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