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慶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慶雄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往松江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朱梅英站立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而仍向
前直行,於行經朱梅英之左側而併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碾壓朱梅英之左腳,朱梅英
因此受有左足外側挫傷合併血腫及皮膚壞死之傷害(邱慶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朱梅英和解,經朱梅英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慶雄於肇事後,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
經朱梅英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
憑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
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8頁)。
(二)證人朱梅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491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5頁、第71-73頁,113年度調偵字第3
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42頁)、證人李木雄於偵訊時之
證稱(見調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朱梅英左腳傷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第43-45頁、第47-53頁、第66-67頁、第67-68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違犯本案,
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預見朱梅英可能受有傷害,並未
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
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
理之憑藉,反而不顧朱梅英所受傷害情況為何,未經朱梅英
之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不僅置朱梅英安危於不顧而可
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
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朱梅英和解,並賠償朱梅英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朱梅英亦撤回
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
字第1108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可見被
告已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復被告僅於88年間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
,並無其他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卷
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70幾歲配偶之家
庭環境、收入來源為先前經營工廠之所得之經濟狀況、初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智
慮未周,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已具悔意,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4-交簡-11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