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司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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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告陳周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 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 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周 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 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 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以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者,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查被告陳周玉貞 之住所地及被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均位於臺 中市,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載列當事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林學晴、檢璽容、分案(科) 承辦人」,其訴之聲明二記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應依法於 5日內立案協助查復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手 蔣敏洲.所有案件」,經本院審判長沈應南審認其起訴有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等情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前開事項,並於114年1月6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 郵件查詢結果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 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訴-30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民事判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為被告   ,及訴之聲明:「廢棄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 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 旨係對於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 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判決後,雖經原告 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11年8月24日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經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後,原告未再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再卷可查。原告 對已確定之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廢棄,應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為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民事 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65條、第 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偽證、教唆偽證 、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之二,原告行追 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 、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次按 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 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 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 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 回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市 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刑法第165條、第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 偽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 之二,原告行追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3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被告陳 周玉貞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刑事追訴之意,及對於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 本院審判權限範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 且無從裁定命補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製作第GFJ52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係應歸責人,上訴人乃作成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7日函)載内容 ,可知系爭地點臨接30公尺寬之公益路道路範圍,基地側應 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之建築線至牆面線間應提供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並設置2.5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又都發局就上訴人於113年12月6 日再次函詢事項,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等資料,指明系爭地點應留設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沿 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該人 行空間範圍應淨空等語。可見系爭地點應係無遮簷人行道, 而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㈡無遮簷人行道依法係設立在私有土地範圍内,但須供公共通 行使用,具有公益目的性質,依法為禁止停車之範圍,且其 本身權利上屬於私人土地,非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 設局)依法令所須維護之範圍,故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 )覆原審該處非屬其所維護之區域,僅係表明該處非屬公有 土地,非由該局負責維護,並非指該處不屬於法令所設之「 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錯誤解讀建設局函覆内容意旨,漏 未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市○○○○○○○○道設 置標準第4條等規定,僅以建設局之維護範圍限縮認定人行 道範圍,混淆公有人行道與無遮簷人行道間之區別及範圍之 不同,應有解釋、適用法規之違誤。且都發局113年10月17 日函已說明系爭地點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卻對該 函內容隻字未提,僅以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為據,未加 以確認「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逕認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 範圍,亦有判決未依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 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 殊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第1項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第4項)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 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 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會、 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 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 設置標準限制。」○○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第4條第1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 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 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二、騎樓有立柱 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 不得小於2.5公尺。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 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3.5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 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10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 分之1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 高低差20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 接入公共排水溝。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150公分範 圍內,設置一處寬度90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 整。」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有違背法 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稽。是 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 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無非以:經勘驗上 訴人所提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 系爭地點,經原審向建設局函詢,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函 覆:「說明二:經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 及人行道範圍如附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再對照 影片截圖,則被上訴人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人行 道位置,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㈢惟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足見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再按道交 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 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權屬為公有或 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 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 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易言之,凡規劃設置供不特定 人通行之道路,即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依其設置之法規依 據及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者,即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形。又○○市○○○○ 道之設置定有○○市○○○○○○○○道設置標準,系爭地點是否屬於 人行道範圍,自須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資以認定。  ㈣經稽之原判決引據之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固載謂:該局維 護管理之範圍僅限於附件標示之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 ,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然其真意究指建設局負責維管之 範圍不及於系爭地點,抑系爭地點非屬於人行道範圍,容有 疑義,原審未詳究該函文真意,並查明建設局是否為認定○○ 市區○○道與否之權限機關,即依據上開建設局函文憑認系爭 地點不在人行道範圍,容嫌速斷。再者,依原審卷附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內容所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市『 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南屯區惠 智段59-8地號)前之地面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依來函所附照片及所詢『南屯區公益路 二段451號前之地面』臨接公益路(30公尺)道路範圍,基地 側指定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使用,經指定留設之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 無遮簷人行道,且該人行空間範圍內應淨空,不得設置樹穴 、植栽、電箱、花臺等,或其他阻礙行走之設施物。」(見 原審卷第127頁),則系爭地點實際上是否位於私人應提供 公眾通行之無遮簷人行道,仍屬人行道範圍,原審捨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載內容不採,復置○○市○○○○○○○○道設置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不論,亦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 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 部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求為廢 棄,自屬有據。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㈡經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與修正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 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 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職是之 故,違規行為雖發生在舊法時期,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予以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民眾檢舉,而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㈢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所據之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上開理由其撤銷之結論仍屬正當,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既 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 為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 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0

TCBA-114-交上-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 林學晴 簡璽容 分案(科)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行假 扣押.」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 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 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 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須為公法上爭議 ,且法律別無審判法院之規定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 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則人民主張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損害其權益,而 對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係屬 私權爭執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行政法院無從受理審判,自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事實理由略以:民眾不會知道地方與高等行政訴訟庭差異? 收文後如不具審判權應依法盡速移卷卻擱置6個月再移卷是 否適法?法官應就程序擱置是否涉及人為因素及分案是依照 人工或電腦?二.請盡速就系爭標的之價額(房產價值)裁 示及移送續審是否需再繳裁判費?案件擱置至今才裁定移送 續審是否由李嘉益所屬庭別審理?綜上事證,當事人損害難 以回復.基於法院組織被告應自行釐清承擔法律責任等語, 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先行假扣押。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乃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書狀所列被告 等人請求金錢上之給付,當認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顯非屬 行政訴訟之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原 告係對於目前居所地在臺中市轄區域內之公務員起訴,爰依 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屬於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內容部分,因性質 上非屬民事訴訟,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 五、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 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惟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經裁定命補正,如未遵期 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 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審判權限之法院無從為 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民事訴訟部分,應由受移送管轄 法院受理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訴-307-20250220-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許淑芬(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郎(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哲(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小六(即鹿東國民小 學第二校區)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8日七七府 地四字第93184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41-10地號 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 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1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2 日起至78年1月21日止。原告為系爭徵收案部分被徵收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以系爭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於104年4月20日具函向彰化縣政府請 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10日以府地權字 第1040268099號函復略以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不具備 辦理廢止徵收之要件,如不服本案查處結果,請於該函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 告以經112年7月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第266 次會議決議略以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 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 性之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本案既經彰 化縣政府評估仍有設校需求,並已編列相關預算,採逐步開 闢原則,預定於113年7月竣工,114年7至8月招生啟用,含 專科教室等16間教室,主要使用對象為國小一年級2班、幼 兒園幼幼班2班、大中小各1班,共計容納7個班級學生使用 ,並預留建築校舍空間作為未來人口增加時增設校舍之用, 且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仍為文小六用地,應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以112年7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20264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准予廢止徵收 ,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彰化縣政府既為系 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且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於案涉 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訴-206-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慧茵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 經○○市○區○○○路○段000號前(即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 50公里)處,分別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如附 表編號1、2「測得時速」欄所示之時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認系爭車輛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2「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製開如附表編號 1、2「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 裁決,被上訴人認違規屬實,遂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 反法條及裁處依據,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罰主文之裁決 (即原處分一、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 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提出事證有所違誤,蓋 上訴人有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附2張光碟證明警52標誌事 實上被圍欄遮蔽,不能清楚明視,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按: 上訴狀併記載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贅列)。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轉角處 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該測速 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諸舉發 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 街景圖,該「警52」標誌設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 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 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 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1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違規 時間 測得時速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 文號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及裁處依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74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號(見原審卷第51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1頁)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罰鍰 1,800元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103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9號(見原審卷第55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3頁)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9

TCBA-114-交上-17-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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