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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雲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又民法 第122條第2項但書,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首次羈押期間應於114年2月28日屆滿(因114年2月並無29日 之相當日,故以114年2月之末日即28日為期間末日)。 (三)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並無變動,然考量本 案業已宣判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乃諭知以新臺幣21萬元交 保且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即彰化縣○○鎮○○街000號,但被告 覓保無著,則經本院重新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 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希望 可以交保,但被告家中經濟困難,希望可以降低交保金額或 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金訴-2350-20250218-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震宇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寶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聖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 路118巷往正義北路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118巷臨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而與同向後方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所騎駛正停等欲 左轉正義北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3年7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之傷害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患者因車禍,於西元20 24年7月12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周」、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腹 壁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及「醫師囑言:患者陳震宇,於 本院113年7月11日,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昨天下午機車車 禍,至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13/07/11 11:56 :27~113/07/11 16:14:59」、同院114年1月20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醫師囑言: 患者陳震宇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急診共就診2次,急診紀錄如下:1、11 3/07/11 11:56:27~113/07/11 16:14:59。2、113/09/2 4 23:37:58~113/09/25 01:43:00。於本院門診自113年 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就診12次,紀錄如下:113 /07/15、113/07/22、113/08/05、113/08/19、113/09/23、 113/09/25、113/10/21、113/11/25、113/12/30、114/01/2 0」及「被告主訴頭部外傷後仍頭痛、記憶力減退」,可知 不論是馬偕醫院或輔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於案 發後確實有頭部外傷存在,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傷勢不同 之情況,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稍嫌速斷云云。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身著衣物,在未有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並未於案發當下發現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常理,待告訴 人回家後因身體不適方才於案發後的翌日前往就診亦符合常 情,況按照案發後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受有頭 部外傷之情況,應可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無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前往正義北路方 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等欲左轉正義北路而貿然倒車, 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的保險桿碰撞告訴人 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牌下方擋泥板。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自行就診,並主訴 其昨日下午車禍,昨晚開始頭暈、想吐及頭痛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 43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13頁正、背 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113年7月1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及(二)、馬偕醫院113年10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6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第24頁、第26-27頁、第4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其係 證稱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衝到告訴人身體, 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見偵卷第37頁正 面)。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車時速不到10公里(見偵卷第6頁正 面),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為0公里(見偵卷第9頁 正面),稽之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時速均為0公里,足見兩 車碰撞前後的速度差甚小,根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影響物 體碰撞所產生衝擊力的因素之一為碰撞前速度減掉碰撞後速 度,此項差量的數額越小,衝擊力就越小,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時兩車衝擊力應該不大,此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 未因此人車倒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正面>,復經本院觀看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確認無誤 )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為後車尾保險桿之輕 微刮傷,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損則為機車車牌下方檔 泥板之輕微刮傷等事實(經本院觀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 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確認無訛)即可得證。既然兩車衝擊 力不大,則是否可能發生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的碰撞點即 車牌下方擋泥板因本案車禍所生衝擊力會大到足以透過機車 車身傳導至告訴人頭部或身體,間接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想 吐及頭痛之傷害,即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前開其因本案車 禍而受傷之原因的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尚難遽信。 2、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但告訴人卻 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始到 馬偕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不到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 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 醫的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頭 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 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為前開指述,並提出前開馬偕醫院113 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然告訴人前開指述有 上述憑信性瑕疵及缺乏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則告訴人所受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 致,難謂無疑。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 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即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雖提出輔大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但均無法改變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至 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動搖本院 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的疑慮。尚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及(二)所述 ,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自-12-202502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 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後,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 由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卷 第77-88頁、第91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 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1月30日(星期四)上訴期 間屆滿,但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假日(農曆初二),故上訴期 間順延4日至同年2月3日始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3 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 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 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緝-101-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采妍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黃騰緯所涉11 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被告 並已於法務部○○○○○○○○○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指定保 證金額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 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436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頁、第23頁、第24頁、 第2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 0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 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15-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宏(業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7公克)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 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結晶1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9150公克 0.0860公克 0.08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8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002129號

2025-02-11

PCDM-114-單禁沒-121-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楹濱 胡偉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哲瑋 潘炫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克與林庭筠係朋友,林庭筠並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遇見KTV擔任接待人員。緣告訴人羅福 全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39分許,前往上開KTV消費時,趁 機以手觸摸林庭筠,經被告胡偉克發現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論,詎被告胡偉克、羅楹濱、張哲瑋及潘炫琤(以下合稱被 告4人,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0分許,在上開KTV前,出 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傷及開放 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4-原易-5-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安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 、4677、467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 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 、4677、4678號被告陶安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期滿。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餘2.8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罐(淨重餘1.74公克)、玻璃球、勺子、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罐各1個、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4年1月24日屆滿,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卷、112 年度緩字第197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28 號觀護卷宗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789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鑑驗 結果,確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物品,均 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 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透明晶體1罐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82公克 1.75公克 1.74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05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1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1703號  2 白色透明晶體2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62公克 2.89公克 2.87公克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案號 1 殘渣瓶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保字第003271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3 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4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5-02-07

PCDM-114-單禁沒-10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MAI THE C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 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稽之被告為失聯移工,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 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 2月6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無串供滅證之 虞,本案無羈押原因,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惟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 罪,並非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故辯護人辯護所稱,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訴-992-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慶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慶雄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往松江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朱梅英站立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而仍向 前直行,於行經朱梅英之左側而併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碾壓朱梅英之左腳,朱梅英 因此受有左足外側挫傷合併血腫及皮膚壞死之傷害(邱慶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朱梅英和解,經朱梅英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慶雄於肇事後,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 經朱梅英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 憑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 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8頁)。 (二)證人朱梅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491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5頁、第71-73頁,113年度調偵字第3 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42頁)、證人李木雄於偵訊時之 證稱(見調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朱梅英左腳傷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第43-45頁、第47-53頁、第66-67頁、第67-68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違犯本案, 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預見朱梅英可能受有傷害,並未 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 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 理之憑藉,反而不顧朱梅英所受傷害情況為何,未經朱梅英 之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不僅置朱梅英安危於不顧而可 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 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朱梅英和解,並賠償朱梅英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朱梅英亦撤回 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 字第1108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可見被 告已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復被告僅於88年間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 ,並無其他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卷 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70幾歲配偶之家 庭環境、收入來源為先前經營工廠之所得之經濟狀況、初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智 慮未周,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已具悔意,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PCDM-114-交簡-11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郅峰係因債權人於民國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間無數次自行或指使他人至家中潑油漆、 毀損財物,為避免與債權人見面發生衝突,才會開庭未到、 未繳納拘役之易科罰金而兩度遭通緝,待債務糾紛處理完畢 後,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以現行犯被捕,經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並繳清拘役之易科罰金,並移送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開庭後無保請回,之後開庭均有自行前往報到,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而在借錢平臺貸款, 始遭人詐騙從事詐欺行為,直至被以現行犯逮捕,方才知悉 ,之後被告遭上游以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逼迫被告 簽下100萬元的本票並繼續為上游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擔心 家人受到傷害及騷擾,無奈之下,方才答應上游,被告亦希 望檢警早日查獲上游,使被告不必再為人所利用、被告之家 人免受上游傷害及騷擾,被告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 僅剩下務農為生之母親獨自扶養被告70餘歲的阿嬤、10歲之 大女兒、8歲之小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堪憂。綜上所述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以3至5萬元為保證金並附帶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4 年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曾因另案兩度遭通緝,加以本案亦 為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權衡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 ,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 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足徵被告仍具備犯罪嫌疑重 大之羈押要件,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 礎事實並無變動,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後本院重 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 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 有理由,進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縱使聲請意旨 所述被告不回家的原因為真,但被告家中仍有家人代被告收 取開庭傳票,被告仍經由家人的通知而知悉開庭期日,進而 按時開庭,或者被告亦可遞狀或寄信給法院或檢察署,告知 其可以收取開庭傳票之地址,藉此亦可知悉開庭期日而按時 開庭,是聲請意旨所述不足為被告不按時開庭之合理理由, 況被告有兩度遭通緝的經驗,於本案卻仍遭通緝,足證被告 根本無心按時開庭而確有逃亡之虞;復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罪名之虞,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反覆 實施之虞」之理由,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再 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 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家庭環境,仍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無法依聲請意旨 所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8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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