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欣怡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再審被告 林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要件顯有欠缺。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價值,核定本件再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期命再審原 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23,775元,該裁 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可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05

TPHV-114-再易-4-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 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 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 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 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 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 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 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 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 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 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 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 、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 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 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 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 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 、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 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 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 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 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 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2025-01-23

TPHV-114-抗-1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74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玖 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下開反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賠 償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拆 遷搬離所出售之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之 日止,按日給付14,170元營業損失,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 營業損失之上訴;另將請求返還20萬元價金及海鮮材料損害 11,18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 卷57、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冰箱購置暨施工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指定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房屋,折扣後總價款為79 萬元,惟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及驗收 款10萬元共20萬元,卻拒付511,000元驗收餘款(保固金79, 000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未支付委託伊為其裝設向他人 購買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費用700元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3, 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冷藏溫度升高、漏水等瑕疵,導致其 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受有11,189元損害,其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無從反訴請求伊返還211,18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事後查驗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發現室外 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有溫度過高、銅管 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屢經通知及催請被上 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以111年7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或反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未為伊裝設冰庫而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 燈泡700元,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伊給付511,0 00元驗收餘款及上開材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 因系爭設備發生冷藏溫度升高之瑕疵,導致冰存海鮮材料因 退冰而損壞,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 交付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65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嗣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205,0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餘款 511,000元、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本息 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經解除系爭契約後, 其已無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所 受損害11,189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line對話紀 錄所示,系爭設備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見原審 卷195至196頁),然依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 系爭設備包含「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6馬變頻外機主 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 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 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 ,A、B、C每區各有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總計9台冰箱及3 台室外機,上訴人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調字卷 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系爭 設備財產權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並非在 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 過程僅係履行移轉交付前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自應依買賣關係論斷系爭契約之爭議,而非適用被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予以處理。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在A、B、C各區之 室外機備註欄特別約定「溫度-5~-8度」,亦即各區冰箱及 室外機運作溫度效能必須達到上開冷度,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預定效用,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冰存營業食材之目的。 然系爭設備裝設後,上訴人發現B、C區冰箱陸續於111年5月 9日、11日、22日、24日、同年6月5日、9日,溫度上升至0 度、20餘至30餘度等異常現象,已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附上溫度及食材損壞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51至69、71、73、81、87至91、121、335頁)。雖 被上訴人以冰箱溫度上升可能係上訴人使用方式錯誤云云, 並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冷凍機使用說 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346至348 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因溫度上升,導 致冰存食材損壞,卻未曾到現場查看究明原因,顯已違反商 業誠信行為在先,則其事後質疑上訴人使用錯誤,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B、C區共6台冰箱 及2台室外機發生上開冷度異常,無法冰存食材而欠缺系爭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主張A區冰箱有 銅管漏水瑕疵云云,惟觀諸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75至79、 317至323頁),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 漏水或水氣凝結、抑或欠缺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冷度效用,上 訴人既不聲請鑑定,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判斷A區冰箱有瑕疵 解約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A區室外機有散熱片太老舊、多 處損壞、刮傷等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 ,然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中古冰箱之交易,室外機難免有一定 程度之刮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觀老舊或刮損等項 有影響運作機能之瑕疵解約事由,則其主張解除A區3台冰箱 及1台室外機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 爭設備發生上開瑕疵,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嗣以11 1年7月7日中壢環北郵局000426號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 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讀取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然系爭設備僅B、C區共6台 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欠缺預定效用之冷度異常瑕疵,已詳 述如前,上訴人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為有理由,其解除A區3 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部分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關於B、C區 設備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所餘A區設備價金依系爭契約原 價之折扣比例計算為259,089元(計算式:264,500×790,000 ‬÷806,500=25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2 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裝設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 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云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301至30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再能提出積極事證或購買單據佐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冰箱及室外機欠 缺系爭契約預定冷度之效用,造成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損 壞,受有11,189元損害等語,業提出B區冰箱溫度上升至0度 、海鮮材料退冰照片及兆鴻海產商行111年5月31日出貨退回 單可參(見原審卷73、101、105、113、121、147頁),B區 冰箱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無法保存 在0度以下之冰存狀態,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理退貨,經 兆鴻海產商行以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拒絕,前後發生時間相近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B區冰箱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退 冰現象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B區冰箱及室 外機欠缺契約預定冷度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海鮮材料因退 冰損壞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89元本息,自屬可取 。至上訴人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給 付20萬元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B、C區 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有瑕疵之物,並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全 部,其給付20萬元並非專屬B、C區設備之價金,而係全部價 金之一部且列為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扣減金額,前 已詳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2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 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79,561元 本息(計算式:338,650-59,089=279,561)及駁回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本息,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駁回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05,050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21

TPHV-113-上易-589-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被 上訴 人 張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能任係上訴人之兄長,陳能任與上 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同扶 養母親黃秋月,詎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29日 黃秋月死亡止,均未履行,皆由陳能任代為墊付,兩人於10 2年7月7日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共計積欠陳能任代墊款79萬5000元(下稱系爭墊款),約定 上訴人以繼承黃秋月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及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收取租金或出售價金抵付 。嗣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伊與女兒陳瑩芳、陳瑩真 於111年6月4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單獨繼承陳能任對上訴人 之系爭墊款債權,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 並取得價款,經伊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黑色字體是伊所為,藍色字體則 是陳瑩真所寫,陳能任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從外地撥 電話要求伊簽名,伊係被迫簽名,陳能任未盡奉養父母義務 ,應自行負擔系爭墊款,不得向伊請求;伊自94年3月起至9 7年9月止曾給付黃秋月扶養費,後因經濟能力未再給付,陳 能任未曾再向伊請求,直至黃秋月出殯時,才書寫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系爭墊款。況黃秋月死亡後 ,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代償黃秋月 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另於 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祖先牌位費用8 萬1000元,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3萬4710.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能任與上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黃秋月扶 養費1萬5000元,因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未 履行,皆由陳能任為上訴人代墊,兩人於黃秋月102年6月29 日死亡後進行結算,扣除喪葬費後,陳能任為上訴人共計代 墊79萬5000元,並於10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辯以陳能任先簽名後,才從外地打 電話脅迫其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53、276、280頁)。然依 系爭協議書彩色影本記載:「因自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6月 陳能任先代付每月一萬五仟元,再扣除喪葬後,總額為柒拾 玖萬伍仟元整…雙方立此書協議」之藍色字體處,有陳能任 與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47、276頁 ),縱陳能任與上訴人係先後簽名,並不影響其等對上開所 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書已合法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雖上訴人辯以其係受 陳能任打電話脅迫而簽名云云(本院卷第280頁),惟未提 出證據證明陳能任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 恐怖而簽名,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陳能任 系爭墊款79萬5000元,並經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其單獨繼承取得陳能任對上訴人之系爭墊款債權。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價款抵付系爭墊款, 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後,已於112年7 月13日取得價款,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 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訴人開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律師函為證( 司促卷第59、61、15、19至36、37、39、41至43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3、155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自承其僅支付自94 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奉養黃秋月每月1萬5000元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係由陳能 任為上訴人代墊黃秋月之扶養費,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 見前述,則上訴人以陳能任未曾盡奉養父母義務,應自行承 擔系爭墊款,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置辯,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其於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 祖先牌位費用8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存款憑證 、上訴人書寫文書為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5頁 )。惟上訴人自陳上開祖先牌位並非黃秋月牌位,當初其有 告知陳能任有關上開祖先牌位費用支出,未獲陳能任同意出 錢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自 行支出之祖先牌位費用,並非陳能任依法應負擔之黃秋月喪 葬費,復未經陳能任同意支付,則上訴人以上開費用為抵銷 抗辯,殊無可採。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3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代償黃秋月積欠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 ,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存款憑條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37至39、41至77頁,本院卷第245至271頁),雖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本院卷第279 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又黃秋月遺產係由上訴人 與陳能任共同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291至301、179頁),依上開規定,黃秋月所遺 合庫銀行貸款債務72萬0579元應由上訴人及陳能任按應繼分 比例各負擔1/2即36萬0289.5元。則上訴人以其代償陳能任 應負擔之36萬0289.5元與系爭墊款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 其以應自行負擔36萬0289.5元為抵銷,則為無理由。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墊款經上開抵銷所餘43萬4710.5元本息(計算式:795,000- 360,289.5=434,710.5),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1日(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易-982-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 原 告 許正宜 被 告 蕭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 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 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LINE暱稱「周林威」之成年人,容任「周林威」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周林威」取得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周林威」於112年2月16日某時 許,以交友軟體Hi5及LINE暱稱「黃欣怡」與原告聯繫,向 其佯稱:至AEONCO購物平台投資入股,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11時20分 許,各匯款38,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共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共 計6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000元=68,000元)損失 之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在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68,000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共匯款68,0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應屬 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8,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387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和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卻以偽造民國111年1月6日股東同 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持偽 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伊喪失唯聖公司董 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又抗告人以上開方式登記為唯聖公司 之董事後,竟陸續將附表所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父 親李文章名下,並自112年1月9日起提領唯聖公司開設玉山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開設國泰世 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伊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裁定准 予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抗告人無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裁定核發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竟於113年12月10日再自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97萬5000元予第三人上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另於114年1月3日提領唯聖公司開設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等掏空唯聖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非唯聖公司董事,並對伊提起 本案訴訟,雙方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附表編號5、6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李福田,並非唯聖公司名下資產,伊移 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至李文章名下及提領唯 聖公司銀行帳戶款項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係 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減少股東往來之負 債,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 裁定未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行使唯聖公司之董事職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 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原為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持偽造111年1月6日 股東同意書改推其為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再 以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喪失唯 聖公司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遂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 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不存在 ,及確認相對人與唯聖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經本 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1334號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於111年1月6日登記為唯聖 公司董事後,將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章,並提領唯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共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異 動索引可稽(原裁定卷第71至78、83至99頁)。抗告人固提 出異動索引抗辯附表編號5、6不動產並非唯聖公司所有(原 裁定卷第79至81頁),惟其確有移轉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 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文章之情形,雖抗告人抗辯 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3160萬 元,係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云云,並舉執 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及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惟查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 往來」數額6743萬0615元,與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 「業主(股東)往來」數額440萬元(本院卷第31、33頁) 相較固有減少,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唯聖公司與股東李文章有 任何借貸往來之證據,或其他足以勾稽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 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差額6303萬0615元與其移轉附表 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總額彼此相當之證 據,則其僅以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 」數額減少,抗辯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 及銀行存款,係為唯聖公司清償李文章之債務云云,自不可 取。基上,相對人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存有唯聖公司董事法律 關係之爭執,以及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有擅自移 轉資產等不當舉措,為避免抗告人持續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 權,侵害唯聖公司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 則具體審酌後,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 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大於抗告人蒙受不能行 使董事職權之不利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雙方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 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建號 車位 移轉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6 112年1月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5 112年1月4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84 B1-85 112年1月4日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8 B1-79 112年1月4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6 112年1月7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7 112年1月7日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54 112年1月19日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3-13 112年1月19日

2025-01-20

TPHV-113-抗-154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1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一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連鈞所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影本1份 。 二、論罪:   核被告周冠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均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 (新臺幣) 1 蔡慧珍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 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慧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4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4包)(價值共356元)。 2 王薏惠 113年8月9日 21時3分至21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盤大百貨大賣場新營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薏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點香器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價值共219元)。 3 黃心怡 113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下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心怡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6包(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2包、老子有錢-包你發2包)(價值共574元)。 4 郭連鈞 113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連鈞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8包(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3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3包)(價值共7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瓦斯罐貳罐、3C轉接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薏惠、黃心怡及郭連鈞及被害人蔡慧珍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0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蔡慧珍 (未提告) 老子有錢-龍來財盡4包 (共計356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 113年8月9日晚間9時3分 臺南市新營區大盤大賣場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薏惠 點香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共計219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黃欣怡 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2包、包你發2包 (共計57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郭連鈞 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3包、龍來財盡3包 (共計732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5-01-16

TNDM-113-簡-4374-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6

TPHV-112-重上-69-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