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姓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 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 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 )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 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 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 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 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 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 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 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 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 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 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 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 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 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 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 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 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 、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 、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 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 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 、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 「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 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 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 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 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 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 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 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 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 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 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 (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 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 :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 、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 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 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 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 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 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 ,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 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 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 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 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 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 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 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 ,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 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 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 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 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 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 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 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 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 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 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 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 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 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 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 ,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 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 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 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 ,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 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 ,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 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 )、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 (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 ,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 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 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 、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 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 ,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 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 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 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 、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 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 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 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 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CTDV-112-訴-91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BM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S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BM000-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 繼續安置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M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獲取 坐檯陪酒資訊,遂透過黃姓老闆詢問其是否可接客坐檯陪酒 之工作,工作地點均在嘉義市區KTV,但無固定地點,工作 時間黃姓老闆會協助接送工作,薪資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500元給黃姓老闆,相對人實拿1,000元, 相對人於工作期間因未作帳而對總獲利不清楚,嗣於113年1 1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為維護相對人 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緊 急收容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報告書所載略以:因相對人父親中風無法工作, 近期過世須龐大喪葬費用,故想快速賺錢以補貼家中經濟而 選擇坐檯陪酒,且不認同其他工作賺錢速度,顯見思維已偏 差;相對人遭查獲後,聲請人請其主動與母親取得聯繫,經 確認其母親知悉相對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一開始並不認同 亦曾勸阻,但基於相對人用意為賺錢貼補家用而默許,雖家 屬積極表達欲帶相對人返家且後續會強制約束,限制相對人 日常行動,惟之前即規勸相對人無效,而選擇默許相對人從 事上開工作之思維,評估現階段相對人家庭功能已難以發揮 親職能力等語。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護-15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陳衍仲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惠(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0日死亡)與黃○祥(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 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 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祥,係因早年民間舊習同姓不結 婚,故假借收養形式使黃○惠從養家姓,是黃○惠與黃○祥間 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並未具有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 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又黃○祥與黃○惠間,年齡 差距未達20歲,雖依當時法律收養行為並非無效,然為符合 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仍應 認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黃○惠及其本生父母林明波、林邱大妹,與養 父母黃○祥、黃林三鳳均已辭世,其等於生前均未主張黃○祥 與黃○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收養行為,是雙方 確有收養之合意。又黃○惠與黃○祥間年齡差距雖未達20歲, 然雙方係於59年1月7日為收養行為,依當時法規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意旨,收養違反此要件者,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收養期間長達27年,如彼此不和諧應終止收養 ,不用寫拋棄繼承預定書,確實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 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 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 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 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 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黃○惠原名林○惠(00年0月00日生),其祖父黃○順係 黃○祥(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戶籍登記記載黃○惠於59年1 月7日出養予黃○祥,並改從養父姓「黃」。黃○惠於59年1月 25日與林○銘(後改名林○慶)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林黃○ 惠;嗣於84年8月8日與林○銘離婚撤冠夫姓。原告係黃○祥之 女,被告丁○○係黃○惠之子、被告丙○○、乙○○之父林政輝( 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係黃○惠之子,黃○惠於93年7月10日 死亡,黃○祥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不具收養合意,且黃○祥與黃○惠 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黃○祥與黃○惠間有無收養合意?㈡如有收養合意,黃○祥與黃○ 惠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黃○祥與黃○惠間無收養合意:  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 ,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 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 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 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 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係為避免同姓結婚遭他人非議,故出養於 黃○祥等語,業據證人即黃○祥之子己○○、戊○○到庭證述:母 親有說避免同姓聯姻,受伯父、伯母(即黃○惠生父、生母 )請託,權宜收養就可以改為黃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 3、365頁),足堪信實。乙○○雖抗辯上開證人為黃○祥之子 ,利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然黃○祥之遺產 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已難認己○○、戊○○就本件有何財產上利害關係;況 其等經本院闡明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361至36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參以黃○惠為女性,出養予黃○祥 時已22歲,顯非因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火等原因而 出養;黃○惠復於59年1月7日經收養改為黃姓後,旋於同年 月25日與原本同姓之林○銘結婚,益徵黃○惠確係避免同姓結 婚而出養於黃○祥,自難遽認渠等間有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 ,並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之意。  ⒊次就黃○惠與黃○祥收養後之生活情形,經戊○○、己○○到庭具 結證稱:黃○惠的爸爸是黃○祥的兄長,黃○惠都稱呼黃○祥「 阿叔」,黃○惠不曾與伊等同住,搬新家後也未曾來過,都 在原生父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黃○惠亦 不曾參加己○○、戊○○之婚禮,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5至256頁)。可知黃○惠不曾與黃○祥共同生活,與黃 ○祥並未以父女相稱,甚於養父黃○祥娶媳婦之重大喜慶場合 ,均未參與,客觀上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又黃○祥於66 年6月6日初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 有:黃○祥、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己○○、黃月卿、戊○ ○等配偶、親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養父黃○順、養母林丁 仔之姓名,卻未見養女黃○惠之名字出現其中,有該生日譜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證黃○祥主觀上亦無將黃○ 惠視為養女之意。乙○○雖抗辯己○○與戊○○已證稱結婚時,尚 不知黃○惠為黃○祥之養女,故無通知黃○惠參加其等婚禮等 語。然若黃○祥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自無可能不告知 將成為黃○惠手足之己○○、戊○○此事,是乙○○此節抗辯,適 足證明黃○祥主觀上並無意與黃○惠成立收養合意,始不曾告 知己○○、戊○○收養乙事。  ⒋另黃○惠於93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祥遲於同年8月12日始 經黃○惠之生母告知乙節,有黃○祥親擬書信1紙記載:「今 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 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 為要!」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黃○祥就黃○ 惠意外身故此等重大消息,竟遲至1個月後始經黃○惠之生母 告知,足見黃○惠與生母之關係,遠較其與黃○祥間密切,顯 悖於一般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停止,與養 父母關係擬制為本生父母關係之常情,益徵黃○惠與黃○祥間 確無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真意。乙○○雖抗辯被告於黃○惠身 故後著人央請黃○祥寄來戶籍謄本以辦理保險事宜,始有上 開親筆信,足見黃○祥亦認與黃○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惟黃○惠身亡時,黃○祥仍為其形式上之養父,為辦理保險, 本即須黃○祥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自難以黃○祥為配合辦理保 險所為舉措,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是其此 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末觀黃○惠與黃○祥於86年3月19日簽立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拋 棄繼承預定書,記載「…若將來黃○祥百年後,黃○惠同意在 二個月內,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至法院辦理對黃○祥 先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 願繼承黃○祥所有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黃○祥與黃○惠間就黃○惠不得繼承黃○祥遺產乙情,已有合意 。衡以收養係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如 確有收養合意,收養後即應將養子女視如己出,養子女所享 有之權利,即應與原生子女相同。然本件黃○祥在眾多子女 間,卻僅與黃○惠簽立此拋棄繼承預定書;復查無黃○惠對黃 ○祥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係雙方明知彼此間確無 收養合意,為免將來發生財產爭議,始擬定此拋棄繼承預定 書。被告雖抗辯拋棄繼承預定書中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記 載,且拋棄繼承須以有繼承權為前提,足認雙方確有收養之 合意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收養雙方間是否有收養合意, 應以渠等是否確實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有意使之發生親 子之權利義務為斷,本院既已綜合前揭各項事實,認定黃○ 祥及黃○惠間確無共同生活事實及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意, 自難僅依上開拋棄繼承書中所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字句, 逕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黃○祥與黃○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同姓結婚 之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渠等間具有收 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黃 ○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  ㈡本件既認黃○祥與黃○惠間不具備收養合意,即毋庸審酌黃○祥 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是否影響收養效力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惠與黃○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2-親-35-20241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於列車行 經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時,因乘客乙○○向甲○○反應 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反應其孫女 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將手伸到 我孫女的前面,我孫女已經嚇得發抖了,我基於保護孫女當 然要將乙○○的手撥開,我與乙○○不認識,她當時情緒那麼激 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我碰觸部位是乙○○右手 腕內側,並非右手背;依急診就醫病歷,乙○○僅為右手背皮 膚泛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為皮膚泛紅的話,當無 可能是被告在6小時30分鐘前之行為所致,亦無可能遲至6小 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乙○○製作完筆錄後 ,至其前往醫院驗傷前,因自己行為碰觸導致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乙○○要對孫女做什麼 ,為了保護孫女才撥開乙○○的手,並未拍打乙○○的手,理應 不會造成其受有該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做完筆錄 後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但警詢筆錄卻說他當下 有請警方拍照,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 超過6小時,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疑義,醫院的回函仍不能 排除該傷勢是乙○○另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乙○○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 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手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我與被告其中1名孫女溝通好不要再製造噪音騷擾我睡覺 ,我準備與該孫女勾手協議,手剛伸出去時,被告就徒手猛 力毆打我右手背,導致右手手背出現傷口,我受傷當下警方 即有拍照,當下受傷不會馬上呈現受傷狀態,驗傷時確實有 紅腫淤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孫女說「妹妹,若妳在睡覺時別人也吵 妳睡覺,妳會不會很不舒服,妹妹能不能不要再吵了,阿姨 跟妳勾勾手」,我手剛要伸出去的時候,被告就狠狠地從我 右手手背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 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而已,我住在臺中,做完筆錄回臺中 就馬上去驗傷,驗傷時傷勢外觀是有點紅腫,筆錄做完後警 察有告訴我要去驗傷;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經核證人乙○○就案發時伸手的原 因是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被告出手的過程及右手背紅腫之 傷勢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乙○○與 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或仇怨,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 其上開指證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我們一直吵他,我就跟他道 歉,他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我的 孫女打勾勾,被告就把他的手擋住,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手有 沒有跟告訴人的手碰到等語(偵卷第85頁),可認乙○○證述 其伸手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乙節真實不虛。而辯護人辯稱乙 ○○對傷勢呈現的狀況及時間點,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等語 ,惟證人乙○○均係證述受傷當下不會立即呈現受傷狀態,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乙節,前後一致,辯護人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雙方 有肢體接觸情事後,旋即查看乙○○成傷部位,乙○○表示右手 背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員警現場未發現其他 紅腫傷勢,無法判定成傷原因為本次事件所致,現場使用智 慧型手機拍攝乙○○所述成傷部位(右手背)全景照片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1日鐵警北分 偵字第11300051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足見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右手背遭被告大力毆打,並指出被告拍打之部位讓員 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更 可徵乙○○證述被告毆打其右手背部分,堪可採信。 ㈢乙○○於111年7月26日即案發當日22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手部挫傷,是 肉眼可見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2日中 醫醫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所附回覆摘要、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及傷口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9、67至75頁),與前 揭乙○○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參以 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乙○○指證傷勢部位為 右手手背偏左側之處,實與被告所述右手腕內側相近,另診 斷之時間與乙○○證述案發後製作完筆錄,回住所地臺中後, 才前往臺中醫院之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乙○○不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 有可能是乙○○前往驗傷前自己造成等語,惟經臺中醫院函覆 :…皮膚紅腫是較皮膚泛紅嚴重的血液流動的改變,帶有細 胞間液體的增加,導致皮膚脹大及升起,紅腫大多於24小時 內消失,故持續6小時30分鐘是可能的;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故的確有可能一開始受傷沒有,但後續產生,然而時 間需要多久,無法定論;附件一手部圖片(即偵卷第34頁下 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依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 ,符合醫學上「挫傷」之定義,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 傷害,呈現紅腫、淤青、腫脹等,有臺中醫院113年4月24日 中醫醫行字第1130004444號函所附回覆摘要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則乙○○在基隆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發 現右手背紅腫,至其返回住所地臺中並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時 ,仍呈現右手背紅腫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自難單憑 上情即得逕認乙○○未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 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是將乙○○手撥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乙○○將手伸到其孫女的前面,其孫女當時嚇得發抖,基於保 護孫女而將乙○○的手撥開,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 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案發時雙 方既處於爭執之情緒,被告在護其孫女心切情形下,佐以乙 ○○上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非僅單純撥 開乙○○之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乙○○之故意,其前開所 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力拍打乙○○右手背,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 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當日列車長,證明乙○○所述不實,被 告沒有咆哮乙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即當日列車長 劉亭秀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到第5車廂時已經衝突發生完 ,黃姓旅客(即乙○○)看到我就向我說要請警方到場,我當 時並沒有看到,我是聽他們各自向我陳述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列車長為案發後到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且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向 其反應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2-易-97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丙○○冒用原告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甲○○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丙○○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甲○○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乙○○;且「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乙○○」之人。又被告丙○○ 將原告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丙○○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丙○○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丙○○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甲○○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甲○○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甲○○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乙○○;且貼文中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甲○○,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甲○○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丙○○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甲○○所提供 之原告乙○○相片,被告丙○○並將「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甲○○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丙○○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甲○○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丙○○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甲○○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甲○○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乙○○將渠等趕 出原告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甲○○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丙○○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甲○○所提供,顯見被告甲○○於侵害 原告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丙○○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甲○○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甲○○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甲○○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乙○○之父,與原告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甲○○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丙○○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甲○○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乙○○ 6 109年10月15日 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甲○○冒用原告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乙○○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丙○○;且「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丙○○」之人。又被告甲○○ 將原告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甲○○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甲○○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甲○○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乙○○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乙○○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丙○○;且貼文中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乙○○,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乙○○(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乙○○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乙○○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乙○○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甲○○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乙○○所提供 之原告丙○○相片,被告甲○○並將「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乙○○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甲○○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乙○○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甲○○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乙○○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丙○○將渠等趕 出原告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乙○○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甲○○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乙○○所提供,顯見被告乙○○於侵害 原告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甲○○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乙○○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乙○○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乙○○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丙○○之父,與原告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乙○○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丙 ○○自得請求被告甲○○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乙○○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丙○○ 6 109年10月15日 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91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 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之亞締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黃姓」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透過下載「BIK」APP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1 0時33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3,50 0元、8萬4,150元及86萬9,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 開行為因同一案件(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為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92、42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1萬7,2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 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作成不起書處分書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 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4230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求償 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9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91萬 7,2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291萬7,200元之損害,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291萬7,200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1萬7,200元,及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4

NTDV-113-訴-333-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陳逸民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一聯隊第 一修護補給大隊大隊部士官長,其於任職被告所屬空軍第四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聯隊)第四修護補給大隊(下稱 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遭A女(年籍詳卷 ,任職於同航支分隊中士)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㈠原告於公眾場合向同仁稱:A女是我的人,其他人 不可以欺負她,只有我可以等語,並稱呼A女為「親愛的」 ,使A女覺得很噁心、不自在;㈡原告時常於辦公室內逕行換 裝,並對A女稱:我要換褲子囉,不要轉過來等語,使A女感 到不尊重女性同仁且不知所措;㈢A女於112年3月15日執行68 26號機試車前進氣道檢查,完成檢查爬出進氣道時,因踩不 到地板,原告前來以工作名義向A女稱要幫助A女下來等語, 趁人不及而以單手環抱A女腰部的方式將A女抱下進氣道;㈣1 12年5月間A女於女性休息室穿著短褲實施核心運動,期間女 性同仁開門後忘記關門,原告經過門外,向A女稱:怎麼有 象腿在晃等語,使A女感到被窺視及侮辱等情(以下合稱系 爭行為)。案經第四聯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 調查、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112年9月7日空四 聯人字第1120201665號函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檢送原告及A女。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議,提出申 復,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並由申復會 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14日作成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申復會審議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嗣由 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294618號函及所附 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復決議)檢送原告。原告不服 系爭申復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 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A女遲至退伍前 夕因不服工廠要求提升本質學識,憤而對原告挾怨報復,並 聯合黃姓士官長等3人對原告進行汙衊,實際上是A女患有類 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為避免A女在單位中遭同事霸凌、孤 立,原告才會給予關心和協助,並非騷擾A女。系爭申復決 議調查程序存在諸多瑕疵,A女所傳喚之證人都係屬於平日 工廠之小團體,訴願決定未予以撤銷,亦有違法,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申復決議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該 次修正時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條 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 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 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原 則上仍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然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 後,其名稱更改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 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 僱者。」是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 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 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等規定處理之。  ㈡而國防部為防治、處理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1 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 定(下稱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1項 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 、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 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⒉本部與所屬 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職 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 同。⒊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交換條件。」第9點第1項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第11點第1項規定: 「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 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 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 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第15點規定:「(第1項)單位受 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 )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調查 。(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 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6點第1項本 文、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 員七至九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2項)申復會之 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 執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 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 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第19點第7款、第8款規定:「性騷 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㈦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 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㈧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 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第24點第1款規 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 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 件:⒈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 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 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⒉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 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 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7點規 定:「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 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 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副知相關單位。」第32點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應視情節輕重,對加 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 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㈢承上,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 分離原則,亦即國軍申訴管道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24 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單位)組成申訴會, 並由申訴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 申訴會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並 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當事人對於該決 議有異議者,得提出申復,由組成申訴會機關(單位)之上一 級機關(單位)組成申復會(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但申訴 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由申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申復會作成申復有無理由之決議 ,如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亦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至於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後續 則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 核及監督。由此可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國軍人員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 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 訴會及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 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之準備行為, 在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對被申訴人為懲罰 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 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此由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 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施以懲罰或為適當處理措施,且申訴會或申復會所 為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均可得到印證。是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 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 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 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所作成懲罰處分或適當處理措施為對 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 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任職於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 經A女就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 訴。嗣經第四聯隊組成申訴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申訴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 成申復會,並由申復會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 14日完成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申 復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申復決議,循經訴願仍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系爭申訴決議、系爭申復 決議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查。據此,原告固經系爭申復決議認 定性騷擾成立,惟揆諸前揭說明,申復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 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 申復決議(原告稱之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駁回。又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固 規定:「救濟程序:㈠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 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 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 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 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惟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得 否提起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定;申 言之,縱使該行政行為因行政機關誤用程序而曾經過訴願程 序,然如該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仍不得提起撤銷 訴訟。是前揭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 規定,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 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 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 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13-訴-550-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2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臺灣埋包專區購買毒品,亦 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雖主謀尚未查獲,然此集團已遭破壞而 無法運作,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前後2次販賣大麻之克數僅7公克 ,且對象均為友人江承哲,而被告係先代江承哲詢問其他取 得大麻之管道,詢問未果後,始販賣大麻予江承哲。是就被 告販售予江承哲之緣由,及販售之克數、對象和獲利並非甚 鉅,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不 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販售予江承哲之大麻來源, 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稱為「埋包專區臺灣」之群組內 ,向暱稱「泰王」之人(下稱「泰王」)所購買,並在臺南 市○○區○○○公園旁,以現金埋包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經警方循線調查後,固因此查知詹○治、呂政旻及滕○武涉有 販賣毒品之嫌,然:⑴詹○治已潛逃廈門迄今未歸,且依證人 即柳姓購毒者所述詹○治販毒之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透過 通訊軟體及現金方式交易;⑵呂政旻為警移送後,業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9 、1056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4日 、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販賣大麻予蕭佳承;⑶滕○武所 涉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20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大麻煙油予陳 姓購毒者,及於112年6月28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 大麻予黃姓購毒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05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述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柳姓 購毒者之調查筆錄、個別查詢報表、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查報告、滕○武之調查筆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泰王」於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3至227頁)。  ⒊上述⑴詹○治因已潛逃出境,其所涉販毒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 ,與前載被告購買毒品埋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不同,且地 點相距甚遠,尚難認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⑵呂政旻經查 獲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2年3月4日販賣予蕭佳承之部 分,係早於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1日第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 哲之時間,其餘均晚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惟呂政旻所涉 犯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一帶,交易方式為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後,以銀行轉帳方式收取購毒款項,是其交易收款 方式與被告所述以現金購買之情不同,且亦難認有何地緣上 之相關性,而無從認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⑶滕○武遭查獲 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1年8月18日之該次,係早於被告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哲之時間。惟滕○武於警詢中,業已 否認曾至臺南市○○區○○○公園附近,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 買家(本院卷第220頁),且其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之 收款模式,係向購毒者收取虛擬貨幣,此觀以「泰王」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確有記載一律以虛擬貨幣 「Trc20」收款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7頁),而與被告所述 以現金交款之毒品交易模式不符,也不得謂已查獲被告之毒 品來源。  ⒋承上,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開嫌疑人,尚難認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 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 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 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 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 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 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 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 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 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尚佳。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先後以新臺幣(下 同)5,500元及2,2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5公克及2公克予江 承哲,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且就販賣之次數、販毒之重 量及金額而言,尚非甚鉅,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其與江承哲間透過Telegram之大麻群組認識後,均透過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曾於案發前2、3年與江承哲一同出 遊,彼此知悉對方有吸食大麻,之後因其等原購買大麻之群 組不見,江承哲向其詢問有無其他群組可購買大麻,其乃起 意販賣予江承哲等情(原審卷第75至76頁),此與證人江承 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且從證人江承哲證稱:我會找被告購買大麻,是因為出 遊後,知道被告有在抽,就問問看他有沒有;我在問被告之 前,有先問其他有施用的人,手邊有無多的給我等語(原審 卷第106至110頁),亦足見被告與江承哲間,係因在通訊軟 體結識後,知悉彼此有施用大麻之習慣,江承哲乃在有購買 大麻之需求時,向被告詢問並購買,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 有無之販賣行為,其犯罪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 又斟酌被告曾至警局檢舉其在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 組向「泰王」購買毒品之情,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仍 令警方得以查悉詹○治、呂政旻及滕○武等人之販毒嫌疑,此 業敘明如前,對於國家極力阻斷毒品流通之誡命及查緝作為 ,有所助益,亦彰顯其悔改認錯之意。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數量 有限,請審酌個案合理性及人權保障之問題,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以,本院依被告之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以觀,認本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如須與前述惡性及情節重大之大盤或 中小盤販毒者,一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衡酌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非鉅 等犯罪情節;另慮及其事後至警局檢舉其販入毒品之群組, 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仍有查知其他嫌疑人,對警方追緝 毒品交易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及胞姐同住、從事技術 員工作、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 高,販賣對象僅1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0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