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心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 」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 「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巧恩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於警詢之指訴,並 有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 銀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 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 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 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 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 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 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 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 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 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 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 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 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 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 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 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 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 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 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 表一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 訴人陳麗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陳雅 苓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 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於警 詢指證綦詳(113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麗慧】、第 43頁至第46頁【陳雅苓】),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 03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 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卷卷第33頁)、告訴人陳麗慧與暱 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 頁)、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收款人陳巧恩)(113偵26635卷第169頁)、告訴人陳雅 苓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麗慧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 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 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 人陳雅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 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陳麗慧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 元、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 附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 則顯示告訴人陳雅苓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 三編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陳麗慧、陳雅 苓等2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 銀等帳戶的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 「林志凱」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 「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 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 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 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 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 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 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 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 」、「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 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 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 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 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 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 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 會把我當成你對象之一嗎?」(113偵23803卷卷92頁至第93 頁);「林志凱」並曾向被告表示:「我春節帶妳到處玩」 等語(113偵23803卷第111頁),顯示「林志凱」透過主動 關心、鼓勵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出遊的方式,有目的性的與 被告接觸,並經常與被告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告追求新的 感情與幸福,而逐漸卸下被告的心防,贏得被告的信任,並 與被告存著若有似無的曖昧情愫。被告因而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跟『林志凱』在交往嗎?)答:對,但我都沒有 看到人過,(改稱)沒有交往」等語(113偵23803卷第71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志凱」間對話紀錄,主要都是談論 感情問題,而有似有曖昧情愫存在,但因被告與「林志凱」 之間,並未曾互為表白,更未曾親密情人的立場進行交談, 而難認定是否已處於交往中,被告因而對是否為交往乙情, 前後說詞不一。但「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 的信任,則無疑義。  ㈤被告與「林志凱」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認識後,被告曾詢問「 林志凱」的工作,而表示:「你說你是做什麼工作呀」,林 志凱回以:「銀行」(113偵23803卷第75頁),接著被告與 「林志凱」談論彼此的感情觀念(113偵23803卷第76頁), 被告又向「林志凱」提起:「很想問你問題但不知道你會不 會回答我」,「林志凱」表示:「可以呀」、「你說」,被 告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 有救嗎」,「林志凱」表示:「具體的講一下吧」、「不一 定能幫到妳,我只能說儘量吧」,接著「林志凱」就以介紹 同事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自稱「偉安」的LINE,而表示:「 我把我同事推薦跟妳,你跟他對接,就行」、「妳Id多少」 ,被告問:「我賴嗎」,林志凱表示:「對,我同事叫偉安 」、「你跟他聯繫就行」,被告表示感謝而稱:「但我還是 感謝他」、「不然我也是笨笨不知怎麼辦呀」,「林志凱」 表示:「沒事啦,也是剛好在銀行工作」、「別太擔心啦, 他負責的就是你們這一方面的,能幫到妳的話再感謝他一下 就好啦」等語(113偵23803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林 志凱」係藉由被告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 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讓同集團另一成員與被告互加LINE。  ㈥「林志凱」介紹「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之後,積極詢問被 告相關進度,而表示:「妳跟我同事聊的怎麼樣啦,能幫到 妳嗎?」,被告回以:「我還沒和他說」,「林志凱」催促 被告:「妳要早點趕緊跟他說」、「早點事情處理好」、「 也不能一直拖著,太久了怕比較麻煩」,被告回以:「我知 道」等語(113偵23803卷第78頁),顯示「林志凱」比被告 更心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 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 具。  ㈦「偉安」於112年12月28日接觸被告時,主動告知其為「林志 凱」的同事,而表示:「你好」、「我是志凱的同事」,接 著又探詢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狀況,而問:「確定一下 」、「你中國信託錢進去不會被扣款是不是」,被告回以: 「目前我都用它來繳費不敢保證」,「偉安」表示:「你不 敢保證我這邊就沒辦法幫你操作」,被告問:「錢放入要很 久嗎?」,「偉安」表示:「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 用很久」,被告表示:「我是放2天3天都沒有怎樣」、「應 該銀行不會讓人活不去吧」,接著「偉安」即要求被告將三 信商銀存摺拍照傳送給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事宜,同時表示:「還有一個我得跟你說下,這個是因為 志凱關係幫你處理的,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被銀行知道我 們是會被罰款的」,被告則表達感謝稱:「這我知道」、「 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說真的我覺得很難但我還是相信 你們專業的」、「你幫我很大忙了」、「你也早點休息吧」 、「真的麻煩你們」等語(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同時並向「林志凱」表達對其友人的感謝,而稱: 「你同事真的好拼喔」、「下班還幫我用」等語(113偵238 03卷第82頁),由上述「偉安」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以觀察 到「偉安」接觸被告的目的,即在於謀劃利用被告的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因而詢問金錢匯入被告 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扣款,被告則對此無法 完全肯定,表示自己的錢在銀行2天至3天,並未發生扣款的 情形後,「偉安」確認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資金存入與 轉出的狀況後,即以美化帳戶走個流水為由,要求被告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 向被告訛稱是基於「林志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 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云 云,被告進而誤認自己有幸遇見「林志凱」、「偉安」這兩 個貴人,而一再致謝。「偉安」顯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 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 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在特定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接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應係事實。  ㈧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 用民眾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 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求職、辦理貸款、整合債務而受詐欺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辦理 貸款或希望整合債務減輕負擔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 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欺、利用;佐以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 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 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辦理貸款者或希望整合債務者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 的學歷,離婚,獨力扶養的兩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 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113偵2380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7頁),顯 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生意失敗而積欠龐 大債務,此觀被告向「林志凱」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 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等語即屬自明(113 偵23803卷第77頁),足認被告當時的狀況,因背負沉重的 債務,而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猶有甚者,被告尚需扶 養兩個小孩,而承受相當經濟與心理壓力,在此沉重生活壓 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 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 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誤信網路上所認識而自稱 在銀行工作的「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 有違。此從被告與「林志凱」、「偉安」間的對話紀錄間, 已明確可知被告所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是基於信「林 志凱」、「偉安」表示願意協助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的說詞, 否則以「林志凱」或「偉安」從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或 其他金錢上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預見其提供的金融機構 帳戶,將來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怎麼會願意在完全無利可圖 的情況下,任由「林志凱」或「偉安」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提供交付台中商銀 、三信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取得 者即「偉安」係協助進行資金流水紀錄,憑以日後進行債務 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 提供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衡情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分工精細縝密 ,審酌被告急於減輕債務負擔而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網路銀 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林志凱」、「偉安」之人,將使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與「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慧(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麗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150萬元 陳巧恩台中銀行帳戶 2 陳雅苓(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雅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129萬9,624元 陳巧恩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台中商銀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99-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 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30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離開,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控 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進而酒醉, 以及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在福德廟喝酒,但我酒醉以後,我不知道有沒有騎乘 機車上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 酒類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39頁),固屬無疑。  ㈡而被告飲用酒類後,曾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 控制力薄弱而騎車自摔肇事乙情,除經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 到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現場有車禍事件,趕往現 場時,看到被告,就在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對是否自 行騎車到場,語焉不詳,一下說有騎車,一下說沒騎車等語 在卷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翻拍警員在 案發現場密錄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5頁)、警方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以及職務報告(偵 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從前述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確實身在摔車地 點即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而摔車倒地的機車上供發動引擎 的鑰匙孔仍插著鑰匙的狀態,堪認機車在倒地之前,原由他 人騎乘行駛至摔車地點。而因該機車平常供被告騎乘,此經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足見案發當日係由被 告酒後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而自摔肇事,否則被告不可能 與機車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案發當日獨自騎乘 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酒,在欠缺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離開相關計畫的情況下,被告顯然預見其酒後會騎 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乙情,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足認被告並未因先前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經常性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參照前述刑事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裸跑到馬路上,認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犯行當日酒測值高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飲酒過量,致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已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年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自前述出監日 期距今已逾9年之久,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4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而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參照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承在案發之前, 即曾因飲酒致記憶斷片,更曾聽聞家人述說其酒後全身赤裸 在馬路奔跑之糗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對於自己飲酒 後,行為不受控制之情狀,倘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引 發嚴重的事故,甚至不幸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 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 性,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 度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先 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而屬公共危險之初犯,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 、目 前受僱於友人的工廠擔任鐵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2-交易-688-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徵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671-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 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 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 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43分許,陳永錫駕駛上開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王 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 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 彎至中正街,陳永錫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 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茂 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茂 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陳永錫亦因身體不適至 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陳永錫實施酒測,而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 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警方報請檢 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王茂雄之子王昭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進行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永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112偵428 33卷第96頁、第181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5頁、第122頁 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昭閎證述其 父親因本件車禍致死之證述情節(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 張(相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 像翻拍照片6張(相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14張 (相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7頁 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 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相字卷第4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55頁)、被告經警 方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32-1頁)、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 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求對被害人進行 血液檢測鑑定之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相字卷第33頁)、被害 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 般生化報告單(相字卷第34-1頁)、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有關 被害人之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5頁至第 66頁)、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67 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54頁 )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緩慢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4 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 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 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 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 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 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 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 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 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 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112偵42833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 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 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 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 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 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 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訴28 8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 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 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 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 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 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 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 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約訪紀錄表(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 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本院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院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交訴288卷 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 人子女「聲明」乙份(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12偵428 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 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交 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 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 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 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 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 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 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訴-288-202412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已於一個月前 告知被告開庭日期等語明確外(本院卷225頁),並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庚○○為朋友關係(乙○○、庚○○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因乙○○與庚○○在球霸撞球 運動館,與丙○○、告訴人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與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告訴人攔下後,追打丙○○,告訴人則 逃離現場。乙○○、庚○○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庚○○遂以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幫忙找出告訴人,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告訴人後,乙○○、庚○○、被告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處斷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庚○○、少年揭○安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15日0時10分左右,接獲庚○○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偕同少年揭○安,前往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同日0時25分左右,其步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漢口路時,目睹乙○○、庚○○、少年揭○安毆打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 想勸架,卻被告訴人出手揮到,我才朝告訴人揮擊一拳。我 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乙○○、庚○○、少年揭○安對告 訴人一起施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勸架而偶然在現 場,除朝告訴人揮擊一拳外,即無其他攻擊舉動。告訴人與 現場之乙○○、庚○○、少年揭○安肢體衝突的時間短暫,且案 發當時為深夜,並無路人,而無蔓延至週邊不特定人,而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 的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乙○○、庚○○攔下追 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乙○○、庚○ ○、少年揭○安及被告,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庚○○、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259頁);庚○○證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 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告訴人,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 ,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被告都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少年揭○安證稱 :被告接到庚○○的LINE電話,我就跟被告去現場找告訴人, 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 綠園道上發現告訴人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 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庚○○也有踹他,後來我看 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 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的事實,而供稱:我也加入毆打告訴人,我是 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要勸架, 卻不慎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始失控出手揮擊告訴人一拳等語 。然案發當日告訴人突遭乙○○、庚○○、少年揭○安等多人合 力圍毆,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又豈可能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如果真要勸架,理應力阻乙○○、庚○○、少年揭○安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而非積極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也加入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僅因遭告訴人抓傷而反擊一拳乙情,並不完全相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  ㈢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庚○○、少年 揭○安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告訴人一人,並非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 須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 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 告訴人者,為被告與乙○○、庚○○、少年揭○安,聚眾團體人 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 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 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 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 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 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 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 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 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 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 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參與告訴人傷 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與乙○○、庚○○、少年揭○安,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雙 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24日,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 於113年7月15日、9月29日各轉帳5,000元、12,000元至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7399號),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 院卷第125頁)、被告網路轉帳截圖2張(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庚○○、少年揭○安,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部分並不成立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原訴-3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竊盜物 品,客觀上有明顯區隔,顯屬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1 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以致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 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 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陳稚鑫與被害人江金諭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造成被害人江金諭營業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 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透過主管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 此經告訴人陳稚鑫陳述在卷(113偵53872卷第42頁),致未 擴大告訴人陳稚鑫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迄今未歸還或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大貨車司機 維生、經濟狀況貧寒(113偵53872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 和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 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 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水梨1箱,迄今尚未發還被 害人江金諭,已如前述,因該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現金2,0 00元,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一節,已如前述,該 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113年8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113年9月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航快遞大甲營業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   被   告 劉國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8之1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徒手竊取同事陳稚鑫所有放在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陳稚鑫發 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㈡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 航快遞大甲營業所內,徒手竊取該快遞營業所管領、待運 送之水梨1箱(價值1450元)得手,供己食用。嗣上開快 遞營業所負責人江金諭經客人反應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陳稚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稚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共17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現金所放置之包包、皮夾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金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客人收到空包裹之照片共1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已經返還 告訴人陳稚鑫,業經告訴人陳稚鑫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水梨1 箱,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31-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王昭閎 王棻瑩 王雅瑩 被 告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經原告等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交附民-463-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1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機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觀察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有無來車,並先暫停禮 讓沿東山路一段的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 避不及,與丁○○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並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 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與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的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當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 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 被撞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從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以觀 察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 線道行駛進入東山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 入中間黃網線區域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 右來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 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所騎乘而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22張(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以 及警員113年2月1日報告(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41頁至第43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因依 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9日急診就 醫,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 ,而非其他外力所致。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讓路線 」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 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案肇事地點即東山路 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 並無運作,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外(偵卷第4 1頁),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 卷第1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偵卷第147頁)認定在案。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 即東山路一段146巷,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此 觀諸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而屬支線道,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3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偵卷第14 7頁)於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時,亦均認定被告 駕車行駛的路段為支線道,此部分復經被告以刑事準備程序 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行駛的路 段為支線道,即堪認定。  ㈣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參(偵卷 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 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外(偵卷 第4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與案發路段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177頁),足認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之支線道,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 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暫停於路口觀察東山 路一段有無來車,亦無視其他與被告同向的機車騎士均在路 口停等禮讓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的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直 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朝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進,終因告 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被告的機車,致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則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與肇事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檔案 無誤(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具有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 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確未曾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參以, 現場有諸多機車騎士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禮讓幹道之東山路 一段之汽、機車先行,更加凸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節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 口云云,顯屬悖於事實之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辯稱:當 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 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被撞了,且當時負責的警 察被掉走了等語,因警察職務的調整或調動,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責任之認定,毫無關係,此部分辯解,顯屬無關緊要 ;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 影畫面以外,尚有其他不同角度或裝置拍攝的畫面,而以本 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影畫面,因影像清晰且畫 面連續並無明顯間斷,若非對影像處理技術具有專業的人士 ,一般警察或鑑定委員顯難更改或變動影像的內容,且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並無運作, 被告卻說兩邊都是紅燈,顯屬毫無根據的胡亂辯解,亦無可 採。  ㈥辯護人主張從本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機 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線道行駛進入東山 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入中間黃網線區域 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應無 過失等語。因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確屬頗快,但被告騎乘 機車的行駛方向,始終有多數車輛行進,辯護人主張被告進 入交岔路口之前,並無其他來車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此 外,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早有諸多與被告 同向而在先的機車騎士,暫停在路口停等東山路一段的來車 ,已如前述,倘若案發當日,往來車輛並非頻繁,該等機車 騎士豈可能耗費自己時間,始終在路口停等之理!辯護人的 主張,顯屬牽強而不可採。  ㈦辯護人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認定被告具有過失,顯屬違誤為由 ,請求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再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於辯 護人並未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過程 或內容,有何瑕疵可指,而法律如何適用,尚與鑑定結果是 否正確,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以此為由,請求再行送鑑定 ,難認有理由。更何況,本件肇事路段,是劃設有讓路標線 之道路,前述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何違 誤,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係有關「行車速 度」的規定,根本與被告的過失行為無關,辯護人誤解法律 而主張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有所違誤,自無可採。因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必要就同一待證事項,重複進行鑑定 ,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 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 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素行不佳。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一再飾 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要屬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均屬 嚴重、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易-1472-2024122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第6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 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不 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 ,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二期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13交易 1287卷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 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本 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 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4 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 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 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4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甲○○ 新臺幣4萬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乙○○迄今僅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合計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明知其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 路三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並騎乘於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乙 ○○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證人王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若被告於審理中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此足以證明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6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5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擺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 」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 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鷹爪門昌平店」,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經改裝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 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之記錄,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113易3755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 與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擺放經營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所 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子、現今在市場販售農 產品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3755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公仔、現金,以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編號13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責付甲○○保管。 2 編號18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3 編號13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1 個 4 編號18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5 個 5 現金(新臺幣) 9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昌 平店」內,擺放加裝彈跳網及將取物爪變更為磁鐵吸頭之選 物販賣機1臺(機臺編號13)、加裝彈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 (機臺編號18),並變更上揭機臺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 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變更之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吸頭(機臺編號 13)或夾子(機臺編號18),吸取或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若代夾物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抽抽樂,並獲取其 所對應之商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 10元硬幣悉歸甲○○所有。嗣警執行臨檢勤務,於113年4月15 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並扣得上開機臺2臺及970元現 金(責付甲○○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擺放之上揭機臺已非經濟部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5880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所放之上揭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3年4月1日 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 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機臺2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7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TCDM-113-簡-2310-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