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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 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並接續執行 另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曾○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前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㈡於10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㈢之刑期定應執行刑 ,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㈣之刑 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㈥於1 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㈥之刑期定應執行 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就㈠至㈥之刑期除㈤之 有期徒刑7月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曾○文自107年 3月28日入監服刑2年,並於109年3月28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7月,嗣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4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 惟曾○文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09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經評定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依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1日送入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 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20日,至110年9月9日殘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3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TDM-114-簡-18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竊取現金 之金額低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王品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 參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2時29分許,在王品傑所駕用,停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0號之居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徒手竊取置於該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品傑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4-20250226-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五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邱健生婦產科診所 」應更正為「丘健生婦產科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424號函所附偵 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 1135080698號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 135133995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1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 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交 往,且被害人及其母亦未有追究被告之意,有上開個案匯總 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竟又與仍未滿16歲之被 害人性交,並使被害人於113年12月間產子,有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完全未因本案知所警惕,僅顧及自己生理需求,為逞性慾 而將自己滿足性慾之利益凌駕於被害人甲女身心維護及人格 發展重要性之上,更未顧及被害人甲女於此年紀生子對往後 生涯發展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 被害對象均為同一人,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與代號BQ000-A1122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透過同學介 紹認識,於111年12月7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陳○龍明知甲女 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至10月 間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2樓房間,經 甲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5次 ,嗣因甲女發現懷孕,於112年10月27日,甲女之母BQ000-A 112240A陪同甲女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邱健生婦產科 診所」就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於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仍與甲女在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丘健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表 證明甲女因懷孕前往終止妊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15次)。被告所為15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侵簡-1-20250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楷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應楷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麗鴦、陳美彩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楷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14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特定被告交付 帳戶之確切時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12 年6月初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2年6月間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點既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則被告本案即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約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麗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麗鴦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公司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導致交易記錄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云,致吳麗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褶存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吳麗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385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吳麗鴦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209400號卷,第1至13、16至23、26至27頁) 2 陳美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彩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店家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辦愛金卡支付電支帳號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該上開電支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0時1分許 5萬元 陳美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彩愛金電支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375000號卷,第5至14、25頁)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5-02-24

PTDM-114-金簡-8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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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 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 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 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 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 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 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 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 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 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 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 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 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 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 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 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 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 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 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 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 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 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 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 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 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 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 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 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 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 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 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 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 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 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 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26日11時39分許致電楊朝貴,佯稱:其係郵局專員 ,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致楊朝貴陷於錯誤,先於11 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234元至 本案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10萬100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楊朝貴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志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要測試娛樂城的金流,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等語。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至本案2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419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8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華南、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有牛排店、房屋仲介、補習班 業務、工程師及物流業等多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 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於臉書社群 網站「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有徵求「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 員,工作內容為小額兌匯、娛樂城出入金使用,然被告加入 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表示就是出租帳戶,1本帳戶日領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萬元 ,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LIN 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對方係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為自與販賣帳戶 並無差異。又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對方所稱「工作」,僅須被告配 合交付多本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坐享3本帳戶月 收13萬5,000元之高額收入(依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原本係要 提供3本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 與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成比例,是被告對於對方提出 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 可預見。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和對方見過面、只有在網路 上聯繫,目前對方已經刪除帳戶,故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0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 面,僅可透過LINE取得聯繫,目前更因為遭對方刪除而無從 再與對方取得聯繫,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後已無從再取回其帳 戶之管領權,且對於其本案2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亦漠不關心(發生亦不違反本意);況被告與對方 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出質疑:「我這樣不會觸犯法規吧? 洗錢甚麼之類的」、「為何測試的金流那麼大、上次明明才 100」、「為何交貨便之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均有不符」等 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可見被告可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顯有疑慮,且將為對方持以操作、轉匯 大額金流,根本不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係小額兌匯等情,卻 於對方聲稱一切合法後,僅在乎能否拿到金錢報酬(見本院 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 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 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轉匯大額、 不明之款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提供帳戶給對方公司的會員使 用,類似娛樂投資,對方跟我保證合法,我就相信等語。然 查,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一開始找尋之工作 為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員(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卻變成出 租(販賣)帳戶,已與其辯解不合;且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歷 ,其顯然無相關投資背景,卻未經任何面試即行錄取,被告 對此不合理之現象亦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自與事理 常情不符,則被告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辯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 ,即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對方有違法疑慮 ,但我有一直跟他再三確認這部分,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做 確認,他們有提供是代理商,還傳網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07頁),可知被告僅憑對方之單方面說詞及網路資料,即交 付帳戶,並未盡其查證義務,且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不斷向對方提出質疑之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 0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擔心帳戶會被拿去不 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均可徵被告顯然並不真的 相信對方之說詞,否則當不至於在對方保證合法之後仍持續 進行確認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我案發之後有去報警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報 案紀錄,其係於112年10月17日員警致電告知其本案2帳戶遭 警示,始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928076號函文暨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 、有被害人遭詐騙並接獲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將近1個月 ,始想到要報案,則其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 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 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近2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於本案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 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PTDM-113-金訴-55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 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 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 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 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 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 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 ,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 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達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達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蔡達仁對三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佩蓮佯稱因團 隊作業疏失致其成為系統每月扣款客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取消等語,致陳佩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49,985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佩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佩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達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偉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2329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正中學113年6月 3日誠中學字第1130053017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信偉之學生身 分簿、證人陳信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佩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 至24頁),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陳佩蓮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 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TDM-114-金簡-6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淵男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原 審論數罪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論以 1罪,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時,經警一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明確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住家(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施用,是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散發氣體,此外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惟經警出示其當日採集之尿 液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結果後,被告始於同日警 詢後階段供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我在枋寮醫院旁遇到 朋友「阿欽」,他請我抽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警卷 第7至8頁),而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12年8月 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仍陳稱:我是11 2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家裡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中午,在枋寮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枋山路9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2次犯行,被告在113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仍一致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84、90、95頁),屢次坦承是在不同 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在卷。倘非事實,被告當不至能為上開前後一致且內 容甚為清晰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我是於 112年8月13日晚上接近半夜時,在家裡用玻璃球同時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云云,顯屬事後意圖減輕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經觀察、 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 、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 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僅論以1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中午,應予特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某 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男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緝卷第8 4、90、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 15日、報告編號3906D029)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 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尿液編號:恆建民00000000)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 ,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22頁,偵 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1至16、19、5 3至5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 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先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因通緝而逮捕被告當時,即有 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雖於最 初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 係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後( 見警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亦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 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就該物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2.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914公克。

2025-02-19

KSHM-113-上易-51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搭乘遊覽車至許枝 成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停靠,見許枝成自住處走 出並靠近遊覽車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推倒許 枝成,致許枝成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枝成委由其子許進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許枝成檔在 遊覽車前,我是下車跟告訴人說我們趕時間要回彰化,我沒 有推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被 告、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碰面,而告訴人嗣後遭人(下稱 甲)自遊覽車下車後推倒,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 3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杜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當天自遊覽車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 成傷之甲是否為被告?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遊覽車的前門出來就打 我,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我有看到他的人,然後我就暈 倒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是因為看到有人去我家庭院大小便,我出來看他們在做甚 麼,我靠近遊覽車,要看在我家小便的人是坐在哪一輛遊覽 車上,結果被告就從遊覽車下來直接推我,當時只有一個人 下車推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遊覽 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推倒並致其受傷等節,證述前後始終一 致。  ⒉證人楊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同一台遊覽 車,全部人都上車之後,司機緊急剎車,被告有起身說他想 下去看甚麼狀況,我們其他人在後面沒有下車;後來被告上 車後,車門隨即關上,遊覽車駛離現場,我沒看到有人在被 告之後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見當時遊覽 車要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而後遊覽車隨即 駛離現場。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㈠略以:①影片時間14時28 分45秒時可見遊覽車停在某民宅門口,有一名男子A緩緩走 近遊覽車的前門;②影片時間14時28分49秒時可見一名穿著 黃色上衣之男子B從遊覽車前門下車,A看到B就後退,B一下 車就往前走並大力出手推A,致A跌倒,直至影片時間14時29 分2秒時仍未見有其他人下車;③影片時間14時29分6秒時可 見B上車;④影片時間14時29分25秒時可見遊覽車緩慢駛離該 民宅;又因影片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認A、B之人別及長相 等情,有本院第1次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靠近遊覽車的那個人是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遊覽車停靠時 ,其有走近遊覽車察看等情相符,已可認定本院勘驗結果㈠ 中之男子A為告訴人無訛;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㈠所示,遊 覽車停靠後至駛離告訴人住宅前,僅有男子B下車並大力推 倒告訴人,期間並未見有他人上、下車,亦與證人楊連發證 稱遊覽車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乙節相符,自可 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即為本院勘驗結果 ㈠中之男子B,且有自遊覽車下車並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 ,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遊覽車緊急剎車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 人也有下車,其他人下車的部分可能被擋住沒有看清楚等語 。然查,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結果㈠ 相同之影片,僅係更早之片段),結果㈡略以:①影片時間14 時28分29秒時可見有一個穿著短褲之人C走進民宅;②影片時 間14時28分40秒時可見前方遊覽車駛離現場,擋住視線,無 法看到告訴人住處前的狀況,也無法確認C的行向;③影片時 間14時28分45秒可見後方遊覽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接下 來之過程即接續本院勘驗結果㈠等情,有本院第2次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於 告訴人住處前,並未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在該地點下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穿著短褲的C不是告訴人,應該 是他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本院勘驗結果㈡中 之C非屬任何遊覽車上之乘客或告訴人,是綜合本院勘驗結 果㈠、㈡以觀,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告訴人住處並駛離 前,仍然只有被告1人有下車與告訴人接觸,並徒手推倒告 訴人,期間沒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下車;況依本院勘驗結果 ㈡之②至③,可知前方遊覽車擋住現場監視器之期間不過短短5 秒,此段時間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尚有除其以外之多人下車 ,否則當不至於在後續本院勘驗結果㈠時均未見除被告以外 之其他人有再上車之舉。是被告上開辨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 ,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前後總共下車2次,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 沒有碰到他,我只有跟他喊話這樣很危險等語。然查,被告 確有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 人楊連發及告訴人均證稱當時被告只有下車1次,且現場監 視器亦僅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接觸1次之畫面,是被告空言泛 稱其有多次下車但均未與告訴人接觸,亦屬虛妄之詞。況被 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為告訴人擋在前面,我才跟他說不要這 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我下車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檔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總共下車2次,一次是告 訴人在罵的時候有下車,我跟他說抱歉會請其他人不要亂大 小便,另一次是剎車後我下車,但我只是站在門邊跟他說很 危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之 辯解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情,並隨訴訟進行不斷 更易,自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TDM-113-易-76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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