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更正為「被告甲○○於
偵查時之自白」,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吳○虎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分工之角色
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
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
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
1年1月起,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男子要求甲○○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且甲○○已可
預見綽號「阿龍」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
後轉交,係為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參與綽號「阿
龍」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刑),與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吳
○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源(所涉犯嫌,另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貴(所涉犯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提供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接獲指示,隨即使
用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砡門市隨即轉交予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吳○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然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吳○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拍攝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黃○源)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貴)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現金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
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本案被告既已知悉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工作內容及過程,與一般應徵合法正當工作大相逕庭,
且可獲取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亦不知悉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凡此種種
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綽號「阿
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
,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供承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辯稱迄未領取
云云,然若未領取本案報酬,何以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
人吳○虎匯入款項,在上開統一超商富砡門市隨即轉交給擔
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龍」,被告上開辯解,難堪採信
,足徵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收取後,被告供稱已將扣
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本案其餘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
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11年3月9日14時44分48秒吳○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50,000元至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2分13秒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00元至黃○貴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10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55秒)黃○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000元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甲○○於111年3月10日0時19分4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砡門市以ATM提領現金107,000元。
CYDM-113-金訴-101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