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福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
入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不荖菘」聯繫販毒工作,並公
開發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
時38分許,由孫志華透過微信與「不荖菘」聯繫後,相約在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旅順路1段之停車場內,再由賴家
強出面與乙○○交易,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3年2月15日19時48分許到達現場後,賴家強即在副
駕駛座窗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乙○○,乙
○○則交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2770公克)予賴家強,而
完成交易。
㈡嗣經員警查獲孫志華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經供出上手
後,由孫志華配合警方透過微信與乙○○聯繫後,佯裝欲與乙
○○購買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乙○○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佯裝購毒
之孫志華約定交易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6944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6包,價金各為1萬元及2,200元,共計1萬2,200元
。乙○○即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與佯裝購毒之孫志華見面後,先向孫志華收取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2,000元(其中毒品咖啡包6包原約
定價金為2,200元,因乙○○遲到,改以優惠價2,000元計),
再將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孫志華,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乃因孫志華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復在乙○○臺中市○區○○街00號M樓之E室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
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25至49頁、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賴家強、
孫志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81至91頁、第99
至111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9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賴家強出具】(見他卷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
2段與旅順路1段路口,證人賴家強遭扣得愷他命1罐】(見
他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
、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證人賴家強(見他卷第13
9至143頁)、2.證人孫志華(見他卷第145至149頁)】、員
警於113年2月14日查獲證人孫志華、賴家強之現場及扣案毒
品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孫志華(微信暱稱「
SSSu」)與暱稱「不荖菘-營業」之帳號ID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他卷第153至155頁)、113年2月15日蒐證錄影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孫志華手機資料及通話
記錄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61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見他卷第203至217頁)、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
221至237頁)、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75卷
第1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見偵15075
卷第1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出具】(見偵15075
卷第123頁、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
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
車,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25至135頁)、2.113
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
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43至147頁)、3.113年3月13
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
行人:證人孫志華(見偵15075卷第151至15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孫志華出具】(見偵15075卷第139頁)、11
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075卷第173至
187頁)、113年3月13日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5075
卷第187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5075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4號鑑定書(見偵3559
5卷第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
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案現金23,200元】(見偵35595卷第251至25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472號鑑定書、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證人賴家強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3559
5卷第259頁、第26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證人賴家強(見偵35595卷第281頁)
、2.證人孫志華(見偵35595卷第289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誘
捕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7⑴、8、12至14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1萬1,000元愷他命之利
潤為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販賣1萬2,200元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之利潤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與佯裝購毒之證人孫志華約定
交易而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6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
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
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輕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15075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9頁、
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是被
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4.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並
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本院卷第
175至176頁),爰附此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本案經予加重、減輕計算後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
刑罰過苛之虞。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見偵35595卷第260頁),金額1萬1,000元;另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6944公克
,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包,金額共計1
萬2,2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
惟其販賣毒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
小額零星之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
而為本案犯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
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
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
警查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
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
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犯行,已難
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
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
,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
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
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
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罪,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
持有剩餘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
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
其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15075卷第37至39頁),並
有員警於扣得上開工作手機後,針對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不荖菘」ID資料、使用廣播助手公開發表販賣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之訊息暨113年3月13日證人孫志華透過微信佯
裝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相關對話紀錄等頁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075卷第187至189頁),係屬供本
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志華所取得之價
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此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現金1萬2,200元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錢包括員警跟我交易毒
品【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然該筆交易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
業已發還予孫志華之情,業據證人孫志華證述明確(見偵15
075卷第101頁),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見偵15075卷第139頁),是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
現金1萬2,200元,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私人
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白色手機2支,均為不
詳之人遺留在被告車上,均非供本案犯罪所聯絡使用之工具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7.6379公克,含包裝袋7個) ⑴經送驗單位指定鑑定其中編號1,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6356公克 ③驗餘淨重:3.5183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 淨重3.635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7594公克。 ⑥經鑑定後,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17.75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3.4739公克。 ⑦編號1、12、14所示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3312公克,總純質淨重22.9307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 2 毒品咖啡包2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A20、A21,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0、A21。 ②編號A20、A21:經檢視均為紅/白/黑色外包裝(越來越好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9.00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8公克。 ④抽取編號A2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3.45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A1至A26總淨重80.0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00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 同上 3 分裝罐8罐 同上 4 大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5 小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7 ⑴現金1萬1,000元 ⑵現金1萬2,200元 同上 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11 白色IPhone手機2支 同上 12 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727公克,含塑膠罐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②送驗淨重:9.0100公克 ③驗餘淨重:8.8727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9.0100公克,純 度74.3%,純質淨重6.694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行人:孫志華 13 毒品咖啡包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4、5、6、7,卡西酮咖啡包,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至7。 ②編號2至7:經檢視均為「越來越好」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26.38公克(包裝總重約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2.91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同上 1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61公克,含包裝袋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5690公克 ③驗餘淨重:3.1461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762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113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執行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7⑴、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TCDM-113-訴-122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