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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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2817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表示與被 告另行處理,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辦理民事 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4

PCDV-114-訴-40-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永宗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茲因聲請人所提者均為民國113年5、6月申請之資料,已逾 6個月,故請重提所有資料。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5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9月20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母親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4

PCDV-114-消債更-1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王國權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 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 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 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遵從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 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326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主 張因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償還美金,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43000元,核原告只是將新台幣改以美金請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第一次為美金 10萬元,此有借貸契約書、被告親簽本票、證人陳苡柔為證 ,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有轉帳紀錄可稽,被告同意償 還美金,總計換算為美金143000元。第一筆美金10萬元有約 定自113年1月16日起算六個月後還款,其他借款則未約定,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美金14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轉帳紀 錄為證,並經證人陳苡柔證述在卷,核計轉帳金額以新台幣 對美金30:1換算,原告付給被告總金額是有超過美金143000 元,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有約 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至於其他借款,雖未約定還款 期限,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8日)起至辯 論終結日(113年12月19日),亦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274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錦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秀梅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2

PCDV-113-訴-1169-2025012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呂彩霞 被 告 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2

PCDV-114-重訴-49-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春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90年間無 工作收入,故以信貸及信用卡方式支應必要支出,之後無力 清償債務,因而積欠債務迄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含整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000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60398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8677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 25217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明細、餘額表、異動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 宗善導寺,擔任清潔人員,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 單、113年3月至同年5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 認屬實。依據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12年7月迄 今均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 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 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 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是 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34272元、31272元 、31272元、31272元、31272元,本院審酌以31872元【計算 式:(34272元+31272元+31272元+31272元+31272元)÷5個 月=31872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張○賓共同居住於其子張○賓所有 之房屋,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2名兄弟共同 扶養母親,而聲請人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台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之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東山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3年次,現年81歲,無收入所得且名下 無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 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503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 )÷3=3503元】,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3783元(計算式: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503元=23783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872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3783元後, 僅剩餘8089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 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1-22

PCDV-113-消債清-132-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姵芸即蔡佩芸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姵芸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家人遭到詐 騙後負債,聲請人因須協助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 債務,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8號卷第116至118頁,下 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8月15日於統一超商擔任工讀,工作時 間不固定,有時為8小時,有時為5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及同年9月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第89至92頁)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113年8月及同年9 月之薪資分別為23241元及23973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3607元【計算式:(23241+23973)÷2 個月=23607】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之生活 必要支出金額為19151元,含膳食費5000元、租金10000元、 電費900元、機車加油費700元、手機費600元、日常用品費1 951元,有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 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元大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 權人清冊、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 52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1至86頁、第 93至95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 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607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51元後,僅剩餘4456元可供清 償。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 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 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1-21

PCDV-113-消債更-258-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案,需送達稽徵文書 及相關行政處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廢止 在案,惟唯一股東兼董事呂金彥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與 其配偶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 承人皆已歿,第三順位繼承尚查無拋棄繼承聲請、第四順位 繼承人皆已歿,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 及核課處分。又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約3年,林家葳於相對 人唯一董事死亡前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達1年7個月,並曾申 辦相對人經營所需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相對人 108年9月至109年4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任職期間之營業額佔 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之營業額達66%,故其較為熟悉公司狀 況,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林家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 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命 令解散,再於113年10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046號、113 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文附卷可稽, 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 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 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查相對人之股東本僅有呂金彥1人,於呂金彥死 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呂金彥之繼承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 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4440號、112 年2月3日新北院英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公告觀之, 尚有呂金彥之兄弟姐妹即張信一、張秀梅、張金能、莊張秀 只、張金齊、張秀猜、張金送、汪吳彩霞、張晉祿等人,本 院亦查無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呂金彥之全體繼承人為清 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7

PCDV-114-司-1-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瑞姿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已將650萬元分 次匯給被告,日期為112年6月4日將150萬元匯至被告之第一 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將414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彥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匯款86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上有匯出匯款單足憑。兩造 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如被告逾期清償按年利率 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此亦有借貸契約書可稽。詎料被告屆期未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只有收到460萬元,又改稱只有收到86萬元,且原告先 預扣利息190萬元,被告是有指示原告將414萬元匯至訴外人 黃彥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原告同意被告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則 被告願意於年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匯出匯款單為證,被 告雖辯稱僅有拿到86萬元,且原告預扣利息等語,惟此與匯 出匯款單不符,且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 採信。又被告既已於借貸契約與原告明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自無理由片面要求原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6

PCDV-113-重訴-5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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