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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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源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榮(下稱被告林文榮)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欲處理告訴人即其外甥女王玟婷(下稱告訴 人王玟婷)與對面鄰居被告即告訴人李源富(下稱被告李源 富)間之糾紛,嗣被告林文榮見被告李源富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住處鐵門正要關閉,旋持機車大鎖敲打鐵門並 拉開(被告林文榮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源富見狀即衝出門 ,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源富徒手毆打被告林文榮 ,被告林文榮則持機車大鎖反擊,雙方扭打在地。嗣雙方經 在場親友勸架分開,被告李源富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返 回其上址住處拿出球棒後,持球棒毆打被告林文榮;被告林 文榮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李源富, 被告李源富復推擠被告林文榮,致被告林文榮及在後之告訴 人王玟婷一同倒地,告訴人王玟婷因而撞到後方柱子。因上 開衝突,被告林文榮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骨鈍挫傷、左胸 壁至後腹壁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併撕裂傷、 右小腿擦傷、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源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 、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王玟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林文榮、李源富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 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易-186-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附帶上訴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沈峯銓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 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附帶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 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沈峯銓(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兩造所締結之後述乙契約係遭附帶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 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 訴人既陳明無法釋明其所提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何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所 提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文之 規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不就此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審酌論駁。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256,800 元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伊先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元之債務,自簽約時起由上訴 人負擔每月應繳本息,尾款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112年5 月25日)給付。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伊表示,訴外人 龔琪恩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龔琪恩及伊父即訴外人沈英章所合 購,龔琪恩、沈英章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要求伊解決系爭土地產權不明問題,且不願再依乙契約履 行,惟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形,伊隨時得履約過戶,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5 日前給付尾款及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均未履行 ,伊遂於112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於 11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乙契約 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因上訴 人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每月貸款本息60,188元 ,伊自得請求給付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共180,564元 。又因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契約第7條 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 ,628元。再者,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為給 付尾款,即屬給付遲延,伊自得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 2年7月31日止,尾款36,783,1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且伊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除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 金12,473,700元外,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付價金5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為此,爰依乙契約第4條第 2項、第7條第2項前段、後段等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4 10,127元,及其中8,067,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約定價金為12,473,700元,並約定簽約後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1/2,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2, 473,700元,並開始支付貸款利息。嗣因附帶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2),兩造 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乙契約,並解除甲契約,改由上訴 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49,256,800元 ,上訴人先前依甲契約已付價款12,473,700元充作乙契約簽 約款,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之全部。嗣因龔 琪恩主張其與沈英章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致系爭土地 有產權不明,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 乃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等約 定,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 乙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土地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 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 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即屬無據。至如認上訴人須給 付違約金,則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有利息、違約金重複計算 之情形,且違約金應屬過高。倘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 得以反訴部分之債權對附帶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23,201元本息並駁回附 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 人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86,926 元,及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473,7 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 00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 訴人就甲契約所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  ㈢龔琪恩於112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為其與 沈英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附帶上訴人名下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路0116號存證信函,函知附帶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解決產權不清之問題,如無法改正, 視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23日再以○○○○路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㈤附帶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以○○仔084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 訴人並無產權不清之事,並通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給付 尾款,及負擔乙契約所約定貸款利息。並再於112年5月29日 以○○仔0865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末於112年 7月31日以高雄高分院0157號存證信函,解除乙契約。 五、本訴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未經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如當 事人間訂立新契約,以變更或廢除舊契約,則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定之。再按,法律行為之合意解除 與終止不同,前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使繼續 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合致,究為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自應依契約之性質併斟酌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經查 ,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 47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其後再於111年11月2 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訴人就甲契約所 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兩造並於乙契約第12條第5項中約明:「買賣雙方就於110年 10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與不動產 標的物之合建契約,無維持必要,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 但買方同意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貸 款利息無庸返還,及至110年12月8日止共給付12,473,700元 之部分充抵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33頁;下稱審重訴卷)。足徵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歸於消滅,即就系爭土地買賣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乙 契約決之。  ⒊依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附帶上訴人)除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外,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 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 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 ),賣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第8條約定:「賣方保證 土地產權清楚,除本土地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絕無一物數 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違反之情形,雙方合意按本 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為處理方式。」(見審重訴卷第27頁、 第31頁)。依上開約定,附帶上訴人雖須擔保系爭土地「產 權清楚」,並臚列「一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遭 第三人侵害」、「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強制 執行限制登記」等作為產權有爭議之情形,然未論及遭他人 主張借名登記亦包含在內。況由上開約定内容,系爭土地產 權如有爭議,既係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清理或塗銷之,由契約 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真意,附帶上訴人應擔保「產權清楚」部 分,係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妨礙附帶上訴人可依上 訴人之要求,將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故附帶上訴人於締約後如可依約 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即應符上開「產權清楚」之約定。蓋苟不為如此解釋,但凡 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縱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所載「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等 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任何確定判決得以確認第三 人主張屬實前,即謂上訴人得執此主張附帶上訴人違約,甚 至依乙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同條第3項賠償已付價金 同額之違約金,恐致附帶上訴人因此需承擔過高之風險,自 難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前述擔保系 爭土地產權清楚不包含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憑 。  ⒋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3日即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單獨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7-81頁 ),故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甲契約,以及111年11月24 日簽署乙契約時,附帶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縱龔琪恩所述系爭土地與附帶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事為真,揆諸前揭論述,附帶上訴人仍有權而得依兩造間 乙契約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於前揭締約時,直至其於112年7月31日發函合法 解除乙契約日前(有關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等情詳後述 ),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前揭乙契約條文所載「 產權不明」之情事存在。至龔琪恩雖曾於系爭土地地面噴上 訴訟中之紅漆或於鄰近處懸掛土地有糾紛訴訟中等布條(見 審重訴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3頁),而企圖影響系爭土地 之交易,惟龔琪恩既未以強制力或地上物、雜物等占用系爭 土地,仍無礙附帶上訴人可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自然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遭第三人侵 害之程度」有別,亦不足以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有違反此約定 。  ⒌又依乙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 內給付尾款36,783,100元(見審重訴卷第23頁),而乙契約 於111年11月24日簽約,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至遲應於112年 5月25日前給付尾款。然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尾款外,竟於1 12年5月17日發函要求附帶上訴人解決如前所述不應視為產 權不清之借名登記問題,再於112年5月23日發函予附帶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除 乙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在上訴人未舉證附帶上訴人有 其他違反乙契約前揭規定之情形下,其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 法。至龔琪恩雖對附帶上訴人聲請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 分,然係於113年5月3日,方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112年5月23日發函解除乙契約 前,附帶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履行交付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存在,苟上訴人遵期給付尾款 ,附帶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前並無法律上不能履約之情事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限制登記 」等產權爭議,拒絕履行乙契約並解除乙契約。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有權利瑕疵情形,亦得依乙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乙契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簽 約後,於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之瑕疵,概由賣方依法補正,如瑕疵重大確實無 法補正者,買方並得解除契約」(審重訴卷第27頁),惟遭 第三人龔琪恩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縱係真實,在附帶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此借名 登記之爭執,亦係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之内部關係,與上 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及受讓交付均不生影響,是難認 第三人龔琪恩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與附帶上訴人有借名登記 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存有任何權利瑕疵。    ⒎又因就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既非屬產權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龔琪恩部分,既係僅為調查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無礙 本院前揭結論,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⒈按乙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履行,經他方定3日以上期間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 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經查,上訴人至遲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尾款,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附帶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4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履約給付尾款,復於同年月29 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猶未 給付,附帶上訴人旋於112年7月31日發函解除乙契約(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已符上開乙契約 第1條所為約定,自屬有據。乙契約亦因附帶上訴人解除而 消滅。  ⒊就附帶上訴人前揭各項請求,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就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以及尾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342,637元部分:   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契約 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從尾款中扣除,且同條 第2項約定簽訂乙契約之日起至買方代為清償土地貸款為止 ,應由買方單獨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故乙 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云云 。惟查,依上開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支付之抵押 貸款金額,既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審重訴卷第129頁 ),然乙契約其後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俱如前述,則 乙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乙契約第 4條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價金之貸款本息金 額,自屬無據。   ③同理,乙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支付乙 契約尾款之義務,既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附帶上訴人復未證 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受有何種損害,竟猶請求上訴人應支 付因遲延支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⒋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部分: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包含但不限遲延交付證件、繳納稅金規 費等、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給付買賣價款等),應賠償 賣方(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自應履行之日起,按買賣總價 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略同此旨)。  ②兩造既於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 即應按前述比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 約前,既已有給付遲延,附帶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且此部分之違約金,不受附帶上訴人其後解除 乙契約影響而仍獨立存在。  ③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 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解除乙契約之112年7月31日止,共計67日以前開標準所 計算之違約金1,650,076元等情。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僅係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實係為督促上訴人履約,然附帶上訴人其後既已解除乙契約 ,且系爭土地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實際 開發使用,在附帶上訴人已無履約意願情形下,如課以如此 高額之違約金,難認為適當,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以其反訴可請求之金額, 依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貸款本息660,371元、返還已付價金12, 473,000元、簽約後為系爭土地支付包括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2,573,833元之順序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另上訴人反訴部分有理由部分詳後述),是於抵銷後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存 在。  ⒌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經賣方以前開1.(即第7條 第1項)方式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得於解除本土地買賣契 約後,除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外,另得向買方請求 按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百分之五十(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為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29頁) 。  ②由上揭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之前後文義,附帶上訴人既得於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非屬定金之買賣價金款項外,另得請求 按已給付款項之5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由前後文義,乙契 約第7條第2項後段,應係單一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均屬於在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附帶上訴人於解除乙契約後可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以附帶上訴人可沒收由上訴人已給付 之款項,實係充為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兩造所約定違約金 之一部,先予敘明。  ③而審酌上訴人固違約逾期支付尾款,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猶 不給付,終經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然如上所述,附帶上 訴人既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限,且附帶上訴人既無續為履約之意,參酌當今社會經濟現 況等,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總額以200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附帶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所交付 之12,473,700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附帶上訴人 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⒍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應為7 0萬元,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惟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之故,故附帶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另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則 沒收金額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不 再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3,201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述合法解除乙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 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附加受領價金12,473,700元(110年12月8日) 時起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用2,573,83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附 帶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尚 得依已收價款12,473,700元之50%計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從而,附帶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21,944,754元。為此,爰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4,75 4元,及其中12,473,700元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就乙契約部分,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並不合法,附帶上訴人並無違反乙契約之情 事,自無從賠償上訴人損害及違約金。又甲契約早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因此並不發生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又得再依照甲 契約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履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縱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有借名登記之糾紛 ,但附帶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人,於兩 造分別向對方行使解除權之時點而言,附帶上訴人未受任何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限制,對於兩造間契約的履行並無任何問 題,附帶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件反訴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 除乙契約,以及主張系爭土地因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乙 節為不合法等情,俱如前揭本訴所述,爰皆引用之而不再贅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返還已付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⑵經查,上訴人固不得解除乙契約,惟乙契約其後業經附帶上 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均俱如本訴所述,是依上開規定,附帶 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⑶故就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訴人已 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因此部分貸款本息,依乙契約 第4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有理由。惟此部分既 經上訴人主張先用於抵銷前揭本訴部分,上訴人應依乙契約 第7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故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自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   ⑷而就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 部分,因其中200萬元為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應賠 償予附帶上訴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0,473,700元(計算式:12 ,473,700元-2,000,000元=10,473,700元)。又此金額,經 上訴人再主張抵銷前開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未抵銷完畢之餘額,故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附帶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0,434,071元【計算式:10,473,700- (700,000-660,371)=10,434,071】。    ⒉建築師及土地開發準備費用2,573,833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 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方屬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之約定,而解除 乙契約,附帶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簽約後已支出之建築師及土 地開發準備費用云云。然附帶上訴人既無違反乙契約之情形 ,已如前述,即附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出不符合 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因拒絕依約履行支付尾款 ,而遭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乙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⒊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部分:     上訴人雖稱乙契約既經解除,在附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 形,其得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云云。惟依 前所述,兩造於簽訂乙契約之時,既已合法解除甲契約,而 甲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 第2項,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違約賠償金,即乏依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附 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 0,371元,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給付予附帶上 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遭沒收之價金中,應扣 除應賠償予附帶上訴人如前揭本訴所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以於270萬元之範圍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於請求 附帶上訴人給付10,473,7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即附帶 上訴人不爭執受領之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89.66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8.2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4.28 全部

2025-01-03

KSHV-113-重上-120-202501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凱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猶基於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在高 雄市阿蓮區蓮花釣蝦場,受友人梁○豪(已歿)寄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以下合稱前開槍彈,另所涉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繼 而先後置於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藏放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1時3 7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與前峰 路口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當場在甲車扣得原審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本案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即就被告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其犯 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 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復將槍 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 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尚未遭員警發覺時即自 行表明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於後續偵審中將訴外人梁嘉豪係 於何時、何地將該非制式手槍交付給被告均詳實交代,並配 合於指認表中指認出梁嘉豪,被告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 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 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並降低偵 查之難度,避免本案槍枝後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能消弭犯罪 於未然。再者,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然月薪約新臺幣35 ,000元,尚需協助照顧祖父母以及剛滿一歲餘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將頓失經濟之依 靠,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 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 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寄藏前開 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 攜帶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 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均係主張被告之犯 後態度,而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前開說明,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約4個月 ,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 險,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於同月底某時起再為本 件犯行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售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62-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龔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邀集伊共同投資土地,方 式為由伊出資購買土地,被告接洽買家,並就差價作利潤分 配。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5.79坪,下合 稱系爭土地),地主實際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5 萬元,卻向伊謊稱欲投資價金為3,200萬5,000元云云,於伊 表示僅能湊足2,700萬元時,被告復向伊謊稱會補足差額500 萬元並入股投資等語,伊乃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 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馮錦典、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匯予馮錦典,系爭土地登記至伊名下後,伊即以系爭 土地再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 元,嗣被告請求先退還部分出資,伊遂於109年4月29日自伊 仁武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親沈英 章,再由沈英章轉交予被告,被告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沈 英章作為給付貸款利息之用(扣除退還50萬元後之上開25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A款項)。之後,被告覓得訴外人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 伊表示賀建公司資金不足,僅能以合建方式處理,故伊將系 爭土地之半數權利出售予賀建公司,經簽訂合建及買賣契約 後,賀建公司先給付1,247萬3,700元予伊,因被告要求應分 配得197萬元,伊遂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 B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另於109年8月間向伊佯稱另有 其他土地標的可投資等語,伊遂於109年8月4日向仁武農會 購買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所記載 金額款項下稱系爭C款項)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C款 項後,後續並未投資土地。被告前開虛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與未將系爭支票款項實際投資他筆土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侵 害伊財產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收受8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覓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2月 間邀約沈英章合作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成功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沈英章各擁有實質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僅係受沈英章委託而擔任出 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並因此獲有200萬 元之擔任人頭對價,原告僅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談妥後出面 簽名蓋章,伊與沈英章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未向原告或 沈英章表示系爭土地之投資總價為3,200萬5,000元,因原告 與沈英章為分錢而關係破裂,原告竟以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 自居。原告是拿系爭A款項給沈英章,伊未取得系爭A款項。 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給伊200萬元中之170萬元給沈英章 拿去用了,30萬元拿來整地。又伊有取得系爭B款項,伊與 沈英章約定不要合建之人賺800萬元,賀建公司要給要合建 者即伊197萬元,這100萬元是賀建公司的錢,是伊與沈英章 談好之投資獲利,另外97萬元留著繳利息,原告所支付之金 額全均拿回去了,又賺了800萬元。至系爭C款項是沈英章向 原告借的,伊未向原告拿500萬元,那是沈英章自願要投資 另一筆土地,至於沈英章要向誰借與伊無關,且沈英章已償 還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受沈英章指示而匯款給伊,屬合 作之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3至294、317頁):  ⒈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有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 00元、250萬元。  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司而匯款100萬 元給被告。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馮錦典,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買賣價金為2,775萬元, 並於109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 會。  ⒌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原告之父沈英章所交付由原告開立之仁 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  ⒍原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與賀建公司簽立如原證7所示合建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第二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賀建營造有限公司已共給付原告1,247萬3,7 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A、B、C款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合計85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系爭A、B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單價為1坪3萬7,000元 ,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受有系爭A 、B款項共3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事實, 亦即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9年3月1 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00元、25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被告 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一事,並非分毫未實際出資。復觀諸卷附 沈英章在「立聲明書人」欄簽名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茲聲明事 項如下:本人與另一共有人龔琪恩共同購買後載標示之不動 產(即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各佔2分之1,上列聲明事 項屬實無訛」等情(見重訴卷第85頁),而參以證人沈英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投資土地,被告說系 爭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我們合作方式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去 找建商,本來說合建後的利潤一人一半,我與被告沒有說到 虧錢如何處理,因為不太可能會虧錢,我們說賺錢的話就是 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就不服,我說被告去找建商來蓋房 子,蓋好我來幫忙賣,有賺錢我們一人分一半,但被告找的 建商有錢買土地,但沒辦法蓋,才產生糾紛,(為何不是原 告跟被告分一人一半?)我跟原告就算一份,當初我沒有跟 原告講,原告就不滿錢是他出的,(為何同意跟被告一人一 半?)我想說是被告去努力買系爭土地跟找建商,是我告訴 原告這件投資的事,我說你出錢,利息我跟被告來繳,繳到 賣掉為止,起初是我跟被告討論而已,原告沒有參與,這是 我不對的地方,(原告為何同意貸款投資?)我說這會賺錢 ,你如果要買車、養3個小孩,就拿之前我另外給他的土地 去貸款,辦完貸款再來買這塊地,之前的地辦完貸款不夠錢 ,又拿原告自己的房子拿去貸款700萬,之前的地貸2,000萬 ,我不認識馮錦典,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就負責錢的部分 ,購入系爭土地後,整地是被告整理的,這沒有花多少錢, 我們還沒撕破臉以前系爭土地可能是由被告管理的,我都沒 有處理,都交給被告處理,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之利 息,以前是我跟被告一起付,一人一半,被告付沒多久就沒 有付了,她付多久我也忘記了,她之前會拿錢給我,1個月 大約要付7萬元,一人要付3萬5,000元,系爭土地是我跟被 告一起投資,利息由我跟被告繳,後來原告有意見,才會衍 生這麼多問題,賣給賀建公司賺800萬之後,我跟原告一人 一半,系爭聲明書是我簽的,但後來原告反對,說被告沒有 出錢,我有看過才簽系爭聲明書的,另外,原告於109年4月 29日好像有自仁武農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現在 想不起來為何要交給我,我現在忘記這筆錢後來拿給被告還 是怎樣,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給被告300萬款項 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 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甚詳( 見重訴卷第281至283、285至287、291、292頁);又參之原 告所提出111年4月15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從 頭至尾都是與你爸爸接洽,你好像沒列入」、「至於你要不 要配合你爸爸是你的事」等語,原告則回以「妳跟我爸爸的 約定,他都隱瞞我,今天是我在承擔,不是他,我爸就是人 太好,不合理的約定也接受,妳選擇要合建本來就不可以拿 錢,我還傻傻的匯100給妳,妳跟我爸約定都把我矇在鼓裡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頁),顯見原告係由沈英章與其討 論約定投資款、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原告並未參與沈英章與 被告間之投資商議;再參原告陳稱: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 00萬元予被告,係受父親沈英章指示而為等情(見重訴卷第 105、206、215頁)。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沈英 章約定共同處理購買投資系爭土地事宜以期獲利,由沈英章 負責籌措投資資金,被告則負責處理購入、管理土地及尋找 建商等投資其餘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分攤部分貸款利息,沈 英章考量被告尚有非金錢方面之勞力、時間等付出,故雙方 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分,此約定與被 告是否實際支出若干元投資款難認有涉;其後,沈英章復自 行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他筆不動產貸款作為出資款購入系 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售出獲利後,沈 英章再與原告平分一半利益(即沈英章與被告平分獲利後, 沈英章所得之獲利再與原告各一半)。亦即,被告與沈英章 間、沈英章與原告間乃基於各自約定內容而分別成立不同之 法律關係,無論原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與沈英章之約定內容 ,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約定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獲利 之事,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可言。  ②至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騙我說系爭土地1坪3 萬7,000元很便宜可以買,原告去查了以後發現每坪3萬2,00 0元而已,並發現被告都沒有出錢,一開始原告匯款2,500萬 、後來又匯款200萬給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她有出,但原 告去查了以後發現被告沒有出,被告叫來的建商有問題,如 果早點蓋房子分一分利潤就沒有問題了,現在這2,700萬都 原告在付利息,被告都沒有付,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總共 匯2,700萬給被告,被告就是要賺價差,不敢直接給馮錦典 ,我與原告一開始認為買土地價格每坪3萬7,000元,被告說 她有出,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出錢云云(見重 訴卷第281、283、290頁),惟證人沈英章所述原告將2,700 萬元全數匯予被告之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不符, 且若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增加原告查 證難度,實不必透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馮錦典之任何資訊 。況證人沈英章於審理中尚稱:我以為這塊土地很快就可以 賣掉了,沒想到發生這麼多事,我很後悔也很生氣,因為我 跟原告的關係不好,500萬元部分(即系爭C款項)我就去借 錢還他,沒地方借才去跟我外甥借。(你是因為覺得虧欠原 告才去借錢還他?)對,因為我們後來關係不好,原告也叫 我不要管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6、292頁),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阿 姨,想問妳一下,登記我名下的土地總共買了多少錢?問爸 爸,他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要核對一下,借款金額跟買地的 金額是否有一樣…」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9頁、重訴卷第225 頁),原告當時已表示沈英章不太清楚系爭土地購入價金若 干,則被告當初是否有如證人沈英章上開所證,向沈英章偽 稱高報系爭土地成交價金一事,實非無疑。本院考量證人沈 英章身為原告父親,其到庭作證時復一再表示後來原告對投 資系爭土地之事有意見、後續系爭土地未如期出售合建分潤 ,導致父子關係不佳,沒想到發生如此多事,很後悔等情, 則證人沈英章所述遭被告詐欺系爭土地購入價金乙事,是否 係為修補父子關係而為此證言,此部分所證是否足憑,殊非 全然無疑。  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111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 告表示「買土地3,200萬5,000元,我出2,700萬,妳出550萬 5,000元,後來拿了250萬還妳,妳不是只有出250萬5,000元 嗎?」等語,被告並無否認,僅回覆「今天如你們合建也是 拿錢又分房子」、「我沒繳利息?」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3 頁、重訴卷第327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謊報系爭 土地價格云云。然而,觀諸該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雙方數 則訊息內容均在爭辯投資系爭土地之事,被告當日尚另向原 告質疑「是你爸爸沒照約定」、「你為什麼老是說我出250 ?」、「簽約之前不問你爸爸清楚,之後才講些有的沒的」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31頁),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前 開訊息回覆乙情,據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系爭土地成交 價格一事即為真,且如前所述,被告係與沈英章約定投資系 爭土地之事,沈英章自行考量被告尚有無形之勞力、時間等 付出,遂與被告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 分,被告並非與原告為投資之約定,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對其為詐欺之舉。  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向 其謊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詐欺投資款一事為真,無論被告 有無取得系爭A款項,原告係因其與沈英章間之約定或依沈 英章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投資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予准許。  ⒉系爭C款項部分:查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沈英章所交付由原 告開立之仁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而,證人沈英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500萬元支票是我向原告借來投資其他案子的,因為 被告說投資需要調錢,我便向原告借錢後拿給被告,但這50 0萬我大約1年多前已經向外甥借錢還給原告了,這500萬是 算我的,算我跟原告借的等語甚為明確(見重訴卷第289、2 91頁),顯見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向原告借貸而得之投資 款,且沈英章嗣已再向他人借貸款項還款予原告,實難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訛稱欲投資他筆土地而交付,沈英章係 基於主觀上有愧於原告而向外甥借款500萬元,此部分係沈 英章補償或贈予原告等節為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欺方式取得系爭C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損害,洵非足採,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均為 無理由,均難以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 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可參)。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 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 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 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 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苟被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A、B、C款項均屬基於 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如本院前揭認定,無證據證明系 爭A、B、C款項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系爭A、B款項部分:  ⑴系爭A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109年4月29日所提領300萬 元現金中之系爭A款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所述,證人沈英章就其收受原告所 交付300萬元後,是否有於何時將之全數或其中若干元交給 被告一事,先係證稱忘記了,後復稱: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 給被告300萬款項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 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 女兒等語,證人沈英章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是否有交付上開 300萬元中之若干元予被告,非屬無疑,實難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A款項部分屬實。況依證人沈英章所證 ,其拿取一部分給女兒之款項似指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非 如原告主張之退還部分投資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 受系爭A款項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可採。  ⑵系爭B款項: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 司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固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⒊)。惟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沈英章間、沈英章 與原告間係基於各自間之約定而各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 告顯係因與父親沈英章間之商議而給付系爭土地售出後之部 分款項即系爭B款項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 為匯款,被告應係基於其與沈英章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 B款項給付,依上揭說明,無論被指示人(原告)依指示人 (沈英章)之指示,給付租金予領取人(被告)之原因為何 ,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本件領取人(被告)收受系爭B款項之給付乃是基於其與 指示人(沈英章)間之合作投資系爭土地約定對價關係而收 取,原告雖有給付系爭B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B款項,況縱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復迄未依法主張撤銷本件起訴所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 付被告之系爭B款項。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 款項共350萬元,並無所據,無法准許。  ⒊系爭C款項部分:如前所述,依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所證情節 ,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自行向原告借用後(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沈英章間),再依證人沈英章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而交予被告之他筆投資款,即系爭C款項並非原告基於 兩造間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受領系爭C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係其與沈英章間之法律關係。況且,沈英章嗣業將500萬元 款項返還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難認原告仍有損害 可言。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0

KSDV-113-重訴-1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鄭○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柯○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不得抗告。

2024-12-27

KSDV-113-訴-1013-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任品叡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改造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 mm,下稱本案子彈,連同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非 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該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處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 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 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等 人位於該場所,即對乙○○等人實施盤查,因乙○○突然衝到甲 車之副駕駛座,於經乙○○同意而搜索乙○○所駕甲車,並在副 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本案槍彈,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其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 盤查,員警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本案槍 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 放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 又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遭查獲時為 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 槍非伊所有。另副駕駛之座位底下非一般車行於收購時會檢 查之部分,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 座下方,且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 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許向甲○○購買甲車(權利車, 車主:丙○○),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 警盤查,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丁○○、(警員)戊 ○○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13 至24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1 年8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 號函暨隨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3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 月9 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011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3 份(原審訴卷第91至 9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承受人:被告, 偵卷第69頁)、行車執照(BMT-8961,偵卷第71頁)、丙○○ 身分證及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MT-8961自用小客車,原審訴卷第101 頁)在卷可證。又 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 年9 月 7 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 槍彈是否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放於甲車上?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車為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所購買之權利車,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甲車後迄111 年7 月11日(被查獲日) 均為其使用(偵卷第16頁),足認甲車實際上為被告獨自管領 、使用中,而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甲車上被查獲, 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 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參以被告被查獲前係獨自駕甲車 前往找丁○○,車內並無乘客,2 人碰面時,被告下車與丁○○ 在車外發生爭吵,丁○○亦未進入車內,此經證人丁○○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219 、220 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有本案槍彈。更重要的是,本案槍彈經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採自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之尼龍棉棒上之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 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自足以認定本 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原審卷第274 頁被告供述),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 56分前某時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1 年7 月11日凌晨 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 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伊 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 然而,本案槍彈原係何人所有,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並 不動搖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槍彈依被告 偵訊中所辯,係其於甲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後,而丟在 副駕駛座那邊(偵卷第83頁),則其所辯稱:伊購買當時因急 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顯與本案 犯行無關。況本案槍彈是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之一般常 情,出售甲車之人出售前自會刻意特別取出,以防損失及遭 舉報非法持有槍彈,且被告前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 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 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上述查 獲槍彈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時間距被告購入甲車 之時間已2 日多,且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之DN 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已如 前述),由上述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均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其詢問 甲○○之結果不符,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 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 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 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 所採集到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等情 ,均已如前述。又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彈匣內,自亦屬被 告所持有,且本案子彈是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偵卷第103頁),而造成上述原因之情狀很多,更非驗出甲○ ○、丙○○或其他人之DNA-STR 型別,自不足以推論本案槍彈 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 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①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警 局報案,並無法逕以推論其不知悉車上有槍,此由被告自承 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亦未搜索或檢查其所駕甲車自明。  ②被告會被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係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有青少年吵架之情事,警員戊○○( 下稱戊○○)、警員劉偉民(下稱劉偉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群 要跑了,3 台車6、7人左右(含被告及其前女友丁○○),戊○○ 等人把他們攔住,開始盤查他們身分,他們都在車外,查到 一半,被告原本在車外,就突然衝到副駕駛座往那邊鑽,手 作勢有拿1 個東西,戊○○就叫被告不要動,因為不確定被告 拿該東西是要攻擊或做什麼,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 後,戊○○用手電筒往裡面照,就看到腳踏墊上有1 把槍,清 槍時看到子彈已上膛。被告一開始說槍不是他的,買權利車 時槍就在上面,後來才改口承認槍是他的,被告有承認有把 玩、摸過本案手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 審卷第230 至240 頁)及有劉偉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97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其上 述衝到甲車副駕駛座之異常舉動,而非因其至警局請求協助 尋人所導致,且被告坦承摸過及把玩本案手槍,本案手槍是 他的之供述,亦與本案手槍多處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 告往甲車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 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本案槍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 ,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再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 槍等語(原審卷第27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本案槍彈遭 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 副駕駛座之異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本案槍彈,將可 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且被告在被查獲前 ,觸摸、把玩本案手槍,行為均與驟然發現違禁品時,不會 去碰觸本案槍彈以避免引起瓜田李下之嫌疑,並立即、主動 告知警方及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此外,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本案手槍時,沒 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而是想自己拿去二仁溪丟掉就好等 語(偵卷第83、84頁),被告所辯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以 問明原因,並可自行決定丟掉本案槍彈之情,亦與驟然發現 違禁品之情有異,反而與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舉止 較近似,更足證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 述於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有限, 致本院無法得悉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具體方法 ,但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放於甲車上 ,直至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本案 槍彈止,併予說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 明本案槍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均未 到,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再次送達,並請辯護人促 使證人到庭,但該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通 知並因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又被 告前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 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且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 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32 頁),可知被 告非僅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 式持有,危險性非低;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第3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 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黑色香菸盒(K盤)1 個等物品,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上訴-52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室志 陳庭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柯淑君 鄭弘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澄 蘇芳儀 陳柏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 宣判,惟該日為星期日,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 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013-20241225-1

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 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 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 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加班費、薪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22萬元本息(原審卷15頁起訴狀),嗣於原審112年5月22 日審理時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加 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獎金合計48萬7656元本息, ②上訴人應提繳5萬464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 卷77頁以下),經核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超過50萬元,顯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  ㈡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級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 訴訟法第19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觀諸原審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承審法官分別 詢問原告、被告「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 原告、被告分別答稱「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 」等語(原審卷7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期日法庭 錄音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交付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簽收,原審法官僅告以上訴人關於前開書狀所載請求 項目、金額,及詢問上訴人有無工資清冊、打卡單或出勤紀 錄,並請其下次開庭提出上開資料(見法庭錄音逐字稿,本 院卷244-245頁),並無令上訴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已 難遽認上訴人於該次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審亦未闡 明兩造本件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 已超過50萬元,是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探究其等對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為不抗辯,而上訴人自該次審理後至 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審卷107、117、12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 未令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盡闡明義務,曉示兩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因變更及追加而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 悉,即難認當事人知悉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而得認其等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 ,已拋棄責問權或致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 但書)。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 並無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亦未拋棄或喪失責 問權,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始為適法 ,惟原審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又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同意 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189至191頁 ),自無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程序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3

TNDV-113-勞簡上-1-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2024-12-19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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