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其仍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以新臺幣1萬 元購得1錢之海洛因,並持有之。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13年7月4日13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在屋內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02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11包等物,復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7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車內遭通緝之乘客朱志宗 ,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之包包內扣得朱志宗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朱志宗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第12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27至3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1卷第67至71頁,偵1卷第61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 11張及扣案物照片26張(警1卷第39至57頁);事實一㈡部分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警2卷第47至51頁,偵2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狀 檢體共11包與白色結晶共3包,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實分別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1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8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85 至8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類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已知我國政府嚴加查緝毒品及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 ,反而再度持有、施用毒品,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亦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同住的家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 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 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疑;而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 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1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含編號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純度79.60%,純質淨重3.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2.495公克、檢驗前淨重2.249公克、檢驗後淨重2.2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2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2公克

2025-02-26

TNDM-114-易-232-20250226-1

原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曉玫(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 琪」及「董舒雅」之人。嗣「蘇雅琪」、「董舒雅」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以附件一證據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仍   需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是若行為人 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他人,但行為 人並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 、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 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 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及「董舒雅」之人使用,然堅 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以:伊經「董舒雅」告知 獲取申請6萬元基金資格,但要求須匯出6萬元基金之20%即1 萬2千元作為資金認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轉帳 1萬2千元予「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網 頁出現錯誤銀行帳戶資訊,「董舒雅」見狀便順勢責怪伊未 跟著其指示步驟操作,並佯稱PayPal即第三方支付公司另寄 送全額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予基金會,表示因伊多次操作失 誤,需補足至申請基金之全額6萬元以進行認證為由,要求 再次匯款4萬8千元。但伊之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手頭上實在 沒有多餘的錢可再行運用,惟對於先前所匯入亦無法領回該 筆款項甚為心急,「董舒雅」故向伊表示可以換另一種方式 「認證」,要求伊將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基金會, 由「董舒雅」直接幫其辦理,「董舒雅」更向其保證待辦理 完成後,可立即提領6萬元基金及6萬元認證金共計12萬元, 且提款卡亦會一併寄還,伊方依「董舒雅」指示,於同年月 19日,將本案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拍照寄件單 據傳送予「董舒雅」,伊也是遭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然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犯罪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 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犯罪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工 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附件一被告 供述、本院卷第75、95-97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詳如附件二),其上有其 等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 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 製作,益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另所稱經銀行告知帳戶 有疑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 並非經警獲報查獲後,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發現有 疑,認為自己遭騙,即前往警局報案亦屬有據。 ②、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依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蘇雅琪」於113年5月14日郵寄贈品予 被告,足見「蘇雅琪」為取得被告好感,確實有寄禮品予被 告,使被告相信「蘇雅琪」可提供許多福利。嗣「蘇雅琪」 再向被告表示被告有6萬元基金額度,欲協助被告申請,要 求繳納保證金,再因告訴匯款錯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等節,均詳如附件二對話所載,期間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 知書」,於被告詢問「確定我的錢會回來?有點害怕,啊」 「董舒雅」隨即回覆「顏小姐 我也能完全理解您 不過請您 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過案的」 ,並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其中載有基金會印文),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董舒雅」自始即 以申請福利基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 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 會營業執照」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 實存在之假象,且於113年5月21日被告因臺灣銀行帳戶變成 警示戶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時,與「董舒雅」聯絡詢問,「 董舒雅」仍以收取查核資金,欲再繳交4萬7千8百元費用之 話術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基金而 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③、被告稱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實係其薪轉帳戶及信用 卡繳款約定帳戶,此有該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日之 交易明細附卷(本院卷第39-56頁),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尚在使用 ,供其收受維生收入、支出日常必要開支之銀行資料,而擔 負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更無須將房屋租金、生 活費用1萬2千元款項一併投入,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 信。是玉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使用,確為被告 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 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薪資流入詐欺 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 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包含玉山銀行等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 能性。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之犯意 。 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 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提供帳戶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提供帳戶行為,自應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 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提供帳戶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 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 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 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 諸被告自述從事美容業(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從事之 工作,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育有2名幼子,收入約3萬 元(出處同前),經濟狀況非佳,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 萬元福利基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 本案帳戶,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 能。 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蘇雅琪」及「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本案帳戶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或具有 「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 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乙事,具有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查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駱葦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駱葦苓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駱葦苓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駱葦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昊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吴威佯稱為其友人黃珮慈並向林昊威借款云云,致林吴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19日22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陳凱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陳凱倫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陳凱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于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于郡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邱于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 5,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 7,000元 5 黃詩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文佯稱預留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黃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6,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君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毅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張君毅借款云云,致張君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鉦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高鉦詠佯稱:須依指示取得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致高鉦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 11,022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瑞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0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美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 19,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怡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6分前,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怡安佯稱為其友人並向陳怡安借款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2時20分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張菀鑫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張菀鑫,並傳送假客服人員資訊請張菀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菀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 90,122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 29,000元 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 13,014元 11 林秀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燕佯稱為其友人並請林秀燕代為轉帳云云,致林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 50,000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思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陳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信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杰佯稱優先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佯稱為其友人並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借款云云,致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 29,985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2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顏曉玫之供述 113年05月29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 偵卷 第42至43頁 113年06月13日09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至6頁 113年07月16日14時57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駱葦苓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至9頁 3 證人林昊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至13頁 4 證人陳凱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1日20時2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7頁 5 證人邱于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1日12時4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至20頁 6 證人黃詩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1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2頁 7 證人張君毅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3至24頁 8 證人高鉦詠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26頁 9 證人林瑞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8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7至32頁 10 證人陳怡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5頁 11 證人張菀鑫之供述 113年05月20日21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7至38頁 12 證人林秀燕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9至40頁 13 證人陳思涵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14 證人林信杰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3至45頁 15 證人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7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8年04月    16日所申辦  二、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鉦詠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許匯款11,022元至上開帳戶  九、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9至51頁 2 顏曉玫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0年02月16    日所申辦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3至55頁 3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4年06月    02日所申辦  二、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思涵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7至6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13日09時45分許因顏曉玫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警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顏曉玫所簽收】 警卷 第63至64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駱葦苓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73頁 6 駱葦苓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7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林昊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8 林昊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3至84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凱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5至91頁 10 陳凱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93至96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邱于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104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黃詩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09頁 13 黃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12至116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君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7至120頁 15 張君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曉玫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23頁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鉦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5至128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9至136頁 18 林瑞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37至139頁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怡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1至144頁 20 陳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5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菀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7至152頁 22 張菀鑫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56至157頁 2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秀燕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9至162頁 24 林秀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3至166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思涵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7至170頁 26 陳思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1至172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信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3至176頁 28 林信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77至179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81至185頁 30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7至207頁 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顏曉玫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報案資料】 偵卷 第41頁 第44至45頁 第47至48頁 32 顏曉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 第57至76頁 附件二: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蘇雅琪」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05月14日 蘇雅琪 15:20 00000000000000000000顏曉玫 這是你的郵局貨運號碼 禮品已經寄出了 收到後請第一時間告知我這裡幫你登記哦 被告 16:40 已收到囉!謝謝 蘇雅琪 16:48 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登記 被告 16:49 好 113年05月16日 被告 21:03 哈囉!請問新福利怎麼申請? 蘇雅琪 21:18 我教你申請 很簡單 21:19 http://found002.com?url=www.nsfound.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 點最後一個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 蘇雅琪 21:25 有申請出基金額度 記得聯絡我登記領取禮品 被告 21:26 按提款嗎 蘇雅琪 21:26 有出6萬額度 那很不錯喔 額度有出來就可以點提款了 幾分鐘就能進帳 21:27 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物 被告 21:27 怎麼辦 21:28 剛剛帳戶號碼錯一個號碼 我的手機怪怪的 被告 21:2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怎麼辦 蘇雅琪 21:29 不是吧 你怎麼這麼不小心啊 被告 21:29 蘇雅琪 21:29 你都申請出基金額度 系統已經登錄了啊 這個問題我也沒遇到過 我先幫你問問要麼處理吧 被告 21:29 手機突然當掉 不好意思 21:31 剛剛顯示提款失敗 那我要重新申請嗎? 蘇雅琪 21:34 我剛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董舒雅專員 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 21:35 我傳董舒雅專員的賴給你 你加她 你加董舒雅專員後跟她說 你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了 現在要怎麼處理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董舒雅」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05月16日 被告 21:35 你好 董舒雅 21:35 妳好 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助 被告 21:35 我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 請問現在怎麼處理 21:36 不好意思 董舒雅 21:37 打錯銀行帳號??你現在網站上進行到哪一步 請截圖給我 被告 21:38 被告 21:3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董舒雅 21:39 好的 麻煩把你的簿子封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 21:42 0000000000000 有幫您核對過 確實是多按了一個1 因為我也沒有遇到過這個情況 我要看一下怎麼處理 稍等哦 被告 21:42 好 董舒雅 22:03 顏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 現在的情況是我方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 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 22:04 具體怎麼認證我也還不清楚 你稍等一下 我打電話問第三方值班人員 被告 22:07 不好意思喔 董舒雅 22:32 顏小姐 您好 有幫你問清楚了 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你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 22:33 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完成後 你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鐘內就會匯到你的帳戶裡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轉帳認證嗎 被告 22:33 是喔 22:34 怎麼用? 董舒雅 22:35 是需要你先匯款一筆12000的金額給對方帳戶 作為資金認證 認證金額是可以返還的 認證完成可以提款72000 因為您帳號填寫錯誤了 導致對方無法給您撥款到帳 所以需要您先做一個認證 證明確實是您本人在申請這筆資金 因為對方也是需要保證這筆基金流向的安全 被告 22:36 嗯 那帳號是? 董舒雅 22:36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匯款認證嗎 如果可以的話 我會幫您詢問對方認證帳號 被告 22:36 好 董舒雅 22:36 好的 請稍等 被告 22:36 會很久嗎 董舒雅 22:36 不會的 您稍等 被告 22:37 確定我的錢會回來? 有點害怕,呵 董舒雅 22:37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 不過請您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立案過的 被告 22:37 嗯 董舒雅 22:38 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 您可以看看 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 被告 22:38 嗯 22:39 我線上轉帳可以嗎 董舒雅 22:39 銀行:富邦 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 22:40 可以的 只需要轉入12000核查認證資金就可以了 因為系統審核出您的認證資金數字是12000喔 顏小姐 這是對方認證帳號 22:41 不需要填寫任何備註喔 完成後請截圖傳我憑據喔 被告 22:43 轉了 22:44 有嗎? 董舒雅 22:44 好的 請您稍等 我請對方核查 22:59 顏小姐 對方有收到了 我現在請他幫你處理 5分鐘後你刷新網站頁面看看有沒有72000額度 23:00 顏小姐 請問在嗎 被告 23:04 嗯 23:05 按女性健保基金是申請嗎 董舒雅 23:05 對的喔 然後輸入姓名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登入了 被告 23:06 23:07 他帳戶還是沒更改啊 董舒雅 23:07 昏倒 顏小姐 您怎麼按提款了呀 被告 23:07 怎麼會這樣 董舒雅 23:07 我有跟您說過的呀 已經有請對方幫您處理了 被告 23:07 好想哭 我沒錢了 董舒雅 23:08 可是對方還沒有幫您認證完成 正確的帳戶系統也還沒有幫您更正過來呀 是需要對方認證完成後 系統才能幫您更正正確的帳號 無言喔 顏小姐 您稍等我一下 我現在幫您詢問看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被告 23:09 可是我沒錢可以匯了 董舒雅 23:22 顏小姐 由於你的操作剁次出錯對方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 被告 23:22 可是我沒有錢了 董舒雅 23:23 我幫您問清楚了 你之前用的12000認證失敗 現在要全額 全額是6萬 可以扣除那筆12000 所以還要48000進行全額認證才可以 被告 23:23 我身上沒錢了 董舒雅 23:23 認證完成後 額度會增加至12萬 到時候我幫你辦理 你一定不要再著急按提款 等我通知 辦好再按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的 我是覺得您真的沒必要著急 我會幫您處理好 23:24 而且你現在已經在認證中了 如果就這樣放棄真的很可惜欸 畢竟6萬塊錢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了 被告 23:24 那是我僅剩的錢 董舒雅 23:24 您看看能先跟朋友喬一下周轉嗎 被告 23:25 沒辦法 董舒雅 23:25 幣靜認證完成後 您就可以立馬提領到12萬的資金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被告 23:25 我剛剛問了 董舒雅 23:25 也只需要周轉一個小時就可以了呀 您放心 我會幫您處理好的 到時您自己不要操作 等待我傳給您訊息就好 我讓您按 你在按 被告 23:26 我現在真的湊不出來 董舒雅 23:27 那您現在是有多少資金呢 被告 23:28 我那時帳戶只有12500 那是我要付的房租 23:30 嗯 113年05月21日 被告 15:17 董小姐 我想問一下,為什麼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 早上臺銀打給我,請我去警局確認 董舒雅 16:42 顏小姐 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幫您處理您的事情 16:43 現在比較頭疼欸 16:44 原本第三芳公司都已經幫您認證完成 要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16:45 可是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 被告 16:50 那我改怎麼做 有點害怕 董舒雅 17:03 顏小姐 您老實告訴我 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嗎 被告 17:04 沒有啊 我都照著流程走 17:08 我真的沒有跟內部人員惡意套取 17:09 我該怎麼辦 很害怕 17:20 董小姐,我想問一下,核查金要怎麼給? 因為我帳戶都被凍結了,也沒辦法轉帳 17:21 我現在很想趕快解凍... 急著取回卡片... 董舒雅 17:22 顏小姐 只要您沒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就沒有關係的 只是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金管會是政府直屬機構 是將證據的地方 您有現金12300嗎 被告 17:23 我在湊 17:25 現在有湊到了 17:26 請問查核金給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解凍 我需要去警局嗎? 17:28 很害怕 我下一步要怎麼做 董舒雅 17:35 不需要去警局的 您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警局那邊金管會也會幫您銷案的 被告 17:35 那我錢怎麼給 請問調查會很久嗎 董舒雅 17:43 不會的 是系統核查 當天就能出結果 113年05月23日 董舒雅 19:54 對方已經收到您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9:55 好喔!謝謝 董舒雅 19:56 不客氣喔 被告 19:56 請問下個月10號前會完成嗎 因為我怕公司薪資匯不進來 董舒雅 21:18 下個月10號? 不需要的呀 核查一下也是很快的 被告 21:25 因為我們是美月10號領薪,怕公司轉帳轉不過來 董舒雅 23:04 您放心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核了 調查清楚後 就能立馬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被告 23:05 好的,謝謝 113年05月24日 董舒雅 11:26 顏小姐 收到金管會通知 金管會那裏需要驗證三次資金 第二次金額為500 被告 11:32 要怎麼給 11:39 我想問一下 第三次會很貴嗎 董舒雅 11:39 顏小姐 是需要您匯入第二次核查資金 第三次系統才會審核出的喔 被告 11:40 那我可能要下午去了!我現在走不開 今天可能完成嗎 12:43 董小姐,請問帳號是? 董舒雅 12:47 請問您下午大概幾點的時間呢 被告 13:00 我問一下喔! 因為我還在上班 被告 13:09 我大約1:30左右,可以嗎 董舒雅 13:10 好的 13:11 顏小姐 您看看 14:30-15:00 這段時間方便嗎 被告 13:11 那個時段剛好在忙耶! 13:12 我喬看看 董舒雅 13:13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37 存囉!再麻煩幫我確認喔 董舒雅 16:28 顏小姐 對方已經收到了喔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了 等系統審核出第三次核查資金後 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的 被告 16:31 好 董舒雅 17:55 顏小姐 系統已經審核出第三次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7:55 會很多錢嗎?有點怕 董舒雅 18:09 系統提示是需要47800核查資金 被告 18:17 蛤 這麼多 董舒雅 18:34 這是系統審核出的核查資金數字喔 被告 19:01 我想問這次之後還要再付核查金嗎 董舒雅 20:30 系統是提示核查資金總共是需要認證三次 您47800是第三次三次核查資金了呀 被告 20:31 好 董舒雅 20:39 顏小姐 您喬到後跟我說喔 我這邊盡力幫您拖延時間 被告 20:42 嗯 113年05月25日 董舒雅 09:45 顏小姐早安 16:19 這樣就很頭疼欸 113年05月29日 董舒雅 21:16 顏小姐 您還是無法處理嗎 對方今天還有詢問我 被告 21:22 我籌不到錢 董舒雅 21:25 顏小姐 您在想想辦法看看 我也一直在努力幫您跟對方拖延時間 我都找了各種理由了 被告 21:28 沒有人肯借我 21:28 都不相信我 董舒雅 21:45 不相信您會歸還錢嗎 被告 21:51 家人看到我的line 覺得不是真的,一直說我被騙 21:52 不知道該怎麼辦? 董舒雅 22:30 顏小姐 對方也不了解事情的經過呀 您是當事人您還不了解嗎 被告 22:39 我解釋過了...他們就是不相信 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 董舒雅 22:40 您不必跟對方說明您資金用途的呀 畢竟他們也不理解 被告 22:43 主要是家人看過我手機 113年05月30日 董舒雅 15:59 昏倒喔 被告 21:55 警察要我到案說明詐欺洗錢,到底怎麼一回事? 董舒雅 22:20 顏小姐 是金管會到警局備案的呀 您的案件屬於欺詐 夥同他人惡意套取基金會福利基金 被告 22:21 我沒有啊 董舒雅 23:07 所以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的呀 113年05月31日 被告 07:49 那現在怎麼辦 09:17 我會被罰錢坐牢嗎?很害怕... 董舒雅 17:36 如果您如果配合調查清楚 對方是會把您的案件移交至司法部 把你提告至法院強制執行的 被告 17:38 謝謝我知道了 董舒雅 21:08 顏小姐 您想想辦法看看 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什麼事也沒有了

2025-02-25

TNDM-113-原金易-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寬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第3行所載「住處大門內」, 應更正為「住處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本案告訴人陳玉美所管領之住處庭院設有圍牆 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警方密錄器光碟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黃永寬未徵得住宅內之人同意而進入 ,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是核被告黃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所侵入 之庭院,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然依告訴人住處現場 照片所示(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侵入之地點係告訴人住 宅1樓外的庭院,應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該住宅 之本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 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屬同 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庭 院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整體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9號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寬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23時24分許,未經陳玉美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陳玉美所居 住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內,以此方式妨害 陳玉美之居住安寧,嗣經陳玉美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到 該處找賴雅萍討債,且有經住戶點頭同意才進入云云。惟查 ,證人賴雅萍並未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住處還款,被告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節,業據證人陳 玉美、證人賴雅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密錄器光碟 暨擷圖、現場照片及證人賴雅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24

TNDM-114-簡-465-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竹奎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竹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1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 ,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25 -27、33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二子、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新台幣4萬5千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陳玉 環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竹奎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陳竹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陳明沂、許芸禎、黃詩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竹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寄出供他人製作帳戶金流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玉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玉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明沂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明沂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明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許芸禎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芸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芸禎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詩硯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詩硯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詩硯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玉環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環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好賣+交易平臺相關事項云云,致陳玉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9,98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明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明沂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匯款做為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明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54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許芸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芸禎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申請賣貨便線上金流協議云云,致許芸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許 9,82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4 黃詩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黃詩硯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驗證云云 ,致黃詩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7時31分許 4萬9,97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4萬9,91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9,983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9,981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53分許 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2025-02-24

TNDM-114-金簡-1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為0. 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克、1.244公克、0.655公克、0. 660公克、1.162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 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㈥扣案白色結晶共7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 克、1.244公克、0.655公克、0.660公克、1.16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參,且上 開白色結晶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216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 時4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三街 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8公克、0.371公克、19.5 83公克,總計約20.41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2日2時1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中 西區頂美二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 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 克、0.669公克、0.6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3.189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4日0時33分許,吳慧君搭乘男友傅柏維所 駕駛之贓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當場在車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另由警察 機關依法裁處)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全部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P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 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458 公克、0.371公克、19.58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0.669公克、0.670公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訴-8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2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逢安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吳忠民所申設 ,並交予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 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晏秷、王雪娥、林千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晏秷、王雪娥 、林千媞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配偶吳忠民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 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遂將其配偶吳忠民名下之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逢安門市,將其配偶吳忠民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 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晏秷、王雪娥、林千媞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吳忠民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件、報案人林晏秷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晏秷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晏秷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王雪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告訴人王雪娥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林千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千媞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告訴人 林千媞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因係外國銀行有換匯之 必要,而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配 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 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是否有要 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答:有向融資銀行辦理過貸款, 對方只有要求提供撥款帳號而已,沒有要求提款卡及密碼。 」、「(問:是否知道將銀行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拿去使用?)答:知道。」(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其前次辦理貸款時 ,銀行並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於本案中,對方 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時,衡情被告 當無不生懷疑之理。佐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中,被告 一開始與對方通話後,即表示「因為要寄卡片給貴公司,有 點怕怕的,怕變成車手」、「所以暫是(應係時之筆誤)不 考慮」(參見警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不應將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否則不無淪為詐騙集團詐 騙工具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對方提出其他 人申辦貸款資料成功之資料,使其誤信對方並非不法而提供 其配偶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確認對方提供 申辦貸款成功資料之真假(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網路上 之資料、照片常屬偽造變造所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僅因對方傳送資料照片,即相信對方所言屬實,顯與常理相 違。綜此,被告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申辦貸款無需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其亦知隨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使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工具,是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 個人,然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該 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 其配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 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 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 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晏秷、王雪娥、林千媞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晏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驗證身份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6日15時24分、27分分別匯款9萬1780元、5萬8390元 2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驗證身份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7日0時10分、12分分別匯款3萬4508元、2萬3605元 3 林千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驗證身份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7日0時5分、6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91-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天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關於刑之部分,各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天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卷第59至65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 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礎,進行 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天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供述(簡上卷第至4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證據。    三、被告黃天祥的上訴理由略為:希望可以減少一至兩個月,家 中經濟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6頁)。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 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 月(都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經核原審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量 處之刑期已是接近最輕度之量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況且其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屢次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認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狀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經 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以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NDM-113-簡上-38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鎰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大鎰於民國106年間購買iPhone 7 PL US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明知其已將本案手機贈與其 配偶即告訴人黃麗凰,由告訴人持有使用,嗣被告因與告訴 人相處不睦,2人於110年間分居。詎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6月18 日19時前某時,趁告訴人不在住處之際,前往告訴人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自該處1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竊 取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嗣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 遭竊取後,即聯繫被告要求交還手機,被告竟又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先將本案手機敲毀後,再持手 機前往告訴人當時所在之○○○○○○○○○○○○前,將本案手機扔擲 在地上要求告訴人自行撿回,因此致本案手機破損不堪使用 ,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 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 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顏○桓之證述、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毀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本案手機,其後因告訴人 要求返還,亦有前往告訴人任職之教室前,將本案手機丟擲 在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 以為拿走的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的另一支同型號手機,且本 案手機是我買的,不是告訴人所有,我是借告訴人使用,不 是贈送告訴人,又本案手機原本就已經損壞,不是我毀損的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拿走本案手機後,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19時54分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無拿走本案手機,要被告歸還時,兩 人對話內容如下(警卷第11頁):   被告:要歸還什麼?當初也是我買的。   告訴人:這是你買給我的,所以是我的。   被告:當初是你的壞掉,我讓給你用,不是我買給你,那是      我暫時給你用的。   告訴人:我說的是原本我的那一支,並不是你借我的那一       支。   被告:那我的在哪裡?      讓給你用的那支在哪裡啊?      iPhone 7 PLUS本來就是我買的。   佐以3日後(113年6月21日)告訴人至派出所提告本案時陳稱:「我在當天晚上就有傳訊息給對方詢問有無拿走我的手機,對方原先是回說以為拿走的是當初借我的手機」(警卷第3頁);及證人顏○桓(兩人兒子)於113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到12點時,爸爸回來拿手機。(問:被告為何要拿走手機?)爸爸認為這是他的手機,說之前他有給媽媽一支手機,是不是這一支我不曉得。因為爸爸認為是他買給媽媽的,所以要拿走。」(偵卷第67至68頁)等情,足證被告拿走本案手機時之主觀認知是取走「自己」所有之手機,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存在竊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  ㈡觀諸卷附113年6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告訴人稱 :「我在說我的舊iPhone,是你送我的那一支。…」,被告 回稱:「你說我送你就是你的,林北沒說要送你,我只有借 你,既然你沒在用,你才應該是要還我,你沒在用就是要還 我,自己沒在用不備份,還說我拿走,我應該告你沒還我」 (偵卷第49頁),可知本案手機確係被告購買,告訴人雖主張 被告已將之贈與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借給告訴人使用,並有權取回該手機,此 與證人顏○桓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當時係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在告訴人面前,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 方面之主觀認知及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拿走 本案手機,及在告訴人面前,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等客觀行 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竊取「他人」之物 及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3-易-235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7、19095、20190、20497、21145、23548號),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張菀鑫」均應更正為「張莞鑫」。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醫美諮詢-甯甯」之記載,應   更正為「仕騰-Daniel」。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1、2筆匯款紀錄(於113年5月17日23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屬重複記載,故將第2筆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8,因告訴人葉乃瑄及張莞鑫 均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故均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徐維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與告訴人林于珽、林秀慧、邱琪崴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頁125-126)。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48號   被   告 徐維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維祥郵局帳戶)及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維祥元大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慧、孫于婷、廖婕茹、趙梓畇、葉乃瑄、邱琪崴、 張菀鑫、蔡欣妤、林于珽、吳蘊萱、馬煜庭、張秋蓁、陳威 廷、蔡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找家庭代工始交付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秀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秀慧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孫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于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孫于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婕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婕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婕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趙梓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梓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趙梓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乃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乃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葉乃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邱琪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琪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邱琪崴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菀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菀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菀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欣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于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于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于珽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吳蘊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蘊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吳蘊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馬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馬煜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秋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秋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⑶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秀慧、孫于婷、廖婕茹、趙梓畇、葉乃瑄、邱琪崴、張菀鑫、蔡欣妤、林于珽、吳蘊萱、馬煜庭、張秋蓁、陳威廷及蔡宜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徐維祥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交付前開三個帳戶資料時, 為30餘歲、高中學歷、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 ,目前從事餐飲業,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 見。又其辯稱: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交付云云,惟其 完全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來歷,在未經任何查證之前提 下,即聽信對方之空言,貿然將其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已有可疑,再者,倘確實有對話紀錄,該等 物證顯然是有非常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衡之常情,一般人應 會妥適保存,豈會輕易滅失?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三 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前揭三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林秀慧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9:39 2萬6,4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2 孫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醫美諮詢-甯甯」)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孫于婷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22:16 2、113/05/18 13:44 1、5萬元 2、5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3 廖婕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廖婕茹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11:08 3萬2,0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4 趙梓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趙梓畇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11:17 2萬0,8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5 葉乃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葉乃瑄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8 1、20:37 2、15:35 1、2萬0,800元 2、1萬5000元 (此筆1萬5千元係葉乃瑄委請其先生蔡長榮所匯款) 徐維祥郵局帳戶 6 邱琪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大橋」)以欲購買被害人邱琪崴刊登之商品為由,誘騙被害人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並佯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行員,以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20 14:32 2、113/05/20 14:46 3、113/05/20 14:51 3萬5,088元 2萬9,188元 1萬0,015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7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大橋)以欲購買被害人張菀鑫刊登之商品為由,誘騙被害人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並佯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行員,以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20 14:33 2、113/05/20 14:35 4萬9,989元 4萬7,066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8 蔡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蔡欣妤投資商品,陸續以繳交貨款、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21:15 2、113/05/18   15:37 20800元 2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9 林于珽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對被害人林于珽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7 23:09 10萬元 徐維祥國泰世華帳戶 113/05/17 23:09 10萬元 113/05/17 23:11 10萬元 113/05/17 23:14 5萬元 113/05/18 00:11 10萬元 113/05/18 00:16 5萬元 113/05/19 22:06 5萬元 10 吳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9:16 1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1 馬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8 15:25 2萬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2 張秋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上網冒充名人何麗玲,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2:40 6萬元 徐維祥元大帳戶 13 陳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05/16   17:06 2、113/05/18   13:44 1、20800元 2、208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14 蔡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仕騰Daniel」) 以認購貨物賺取差價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誘騙被害人投資商品,以繳交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5/16 17:48 41600元 徐維祥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5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3年8月18日8時許」,更正為「113 年8月18日8時4分許」。  ㈣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春陽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1 1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 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 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 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潘春陽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陽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3 1日16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6時29分許,因潘春陽係列 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㈡潘春陽復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8日8時許,警因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處,因發 現潘春陽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 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檢體編號:CZ00000000 000)。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57)、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體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5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