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玖
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下開反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賠
償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拆
遷搬離所出售之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之
日止,按日給付14,170元營業損失,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
營業損失之上訴;另將請求返還20萬元價金及海鮮材料損害
11,18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
卷57、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冰箱購置暨施工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指定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房屋,折扣後總價款為79
萬元,惟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及驗收
款10萬元共20萬元,卻拒付511,000元驗收餘款(保固金79,
000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未支付委託伊為其裝設向他人
購買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費用700元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3,
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冷藏溫度升高、漏水等瑕疵,導致其
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受有11,189元損害,其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無從反訴請求伊返還211,18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事後查驗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發現室外
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有溫度過高、銅管
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屢經通知及催請被上
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以111年7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或反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未為伊裝設冰庫而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
燈泡700元,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伊給付511,0
00元驗收餘款及上開材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
因系爭設備發生冷藏溫度升高之瑕疵,導致冰存海鮮材料因
退冰而損壞,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
交付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65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嗣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205,0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餘款
511,000元、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本息
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經解除系爭契約後,
其已無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所
受損害11,189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line對話紀
錄所示,系爭設備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見原審
卷195至196頁),然依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
系爭設備包含「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6馬變頻外機主
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
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
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
,A、B、C每區各有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總計9台冰箱及3
台室外機,上訴人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調字卷
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系爭
設備財產權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並非在
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
過程僅係履行移轉交付前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自應依買賣關係論斷系爭契約之爭議,而非適用被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予以處理。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在A、B、C各區之
室外機備註欄特別約定「溫度-5~-8度」,亦即各區冰箱及
室外機運作溫度效能必須達到上開冷度,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預定效用,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冰存營業食材之目的。
然系爭設備裝設後,上訴人發現B、C區冰箱陸續於111年5月
9日、11日、22日、24日、同年6月5日、9日,溫度上升至0
度、20餘至30餘度等異常現象,已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附上溫度及食材損壞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51至69、71、73、81、87至91、121、335頁)。雖
被上訴人以冰箱溫度上升可能係上訴人使用方式錯誤云云,
並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冷凍機使用說
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346至348
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因溫度上升,導
致冰存食材損壞,卻未曾到現場查看究明原因,顯已違反商
業誠信行為在先,則其事後質疑上訴人使用錯誤,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B、C區共6台冰箱
及2台室外機發生上開冷度異常,無法冰存食材而欠缺系爭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主張A區冰箱有
銅管漏水瑕疵云云,惟觀諸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75至79、
317至323頁),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
漏水或水氣凝結、抑或欠缺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冷度效用,上
訴人既不聲請鑑定,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判斷A區冰箱有瑕疵
解約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A區室外機有散熱片太老舊、多
處損壞、刮傷等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
,然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中古冰箱之交易,室外機難免有一定
程度之刮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觀老舊或刮損等項
有影響運作機能之瑕疵解約事由,則其主張解除A區3台冰箱
及1台室外機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
爭設備發生上開瑕疵,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嗣以11
1年7月7日中壢環北郵局000426號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
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讀取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然系爭設備僅B、C區共6台
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欠缺預定效用之冷度異常瑕疵,已詳
述如前,上訴人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為有理由,其解除A區3
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部分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關於B、C區
設備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所餘A區設備價金依系爭契約原
價之折扣比例計算為259,089元(計算式:264,500×790,000
÷806,500=25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2
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裝設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
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云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301至30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再能提出積極事證或購買單據佐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冰箱及室外機欠
缺系爭契約預定冷度之效用,造成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損
壞,受有11,189元損害等語,業提出B區冰箱溫度上升至0度
、海鮮材料退冰照片及兆鴻海產商行111年5月31日出貨退回
單可參(見原審卷73、101、105、113、121、147頁),B區
冰箱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無法保存
在0度以下之冰存狀態,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理退貨,經
兆鴻海產商行以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拒絕,前後發生時間相近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B區冰箱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退
冰現象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B區冰箱及室
外機欠缺契約預定冷度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海鮮材料因退
冰損壞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89元本息,自屬可取
。至上訴人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給
付20萬元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B、C區
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有瑕疵之物,並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全
部,其給付20萬元並非專屬B、C區設備之價金,而係全部價
金之一部且列為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扣減金額,前
已詳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2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
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79,561元
本息(計算式:338,650-59,089=279,561)及駁回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本息,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駁回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05,050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TPHV-113-上易-589-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