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鉦哲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盧秀琴 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淑真 法定代理人 程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就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 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難謂顯無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7

TCDV-113-救-22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源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 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 LINE暱稱「賴憲政」、「瀚亞證券」(下稱「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19日在YOUTUBE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鄭 貴文遂依該廣告而與「賴憲政」及「瀚亞證券」聯繫,「瀚 亞證券」即向鄭貴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貴文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起,接續匯款至「瀚亞證券」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嗣鄭貴文因提領獲利失敗,「瀚亞證券」又 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資產云云,,並轉介由不詳 成年人士所經營「玉璽商行」LINE帳號供鄭貴文自行聯絡, 致鄭貴文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向「玉璽商行」購入泰達幣 ,並轉至「瀚亞證券」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蔡文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瀚亞證券」 又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 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云云,並提供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 鄭貴文聯繫,鄭貴文遂與蔡文源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7-11超商關圓門市與蔡文源碰 面,惟鄭貴文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 開地點埋伏,鄭貴文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170萬元假鈔予 蔡文源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上開金額 。  二、案經鄭貴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貴文進行泰 達幣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鄭貴文主動跟我聯絡要購 買泰達幣,我是跟一個暱稱「麥可」的人調幣來跟鄭貴文交 易,我則是賺中間的價差,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在彰化因泰 達幣交易而被警方查獲,警方認為我是車手,但是檢察官並 沒有對我做任何強制處分,所以我認為是誤會一場,才會繼 續作泰達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才是主動向被告提起交易之人,且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 證被告與「瀚亞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僅 是單純透過調幣來賺取差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交易都是 實名進行,且所簽署的合約書亦透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顯見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彰化的案件 ,檢察官也是讓被告無保請回,並未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故被告主觀上才會認為這是誤會一場,才會繼續進行本 案泰達幣的交易。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 可以佐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貴文遭本案詐欺共犯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後,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 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欲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鄭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51至53頁、第97至98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所用APP 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96頁、 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23頁、第105至 107頁、第108至110頁、第126至130頁、第111至113頁、第1 31至135頁、第136至13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 前述泰達幣之交易,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 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 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 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 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 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 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 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 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一 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自行聯絡 ,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管道,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供其 與「瀚亞證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1 0342卷第135至13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 訴人後,即轉介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 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 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 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 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16日有在彰化與他人進 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而遭員警當場以詐欺罪現行犯逮捕 ,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在卷(見112偵10342卷第16頁背面、第90頁),且 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所供述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緣起與遭警 逮捕之過程,均與本案發生之脈絡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 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 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亦有該期日訊問筆錄 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檢、警查緝,雖斯時檢 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羈押,然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由此觀之,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於112 年5月23日再度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犯意甚為堅定,從而, 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㈣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 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 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 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 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有在幣安交易所開設電子錢包,並欲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明確(見112偵10342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在 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 「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 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案「交易所外 」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可預 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㈤至依卷內被告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向「 麥克」徵詢泰達幣價格及請「麥克」將泰達幣轉入特定電子 錢包之紀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麥 可」調取泰達幣之事實,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 行,故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瀚亞證 券」配合幣商時,為否定之論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10342卷第136頁),然此不排除僅為被告為規避其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話術,故亦難憑此,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被告所經營之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且其主觀 上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 相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未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已對被 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對其所經營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主觀上有所認知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然本案被告確係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除被告 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外,尚有LINE暱稱「賴憲政」及「瀚亞 證券」之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故自無 從評價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 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 節、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112年5月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鄭貴文)   4 112年5月4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5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6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郭淨妃)   7 112年5月16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無買受人)   8 香檳金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金訴-549-202412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貴福、魏碧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貴福、魏碧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貴福、魏碧珠(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葉金水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7、69頁), 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2人上開犯 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等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2人改過之機會 (見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2人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芭蕉1串,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2人食用完畢,已無從原物返還予 被害人(見偵卷第21、25頁),又該芭蕉1串價值不高,且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不求 償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故被告2人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被害人復不要求返還或賠償,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芭蕉刀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 被告2人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芭蕉刀未經扣案,為 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81號   被   告 何貴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貴福、魏碧珠為夫妻,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1分 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金水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之芭蕉園,趁無人看管之際 ,何貴福在園外負責把風,由魏碧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 ,進入該園內割斷芭蕉樹,竊取葉金水所有之芭蕉1串(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再一同騎乘上揭機車載離現 場。嗣經葉金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貴福、魏碧珠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2人坦承共同決議後,於上開時、地,持芭蕉刀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割斷芭蕉樹,竊取芭蕉1串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渠等前揭犯罪 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2-09

TCDM-113-簡-1994-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鍾介中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16分, 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19日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 3號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被 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在案,原告並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對於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而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調解筆錄及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於11 3年11月19日之審判筆錄,兩造確有成立調解之情事,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存卷可查。則本件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仍存在,容有調查之必要。 四、另請原告斟酌本件是否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如有必要,請 具狀說明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調解案件有無關連,如認無繼 續訴訟之必要,請自行審酌是否撤回本件訴訟,並具狀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4

TCEV-113-中簡-2664-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福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 入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不荖菘」聯繫販毒工作,並公 開發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 時38分許,由孫志華透過微信與「不荖菘」聯繫後,相約在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旅順路1段之停車場內,再由賴家 強出面與乙○○交易,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3年2月15日19時48分許到達現場後,賴家強即在副 駕駛座窗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乙○○,乙 ○○則交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2770公克)予賴家強,而 完成交易。  ㈡嗣經員警查獲孫志華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經供出上手 後,由孫志華配合警方透過微信與乙○○聯繫後,佯裝欲與乙 ○○購買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乙○○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佯裝購毒 之孫志華約定交易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6944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6包,價金各為1萬元及2,200元,共計1萬2,200元 。乙○○即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與佯裝購毒之孫志華見面後,先向孫志華收取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2,000元(其中毒品咖啡包6包原約 定價金為2,200元,因乙○○遲到,改以優惠價2,000元計), 再將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孫志華,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乃因孫志華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復在乙○○臺中市○區○○街00號M樓之E室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 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25至49頁、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賴家強、 孫志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81至91頁、第99 至111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9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賴家強出具】(見他卷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 2段與旅順路1段路口,證人賴家強遭扣得愷他命1罐】(見 他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 、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證人賴家強(見他卷第13 9至143頁)、2.證人孫志華(見他卷第145至149頁)】、員 警於113年2月14日查獲證人孫志華、賴家強之現場及扣案毒 品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孫志華(微信暱稱「 SSSu」)與暱稱「不荖菘-營業」之帳號ID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他卷第153至155頁)、113年2月15日蒐證錄影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孫志華手機資料及通話 記錄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61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見他卷第203至217頁)、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 221至237頁)、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75卷 第1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見偵15075 卷第1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出具】(見偵15075 卷第123頁、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 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 車,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25至135頁)、2.113 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 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43至147頁)、3.113年3月13 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 行人:證人孫志華(見偵15075卷第151至15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孫志華出具】(見偵15075卷第139頁)、11 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075卷第173至 187頁)、113年3月13日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5075 卷第187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5075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4號鑑定書(見偵3559 5卷第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 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案現金23,200元】(見偵35595卷第251至25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472號鑑定書、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證人賴家強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3559 5卷第259頁、第26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證人賴家強(見偵35595卷第281頁) 、2.證人孫志華(見偵35595卷第289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誘 捕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7⑴、8、12至14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1萬1,000元愷他命之利 潤為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販賣1萬2,200元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之利潤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與佯裝購毒之證人孫志華約定 交易而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6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 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 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輕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15075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9頁、 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是被 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4.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並 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本院卷第 175至176頁),爰附此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本案經予加重、減輕計算後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 刑罰過苛之虞。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見偵35595卷第260頁),金額1萬1,000元;另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6944公克 ,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包,金額共計1 萬2,2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 惟其販賣毒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 小額零星之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 而為本案犯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 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 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 警查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 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 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犯行,已難 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 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 ,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 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 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 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罪,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 持有剩餘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 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 其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15075卷第37至39頁),並 有員警於扣得上開工作手機後,針對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不荖菘」ID資料、使用廣播助手公開發表販賣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之訊息暨113年3月13日證人孫志華透過微信佯 裝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相關對話紀錄等頁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075卷第187至189頁),係屬供本 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志華所取得之價 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此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現金1萬2,200元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錢包括員警跟我交易毒 品【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然該筆交易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 業已發還予孫志華之情,業據證人孫志華證述明確(見偵15 075卷第101頁),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見偵15075卷第139頁),是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 現金1萬2,200元,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私人 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白色手機2支,均為不 詳之人遺留在被告車上,均非供本案犯罪所聯絡使用之工具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7.6379公克,含包裝袋7個) ⑴經送驗單位指定鑑定其中編號1,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6356公克 ③驗餘淨重:3.5183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 淨重3.635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7594公克。 ⑥經鑑定後,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17.75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3.4739公克。 ⑦編號1、12、14所示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3312公克,總純質淨重22.9307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 2 毒品咖啡包2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A20、A21,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0、A21。 ②編號A20、A21:經檢視均為紅/白/黑色外包裝(越來越好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9.00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8公克。 ④抽取編號A2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3.45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A1至A26總淨重80.0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00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   同上 3 分裝罐8罐 同上 4 大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5 小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7 ⑴現金1萬1,000元 ⑵現金1萬2,200元 同上 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11 白色IPhone手機2支 同上 12 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727公克,含塑膠罐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②送驗淨重:9.0100公克 ③驗餘淨重:8.8727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9.0100公克,純 度74.3%,純質淨重6.694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行人:孫志華 13 毒品咖啡包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4、5、6、7,卡西酮咖啡包,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至7。 ②編號2至7:經檢視均為「越來越好」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26.38公克(包裝總重約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2.91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同上 1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61公克,含包裝袋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5690公克 ③驗餘淨重:3.1461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762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113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執行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7⑴、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27

TCDM-113-訴-1229-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傑(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 經囑託送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前,即於 113年8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敘明:對於本院判決 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囑託 送達予在法務部○○○○○○○接受執行之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 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 為之在途期間為19日,經加計補正上訴理由之5日期間後, 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12日,是本案補正 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21

KSDM-113-金訴-271-202411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告 訴 人 張琬琪 被 告 劉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光碟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鉦哲律師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抄錄被告劉秀 清於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 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 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 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 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 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 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 ,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 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 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 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 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 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 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再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 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黃鉦哲律師」印,並未有告訴人 張琬琪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抄錄光碟,應認係由告訴 代理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於同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抄錄光 碟,於法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807-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陳玉瑩 張琬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琬琪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訂婚時,被告父母贈與原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下稱糸爭金飾),係由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同至銀樓選取購買(以113年1月5日賣出黃金之價格計算之價值約為158,269元),婚後原告與被告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嗣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計畫當日回太平娘家時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原告為求婚姻平順未表態反對,被告張琬琪便將裝有系爭金飾之白色提袋提運至一樓,向來習慣與媳婦打招呼之原告母親見狀,出於好奇詢問白色提袋之內容物,被告直言不諱答以是原告及其金飾,因原告無保險箱故要帶給娘家保管。抵達太平娘家住所後,被告張琬琪將系爭金飾交被告陳玉瑩,被告陳玉瑩詢問原告意思,並向原告表示若代為保管會被原告家族說閒話,原告以暫時保管沒問題作為回應,被告陳玉瑩便在原告面前,將系爭金飾收進一樓臥房深咖啡色木製衣櫃裡,當晚返回南投住所時,原告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陳玉瑩暫時保管乙事向母親說明。惟原告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多次請求被告張琬琪歸還系爭金飾,被告張琬琪初則答應要尋找,後改稱系爭金飾一直原告南投住所二樓房內,此有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其兄張景富LINE對話紀錄可佐,嗣改稱系爭金飾放在原告母親保險箱內,否認有請被告陳玉瑩代為保管一事。其後,112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致電被告陳玉瑩,請求歸還系爭金飾,被告陳玉瑩辯稱訂婚當天原告請她保管金飾時,她怕被原告家族說閒話而拒絕,但原告在訂婚當天才收到金飾贈物,沒有立即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可能,既與事實不符,也違背常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並未由原告處收受系爭金飾,系爭金飾 經原告收執後被告即未再過問、目前該金飾下落何方、是否 已遭原告予以變賣,被告等均無所悉,亦即原告根本未舉證 「被告二人有侵吞系爭金飾」之情事。又由原證3之對話紀 錄以觀,被告張琬琪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 你不給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 表示願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而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 自承已於鈞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 字第3155號),而本件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 金鉓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 元,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顯然無法佐證被告有原告所主張 之「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稱:「..你找到你的黃金, 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 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 此為原告片面之詞,是原證3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侵 飾系爭金飾之情;而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被 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告 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無任 何回應,亦難憑原證4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二人有侵吞糸 爭金飾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琬琪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月27日訂 婚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系爭金飾,婚後原告與被告 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 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原告又稱,系爭金 飾於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 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 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於該日帶回 娘家交由排被告陳玉瑩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琬琪是否有將系爭金 飾帶回娘家交由被告陳玉瑩保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被告張琬琪攜 帶系爭金飾返回娘家交由陳玉瑩保管事實,則舉證人即原告 之母陳美足證言為證。證人陳美足到庭證述略以:(109 年 大年初九早上你有看到你媳婦張琬琪要回娘家前有什麼樣的 舉動嗎?)我在1 樓,張琬琪從3 樓下來1 樓,她手拿一個 東西用白色的袋子裝在,我問她拿的是什麼,她說是我們給 她訂婚的金飾要回娘家給她母親保管,後來我兒子就開車載 她回娘家,後來的事情是我兒子告訴我的。(那個提袋部分 ,是否記得是何材質?)印象沒有很深,我沒有去摸,所以 不知道,只知道是屬於白色那種。(如妳所述,當天除張琬 琪有拿該袋子外,妳有無看到她拿其他東西?)沒有,就是 金子,因那個金子是我帶她去打的,所以我有印象,盒子是 四四方方的。(妳從袋子的外觀知道裡面除原告主張的金飾 外,是否還有裝其他東西?)是金子而已,就是一個四四方 方的盒子,我是沒有打開看,但是她有跟我講。外觀就只有 一個四四方方的形,因為項鍊跟戒指是傳統整套的,所以就 是一個四四方方的形狀等語。依證人所言,其於109年農曆 大年初九雖見被告張琬琪帶有白色提袋,詢及袋內何物,被 告張琬琪告以係原告父母贈與其之金飾,並未言及袋內之物 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之金飾,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者 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之訂婚禮物有異,是證人上開證述應 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原告復以原證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 張被告陳玉瑩承認確有收受系爭金鉓等情,惟被告張琬琪辯 稱對話紀錄所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你不給 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表示願 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且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已 於本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 55號),而本件原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金鉓 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元, 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 「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另稱:「..你找到你的黃金, 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 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 不過為原告片面之詞遽以原證3對話紀錄言認定「被告二人 侵飾系爭金飾之情;至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 被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 告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 無任何回應,是亦難僅以原證3、4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金飾 確經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情事。雖原告另以附件29-32LINE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張琬琪業已承認系爭金飾為其等拿走等語 ,惟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張琬琪固有「如果在我這我 就拿給你了,我還要花律師費都比黃金貴了」等語,被告張 琬琪上開回應,係以「如果在我這」為發語詞,並非承認系 爭金飾在其占有中,是亦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系爭金飾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金飾,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對系 爭金飾所有權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是其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鉓或不能返 還時給付其物之價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6-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