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17
2,67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美
髮店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及收入(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10至12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6、45至47、8
3頁;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11
3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13,100元、12,100元及11,850元,固
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6月生、現年4
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2年,且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
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
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
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
、勞健保、工會會費、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
月共7,776元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899元(調解卷
第73頁),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強
制險繳費收據、手機費繳款明細、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調解
卷第79至81、85至87、88、89至90頁)。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4年9月生,為現年13歲
、10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至53頁),
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狀況,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3分之2比例負擔,應屬可採。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包
含補習費、學校費用、健保費等每月共3,899元之數額,並
未列計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目前為就
讀國小之年齡,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000元(聲請
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10,997元加計兩人膳食費每月約
8,000元,再以3分之2之比例分擔)之範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勞健保、工會會費、
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月共7,776元,經核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然其中膳食費每月3,000元低於一般
合理數額,應認係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而低列,且
支出項目中並未列計水、電、瓦斯、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則參酌一般支出之合理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於1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7,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認列為最低工資28,590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27,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90元【計
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7,000元=1,590元】。已不
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於113年11月間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債權總額為486,556元、同意分72期、每期還款6
,757元或6,758元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10,25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
僅餘報廢獎勵金300元價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中華郵
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2,246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5,917元,及
截至113年12月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
鄉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富邦人壽
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郵局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報廢棄車回收行情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5、23、25至32、33、35、37、91至92頁;本院卷
第63至64、65至69、71至74、75至7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86-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