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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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並未肇事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卷第1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 吧內飲酒後,於同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 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PDM-114-交簡-94-202501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懿軒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懿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黃俊凱、丁懿軒、林佳豪(林佳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黃俊凱與丁懿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 所示對象。  ㈢黃俊凱與林佳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俊凱、丁懿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黃俊凱、丁懿軒不利於 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405至410頁,本院原訴 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被告丁懿軒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鳳警偵字第 1110009504號卷第57至73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 ,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核與 同案被告即共犯兼證人林佳豪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163至241頁、第265至2 75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385頁、第391頁、卷二第7 4頁)、證人林福龍、古瑞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鳳警 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161至187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29 至37頁、第61至63頁、第129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3月18 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5頁、第247至2 53頁,111偵3899警卷第243至261頁、第313至315頁、第405 至413頁,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544至548頁、第554頁 ,偵字第4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黃俊凱單獨及與丁 懿軒、林佳豪販賣毒品次數共達25次,期間自110年12月間 至111年4月間長達4至5月,顯係以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而 被告丁懿軒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黃俊凱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 友關係(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8至59頁),若非與 被告黃俊凱共同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當無親自出面與附表 二所示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必要, 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丁懿軒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俊凱與被告丁懿軒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 俊凱與同案被告林佳豪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懿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 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住在慶豐之雅柏居盆 栽之老闆(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1頁、第63頁), 惟警因被告丁懿軒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無查獲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6571號函(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71頁)存卷 可憑。故本案未因被告丁懿軒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至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否 認本案犯行,復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義民」之男子,未提供 真實姓名或年籍、特徵、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警追查( 111偵3899警卷第107至109頁),員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 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 ,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 丁懿軒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皆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仍未獲警惕,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販賣次數多達25次,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期間長達4 至5月,並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更與他人共同分工為之, 便利其散播毒品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相當程 度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亦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 象並非單一,並與被告黃俊凱共同為之,對毒品散播之情節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其於偵查中自述欲與購毒者維持良 好關係,使購毒者往後仍可繼續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 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復自承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業 如前述,顯見其有固定毒品來源,並欲維持與購毒者關係而 有長期販售毒品維生牟利之意,又其亦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復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當對毒 品危害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復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7頁),自應戒絕毒品以避免毒 品影響及危害其未成年子女,竟為牟利甘冒上開風險而為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而 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亦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⒉被告2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 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被告2人 本案各次犯行參與程度,暨本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 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黃俊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懿軒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懷孕並需與男友共 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6頁、 第121至125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 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凱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IPHONE 7 PLUS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黃俊凱所有並供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111偵3899警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1頁), 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黃俊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黃俊凱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與本案無涉,有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16日乙○景忠111 偵3899字第1139001108號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7至164頁),自無須 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購毒者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共計2 萬2,000元)均為被告黃俊凱所收取,業據被告黃俊凱坦認 在卷(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被告黃俊凱固於本 院審理時稱: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都轉交被告丁懿軒等語,然 此情為被告丁懿軒所否認(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至11 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毒品價金為被告丁懿軒 所取得支配,仍應認該部分毒品價金屬被告黃俊凱取得而為 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購毒者即證人林福 龍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部分,被告丁懿軒於本院審理 時固稱該購毒款為被告黃俊凱收取,然證人林福龍係將該購 毒款交付被告丁懿軒乙節,為被告丁懿軒警詢時所自承(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福龍之證述 、被告黃俊凱之供述相符(111偵3899警卷第353頁,本院訴 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是被告丁懿軒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仍應認前揭毒品價金1,500元為被告丁懿軒之犯罪所得, 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三所示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之人既為分別為被告丁懿軒、黃俊凱,自應分別 於被告丁懿軒、黃俊凱所科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黃 俊凱前揭犯罪所得共2萬2,000元,及被告丁懿軒上開犯罪所 得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110年12月24日18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3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22時4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原名:董福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4 黃俊凱 111年1月2日7時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5 黃俊凱 111年1月4日12時1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6 黃俊凱 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古瑞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古瑞忠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古瑞忠,並向古瑞忠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7 黃俊凱 111年2月19日3時2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8 黃俊凱 111年2月20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9 黃俊凱 111年3月6日1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0 黃俊凱 111年3月7日18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凱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1 黃俊凱 111年3月10日2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2 黃俊凱 111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日藥本舖)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3 黃俊凱 111年3月16日13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4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12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5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20時1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6 黃俊凱 111年3月2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7 黃俊凱 111年3月21日9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8 黃俊凱 111年3月22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9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林佳豪以轉帳方式向黃俊凱支付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0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2時2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1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19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2 黃俊凱 111年4月3日0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1日3時1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由黃俊凱交付左列毒品予丁懿軒,再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地點(2樓陽台)以向樓下丟擲之方式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下樓收取林福龍放置在左列地點1樓之左列款項。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5日2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昌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代黃俊凱向林佳豪轉達是否以交付毒品方式抵銷其應償還林佳豪之債務,經林佳豪同意後,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000元(抵債) 附表三: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黃俊凱 林佳豪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附表四: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HLDM-112-原訴-160-2025011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歐立揚」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第3行至第4行「黃俊凱(另簽分偵辦)」更正為「黃俊凱(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判決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  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 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4證據名稱「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丙○○與歐立揚、黃俊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接連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㈣被告丙○○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 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丙○○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丙○○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 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歐立揚(另行通緝)、黃俊凱(另 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集團內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丙○○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 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俊 凱及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丙○○因此獲有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歐立揚,本案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4 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同案被告歐立揚等事實。 5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黃俊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甲○○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1149-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何維侃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2、47、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8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螺絲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訴外人陳可 洋、陳可頡、陳茂元、余依軒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按其分工,以網路購物會員升級或交易發生錯誤等不實事 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升級誠品會 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55分許 、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同日下午11 時2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9元、8,800元、2萬 元,合計12萬8,876元(計算式:4萬9,987+4萬9,989+8,800 +2萬=12萬8,876),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茂元派發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富竹門市,由陳可洋、陳可頡以一人提領、一人把風方式領 取匯入款項,嗣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 街88巷口,由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2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金額10萬8,8 76元之各該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協助將本件提領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該提領金額遭掩飾、隱匿,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該提領金額之損害,應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在因果 關係,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金額2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將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退回依法辦理,且認定無事證可認為陳可洋將該2萬 元提領予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案可參,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同年月17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0頁可稽)翌日即同年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又查,被告所參與「螺絲粉 」所屬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被告並 擔任組織中第2層收水手之工作,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開原告請求金額2萬元之部分,雖非屬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因暫免徵裁判費,至今未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惟依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82-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黃俊凱、吳 綺妮、陳茂元、呂妤葵(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及 「螺絲粉」、「才2發」、「沒有距離」(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歐立揚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擔任監控手與收水 手之工作。歐立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綺妮招募呂妤葵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時由本案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歐立揚自黃俊凱處拿取上 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後方某停車場,交付予呂妤葵 ,呂妤葵並搭乘陳茂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歐立揚則依黃俊凱指示隨時在旁監控 ,避免呂妤葵侵吞款項;嗣呂妤葵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歐立揚,歐立揚再進一步上繳予黃俊凱。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歐立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28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54至57頁、 第69至70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第137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45頁 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 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同案被告呂妤葵擔任車手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79至88頁)、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5077號卷一第至49頁至第5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 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監視並收取同案 被告呂妤葵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 犯行之一環;而其明知同案被告呂妤葵係自複數帳戶提款, 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 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 ,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 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附表一編號2「備註」部分所載之匯款,雖漏未載於起 訴書被害人匯款金流處,惟於起訴書呂妤葵提款處,已有明 確記載。準此,本案詐騙集團就上述詐欺款項,與附表一編 號2其餘金流,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檢察官復已藉由車手提款之相關記載,使被告得以明確知悉 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3、5、9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 、3、5、9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 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9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㈨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中 間幹部,監控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進一步收取,因此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 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 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 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 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 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 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 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 ,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 ,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 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 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 、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2,000之報酬(見偵 緝字第828號卷第8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監控手與收水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 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大量卷宗內容初步製作而成,本院 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不 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廖旻傑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廖旻傑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1.被害人廖旻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99頁) 2.被害人廖旻傑轉帳電子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3.本案臺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反面)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起至同日20時53分許止 4.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共12萬9,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廖旻傑)所匯入者 2 陳巧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巧雁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許 1萬1,0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巧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8頁) 2.告訴人陳巧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4至117頁) 3.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 111年12月12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 1萬6,1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111年12月12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編號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下述⑴)、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⑵)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2萬元  ⑵共14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巧雁)所匯入者 3 吳峻德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吳峻德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吳峻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4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9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5,012元 編號3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日19時59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共7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吳峻德)所匯入者 4 蘇郁惠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蘇郁惠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3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蘇郁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 ) 3.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編號4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5.提款金額:共4萬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蘇郁惠)所匯入者 5 何毓芸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許,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毓芸佯稱:因為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被凍結等,需使用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許) 2萬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何毓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至3頁) 2.何毓芸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電話紀錄、何毓芸轉帳至楊智偉玉山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1頁) 3.楊智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編號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  ⑴共6萬元  ⑵共4萬9,000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何毓芸)所匯入者 6 戴勝鋒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戴勝鋒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被害人戴勝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 2.被害人戴勝鋒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8頁反面) 3.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6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戴勝鋒)所匯入者 7 陳晉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晉達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許 2萬7,089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晉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2至23頁) 2.告訴人陳晉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4頁) 3.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 編號7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晉達)所匯入者 8 陳昱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昱霖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1萬0,012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37至38頁) 2.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8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  ⑴與附表編號7為同一次提款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陳昱霖)所匯入者 9 秦禮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秦禮承佯稱:因須金流認證,需至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 4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秦禮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秦禮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7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 2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 編號9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7分許止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共7萬6,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9所示被害人(即秦禮承)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8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024-12-31

SCDM-113-金訴-74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函寧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黃淑品 許文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 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 提領或莊憲宗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有用以支付莊憲宗醫療費 用、生活起居費用、清償債務及喪葬費用等費用?如有,實際支 付情形為何?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 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4年3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 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3-重訴-2-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翌茹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19、17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7

CLEV-113-壢小-1605-20241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填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提示遭拒絕,即遽認應由伊舉證證明未經提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 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 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本應由 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 既已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 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 符,核無違誤。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7

TPHV-113-非抗-12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暱稱「寶哥」、「買水果找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寶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 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老師」與陳文宗聯 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5日11時0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台幣(下同)12 萬1,200元至黃俊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提領包含上揭12 萬1,200元之現金贓款18萬1,000元交予「寶哥」之人,再由 「買水果找我」之人轉換成虛擬貨幣,黃俊凱並取得所提領 款項0.5%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陳文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171、22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證 人黃俊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呂尚傑」LI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存單影本、黃俊明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檢察官並未訊問對洗錢及詐欺是否坦承,被告僅坦承有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拿到0.5%獲利,見偵卷第99 -101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文宗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寶哥」,並依「寶哥」指示提領 款項而交付,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又被告除與「寶哥」 聯絡之外,其通訊軟體尚有與「買水果找我」之人連絡,而 被告將款項交予「寶哥」後,「寶哥」再向「買水果找我」 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顯見暱稱「寶哥」與「買水果找我」者係分別從事不 同之分工。雖被告陳稱不知該2人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由被告自承與該2個不同暱稱者聯繫及其等各有 不同分工狀況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寶哥」與「買水 果找我」之人係不同之人而從事不同之分工,是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係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寶哥」、 「買水果找我」、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 告與「寶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 ,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0.5%的錢(見偵卷第100頁 ),是以本件被告提領180,000元乘以上開比例(0.5%)計算, 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905元(000000x0.5%=905),此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499-202412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俊 凱(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報告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佳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02 頁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73頁,本 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俊 凱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字第56號 卷第28至29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證人林 福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21頁、第36 1至36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 號函、扣物品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3 頁、第247至253頁,111偵3899警卷第411至413頁,偵字第4 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為 黃俊凱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必要,況其於本案有多次 向黃俊凱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至151頁),不 無係為爭取價量上優惠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證人林福龍於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向黃俊凱以500元買1包安非他命,是1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送過來,當時我又向該年輕人買1個球, 拿1,000元給他,後來有找800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 第21頁),顯見被告欲以販賣毒品施用器具予林福龍之機會 從中賺取利潤,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汋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警詢雖有供稱其為黃俊凱交付予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福龍(偵字第3899號卷第209頁),惟警係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查獲黃俊凱透過被告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龍 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26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4287號函(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407頁)、 前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存卷可 查。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 格及數量均非鉅,且於本案有多次向黃俊凱購毒,而所收取 之報酬500元皆轉交共犯黃俊凱,顯見其不無係為獲取黃俊 凱販售之毒品而1次性、臨時性受黃俊凱所託出面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 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⒉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 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情節,暨本 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釘 、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6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共犯黃俊凱及供黃俊凱聯繫購毒者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 0號卷二第72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向林福龍收取之購毒款500元已轉交共犯 黃俊凱,業如上述,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 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之人既為共犯黃俊凱,為免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500元 附表二: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6

HLDM-112-原訴-1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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