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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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羅文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 應予刪除),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原因及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另參酌受刑人表 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3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67-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仁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郭仁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 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有別,犯罪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72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心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八方雲集臺南東門店」內,見店長郭庭亦所 有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金鏟子吊飾 、吊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下稱鑰匙1串)置於吧 檯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鑰匙1串而竊取得 逞,旋即離去。嗣因郭庭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由黃心云自行將上開鑰匙1串歸還郭庭亦。 二、案經郭庭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心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郭庭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於案發時係置於店內吧檯桌上(參警卷 第11頁),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鑰匙1串係屬他人所有之物 品,被告逕行拿取攜離,客觀上自屬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自承知悉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 取他人物品(參本院卷第53頁),其竟仍未加詢問,擅自取 走上開鑰匙1串,主觀上亦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 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 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亦已歸還告訴人(參偵卷第56 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須扶養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歸還 告訴人,有如前述,故被告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660-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姬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勝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姬勝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姬勝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2「犯罪日 期」欄所載「112/03/04」應更正為「112/03/04凌晨1時35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所載「113/04/04」則應更正為「112/04/04」),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情節相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 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 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4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亦有 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 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737-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承棟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張麻子」之人(下稱「張麻子」)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 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款、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張麻 子」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 承棟遂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承棟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資料告知「張麻子」,另由自稱「陳心汝」、「陳淼欣 」、「許文翰」、「蔣志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陸續與 李後政聯繫,邀請李後政加入「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佯 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如將款項存至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即可獲得10倍之資金,並可在該公司設立之網站自 由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後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范瑀 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復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5分許將含上述款項在內之20 5萬元轉匯至上開一銀A帳戶,旋由林承棟依「張麻子」指示 ,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一銀A帳戶內提領含上述款項 在內之22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埋藏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 內並告知「張麻子」地點,俾「張麻子」自行或派員前往拿 取;林承棟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麻子」、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李後政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李後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承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後政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67至73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3月 9日一金城字第00051號函暨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25頁)、被告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3頁)、第一商業 銀行大灣分行111年4月19日一大灣字第00061號函暨一銀A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47至60頁)、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集 團成員「Facebook」個人資料、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協議書及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80至87頁)、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范瑀珍,偵卷第157至18 3頁、第185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張麻子」指示提供一銀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張麻子」原不相識,本不具深厚 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張麻子」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復自陳其 轉交之方式係將所領得之款項埋藏於公園內再通知「張麻子 」大概位置等語(參警卷第30至31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 之大額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 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張麻子」指示提款、 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 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 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張麻子」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僅與「張麻子」聯繫 ,但亦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張麻子」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欲藉此 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麻子」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B帳戶內,即屬詐欺之 舉。被告受「張麻子」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先 提供其一銀A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因受騙匯至上開一銀B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一銀A帳戶後 ,再由被告為該集團提取、轉交其一銀A帳戶內之款項,則 被告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張麻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2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可供參佐(偵卷第97至14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 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提供一銀A帳戶資料、提領一銀A帳戶內款項後 交與「張麻子」,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與「張麻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個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因其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卻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張麻子」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 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僅在110年11月初開始參與犯行的3日曾 獲取每日2,000元、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30頁、 第32頁),對照本案之犯罪日期,其中2,000元當屬被告因 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開6,000元之犯罪所 得,自無由以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張麻子」指示提領款項後 ,除前述經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 「張麻子」,被告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60-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紀清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下述時間受躁症症狀影響 ,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紀清 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前,因不明緣故對駕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中街一帶之李孟峰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口,先持鐵桿敲擊李孟峰所 駕車輛之照後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李孟峰於臺南市 中西區開山路67號前下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紀清其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取出美工刀1支朝李孟峰比劃 揮舞,並對李孟峰恫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 成全你。」等語,接續以前揭傳達將加害李孟峰生命、身體 意思之動作及言語恐嚇李孟峰,使李孟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李孟峰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 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紀 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 人李孟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罪嫌,辯稱:對方先開車要衝撞,其才會有這些舉動,其沒 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動作及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 害人李孟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葉雅汶、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元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 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 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 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11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朝被害人比劃揮 舞,並向被害人口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成 全你。」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被害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衝突,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被 害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 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被害人證述伊 當下會覺得害怕,怕受到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 未完全喪失(詳後述),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 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 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 疑。再被告所述被害人先駕車欲衝撞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且縱被告因故與被害人間有 所爭執或自認被害人另有挑釁舉動,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 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動作及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固曾 陸續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然其 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因此持續就醫多年,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91號函暨病情摘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2660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6月18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345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51至163頁 、第169至296頁);嗣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 ,由奇美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 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等各項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紀員(指被 告,下同)自94年發病起,常因病識感差而服藥遵從性不好 ,中斷治療,致紀員常因躁症發作,出現衝動控制差、混亂 干擾行為、過度消費等,致工作持續度不佳。紀員曾至本院 樹林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6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紀員自111年10月又中斷藥物治療,導致病情不穩,會過 度刷卡購物,並借貸70至80萬元,甚至影響工作持續度,由 此可知紀員近年來亦一直有躁症復發跡象。112年8月初紀員 接連頻繁外出,與人發生車禍擦撞,受傷後又自行離職,不 讓家人過問其行蹤。紀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開山路與人 起口角衝突,砸對方汽車後照鏡,又亮美工刀及拿石頭,紀 員雖稱此舉為自衛行為,但從衝突過程及案發之前幾日之精 神狀態推斷,紀員當下已受躁症症狀影響,以致衝動控制變 差,情緒轉變快速、煩躁易怒,故推斷紀員犯案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則有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精字第40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 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 ,即以前述威脅動作及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 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現與父母同住(參 本院卷第3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鑑於紀員自94年起 即發病,長期病識感差,自覺病情已好轉或因藥物副作用而 自行停藥、拒絕就醫,但一停藥就病情反覆不穩定,此時家 人也就無法管束。雖目前可在案父陪同下規則就醫,但仍無 法確定其日後服藥遵從性。且此次案件紀員在描述過程仍無 法自我覺察疾病影響衝動行為之後果,推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因紀員目前正接受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建議給予紀員精 神科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監護期限為5年。」等語,亦有 前引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憑佐(本院卷第321頁) 。參以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數次住院治療之 紀錄,本案亦因受躁症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 症影響而難以自控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 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 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 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 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 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自己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 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 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俾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 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 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 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則非用於上述恐嚇犯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易-16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7樓之1之住處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且綁定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供往來,並陸續儲值至指定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 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藉該遊戲勝負 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 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該網站創 設莊家及閒家,黃翊綸等參與線上賭博之會員可任意押注莊 家或閒家,選定後分別發給撲克牌2張予莊家與閒家,以牌 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將 牌面點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押中贏家者即可贏得 所押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未押中者則押注之點數全歸網 站系統取得,會員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綁定之 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查 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後循線追查,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其他賭客楊淑蘭、劉義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告儲值兌換點數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㈤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百家樂」 ,自遊戲勝負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 贏得之點數結算提領現金,乃係以遊戲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止,固曾陸續 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 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知戒慎 行事,且其尚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在上開網站投注賭博已輸新臺 幣15至2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5頁正面、第50頁反面),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TNDM-113-簡-3317-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秉湧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漁港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氣,於同日13時4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秉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3次因 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其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所犯前案迄今均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9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斌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防火巷時,見郭雅婷所有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 幣1,000元)晾曬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內衣1件得手,旋即逃逸;嗣因郭雅婷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雅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冠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 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簡-335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劉進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加重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有判決書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 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 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聲-18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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