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定程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均同、侵害法益、情節 、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駁回抗 告確定)暨受刑人以言詞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見民國11 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224-20250214-1

刑補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子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惟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補償金額29萬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 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於請求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知悉(即前揭確定判決書送 達日即111年1月11日後)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無罪、免 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 ,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警依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9、22頁),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偵卷㈠第62至67頁),經本院於同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下稱聲羈卷】10至1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2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裁定請求人具 保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交保釋放(以 上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嗣請求人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 年7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共計59日,堪予 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犯行,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 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 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 偵查中供承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借款等犯行(見偵卷 ㈠第62至64頁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之供述、本案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等資料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害人證稱尚有「師兄」(投資行為友 人)、「老大」(賭博網站金主)等人與被告一同從事詐 欺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所稱全數為詐術,與被害 人所述已有不一,衡酌本案詐騙金額初估4,000多萬元, 若非數人分工顯難完成,且尚待查證金流去向等情,是認 請求人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請求人自98年起即陸續向多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認請求人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乃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 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至5頁),經本院 於同日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審酌請 求人自承確實有以不實之藉口向本案被害人拿錢或借錢, 復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又其辯詞與證人證述未盡一 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涉及金額非 低,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見聲羈卷第10至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 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 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 押時,年齡為46歲、碩士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智慧財 產局之商標助理審查官)、年薪1百多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警詢筆錄);復審酌請求 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9日, 補償金額共計17萬7,000元(即3,000 ×59=177,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PCDM-113-刑補更一-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奕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自行報到接受執行時,檢察 官卻為作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之決定,未審 酌被告本件該以初犯論處,犯罪時間乃凌晨1點多、人湮稀 少,該路段雖有車禍情形,但並非是受刑人公共危險行為所 造成,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刑人乃家中獨子且為家中唯 一經濟來源,獨力撫養雙親(父親80歲、母親75歲),母親 領有殘障手冊由受刑人親自照護並每月帶母親回醫院門診治 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無人照料扶養,祈請撤銷檢 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9072號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檢察官就 本件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當庭表示:伊要聲請易科罰金,伊沒有未滿12歲的小孩, 但是有73歲的母親,目前可以生活自理,無需安置等語。 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已因相類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歷經前次刑事程序後竟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次宣告及執行之刑未收矯正之效,自難認本次 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 ,以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 第5款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執行命 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之執行 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於113年11月5日之執行筆錄,已讓受刑人 就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讓受刑人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 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 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再查,受刑人並非初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於102年 間即曾同類案件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再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則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 稽。是以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 審酌受刑人之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完畢卻仍再次犯本案,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 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鉅,受刑人於前案即係 以集體共同超速競駛、跨越雙黃向併排行駛等方式觸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判刑並執行如前所述,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犯本案, 亦係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方式為之, 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 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3、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本案犯行並未造成車禍以及受 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之依據。然檢察官並未以本案造成車禍為由作為不 准易科罰金之審酌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至於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受刑 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PCDM-113-聲-447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亞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亞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6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 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 請切結書中對於定刑表示之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 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380-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85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松霖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 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 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 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盛 裝毒品,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各 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其內所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與該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 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47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2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2個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006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82至83頁) 3 注射針筒3支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卷第83頁) 4 分裝勺1支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卷第83頁) 5 吸管1支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毒偵卷第85頁)

2025-02-10

PCDM-114-單禁沒-84-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1731號,原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58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葉竣呈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判決不 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提 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王富禾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 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彈簧刀壹把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2-10

PCDM-114-單聲沒-2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近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係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 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足見其顯無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若逕依檢察官 之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必會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有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 ,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0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逸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逸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 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定刑表示 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356-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忠曄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忠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 時16分許,以假中獎之詐術誆騙姚碩彥,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系爭帳戶,但因該筆款項尚未及領出即遭圈存轉支而無法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姚碩彥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溫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2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伊跟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的信貸每個月要扣4千多元,帳戶裡本來就沒錢,所以伊 跟朋友借錢打算要用提款卡使用提款機把貸款繳納,才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伊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伊是從提款卡不見以 後才開始沒有繳信貸,後來那個月的25日伊有跟公司預支5 千元是匯到伊的郵局帳戶,伊要領這筆錢卻發現無法領,郵 局說帳戶被凍結是因為從國泰世華那邊出問題,伊就跑去國 泰世華銀行問,臨櫃小姐說已經把系爭帳戶凍結了,但是不 告訴伊原因,後來伊就一直收到警察通知,伊是遺失,並未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一)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 欄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姚碩彥(下稱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9日17時54 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982卷 【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像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25至26頁)、告訴 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網銀匯款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28至31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所用之工具無訛。②另因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2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109年2月17日至 114年2月17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貸款於109年2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亦為本件貸款 之授權扣款帳戶),然因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國泰世華銀 行於110年2月23日轉銷列為呆帳,迄至112年9月19日,先 有1筆不明款項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17時51分)、後有告 訴人遭騙而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17時54分),前揭 款項均經國泰世華於112年9月20日圈存轉支辦理呆帳收回 以沖銷信用貸款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0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暨檢附之被告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以上見院卷第5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見院卷第71 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 上。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 :遺失的卡片上面沒有放密碼或其他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即又改口辯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核其辯詞前後不一,可信性已低。且其辯稱:向友人借 錢欲以提款卡繳納信用貸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於提款 卡遺失後才開始未繳信用貸款等語,亦顯與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及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顯示之情節(被告於109間 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於110年2月23日遭銀行轉銷為呆 帳),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情節(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存匯入款僅有前述於1 12年9月19日匯入之不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匯入之4,000 元,未有被告存入之任何供償還信貸之款項,見院卷第27 頁)不符,若其確有遺失提款卡,當不致於就發現提款卡 遺失之原因、背景乙情之陳述與前揭貸款還款情形明顯不 符,又就是否有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乙情之陳述前後不一 如前所述,從而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2、次查,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 後之緊密時間內,提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 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 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 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 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 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 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 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 均歸徒勞之風險。此從本件告訴人遭騙後,於112年9月19 日除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外,同日亦有依指示 匯款3萬元至柯定杰之郵局帳戶,而柯定杰供稱其係因LIN E暱稱「王思雲」之人表示要收購帳戶、每個帳戶可獲1萬 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其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提供 予對方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簡 易判決書(見院卷第74之1至74-13頁)在卷可參,益證詐 騙本件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當非因 拾獲或竊取等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 戶,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資料, 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匯,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帳 戶提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末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0日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 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然此部分之掛失適為告訴人匯款日( 即112年9月19日)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 巧合外,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 12年9月18日止(即告訴人匯款前),並未有任何交易紀 錄,顯見已長期未使用,而被告辯稱恰巧於112年9月20日 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於同日掛失,而前1日系爭帳戶已有不 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遭騙之4,000元匯入,實難想像有如 此巧合之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時之電話錄音檔 內容,銀行客服人員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最後1筆交 易是9月19日跨行轉入4,000元(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 ,被告並非表示其帳戶已遺失當無款項匯入、該筆款項來 源不明等語,而係回以「嗯嗯嗯,瞭解,瞭解」等語,顯 然對於會有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已有所預見而不訝 異,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5888號函暨附件112年9月20日 進線客服掛失金融卡通話錄音檔光碟、交易明細(見院卷 第23、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 可參,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前揭掛失,無非係擔心日後恐涉 刑責而試圖掩飾犯行,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 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 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 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 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既遂罪,惟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即經圈存而未經領取或轉 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又審酌本件告訴人遭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4,000 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萬3仟元 至3萬4千元、單親扶養l名25歲尚在就學之小孩及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4,000元尚未 經提領即遭圈存轉支業如前述,此屬於洗錢之財物且被轉 支清償被告之信用貸款,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二)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    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PCDM-113-金訴-170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