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象清
王珠金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王珠金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
即聲請人游象清在大陸地區結婚,王珠金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申請來臺團聚,經相對人以王珠金前於102年3月9日及11
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
獲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
,其聲明異議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以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內授移北新
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
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
算5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事件),嗣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
暫准王珠金入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珠金與游象清於85年結婚,迄今長達18年
,邇來游象清因疾病纏身,喪失聽力、右手拇指及食指截肢
,生活無法自理,於113年10月12日入住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病房救護,病情惡化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臥床無法自理,經
濟因素無法聘請專業看護照顧,確有病危亟需配偶王珠金返
國探視照護,以維護其家庭團聚權,法規例外賦予因在臺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内返國奔喪、探視,
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得例外
不受限制。為此,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關於相對人否准團聚申請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
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
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
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
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
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
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
,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
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
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
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
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
綜合認定之。
2.王珠金為臺灣地區人民游象清之配偶,因在臺灣期間於102
年3月9日及111年1月18日,經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而有違反善良
風俗之紀錄,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按(見
內政部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至第9頁,置於卷外)。相對人
對王珠金於112年11月24日申請團聚(下稱系爭申請),依
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九、有違反
善良風俗之行為。」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作成
否准王金珠來臺團聚申請之決定,有王珠金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答辯
狀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難認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聲請人雖起訴主張前揭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有認事用
法之瑕疵等語(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內容),但
王珠金違反善良風俗紀錄既經前述司法裁定,即應尊重既判
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需準用刑事
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在未經刑事法院裁
定開始再審之前,仍繼續有效存在。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疑
義或系爭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均有待兩造在本
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
聲請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得論
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
3.聲請人舉游象清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住院及雙手部分手指截肢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
頁),主張有急迫情事;由截肢照片可知,游象清因糖尿病
導致手部潰瘍、壞疽,接受過清創及部分趾節截肢手術,且
有休克或組織缺氧病症,並因酮酸中毒出現噁心嘔吐,於11
3年10月12日入院治療,有病歷摘要入院診斷:「DKA(糖尿
酮酸中毒)」及主訴:「vomiting for 1 day」與病史:「
…He came to our ER for help and shock was
noted…」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游象清確有長期血
糖控制不當,引起諸多併發症的情況,惟見病歷摘要住院治
療經過:「…Follow up lab data showed improving
acute kidney injury.…」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
本院與游象清於113年10月28日聯繫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據其自承剛出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9頁),足徵病情控制穩定可居家照顧,僅以前揭土
城醫院病歷摘要,難認游象清病情惡化意識不清,因病危亟
需配偶王珠金返國探視,而遽認本件有因原處分致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再者,王珠金因在臺居留期間從事
性交易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
值秩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本件
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所為王珠金自出境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5年,
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撤銷訴訟之訴
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
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
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而此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
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原處分關於下命王珠金自出境之日
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聲請人若認
損及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屬有效之權利救濟,
據此所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
即停止執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法定要件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