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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善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KAU087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Q-0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擦撞,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 稱違規事實1)、「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於同年3月9日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757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沿林森路二段57巷駛至與莊敬街之交岔 路口,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前行、左轉駛入系爭路段, 往台78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並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闖 紅燈之違規。又被告並未遵循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是由林森路二段5 7巷內駛出,並未依車道規劃之行車動向,左轉駛入系爭路 段,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駛越停止線、進入 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就被告機關逾期作成裁決之情況設有失權規範,解釋上 應屬訓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時效 期間內裁決,即屬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9日雲警虎 交字第1130006051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前行,並無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違規。惟查,雲林縣林森路二段57巷與林 森路為T字型交岔路口,並非十字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原告自林森路二段57巷駛入林森路欲左轉時,必須 先直行通過林森路後左轉,然後依林森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 之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依現場標線設置,林森路二段57巷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該林森路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 ,可供林森路二段57巷車輛駛出時穿越過該分向限制線之缺 口然後左轉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然原告當時 係參照莊敬街行向之綠燈燈號,直接由林森路二段57巷逕行 斜向左轉林森路,然後往莊敬街方向行駛,則其直接左轉斜 向切出林森路時,在尚未進入莊敬街之前,顯係短暫逆向行 車,自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又因莊敬街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於莊敬街行向燈號為綠燈時,林森路行向燈號為 紅燈,則原告左轉切入林森路後,乃於林森路行向之號誌管 制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而 在系爭路段發生肇事,自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 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 ,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 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裁決機關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時效 期間內為裁處,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 時效。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3個 月之期間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因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另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違規事實1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事 實2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2-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國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9分、113年3 月1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對面(北往南)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5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第24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第3款第1目規 定,於113年5月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 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之彌陀路總長約1.9公里,以分隔島區分快車道(禁 行機車)與慢車道(同時為公車行駛道路與汽車右轉彎用之提 前行駛進入之車道),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2項第9款 、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但由垂楊路駛入彌陀路(彌陀路尾)後至整條彌陀路(彌 陀路頭)結束之慢車道皆未設置任何機車騎士物理能力所及 能清楚辨識之測速取締標誌提醒,被告所為之裁決與根據之 規定有瑕疵。 ㈡機車行駛於彌陀路慢車道上容易因禮讓公車停靠、右轉彎車 駛入、嘉義高工學生之校車(遊覽車)、分隔島上之植物、其 他車輛之車身過大、垃圾車與回收車輛、尖峰時間之車流複 雜或機車停等紅綠燈非為最前排時,導致視線干擾,雖應注 意而未注意但也無法注意設置於快車道之提醒標誌。此測速 照相取締之車輛包括汽車與機車,總長約1.9公里之彌陀路 一共設置了四面測速照相提醒標誌,然該標誌設置位置卻都 位於快車道上,對慢車道之機車騎士已失公平性且權益受損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相關法令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 鍰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 30073626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現場測距錄影 光碟等資料為憑(詳被告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 18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 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 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 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 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 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 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 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另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 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 ;再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 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 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 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 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 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 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 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 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 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 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 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 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 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 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 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 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 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 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 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 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 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 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 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 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 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 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 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 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 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速限標 誌設置照片及現場測距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卷 末證物袋),證明本件舉發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舉發要件;然經檢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頁),系爭路 段以分隔島將道路中央及左右兩側分為快、慢車道,其中快 車道部分中間分隔島上設有「警52」警告標誌及速限50標誌 ;慢車道部分僅右側人行道上設有速限40標誌,未見「警52 」警告標誌,且依舉發機關之函文說明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往 忠義橋方向,確實僅設置限速40標誌(本院卷第123頁),則 倘若駕駛人係行駛於慢車道最右側之車道,其與左側快車道 分隔島上之「警52」警告標誌即間隔3個車道及1個分隔島之 距,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是否得以覺察該警告標誌之存在 ,非無疑問,且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亦難認 符合上開「應明顯標示」之規範意旨。從而,本件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要件,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 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 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687-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許志翔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   ,行經嘉義水上鄉重慶1街(鐵馬道)紅瓦厝站(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2 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3月22 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服本案取締實是認為警察守候在此,待我駕車 經過和行人同框入鏡,感覺就像導演在拍片,一個平民心有 不服,只因警察追求績效,心中有被埋伏的感覺;並於當庭 陳稱以警方取締角度來看,好像我沒有禮讓行人,但以我的 角度來看我沒有看到行人,視線對我不利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該車違規行為未 禮讓行人影像資料,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依 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163條第2項第2款: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嘉水警五字第 1130002427號函、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舉發通知單(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 裁決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000-0000號車 影片時間:2023/11/13 17:03:30 — 17:03:35 17:03:30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向路口駛來。 17:03:31 — 17:03:32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17:03:32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 17:03:3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行人待系爭車 輛穿過後,始繼續前進…影片結束。(圖1—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畫面17:03:30其前方 已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87頁 ),足以提醒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上繪設「慢」字 (見本院卷第62頁),指示原告行經此處應減速慢行。於影 片畫面17:03:31至17:03:32時,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見本院卷第88頁),於影片畫面17:03:32時,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路旁雖有攤 販,然攤位高度非高,且畫面左側行人已走至攤商前方,步 行位置處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即左側第二個至第三個枕木紋, 並無遮蔽視線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當 時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縱使非故意違規,亦難 認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衡諸常情,警方在此執行勤務偶遇原 告,二者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 之故意。再者,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警方故意製造行人 欲穿越馬路以利舉發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舉 發機關之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2

KSTA-113-交-29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8號 原 告 葉松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第72-AY0000000號、第72-AY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二段(被告誤載為環河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往華江橋方向 )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8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分別 開立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2-A 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 處分三)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 ,200元、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同一天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此為惡意且重複檢舉,違反 連續舉發規定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規時、地雖屬密切,惟並非相同,且有時序先後之別 ,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規定,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故其各次之違規 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3頁)、原處分三(本院卷第75頁)各1份、舉發通知 單3張(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及檢舉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為數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而後 右轉桂林路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8:08:44 ),轉彎後向前行駛至○○路OOO號時,則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8:08:48),而駛至桂林路環河 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已為紅燈,其仍跨越停止線駛 入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往華江橋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8: 08:56)等情,前於㈡已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且主觀上均有過 失。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3次違規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  ⑴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 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 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 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 ,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 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 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 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 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 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 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 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各於不同路段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 ,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表彰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可明顯區 分,分屬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復衡諸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 流程,其先在轉彎時不開啟方向燈,而後進入新路段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再繼續向前行駛遇有紅燈則不停駛而闖越路口 ,自該等不作為及作為之駕駛舉止,可認各是反映出原告主 觀上之個別決意,核屬自然的3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3次違規為數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據上,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連續舉發規定,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本件原告是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自無此上開之 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4.從而,被告分別裁處原告900元、1,200元、1,800元罰鍰, 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 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3318-20250212-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縣○○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 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5172925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1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內線車道為超車道 ,非超車時,不得行駛於超車道,且在超車完成後應切回第 二車道,保持超車道暢通。斯時因內側車道之車輛車速偏慢 且佔用內車道,致使上訴人需變換車道超車;再者,超車時 車速本應高於其他車輛,適逢兩車一前一後超車,並無相互 追逐之實,安能謂之競速?又超速之實應由專業測速儀器鑑 定,且應有數據佐證,實難僅憑單方主觀評定,如何判定該 情況非因用路人車速太慢且持續占用內車道而導致上訴人需 要變換車道超車?謂之競速,難認有理。另舉發通知單違規 事實既以「在道路口競駛」之由舉發,然無「在道路口競駛 」之實,則可認定為無效舉發,原判決實難信服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交上-184-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張茂森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炳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以雲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9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該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 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處分係於11 3年8月19日由原告張茂森本人於被告營業處所收受,有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參 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 ,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 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 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於30日內提起 訴訟。又原告張茂森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則扣除 在途期間後,本件起訴期間至113年9月24日(星期二)屆滿 。惟原告張茂森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993-202502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吳柚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86D3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 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6D3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6 D30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因腸胃不適,亟須前往最近前方約5.6公里處之加油 站廁所,當時狀況較為緊急,致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器 取締。 ㈡經原告上網查詢000年00月間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照片, 速限最高時速60公里之測速告示牌遭路樹遮蔽,與被告提供 之現場照片不符,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係被 告事後至現場補拍,並將時間編輯至照片右上方,原告質疑 該照片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表示,原告稱測速告示牌 遭路樹遮擋非屬事實,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非違規當時 之街景圖,實難認定告示牌遭路樹遮擋之事實。系爭車輛超 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 輕微,爰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腸胃不適是否符 合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 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 項。」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3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3986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 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 且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3/12/2514:38:03、主機:15J5 6、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127km/h、證號:M0GA0000000A、有 效:2024/5/31」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 年5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1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 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西向東42.996公里處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段43.2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 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204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含速限牌)、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與違規車輛之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2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因腸胃不適、狀況較為緊急云云。惟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 之。經核原告所稱之緊急狀況,尚非緊急危難,其所為超速 駕駛行為亦非屬緊急避難行為,自不得據此主張不罰。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云云。然觀諸 卷附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右上方 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並無肉眼可辨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 復審酌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事後遭 刑事追訴之風險,捏造虛偽情事以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認員 警值勤時,為舉發違規而攝得之上開照片,足堪採信。況原 告所提供者僅為Google街景圖,是否符合違規當時之街景,   尚非無疑,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提供舉發現場照片確經 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 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 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487-20250204-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 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 ),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 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 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 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 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 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 ,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 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 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 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 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 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 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 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2號 原 告 張志嘉 住嘉義縣○○鄉○○○0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嘉監裁字第70-SYJH402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SYJH 40230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 11月13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 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 至113年12月19日止即行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164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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