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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BC 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3行「每公升0.52毫克」應 更正為「每公升0.49毫克」。 ㈡、增列「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與 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車行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被告竟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衝撞他人,不宜輕縱 ,復考量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4、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安和路某超   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女友洪瑄璟住處前,洪瑄璟母親李秋如勸說其下車談,竟   仍不下車,不慎衝撞洪瑄璟父親洪源泉,致洪源泉雙膝手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陳建   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拒不受檢,經警帶同前往澄   清醫院中港院區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瑄璟、李秋如、洪源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0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工 作不穩定,家境貧寒且還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考 量是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主張刑法第19條,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個案犯罪情節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 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中簡卷第7至9 頁,簡上卷第9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 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再犯相同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相同之犯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見簡上卷第18頁), 經核並無違誤之情形,且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 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 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且屬中度身心障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況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是本案量 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543-20241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李君平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395-2024122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約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爰審酌被告張約翰明知貯木場堆放大量原木,竟疏未注意在 該處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 致生公共危險外,並致使被害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 中分署及臺中市東勢工業高級中學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害,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臺中市東勢工業高級中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及其無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中市東勢工業高級中學、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 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 被害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達成調解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CDM-113-原簡-76-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李怜瑩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393-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維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品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95號   被   告 戴維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福星北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閃避前車,適有游品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戴維承車輛右方,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戴維承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游品 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及右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品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維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品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85-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鄔清蘭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39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杜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53號、第385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承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應更正為「拿出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黃 駿逸近距離、連續射擊」。 ㈡、增列「被告杜承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黃駿逸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被告黃駿逸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6978號鑑定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被告黃駿逸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駿逸、杜承泰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還款 糾紛,被告杜承泰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黃駿逸身體受有 傷害;又被告黃駿逸損壞告訴人杜承泰駕駛之車輛,使告訴 人杜承泰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黃駿逸之傷勢及告訴人杜承泰之財物損失、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 ,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杜 承泰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8554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承泰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駿逸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   被   告 黃駿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前因放火燒毀他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杜承泰、劉欣玫(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係男 女朋友,因杜承泰於其等交往期間利用劉欣玫名下信用卡消 費,劉欣玫遂於雙方分手後,欲向杜承泰索討該筆款項時發 生口角,劉欣玫當時男友即黃駿逸見狀心生不滿,雙方相約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見面,杜承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2人討論還款事宜之際,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致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 擦傷等傷害。黃駿逸因遭杜承泰持空氣槍射擊心生不滿,亦 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擊打杜承泰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之後方車窗,使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承泰。 三、案經黃駿逸、杜承泰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杜承泰(下稱被告杜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前方馬路上,與被告黃駿逸爆發衝突,並手持瓦斯槍朝被告黃駿逸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駿逸(下稱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杜承泰相約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討論還款事宜時,爆發衝突,並持棍棒擊打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使其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駿逸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棍棒敲打被告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欣玫提出其與被告杜承泰母親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與同案被告劉欣玫間確實有金錢糾紛。 ②證明被告杜承泰、黃駿逸2人有於上開時、地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杜承泰遂持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致黃駿逸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③被告黃駿逸遭攻擊後心生不滿,亦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杜承泰部分:   核被告杜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扣案之瓦斯槍1支物品,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駿逸部分:   核被告黃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駿逸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駿逸手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 擋風玻璃,玻璃碎片致被告杜承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乙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惟查:質之同案被告劉 欣玫於警詢時所陳,我們這方出現的人都沒有動手打杜承泰 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劉欣玫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 ,可見被告杜承泰用一手抓住被告黃駿逸,另一手則持瓦斯 槍朝其近距離攻擊,而被告黃駿逸急忙左右閃躲以免遭BB彈 擊中,於前開過程裡,僅見被告黃駿逸閃躲中揮舞手臂,並 未見其有何毆打或攻擊被告杜承翰之舉,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駿逸、同案被告劉欣玫前揭辯詞,其 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告杜承泰等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杜 承泰雖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杜承泰於113年3月27日 18時15分急診就醫時,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並無法積 極證明係何人所致,況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日,無法排 除上開傷害是被告杜承泰自己行為造成,抑或是他人所造成 ,實難憑此佐證屬被告黃駿逸所為或與其所為具因果關係, 要難徒憑被告杜承泰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黃駿逸確 有傷害被告杜承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認其此部分罪 嫌不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皆係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生,與上開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 合,應與被告黃駿逸前開遭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33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俊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4日13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0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58號

2024-12-23

TCDM-113-聲-4078-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 第2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志成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在 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63公 克,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388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99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保字 第1137號、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41號),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30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 9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0553卷第221頁、第223頁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5個)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4及5)、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1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30號鑑定書(見偵30553卷第22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送驗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95號鑑驗書(見偵30553卷第223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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