且疾病進程 亦持續變化,而使游清林有多次出院後又再次於短時間內入 院診治之情形,於111年12月19日再次入院直至於111年12月 31日離世,復觀之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就游清林死亡原因 之記載:「先行原因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小細胞肺癌末期惡化」,可見 游清林111年12月31日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其於111年8月初 經診斷之「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有所惡化所 致,此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 )。可知游清林之死亡係因「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 轉移」之病程演進之必然結果。其此段期間身體狀況之變化 ,乃末期癌症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係肺癌合併轉移造成身 體器官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前之生理狀態改變,並無症狀固 定可言。是縱認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曾出現有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情形,然此僅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 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亦屬「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 轉移」惡化過程之階段性病徵,顯為末期癌症合併轉移之病 程進展的動態變化,其病況既處於持續惡化趨向死亡之浮動 狀態,治療期間病況反覆,未因治療而症狀固定,縱其病程 進展中有短暫臟器喪失功能,其因果歷程尚仍處於未確定之 浮動狀態中,尚難以該暫時性生理狀態,而可立即判定其已 符合認定為「失能」之要件。又原告就本件請求前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主張游清林當時已符合「失 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項及註15-1之約定等語, 然經上開評議中心認「綜觀五個月內的病程,游君(即游清 林)的病情持續惡化,皆未達穩定狀態,並不符合『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也正因 為病情持續進展,亦不符合『立即可判定』之狀態。故游君之 體況不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任一項失能標準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失能」之結果,附此敘明。  ⒌又衡諸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係包含失能安養保險金、失能生 活扶助金及失能關懷保險金在內之失能給付。雖依系爭保單 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失能安養保險金及失能關懷保險金 係以1次性之給付方式為之,然觀諸系爭保單第13條就失能 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每屆失能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 司於次一失能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前,每月依保險金額按下 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惟不超過本契約之滿期日。」,可見系爭保單就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每屆失能診斷確定相當 週年日仍生存時為給付條件。亦即,若被保險人於上開期間 死亡,則不得據以請求。由此足見,系爭保單將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作為給付項目,實係考量被保險人於體況陷入失能 狀態以後,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 地位,乃為相關保險契約內容之設計,也因此方以被保險人 之生存為給付條件。而此觀諸系爭保單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中,就本件所涉及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之失能程度 ,區分記載有「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等程度,並異 其程度為不同給付比例之規定,益徵系爭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目的在於支應因被保險人處於上開不同程度之失能狀態下, 就無法工作之收入減損,以及日常生活照護支出而生之經濟 困境為一定之給付。是以,系爭保單既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前 述失能期間,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 利地位,而為系爭保單內容之設計,以期發揮分散風險及保 障經濟生活安全之功能。因此,倘被保險人陷於失能之體況 ,僅係死亡前短暫陷入失能狀態之情形,而屬被保險人於死 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如將被保險人死亡前瀕臨 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亦視為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可立 即判定」致成「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 保險範圍,無異使投保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同時 領得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顯然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而有 失公平。因此,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基於誠信 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即應以 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或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診斷確定結果為其判斷標準,倘為病 情持續進展期間之身體器官嚴重損傷進而導致死亡前之生理 狀態改變,自無症狀固定可言,自無從逕予認定符合「立即 可判定」之情形。  ㈡從而,游清林既不該當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條所規定附表( 即「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一級失能要件,則原 告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失能保險金,應屬無據,自無須再審究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游清林斯時體況既不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第6-1-1項所規定之失能情形,則原告依第12條、第1 4條、第22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所約定 之失能保險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9, 514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保險-2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秉森、陸彥 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林秉森與陸彥瑜分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裁定各自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件民事 事件之受移送被告僅林秉森,以下所稱被告即指林秉森)。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名稱「五行屬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店」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依 「五行屬水」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任忠榮」),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 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要我全賠 ,我沒辦法接受,我只能接受賠償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200,000元 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0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2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01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在第二審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寰出租被上訴人李忠貞 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萍擔任系爭租 約之保證人(原審被告陳惠萍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 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 死,減少陽台使用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 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系爭變 更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照 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 回復如今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以及將陽 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 三、就上訴人聲明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 氣主機架高」之變更部分乃屬於第二審之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 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 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而 致陽台使用面積減少,以及被上訴人有將右側窗戶封死等情 ,均僅涉及對室內空間使用裝修以及陽台使用空間之認定, 而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如何裝設無關,因而,就上訴 人訴之追加部分,即須重新就陽台外部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裝 設位置及方式另行調查,而非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 提供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照片或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認定 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 ,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 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 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不得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5, 955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 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金-322-20250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林坤輝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陳報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坤輝為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 用者,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被告林坤輝在系爭地下室養殖金魚,全年24小時 啟動排風管控制室溫及水溫,原告自入住日起即受排風機主 機運轉噪音影響,導致原告失眠、焦慮、憂鬱及左半身罹患 帶狀泡疹,又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乳房攝影檢查異常, 就醫至113年5月25日仍需治療諮商。被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 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散布不實指控,網路霸凌原告,訴外人 謝淑姿找媒體不實報導,被告林坤輝於媒體採訪時,先將排 風管調小聲才讓媒體錄音。原告今年4月因上開情事壓力倍 增,以致記憶力、學習力急速減退,在工作上力不從心,被 迫提早5年申請退休,為避免病情惡化仍需早出晚歸,無法 專心養病。環保稽查員雖於深夜、凌晨隨機至原告住處進行 檢測,惟環保局只會同屋主在特定範圍進行檢測,聽不到完 整噪音,只差一點點就達到管制標準,確實可以證明是全年 24小時在運作。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理上及心理上 健康,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入住後即無間斷地針對周遭鄰居投訴提出噪音問題, 四處散播長篇文字要求改善問題,被告基於維護良好鄰里關 係,有針對原告提出的噪音問題進行了解及處理。環保局多 次至原告指稱之噪音處進行檢測,皆無發現噪音超出法規標 準情事,原告仍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申訴後亦被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多次 忽視政府機關專業裁判,反覆提告,多次提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利用長期訴訟與檢舉迫人和解以謀利益之虞。被告未 曾受環保局勸導,又鄰居反應原告實際不常出現於該住所, 早出晚歸,生活痕跡稀少,與原告稱其長期居住於此之說法 不符,若是如此,難以判斷係該住處周遭噪音影響原告身心 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 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 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被告林坤輝,且 被告林坤輝於系爭地下室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管,而有排風 機主機運轉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所製造之 噪音經檢測有超標情事,衡酌原告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亦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產生噪音妨害原 告居住安寧,應有涉反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嫌云云, 此部分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曾多次檢舉被告2人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111年12月30日23時許、111年12 月30日14時許、112年2月16日23時許、112年1月9日10時許 、112年1月17日10時許、112年2月1日0時許、112年2月3日2 3時許、112年2月10日2時許派員到場查處,並分經稽查人員 量測音量或於周外巡查,其音量量測結果或未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或於巡察時未發現有明顯運轉噪音擾鄰,而均未對被 告2人開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函暨 檢附之公害陳情稽查情形表,核與被告陳素雲所辯相符…, 則被告2人縱有告訴人所指行為,亦未達行政上所規範之噪 音管制標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況參原告 當庭亦自陳環保稽查員之檢測並未達到管制標準(見本院卷 第118頁),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 忍受之程度,原告僅提出身心精神科就診藥單、乳房超音波 、X光攝影等檢查單等件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或 患有上開病症,仍無從僅以就診證明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 其所主張被告林坤輝產生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能提出尚有何證明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參原告所提 書狀及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不 法侵權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 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另原告亦請求被告陳素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然審 以原告僅表明對於被告陳素雲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 、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 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 侵權行為人,出租場地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陳素雲乃系爭地下室之出租人,亦非 製造原告所稱系爭噪音之行為人,難認其對原告因居住安寧 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出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素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更遑論原告 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之情事,誠如前述,當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 於本案所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29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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