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30巷口時,違規闖紅燈駛入路口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偉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1
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80
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呂偉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已判決過,伊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且
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2,
01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
80元),其中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未載日以1
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6,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應
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32,569元為限(計算式:材料86,330元+
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132,569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偉榤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等件
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呂偉榤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132,56
9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所生賠償前已判決等語,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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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780×0.369=53,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780-53,793=91,987
第2年折舊值 91,987×0.369×(2/12)=5,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87-5,657=86,330
MLDV-113-苗簡-89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