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
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
(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
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
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
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
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
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全-10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