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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被上訴人 林洪直(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忠君(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惠微(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忠孝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為被上訴人林塗城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林塗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且無抛棄繼承之情事 ,有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本院卷二第163 至173、215至219頁)。茲因上訴人為對立當事人,應由其 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林洪直 、林忠君、林惠微未具狀聲明承受,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林塗城是否立有遺囑,指定本件 訴訟由何人續行,並不影響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之資格認定 ,亦即仍應由對立當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 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更一-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趙○○ 被 上 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趙○○○於民國62年3月6日結婚,被   上訴人為趙○○○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   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其中包括有被上訴   人煽動趙○○○不要拜祖先、不要照顧伊,以及批評或詛咒   伊之話語,甚且謊稱伊從年輕到老一直都有毆打趙○○○之   家暴行為,唆使趙○○○與伊離婚,致伊與趙○○○家庭失   和、婚姻破裂,迄今仍對簿公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 當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   略以:上訴人所述均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無直接證據   證明伊有上訴人所述之相關意圖、引導、慫恿趙○○○與上   訴人離婚之情事;趙○○○多年來長期畏懼上訴人,對其百般 容忍、低聲下氣、隱忍生活數十寒暑,迄至上訴人於111年 間涉及威脅趙○○○之性命,趙○○○憤而對上訴人提起   保護令聲請,伊因於該家暴案開庭審理時出庭作證,上訴人   對伊心生不滿,才蓄意衍生本件行不實指控及無理要求之損   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錄音乃係違法竊錄,應認   無證據能力,且其所提之錄音內容多數為111年家暴案進而 衍生離婚訴訟前之姊妹間互相支持與情緒撫慰,並未對上訴   人構成實際損害;趙○○○與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係出於   趙○○○個人之本意,與伊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均為   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趙○○○   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如附表所示電話 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7   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抗辯係上訴人   違法竊錄取得,應認該光碟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首要審   酌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   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   ,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   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帶趙林   明秋出門,其覺得不對勁,故在未經趙○○○及被上訴人之   同意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所錄得,其每天回來也會聽答   錄機的內容,但沒有跟趙○○○講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會裝設電話答錄機並錄取趙○○○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為查悉趙○○○與被上訴人之行蹤   ,及懷疑趙○○○與被上訴人二姊妹間的交談話語中,可能   會有對其不利之言語,故上訴人就此裝設電話答錄機錄音之   舉止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乃屬不明,卻僅出於自身之懷疑   ,即在不告知趙○○○之情形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長期   監控趙○○○的電話聯繫情形,使趙○○○與被上訴人二人   間每一次的電話聯絡及每一句對話完全在上訴人的監控之下   ,堪認上訴人此種持續長時間、廣泛地側錄之行為,已對趙 ○○○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害,且非屬誠信、正   當之手段。本院綜核上情,並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認上訴人此一侵害趙○○○及被上訴人隱私權而   取得之電話錄音證據,乃係屬於違法收集而得之證據,且係   採用侵害他人隱私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已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可作為本件主張之民事證據方法。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電話錄音光 碟為證,然該電話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件之   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節本、原   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答辯書狀節本(原審調字卷第   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家事爭點整理狀等書證(本院卷第75至   97頁),均僅能證明趙○○○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現有或   曾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肇致其與趙○○○家庭失和、婚   姻破裂、以致對簿公堂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   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13

TNHV-113-上易-35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至相對人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 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 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 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依照太 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抗告人基於信任,未詳閱 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抗告人之大 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現原 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花園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 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改成「室外漁電案」 ,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影響抗告人 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證一合 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 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如相對人有 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改為「室外漁電案」, 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 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 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 (下稱原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 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原證一合約內容,且法律問題應 由法院審理判決,抗告人無法信任民間仲裁,又原證二合約 同時簽屬有紛爭要法院解決,更何況抗告人這一生做生意簽 約從來沒有交由仲裁解決的案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 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 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 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 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 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 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 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再按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 裁條款之效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 為真正一情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且抗告人本件 起訴聲明亦係請求確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有抗 告人之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可 證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之真正及契約效力均 不爭執。觀之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雙方(按:乙方 指抗告人,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室內漁電開 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要是作為設置屋 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能(太陽能光電 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由丙方進 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過程因台電饋 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 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 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 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專案 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及依原證二 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指抗告人)持有租賃之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 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5560.39平方公尺), 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 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 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等 內容,並參酌抗告人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係在同一 日簽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122頁),足認原證一合約及 原證二合約均係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且 原證二合約乃係以原證一合約為基礎而另為相關補充約定, 亦即原證二合約亦係為履行原證一合約而定等情無訛。  ㈡再觀之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 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 ,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臺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 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南以仲裁解 決之」(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足見原 證一合約確已明確約定以仲裁解決相關履約爭議。而查本件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 為「室外漁電案」,及將該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 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及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原 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狀 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關 爭議,佐以原證一合約已明確約定與原證一合約及與該合約 相關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仲裁,且原證二合約乃係為履行原 證一合約所定等情,堪認抗告人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協議約 款之拘束,相對人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否認兩造有系爭仲裁條款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 )為實質判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 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 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 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 ,若調解不成,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 明顯無效之情事,且對抗告人並無不便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本件有關仲裁管轄權爭議,自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 斷。  ㈣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 定…⒈任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 資訊及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 之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 交付他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 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 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補字卷第19頁) ,堪認該條款應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惟 依抗告人本件主張及請求,並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按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證一合約所 約定之仲裁條款係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 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 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解決之爭執事項,不 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 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亦即不論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 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應 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附此敘明。至抗告人雖又稱 其無法信任仲裁云云,然此並非得不依系爭仲裁條款為之法 律上正當理由,洵無可取。  ㈥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相對人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原裁定收受翌日起20日內對 相對人提付仲裁之陳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7

TNHV-114-抗-3-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前半部(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下稱店鋪),原租賃期限至112年5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疫情期間 ,經逐次調降月租金至1萬元,並重訂租期至112年4月30日 止,嗣租期屆滿,續訂租賃契約至112年7月9日止,又因擬 將店鋪頂讓他人經營,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8月9日止 ,並於112年6月26日達成「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 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 。其已於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謝佳勳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60萬元頂讓,並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租金自其 押租金扣除,嗣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並發函要求其 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受有 失去可得頂讓金6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 頂讓,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期1年之租 賃契約,惟謝佳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聯繫承租事 宜,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亦無須為頂讓失敗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即系爭房屋),約定 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嗣兩造於1 09年5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降為1萬2,0 00元(實際繳付1萬元),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再 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萬元,租期至112年 7月9日止(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9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 38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店鋪盤讓給 第三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遂於同日簽立書面協議, 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 千元整續約壹年」,並於112年7月10日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 「雙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 年8月9日由劉玟琪進行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租期至112年8月9日,屆期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12年7月1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店鋪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全部轉讓予謝佳勳,頂讓 總金額為60萬元,分為3期支付,第1期付訂金10萬元,當日 起三日內為頂讓保留期,如112年8月(空白)日若當日確定 未收到第2期頂讓款項25萬元,訂金聽任讓渡人沒收,其上 未記載尾款應支付時點及點交日之時點。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頂讓人謝 佳勳,其與被上訴人三次談話(謝佳勳參與其中第三次談話 )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83至137頁錄音譯文,其中第121頁 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看過頂讓人再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 與謝佳勳表明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 則每個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並稱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同 日謝佳勳到場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表示若於112 年8月9日後始簽立租賃契約,同意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 被上訴人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謝佳勳,謝佳 勳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嗣謝佳勳未主動聯繫被上訴 人及劉玟琪討論系爭房屋承租事宜,系爭讓渡契約亦未順利 履約。  ㈦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未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 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 里長進行協調,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之 錄音譯文所載。  ㈧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頂讓失敗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期限前之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 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 房屋以月租1萬5,000元出租予謝佳勳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 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有於112年6 月26日簽訂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之系爭協議,並合意將原訂租 賃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兩 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 ,則被上訴人同意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簽訂期限1 年之租賃契約,為其債務之本旨。是上訴人與謝佳勳固於11 2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就系爭店鋪 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條件有所約定,惟因系爭讓渡契約係 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讓渡 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或盡協力義務之給付內容,依前 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尚難執系爭讓渡契約 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謝佳勳亦不得按系爭協議主張被 上訴人有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故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 其間租金自其押租金扣除,頂讓交接完成再重新簽約,頂讓 人仍可以月租1萬5,000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至137頁,其中第121 頁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稱: 「你…有答應說要讓我盤出去,…我也有跟人家講,你要兩萬 五,她們真的說OK」,被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就可 以頂讓就到八月九號」、「就到八月九號以前,她(即上訴 人)如果有頂讓出去,要給她一萬五就這樣,一年啦」(原 審訴字卷第90、96頁),上訴人稱:「我已經有跟她們(即 謝佳勳,下同)講說,八月九號以後簽就是兩萬五,她們都 已經說好了」、「如果八月…我東西也還沒有賣完…她們工作 上也要交接…中間會有一個空窗期…我就是先付房租,等她們 再來跟你重新簽,如果真的八月九號以後就是一樣兩萬五」 、「她們有說如果慢簽,你要調成兩萬五可以」、「她們已 經有跟我講說她九號沒有辦法簽,那我說就是兩萬五,她說 可以」(原審訴字卷第96、100、101頁),謝佳勳稱:「八 月九號之前是一萬五,之後是兩萬五,我知道」,上訴人回 覆:「直接就簽兩萬五,…,你可以…簽下來,然後就是給她 (即上訴人)使用…我們都到九號,…你這段時間就由她(即 謝佳勳)簽約,你(即上訴人)就補給她(謝佳勳)房租。 」、「…她希望跟妳認識一下,她說要不要簽約是她決定, 這件事不是我決定的」(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劉玟 琪:「…8月9號我會先跟賈小姐(即上訴人)點交,…這邊租 約告一段落,…你(即謝佳勳)要談租約,我們再來談」( 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她(即劉玟琪) 的意思是說妳(即上訴人)到8月9號就是結束,…後來你( 即謝佳勳)哪一天來簽都沒關係」、「我不能答應一定要簽 給你(即謝佳勳)」(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爭房屋 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劉玟 琪進行點交(不爭執事項㈢),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代理 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予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請屆期按時搬遷 點交返還(不爭執事項㈣),又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9 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因112年8月9日租約期滿,當 日下午5時點交,而112年8月9日點交未完成,將於翌日下午 4時繼續第二次點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訊息擷影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221、213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已明 確表達租約期滿,將與上訴人點交房屋,謝佳勳若欲承租, 需再重新簽約,8月9日前簽約之租金為1萬5,000元,8月9日 以後簽約之租金為2萬5,000元,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無 法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仍維持系爭協議所載每月房 租1萬5,000元之條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尚 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發函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云云。然查 ,上訴人未於112年8月9日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 月10日兩造及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協 調,依其部分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 稱:「他有看到我跟房東簽的那個是8月9日完成盤讓,租金 是1萬5,可是為什麼9號之後簽約就要漲成2萬5?」、「導 致他們…就不要來頂讓了」、「他覺得房東這邊,如果是2萬 5,他們不要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可見 謝佳勳未於112年8月9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本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予租金優惠,上訴人因租金數 額而未完成系爭讓渡契約;且劉玟琪代理被上訴人於112年8 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3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不爭執 事項㈧),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合法行使出租人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頂讓失敗無涉。況依系爭讓渡書之 內容,雙方約定有頂讓保留期,最終謝佳勳決定不欲盤讓, 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未能 完成頂讓店面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事宜,乃上訴人與謝佳勳就 頂讓之條件未能合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期限內完成盤讓,被 上訴人亦無同意謝佳勳於112年8月9日後簽約仍得以月租1萬 5,000元續租1年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既臻明確,本件自無適用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3-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111年10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四 所示為周淑娟代償及墊付周仙富、周林桞繼承及遺產管理費 用,各應自周仙富、周林桞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扣還及支 付,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 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一、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前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應扣除支出喪葬等費用及分割方法,均同意。  ㈡周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周仙富、周林桞所留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林桞分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 月31日死亡,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被上訴人周和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代償債權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各應自附表一、三所 示遺產優先扣還,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稅 捐等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 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  ⒉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代償債權及墊付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各自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扣還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淑娟為周仙富 代償及墊付之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111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5至77頁),及周淑娟為 周林桞代償及墊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政規 費收據、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代書費收據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9至95頁),且為周麗 枝、周淑雲、周淑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周和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淑娟代償如附表二、四所 示醫療費用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依序應由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扣還與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729元、1 8萬9,930元,自屬有據。  ㈢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均各5分之1,業如前述。而就如附 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一周仙富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況均 為魚塭,由他共有人代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亦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1、63、43至49 頁,本院卷第203、205、211頁),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土地上,該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3、501至505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且部分共 有人間對分配何人取得尚有爭執,若保持共有,則徒增未來 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且 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就前開遺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三合院前空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207頁);編號8所示房屋,為周仙富建造之磚石造2層 樓房,未辦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占用他人土地,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資認定。就上述土地及 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 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又兩造間除周和慶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格,依序各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 萬2,848元、7,97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 1萬4,24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9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21萬4,240元×1/5=4萬2,848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 鑑定價格為3萬9,87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1至42頁〉,其補 償金額之計算式:3萬9,875元×1/5=7,975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 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 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  ③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 繼分各1/5比例分配,認上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配。  ⑵附表三周林桞遺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均同 意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 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用計45萬1,659元(計算式:周仙 富26萬1,729元+周林桞18萬9,930元=45萬1,659元),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 付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 用計45萬1,659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宜分歸一人單 獨取得或變賣之,是亦尊重兩造意見,將該車輛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萬元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⒊依上所述,周仙富、周林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仙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670,604.50㎡) 5/2100 415,1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672,034.01㎡) 5/2100 416,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02.02㎡) 全 214,24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08.63㎡) 1/25 312,333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47㎡) 全 311,2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6.03 ㎡) 全 1,48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45.27 ㎡) 全 2,575,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號 全 39,875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 548,100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159,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680,548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仙富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1,220 2 衛生屍袋 300 3 吉祥葬儀社費用 198,500 4 拜飯費用 12,000 5 圓滿桌於清澎湖海產永大店費用 20,880 6 納骨塔位 15,000 7 地政事務所規費 140 8 戶政事務所規費 350 9 111年度地價稅 5,154 10 112年度地價稅 8,185   合計 261,729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林桞之遺產(不含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0,278 由上訴人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萬8,779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4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04 同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50,00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合計 1,589,235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林桞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南醫院急診費用 5,510 2 吉祥禮儀社費用 136,600 3 拜飯費用 9,000 4 圓滿桌中午於歡喜樓川菜港式餐廳費用 5,540 5 晚餐於榮星川菜餐廳費用 6,175 6 戶政事務所規費 105 7 代書費用 27,000   合計 189,930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3、8不動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周育民 50,823 50,823 50,823 50,823 203,292

2025-02-06

TNHV-113-家上-28-2025020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 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 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5

TNHV-113-重抗-43-20250205-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   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於114年2   月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聲明異議狀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   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05

TNHV-114-重抗-1-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書記官 處分書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抗-159-2025012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翁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沈金永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高慈蓮 訴訟代理人 沈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士杰、沈金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審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聯公司)、上訴人沈金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翁士杰新   臺幣(下同)258,000元本息,沈金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沈金永   亦表示其上訴理由效力未及於三聯公司,復無要為三聯公司   上訴之意思(本院卷第338頁),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三聯 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翁士杰主張:伊原為雲林縣雲林國中(下稱雲林國中)游泳   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同校體育老師,兩人間為同事關   係。沈金永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說明其有在投資以100,000元   為一單,每月可獲取利息2,000元,為期兩年之三聯公司「   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伊   於105年間在沈金永遊說下投資100,000元(下稱第一單),   期滿後原已無再投資之意,然因沈金永持續分享他人及其自   己投資獲利情事並一再推薦,遂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 司之業務即被上訴人高慈蓮再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   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0,0   00元(下稱第二單)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3月中旬沈金   永再向伊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由於伊先前所投資之方案   每月均有領取到利息與獎金,故不疑有他,於108年3月29日   再透過高慈蓮投資300,000元(下稱第三單)。詎料伊於108   年5月間發現三聯公司未如期給付利息與獎金,詢問沈金永 後,沈金永僅表示三聯公司發生狀況,要伊耐心等候,迄至   108年7月間,沈金永始向伊表示三聯公司被提告違反銀行法   ,資金遭法院凍結,伊才知悉受騙。三聯公司係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沈金永、高慈蓮就三聯公司所營業務部分,   係共同以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   營銀行業,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是沈金永、高慈蓮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三聯   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伊對高慈蓮之全部請求,及對沈金永第 三單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㈡高慈蓮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258,000元,及自 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沈金永、高慈蓮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300,000元, 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對沈金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三聯公司敗訴部分,及駁回翁士杰42,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558,000元=42,000元)部分,均未據三聯公   司及翁士杰聲明不服,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沈金永、高慈蓮則以:其二人均僅係投資三聯公司而已,非   三聯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未參與業務經營,亦未強迫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刑案)均未將其二人列為被告。又高慈蓮與翁士杰完全   不認識,從未見過面,高慈蓮僅單純在投資合約書上填寫擔   任掛名之介紹人。況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三聯公司 第一單時,已經28歲,有清楚明確的判斷能力,其第一單的   推薦人係翁士杰的母親,因此,翁士杰投資的第二、三單,   係出於其想要投資之自我意願,絕非因其二人之欺騙才為第   二、三單的投資。原審駁回翁士杰對沈金永、高慈蓮第三單 之請求,並無不當,但判命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翁   士杰第二單258,000元本息,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沈 金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金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士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金   永、高慈蓮對翁士杰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雲林國   中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高慈蓮為沈金永之配偶。  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第一單100,000元,為期2年,   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07年12月與三聯公司簽   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   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並   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聯公司處   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翁   士杰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之名義匯款100,000元至   沈金永之上開帳戶,共計300,000元。  ㈣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36、1579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 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   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在案。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翁士杰於108年10月間,對沈金永、高慈蓮提出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翁 士杰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於109年5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8936、157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 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 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 ,並判處三聯公司科罰金1億元,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翁士杰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以及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並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   聯公司處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   帳戶,而三聯公司對翁士杰上開投資為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行為亦包括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處之   罪刑範圍內等情,有翁士杰提出營運商契約書翻拍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款單翻拍照片、收款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4-15頁),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於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至㈣),是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之300,   000元、第三單投資之300,000元,均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應 可認定。  ㈡翁士杰主張沈金永、高慈蓮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   與三聯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與三聯公司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沈金永、高慈蓮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在558,000元金額內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三聯公司未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律而言。次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   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 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 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   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 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第三單投資固共違法吸金60   0,000元,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42,00   0元,亦經翁士杰同意該獲利共42,000元均扣除在第二單投 資金額上(本院卷第395頁),經扣除後,翁士杰得向三聯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558,000元,即包括第二單投資 之損害為258,000元、第三單投資之損害為300,000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沈金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翁士杰第 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 規定甚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沈金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加入三聯公司,期間 從未銷售任何與三聯公司相關之產品,卻熟悉並廣為宣傳   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足見沈金永可預見三聯公司運作之營   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係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   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沈   金永於原審111年4月6日開庭時固辯稱:本人完全不是核心 決策的人員,也沒有參與,我們只是投資而已,三聯公司是   有相關電信產品,至於高慈蓮也完全沒有參與,只是因為介   紹的掛名,所以本人沈金永沒有針對公司、工作人員、核心   人員的相關職務云云;惟查,沈金永除投資三聯公司外,於 加入三聯公司後,亦拓展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協助招攬民   眾進行投資,開發多名下線總監成為三聯公司之「處長」,   其藉快速發展下線組織獲取獎金,核與一般投資獲利之行為   ,究有不同。且沈金永為圖領取獎金,積極鼓吹他人交付投   資款予三聯公司,促使三聯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等情   觀之,縱沈金永雖非三聯公司之主要成員,然沈金永利用其   擔任體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不斷誘使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且沈金永亦自承其係因翁士杰要有一個推   薦人,所以才去拜託高慈蓮用高慈蓮的名字來當翁士杰第二   單的業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更可見沈金永就三 聯公司違法吸收翁士杰第二單投資部分,確實提供相當之助   力。本院審酌沈金永上開助力行為,已足以認定係三聯公司   此部分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三聯公司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不包括第三單投資,詳如下述)。  ⑶惟查,依沈金永提出之台中SUN LINE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申 請表觀之(原審卷一第429頁),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申 請投資第三單300,000元時之「業務人員簽名」欄,為翁士 杰本人簽名,可見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款 項是在其投資第一單獲利頗豐,且已經拿回第一單之全額保 證金後,其自己在觀察、評估三聯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及有無 投資風險後,本身所為之決定,難認其為投資該第三單300, 000元係受到沈金永之任何誘使或其他侵權行為而為之;至 翁士杰就此部分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 2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 名義匯款1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共計300,000元,再由 沈金永交予三聯公司,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 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款單及三聯公司收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原審司促卷第14-16頁),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翁士杰透 過沈金永將款項交付予三聯公司,尚難認沈金永對三聯公司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提供任何幫助行為。因 此,沈金永應僅就翁士杰投資第二單部分,需與三聯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⑷至沈金永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然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   裁定參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為沈金永並未對翁   士杰施用詐術,僅係指其並未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並非表示   其行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即便沈金永並未參與三   聯公司決策討論或在三聯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職務,然以沈金   永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能力誘使翁士杰及多數其   他投資人投資三聯公司,而在三聯公司內晉升至處長之職位   ,顯然難以認為其對於訴外人徐少東之吸金模式全然不知情   ,雖沈金永職務非位於行政處長以上之更高層職務,仍非無   相當影響力;又即便其未參與三聯公司之違法吸金決策,   然其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仍屬侵害   翁士杰權利之共同行為人,堪可認定。  ⑸依上所述,沈金永以投資名義違法誘使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   款項,使翁士杰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就第二單投資部分   ,係與三聯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而致翁士杰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翁士杰之損害258,000元與三 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高慈蓮應 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投資300,0   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固於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同意將「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高慈蓮投資第一單 100,000元,為期2年,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 07年12月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 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 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列為不爭執 事項,惟高慈蓮並表示其雖記載為翁士杰之業務介   紹人,然其與翁士杰兩人互不認識,未曾謀面,完全沒有接   觸過等語,而翁士杰對於高慈蓮上開抗辯並不否認(本院卷   第340頁),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記載翁士杰係透過高 慈蓮投資第一單、第二單等文字,尚與事實不相符合。上開   部分既經沈金永、高慈蓮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60、397   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先為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翁士杰就高慈蓮有為何行為誘使其參加投資三聯公司,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雖高慈蓮在三聯公司之職位為總監   ,亦可能係伊自己投入資金或邀約其他投資人投資至三聯公   司,而在該公司所獲得之職位,尚難僅以高慈蓮在三聯公司   擔任之職位,遽認與翁士杰所受之損害有關。  ⑷至翁士杰另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 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 ,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之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又於108年3月29透過高慈蓮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沈 金永之帳戶,固提出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契約書為證。然   查,高慈蓮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翁士杰,也未曾謀面,更不曾   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本院審酌沈金永、高慈蓮為   夫妻,而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   為雲林國中之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等情,應可認定翁   士杰之所以參與三聯公司之投資應係受沈金永利用其擔任體   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誘使翁士杰投資三聯   公司所致,核與高慈蓮無涉,而翁士杰對兩人並未曾接觸過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高慈蓮辯稱其與翁士杰完全不認識,也   未曾謀面,更不曾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即為可信   。況沈金永亦表示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推薦人會記載高慈蓮   姓名,係因沈金永之緣故,才會填寫其妻高慈蓮的姓名,高   慈蓮完全沒有接觸到翁士杰等語(本院卷第396、430頁)。   因此,高慈蓮雖提供姓名讓翁士杰填寫在第二單投資之推薦   人欄位內,尚難以此遽認高慈蓮就翁士杰之第二、三單投資   ,有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之行為。  ⑸依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高慈蓮應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 投資300,0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其258,000元,及沈金永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翁士 杰就第二筆投資,請求高慈蓮亦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 給付258,000元本息,以及就第三筆投資,請求沈金永、高 慈蓮亦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300,000元本息部分,則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金永敗訴 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翁士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翁 士杰、沈金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各   該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二人   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上易-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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