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CHDM-113-易-147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