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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申 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從事房務清潔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則受僱他人,陸續做 過遊覽車駕駛、物流貨車駕駛及托吊車駕駛等工作,每月薪 資至少5萬元以上,雖被告尚須扶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長 子甲○○,但兩造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屋為被告手足所有,無 償出借被告居住使用,故以兩造每月合計7萬餘元收入支應 家庭日常支出及甲○○學費等必須費用,應游刃有餘。惟因被 告喜好玩車,頻繁換車,甚至不惜以貸款方式更換車輛,致 家庭經濟陷入捉襟見肘境地。嗣110年6月間,被告又計畫以 貸款方式購置新車輛而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考慮 後,恐負擔過鉅而拒絕,引起被告不快,動輒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或丟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方式,對原告施以 精神上之壓力,甚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云云。 (二)嗣於110年9月6日,被告於兩造住處竟徒手掐原告頸部,並 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 等傷害,被告於衝突過程中還向原告稱:「你最好可以走, 是你死賴在這裡而已」、被告並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 原告稱「你打到我了啦,我要報警你打我」,被告稱「報警 ?你沒聽懂是不是,出這個門試試看」,原告稱「不要推我 、不要推我」,被告又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掰」,原告稱 「救命啊,你離我遠一點,你走開」,被告稱「你想死是不 是?」,原告稱「你讓我出去」,被告稱「你很想死是不是 ?是不是?」、「這叫打你啊?要不要試試看?」、「我警 告你喔,再有警察上門,你就不要回來」、「想死是不是? 」、原告稱「救命啊、救命啊,我在房間裡,不要,不要進 來啊,我難受,你出去,你出去,我不要,不要打我,不要 打我,你不要這樣,我好怕」等語。原告因被告110年9月6 日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除遭受身體上傷 害外,亦遭受莫大恐懼,不得不搬離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 因此產生心情焦慮、煩躁、噩夢等症狀,而求診精神科。兩 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均未聯絡,形同陌路,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 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吿婚後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丟 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復於110年9月6日於兩造 住處徒手掐原告頸部,並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 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等傷害,並出言叱罵侮辱原告,致 原告受有精神壓力及身體傷害,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 常保護令、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47頁)等 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號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前揭 主張,洵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分居期間已逾3年,已有相當時間無其 他互動或溝通,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夫妻共創長久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在兩造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吿對原告為 家暴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是依照兩 造相處現況,足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吿為有責之一方,原告自得訴請 裁判離婚。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TNDV-113-婚-241-2024123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因遲繳1、2期 購車貸款,相對人與該車貸之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中午,至聲請人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 處欲詢問車貸之事,相對人私自打開聲請人住家大門,闖入 並用力敲門,聲請人之公公乙○○應門時,相對人手持長約60 公分角棍對著乙○○恫稱:聲請人今日一定要還錢,不然會見 血等語,乙○○大孫丙○○(為未成年人)並在場目睹,嗣經乙 ○○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有於上開時、地去找聲請人,當時聲 請人住家的門開著、沒有人應門,伊就大吼大叫說「有沒有 人出來」。又因乙○○之子是通緝犯,伊擔心甲○○之安全,故 而帶角棍嚇阻,伊雖有拿角棍對著乙○○,但沒說「今日一定 要還錢,不然會見血等語」,斯時只有伊跟甲○○、乙○○在場 ,聲請人及丙○○並未在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 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 照片、角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 有拿角棍對著聲請人之公公乙○○,惟依聲請人所陳事實,遭 相對人持角棍恫嚇者為聲請人之公公乙○○,且聲請人自承相 對人到其住處時,其在2樓沐浴,待其下樓見到相對人時, 警察已經到場,自堪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 場乙節屬實,則本件真正被害人應係乙○○,而非聲請人甚明 。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中午,對其 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其就自己曾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且有遭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已盡舉證責任。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 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本件難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護-110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結婚,於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嗣後即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12年5月底藉口 其工作、事業繁忙,在家無法休息,要借住其友人「阿坤」 公司位在善化之宿舍休息,此後無論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或 高雄,被告工作結束後均一律表示其至該宿舍休息,自112 年5月間起持續至今,被告均不返家居住,然某次因被告在 電話中向原告表達其飲酒過多身體不適,原告因擔心而親至 該宿舍,後來即發現被告根本未居住此處,至今原告仍不知 被告居住何處,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已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加以被告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 ,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上開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恣意離家及欺騙原告所造成, 原告因判決離婚導致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在臺灣地區任職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外,尚在大陸地區經營廣東省以○再生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以○公司),因以○公司僅被告1人,並無僱用 其他員工,故以○公司包括至全臺各地買貨、整理整物、裝 箱、運輸貨物至香港或大陸地區轉賣等工作均由被告獨自負 責,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工作至翌日凌晨1、2時,亦無假日 ,工時甚長,又屬勞力工作,需相當時間充分休息,被告因 而選擇搬至○○公司宿舍,減少通勤時間以增加休息時間,因 ○○公司宿舍不只1處,因原告均會藉故接觸被告同事、打探 被告行蹤,被告不希望其同事、朋友困擾,方不讓原告知悉 其住在何處;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常需往返臺灣、大陸及香港 地區,或在臺灣其他縣市過夜,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 務,且因被告工作繁忙,無力全數回應原告1日透過Line、 微信傳送達數十則甚至數百則之訊息及不定時撥打之數通電 話,然被告仍有持續與原告維持聯繫,加以被告自兩造結婚 後即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 更可證明兩造有聯繫、見面,被告更因原告從事直銷工作, 為使其業績達標而向原告購買產品,購買後並提供給原告, 足以證明兩造持續有聯繫,原告主張無法聯繫被告,並非事 實,另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因面臨金錢窘迫時曾多次 向被告借款共計達人民幣120,000元,更可見被告並未惡意 遺棄原告,又被告係因工作需求離家居住,有不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且每月均有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給付20,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更借款原告高達人民幣120,000元,足見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准其 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 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府南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55號函 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3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住,雖其 抗辯其未與原告同住之原因係因其工作之緣故,然被告自 認其不讓原告知悉其實際居住何處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 第83頁),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即便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存在,亦應可隨時聯繫、知悉對方之住處及去向,若連 實際居住何處都拒絕透露予他方知悉,客觀上顯然足以動 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 會藉故接觸其同事、友人,打聽其行蹤,造成其同事、友 人之困擾云云,然夫妻一方接觸他方工作上之同事、友人 ,核屬正常之社交往來,任何人均不致發生困擾,且若被 告願意誠實告知原告其行蹤,原告亦無向被告之同事、友 人打聽之必要,被告據此為不告知原告其實際住處之正當 理由,容無足採,更足認兩造全無互信存在,在在證明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 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見 本院婚字卷第99至116頁),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然維繫婚姻關係並不能僅有物質上之滿足, 尚須給予對方情感上之支持及建立互信,故雖由被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應有努力工作並提供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但仍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有上述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之產生,原告固有無法與被告溝 通、協調以解決之責任存在,但被告對原告隱瞞其行蹤、 阻絕原告與自己同事、友人接觸之機會,導致原告對被告 信任盡失,其責任更大,可知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有責任,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 有據。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 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 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43-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所為 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 請人與父親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暫時保護令裡很多筆錄均係錯誤。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9日有叫一位「阿才」的不明人士打電話給 伊,語帶威脅口氣,翌日聲請人帶2個人去伊家,當天伊僅 隻身一人,試問誰比較需要保護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後迄今係由伊之母親帶大,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 滿月後,長達一年時間都在國外,未成年子女乙○ 目前均由 伊之父母負責日常生活照顧、接送上下課,並未受到威脅。 伊已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妨礙名譽等告 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父親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 暴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雖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來電紀錄、未成年子女乙○ 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僅足證明相對人有報案並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事實,來電紀錄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指使不明人士「 阿才」打電話威脅相對人。再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聲請人與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有從相對 人住處搬出家具(斯時有警察在場),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偕 同2名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係為取回私人物品乙節非虛。而 依相對人所提證據,未見聲請人與其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 在相對人住處有何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警告、嘲 弄之類的對話或動作,亦無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相對人空言辯稱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其遭聲請人威脅,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信,況縱認「阿才」之人曾以威脅語 氣與相對人通話,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尚不得執此 作為合理化其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父親甲○○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 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 列為保護對象,禁止相對人與其及 未成年子女乙○ 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 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 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 事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復衡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 保護聲請人及其父親,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11-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6條前段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臺灣地區人民A03與美國人民A2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甲○○○○○ ○○○○,有收養人A03、A2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本應分別適用美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我國法,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8條前段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而收養人A2、A03現居於臺灣地區,其自應適用我國法,收養人A2係美國人民,亦應適用美國法,故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3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 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2、A03為夫妻,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之 遺棄證明、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等,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惟收養人並未 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之媒合證明,或敘明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 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33-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2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鄭 傑升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2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2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傑升,且相對人A2於111年8月30日表 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 對人與鄭傑升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之法律 行為與相對人A2之利益相反。又相對人A2曾對共同輔助人乙 ○○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故共同輔助人乙○○因另案而與相對人A2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2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2對甲○○及鄭傑升訴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2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2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2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A2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 、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2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並非 無訴訟能力者,僅其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 對人A2對輔助人甲○○及鄭傑升提起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與輔助人乙○○並無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仍應經輔助 人乙○○同意;僅於無損害相對人A2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乙○○ 仍不為同意時,相對人A2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故本 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輔宣-5-2024123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張良榮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對本院點呼以目視回應 ,並對本院訊問其與誰同住、平常有無看電視、看哪類節目 、工作經歷、日常生活及手機使用情形等基本問題能簡短應 答,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住址、學歷、簡易算術問題(如 :100減7、3乘5、101加1各等於多少?拿100元買25元的飲 料可找回多少錢?)、從101數到110、紙鈔面額、是否會自 行儲值悠遊卡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並對其學歷表示不 復記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 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智能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輔 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 養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眾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同住生活,親屬關係非常密切 ,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7

CHDV-113-輔宣-73-20241227-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 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 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 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 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 ,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 ,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 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 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 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 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 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 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 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 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 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 ,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 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 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 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 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 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 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 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 。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 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 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 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 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 ,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 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 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 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 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 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 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 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 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 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 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 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 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 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 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 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 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 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 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 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 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 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 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 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 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 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 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 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 ,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 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 ,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 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 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 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 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 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 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 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 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 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 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 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 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 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 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 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 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 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 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 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 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 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 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 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 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 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 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 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 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 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 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 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 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 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 ,及請求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士林地 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定再抗告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就該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法院就其餘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並 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 雖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推定伊不適任甲○○、乙○○之親權 人,然乙○○自民國111年9月起即由伊單獨照顧,原法院未遵 循照護繼續性原則,復未考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訪視報告認定由伊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妥之 處,已足以推翻伊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竟強制移居乙○○與 相對人生活,不能認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未成年 子女於社工進行訪視時,雖均僅1歲有餘,但現已能言語, 原法院未以適當方法令渠等有表達意願之機會,逕將渠等親 權均酌定由相對人行使,進而命伊給付扶養費,及定伊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為111年3月18日生,於原法院審 理期間年僅2歲,尚無陳述意見之能力,士林地院已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之神情、 舉止,以評估渠等與兩造之依附關係,並無違反法令情形。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11-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2間請求離婚事 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2提起離婚 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A01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 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 元【計算式:3, 000 元×1/3 =1,00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4

SLDV-113-司家他-1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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