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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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黃浩忠 被 告 蔡達昌 蔡佳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5

CYDV-114-補-87-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17 2,67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美 髮店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及收入(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10至12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6、45至47、8 3頁;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11 3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13,100元、12,100元及11,850元,固 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6月生、現年4 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2年,且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 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 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 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 、勞健保、工會會費、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 月共7,776元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899元(調解卷 第73頁),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強 制險繳費收據、手機費繳款明細、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調解 卷第79至81、85至87、88、89至90頁)。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4年9月生,為現年13歲 、10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至53頁), 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狀況,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3分之2比例負擔,應屬可採。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包 含補習費、學校費用、健保費等每月共3,899元之數額,並 未列計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目前為就 讀國小之年齡,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000元(聲請 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10,997元加計兩人膳食費每月約 8,000元,再以3分之2之比例分擔)之範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勞健保、工會會費、 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月共7,776元,經核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然其中膳食費每月3,000元低於一般 合理數額,應認係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而低列,且 支出項目中並未列計水、電、瓦斯、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則參酌一般支出之合理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於1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7,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認列為最低工資28,590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27,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90元【計 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7,000元=1,590元】。已不 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於113年11月間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債權總額為486,556元、同意分72期、每期還款6 ,757元或6,758元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10,25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 僅餘報廢獎勵金300元價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中華郵 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2,246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5,917元,及 截至113年12月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 鄉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富邦人壽 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郵局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報廢棄車回收行情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5、23、25至32、33、35、37、91至92頁;本院卷 第63至64、65至69、71至74、75至7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50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4-補-74-2025022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文孜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 角宿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897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訴外人黃亭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 送請修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 尚汽車保養廠修復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損,且修繕費用為35,5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載,但該等費用可區 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3,5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2,000 元,既有新尚汽車保養廠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8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 為殘值3,9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3,500÷(5+1)=3,9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0 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5,9 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5,917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小-531-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劉世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清池 劉茂煙 劉傳能 劉維德 劉惠君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543平方公 尺(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甲、面積1,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2,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池、劉茂煙 、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下合稱劉 茂煙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 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清池: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劉茂煙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所有權及 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 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 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 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及分割登記。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 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1、139至141頁),是系爭土地 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 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業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7 月2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96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 爭土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共有耕 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 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 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7筆,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 2、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543平方公尺,惟經竹崎地政測量 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4,464平方公尺,有附圖(本院卷第1 87頁)可參,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 造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土地,北側種植果樹(大部分為芭樂 樹),由原告管理,南側種植荔枝樹,由被告劉清池管理; 系爭土地往北走,接近原告113年5月24日陳報狀附件2北側 紅色圓形所示之聯外道路有一段約2米之水泥道路可通往該 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南側經被告共有之同段172-6地號土 地(下稱172-6土地),途中為1至2米寬之混凝土道路,據 被告劉清池稱可通行搬運機,並向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通行道路說明圖、現場 照片及172-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至 115、120至121、125至131、139至141頁),上開各情均堪 認定。 2、本件考量原告及被告劉清池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被告劉茂煙等5人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 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兩造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 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附 圖編號乙區域,東南側有大片河川面積及擋土牆占用(堤防 位置為藍色線),目前並無法利用,則附圖方案兩區塊之面 積,雖原告分得編號甲之面積(1,868平方公尺)小於被告 分得編號乙之面積(2,596平方公尺),惟編號乙之土地扣 除無法利用之河川地及擋土牆後,實際可利用之土地與附圖 編號甲部分大致相近,兩造所分配到可利用之土地比例亦與 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近,自較符合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完整,所分得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相近,且均得對 外通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下稱竹崎農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竹崎農會告知訴 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10 1頁),竹崎農會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竹崎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2日竹地法字第34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87    頁)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世遠 1/2 1/2 劉清池、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0

CYDV-113-訴-556-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蕭水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1,690元,暨自民國113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 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伊同意,於97年5月1日前擅自於 其上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69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自97年5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5月1日迄 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屬於市區範圍,臨地大多 作為建地使用,系爭地上物隔壁建物為美髮店,亦有少許商 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暨被告占有為鐵皮屋之用等情狀,參以財政部所 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 之5%計收(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如附表所載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8日法土字第3    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5日) 附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註: ㈠、應繳金額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即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利率5%÷ 12)× 月數 ㈡、「月使用補償金」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2025-02-20

CYDV-113-訴-717-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范振彰 范何清照 范振豐 范洧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振彰、范何清照、范振豐、范洧泠就被繼承人范揚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二、被告范何清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 上地登1字第0249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范振彰之債權人(至113年10月31 日尚欠本息820,460元),范振彰之父范揚明於113年3月3日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竟於 113年3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范 何清照取得,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 告范振彰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已害於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13年3月28日,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嘉簡字 第9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振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范揚明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范振彰未拋棄繼承,而以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范何清照所 有,並於113年3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嘉簡卷第23至2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 1132248842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范揚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8 401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7至5 0、51至7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范振彰自100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債務暨利息未 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 述,而被告范振彰名下於112年度除有現值金額均為0元之車 輛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被告范振彰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 范振彰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何清照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1-00 216.56 1分之1 2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3-00 1349.78 3分之1 3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4-00 3498.69 1分之1

2025-02-20

CYDV-113-訴-914-2025022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天賜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49,652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 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 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 裁定參照)。復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 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 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述之坐落 嘉義縣布袋鎮嘉塭段13、15、16-1、27、27-2、28-1、46-1 、48-1、1104、11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 物及養殖器具、房屋、貨櫃屋清除)面積約58847.62平方公 尺土地,有『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 院卷第191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為不同訴訟標的, 而反訴原告主張之「所有權人」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 訴訟目的一致,互有選擇關係,應認為先、備位之訴之預備 合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反訴原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3,534, 953元(面積5,8847.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230元)。另請 求地上權登記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及租 金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供魚塭使用及國有非 公共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關於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之規定,因認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之 利益為每年按13、15、1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 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及按27、27-2、28-1、46-1、48-1、1104、1105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1,2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月補償金總額1,840元×12個月×15=33 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價額較高之請求確認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4,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占用面積,及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或虱目魚之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月補償金 項次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月補償金   養殖魚種  1  13  2,068.51   53 文蛤、螃蟹、石斑魚(正產物種類:雜魚BD)  2  15 10,503   272  3  16-1  3,088.6   80 4-1 27(第一錄) 31,020.02  1,034 虱目魚、白蝦、文蛤(正產物種類:虱目魚BC) 4-2 27(第2錄)   625   20  5  27-2  2,537.37   84  6  28-1  3,976.74   132  7  46-1  4,010.88   133  8  48-1   379.42   12  9 1104   551.08   18 10 1105    87    2 合計 58,847.62 1,840

2025-02-19

CYDV-113-重訴-1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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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捷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0,1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9

CYDV-114-訴-1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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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被上訴人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買入房屋建物及一樓機械車位時,管 理委員會主委說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管理費支出 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且機械車位保養費每6個月保養一次7 20元已罹於民法規定之5年時效(即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3 年11月,120元×60個月,扣除已自付18個月,為42個月5,04 0元),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且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 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中時效抗辯部分,經核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顯然為小額程序 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 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另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否應由 管理費支出一節,僅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 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小上-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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