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更正為「112年11月間」。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1月8日」,均更正為
「112年12月8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更正為「112年12
月10日14時51分」、「4萬4,000元」。
(四)證據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
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陸偉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109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
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
附近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綽號「大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
黃凱傑、陳美淑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
美淑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偉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智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智群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那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潘那娜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宛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宛庭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凱傑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凱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美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告訴人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智群 (提告) 被害人黃智群報案稱遭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 2萬元 2 潘那娜 (提告) 被害人潘那娜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 5萬元 3 蔡宛庭 (提告) 被害人蔡宛庭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38分及12月9日12時0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8日14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9日12時07分 5萬元 4 黃凱傑 (提告) 被害人黃凱傑報案稱遭假代購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匯款新臺幣4萬4,015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 4萬4,015元 5 陳美淑 (提告) 被害人陳美淑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及5日09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09時14分 15萬元
KLDM-113-基金簡-14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