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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13至14行「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9行「往北」更正為「往東」、第10行「因轉彎」 更正為「左轉至興達路時」、第11行「駕駛」更正為「所駕 駛沿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停等紅燈之」、第15行「異 丙帊酯」更正為「異丙帕酯」、第16行「採集」補充為「於 113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 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 甲基麻黃鹼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且因擦撞警方巡邏車而為警查獲,幸無人受傷,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包、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電子菸主機1個,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邱品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0號5樓             居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居所,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仍於113年08月25日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興達路口,因轉彎不慎擦撞執勤員警 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巡邏車(未受傷,未據 告訴),經員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2包(驗餘數量淨重1.6461公克、0.2329公克,總毛重4.9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帊酯煙彈1顆等物,復經邱品竤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濃度為000000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為1 4400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528ng/ml、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82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紀錄表(邱品竤、黃冠傑)、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0800749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上 開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異丙帊 酯成分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聲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聲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 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 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 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0

CYDM-113-朴交簡-435-20250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理人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喬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喬恩犯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喬恩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自民國105年起迄今,任職「 林憲南外科診所(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行政人 員,竟基於違法護理人員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診所,抽取針劑,而執行護理人員業務。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官喬恩於偵查之自白;(二)嘉義縣 衛生局113年6月24日嘉衛密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附件藥品 現場調查紀錄表、訪談紀錄、醫事人員類別、現場照片、爭 議通報案件管理;(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7日衛部照字 第1130027505號函。 三、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 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針劑注射(含針劑之抽取)」 係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護理人員 依照醫囑執行之,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7日衛部照字第1130 027505號函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涉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 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

2025-02-08

CYDM-113-朴簡-432-202502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0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為躲避警方查緝,進 入上揭汽車旅館儲藏室內,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室內 存放被套20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打落地 面,並朝被套潑灑漂白水與去漬油,造成上開寢具沾有無法 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汽車 旅館負責人張嘉芮。 三、案經張嘉芮委託盧美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現場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套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灑漂白水與去漬油,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清洗燙熨,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5

CYDM-113-嘉簡-1306-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秉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辯稱其認為酒測值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飲 酒且係親自吹氣酒測,參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顯示 日期為113年4月24日、於18時7分歸零、於18時8分測定值為 每公升1.87毫克,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後親自吹氣並 於上開時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之事 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超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童秉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二樓              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即113年4月2 4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所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1 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8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4

CYDM-113-嘉交簡-1003-20250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同成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 人,導致其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04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嘉113線2KM處 時,與對向路段蕭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 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經蕭同成友人勸架不成,蕭同 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前,本欲上 車,范景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同成 臉部2下,致其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經蕭同 成檢具相關資料,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蕭同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同成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詢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5-02-03

CYDM-114-嘉簡-114-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薛凱恩」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宇庭、暱稱「海神」及「勞力士」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林 淑貞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胡力陽」介紹暱稱 「陳依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淑貞陷於錯誤與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薛宇庭即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林淑貞見面,薛宇庭 為取信林淑貞出示偽造「外務營業員薛凱恩」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偽刻「薛凱恩」印章而在便利超商 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薛凱恩」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1紙( 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林淑貞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與「薛凱恩」。薛宇庭於受 領林淑貞所交付20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宇庭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4頁)。    ㈡告訴人林淑貞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㈢本案收據(警卷第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00 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相片(警卷 第17頁)  ㈥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拍攝照片(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薛凱恩」印章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 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 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海 神」和「勞力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擔任魚 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印文1枚及「薛凱恩」印文1枚與「陳天苔」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薛凱恩」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詐騙集團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7月29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8月2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❷「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❸「薛凱恩」印文1枚。 ❹「陳天苔」印文1枚。 警卷第18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3-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在鍾○○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外確認無人在內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自 該日晚上6時44分至晚上7時52分間,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 開啟鍾○○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後,侵 入鍾○○上址住處,並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而後復慮及為避免上址房屋住戶返回後過早發現 遭竊,萌生再返回上址屋內復原外觀以延遲該屋住戶發現遭 竊之事,乃於翌日(即19日)晚上7時21分許,在上址大門 外確認無人在內,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7時2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後入 內復原現場,再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始離去。嗣因鍾○○發 現附表所示之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04、1 07至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之證述可佐(見警卷 第5至9頁)、且有遭竊金飾證明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53、55 、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與113年8月19日前後2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有在內竊取財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可認定被告確於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19日均有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二趟是要把有翻過的東西整理好,伊第二趟沒有拿東西,只有第一趟有拿而已,警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伊把手放入褲子口袋,是要把開門所用的鑰匙放進口袋,伊沒有第一天就將現場完全整理好,是因為時間太趕,伊會緊張及害怕主人臨時回來,所以伊於第一天晚上從該處離開之後,才想說隔天看能不能再回現場整理一下,避免主人太早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10日出國至馬來西亞,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回到家,回國後某一天有發現大門卡卡的,但未發現家內是否有異常,伊於9月15日下午4時57分在住家主臥室發現金飾被偷後便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7頁),則告訴人乃係於被告上開2日進出其住處後始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其所報遭竊物品乃是經事後發現並確認之結果,且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能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亦有自該屋內竊取並攜出財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有自內竊取何等財物之情形,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其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且其進入屋內之目的也非為竊取財物,僅為進入屋內再欲復原外觀,以延遲屋內財物遭竊之事過遭被住戶發現,則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19日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113年8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113年8月19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於113年8月18日雖然客觀上有多次進出告訴人住處及竊取告 訴人屋內多數物品之複數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 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 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 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 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 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 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所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與113年8月19日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為犯罪時 間截然可分,難認具有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 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 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後 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 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其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 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衡量,若其 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 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構 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本 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本案行 為時亦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身之力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 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除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尊重,亦破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具備「家即城堡」而不至於 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審等訴訟資源並未有過 度耗費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其於113 年8月18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少、價值非低 ,且被告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蒙受損失非輕等),暨被告自陳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警卷第 1、3頁;10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過重之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無入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遭尋獲、查 扣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 ),且該物並未經查扣,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 該物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1. 飾金(黃)墜子【0錢2分9厘】 2. 飾金(黃)耳墜【0錢2分2厘】 3. 飾金(黃)耳墜【0錢4分6厘】 4. 飾金(黃)紅瑪瑙手鍊【0錢3分0厘】 5. 黃金手/腳鍊【1錢5分8厘】 6. 飾金(黃)套鍊【1錢8分6厘】 7. 9999足金手鏈 8. 9999足金童飾 9. 墜子1個【0錢4分1厘】 10. 墜子1個 11. 耳環1對 12. 黃金戒指【0錢4分6厘】 13. 黃金套鍊【2錢6分6厘】 14 黃金戒指【1錢0分2厘】 15. 金繩手鍊【0錢6分5厘】 16. 黃金手鍊【1錢8分3厘】 17. 黃金手鍊【1錢7分5厘】 18. 黃金戒指【0錢7分7厘】 19. 黃金金戒指【2錢2分6厘】 20. J'code黃金墜子【0錢5分3厘】 21. 黃金項鍊【1錢6分1厘】 22. 金墜【2錢3分6厘】 23. 金片2片 24. 金手鍊1對 25. 金項鍊1條 26. 金手鍊1條 27. 金戒指2個 28. 金飾1套(含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 29. 金飾1組(含金戒指、金手鍊) 30. 金手鍊 31. 金戒指3個 32. 金戒指2個 33. 金手鍊 34. 金手鍊 35. 含鑽金戒指 36. 金手鍊(含2個吊墜、3個鈴鐺) 37. 存錢筒內現金零錢新臺幣2,000元 38. 新臺幣3,000元等值之印尼幣 39. 新臺幣2,800元 40. 護照2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4-易-1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呂曜廷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〇○○○○○○○○○、〇九〇九六二二二六〇IPHONE品牌之行動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鉦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211」)、呂曜廷(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安」 、「飛奔」、「金福氣」、LINE通訊軟體暱稱「Jorden」、 「大浪淘沙」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嗣其等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銀行帳戶 合作、驗卡拿錢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莊鉦銡、呂曜廷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收取帳戶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呂 國正發現上開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後,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大浪淘沙」詐欺集團成員對呂國正佯稱:收取提款 卡換現金,將提款卡置於特定地點後,會另給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現金等語,呂國正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配合警 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將其 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2號置物櫃中,並拍攝置物櫃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莊鉦銡、呂曜廷即依詐騙集團成員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北門店, 由呂曜廷入內領取呂國正置放之上開提款卡,莊鉦銡則留在 車上監控呂曜廷之行動。嗣為在家樂福北門店埋伏之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當場逮捕呂曜廷,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 許,逮捕在車上等候之莊鉦銡,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 (已發還)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呂曜廷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呂國正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附表編號1、2),復有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第2頁 第1行犯罪事實業已記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 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未予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當係漏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犯行均係既遂,然被害人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受騙,僅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而將其帳戶提款卡置於 上開地點,嗣被告2人並被埋伏之警方逮捕,故被告2人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然因與上開公 訴意旨所認既遂犯行,僅行為態樣有分,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有參與以網際網路刊登廣 告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2人認識部分,亦令 其等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 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非法收集 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 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非法收 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 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 呂國正,然其等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 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 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2人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著手於非 法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莊鉦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住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 。(2)被告呂曜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家人同住家庭生活狀況。(3)被 告2人為圖己利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 式,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之動機、手段。(4 )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在場監控或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角色。(5)被 害人之人數、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6)被告呂 曜廷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7)被告2 人年輕識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 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渠等過錯,堪 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詳如主文所示),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呂曜廷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呂曜廷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 被告莊鉦銡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23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8、49、54、55 3 被害人呂國正 113年11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0-32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卷38、44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警卷39-43 警卷45-48 6 勘察採證手機電磁紀錄同意書 警卷50、51 7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53-54 8 被害人呂國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浪淘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55-61 9 被告莊鉦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清德」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62-66 10 被告莊鉦銡與Telegram群組「LV包包」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67-74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威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之,並計畫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 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 。警方於李威震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聞到愷他命氣味,遂詢問 李威震是否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李威震隨即自行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並自願受 搜索,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58、59頁,本院卷 第135、138、1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7、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38-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9-2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以3萬1000元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進價約每公 克577.5元)後,預計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 藉由出售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 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偵卷第13-16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 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前案更重,足 見其經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後,並無決心斷絕毒品 ,反而謀求以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非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 案犯行,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 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1日3時許,係因發現 被告所駕駛之A車疑似改裝,而攔停A車。隨後因被告開啟車 門時,散發濃厚塑膠味(愷他命氣味),並查知被告為毒品 管制人口,警方始以車上濃厚愷他命氣味為由,質疑被告是 否吸食或持有毒品。被告當時立即自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拿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1包、K盤等物,嗣並坦承有販賣愷 他命之意圖等情。  ⒉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其A車已有數月,曾在該車內施用愷他 命,故該車內有殘留愷他命的味道等情(本院卷第168-169 頁)。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在車內燃燒香菸、毒品等物 質,易導致車室內沾染氣味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警方於攔檢被告時,雖已因聞到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而懷疑被告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然警方在目視可 及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內留有愷他命粉末或結晶之跡象, 最終係因被告主動從車內置物箱取出愷他命,警方始能查知 被告確實持有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之愷他命,均非刑事犯罪,在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前, 本案承辦警員在未發現愷他命存在,且當下缺乏事證得以確 認被告已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本無 權限進一步對被告執行搜索,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經警 扣案,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警方當時僅是發 現車內殘有愷他命氣味,單憑此事,實難認警方已具有相當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更遑論得據此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  ⒋從而,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警扣 押,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自白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司法經驗, 當已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 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 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 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經警查 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4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3.679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3.2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10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與本案無關) 4 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

2025-01-23

CYDM-113-訴-228-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更正為「被告甲○○於 偵查時之自白」,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吳○虎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分工之角色 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 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 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 1年1月起,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男子要求甲○○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且甲○○已可 預見綽號「阿龍」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 後轉交,係為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參與綽號「阿 龍」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刑),與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吳 ○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源(所涉犯嫌,另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貴(所涉犯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提供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接獲指示,隨即使 用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砡門市隨即轉交予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吳○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然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吳○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拍攝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黃○源)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貴)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現金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 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本案被告既已知悉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工作內容及過程,與一般應徵合法正當工作大相逕庭, 且可獲取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亦不知悉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凡此種種 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綽號「阿 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 ,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供承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辯稱迄未領取 云云,然若未領取本案報酬,何以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 人吳○虎匯入款項,在上開統一超商富砡門市隨即轉交給擔 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龍」,被告上開辯解,難堪採信 ,足徵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收取後,被告供稱已將扣 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本案其餘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 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11年3月9日14時44分48秒吳○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50,000元至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2分13秒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00元至黃○貴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10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55秒)黃○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000元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甲○○於111年3月10日0時19分4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砡門市以ATM提領現金107,000元。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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