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吳淑卿
傅月卿
陳文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被 上訴人 王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耘為其母即被上訴人傅月卿所有
○○市○○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
,並於該址設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與其父
即被上訴人陳文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淑卿以系爭建物經
營廢棄香菇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系爭工廠於民國00
0年0月4日發生火災,延燒至伊與本件訴外人○○○於同小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種植之葡萄園,伊及○○○乃對被上
訴人陳進耘、傅月卿、陳文龍、吳淑卿(下稱陳進耘等4人
)及系爭工廠廠長○○○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詎料,陳進耘等4人懷恨在心
,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率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員
工,共乘被上訴人王宏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25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間,在伊
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村巷00號之住宅前,陳進耘以
「哭爸喔」、「幹恁娘機掰」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人格權(下稱系爭辱罵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5萬元;當日稍晚,陳進耘與王宏毅並騎乘車
牌號碼遭遮蔽之機車,持鐵條擊毀伊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
視器7支(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05,0
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進耘等4人則以:伊等均無任何侵害到上訴人之行為。陳
進耘之工廠在上訴人住家附近,於109年5月25日當晚,陳進
耘與陳文龍僅係搭乘友人車輛偶爾行經上訴人住家外,並無
上訴人所指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住家監視器遭毀損
,亦與陳進耘及其家屬、其友人王宏毅無關,有可能係因上
訴人在新社當地與他人多有糾紛,甚至因而涉訟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宏毅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
則主張:系爭汽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為伊友人劉芸
萁所有,平時亦非由伊使用,伊並未於109年5月25日當晚搭
乘系爭汽車至上訴人住處,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其住
處在何處。又上訴人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戴口罩之人並非
伊,伊與上訴人住家監視器毀損之事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進耘、陳文龍於109年5月25日晚間搭乘由另一
名男子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上訴人住處外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外貼「汽車」標
籤之錄影光碟(下稱汽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辱罵及毀損
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上訴人有系爭辱罵及毀損之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共乘系爭汽車,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點多故意在上訴人住處前,持錄影器
材對準屋內攝影,陳進耘並以「哭爸喔」、「幹恁娘機掰」
等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陳進耘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間搭乘系爭汽車經過上訴人住處前,並持手機拍
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經查,
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汽車光碟之結果,於檔案名稱000000
00_19h13m_ch0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5/25 19:13
:35至19:14:20)顯示:「(有垃圾車音樂聲)有一開著
大燈之汽車(車牌號碼不清楚。下稱乙汽車)自畫面左上方
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有一男子坐在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
副駕駛座之後座(後座車窗全開),位在後座之男子右手持
手機往系爭庭院(按即上訴人住處前庭院)方向攝錄。『播
放時間00:00:33』畫面左方(系爭庭院內)出現一名戴眼
鏡、身穿長袖、手拿相機之男子(下稱A男,按即上訴人)
往畫面右下方走(相機鏡頭往乙汽車行進方向攝錄)。『播
放時間00:00:34』乙汽車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
35』A男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6』有一男子講『董
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
南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可知出現男子講『董
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
南語)』」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時,上訴人及陳進耘、
陳文龍所搭乘之汽車均已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又經原審勘
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13m_ch02、00000000_19h 13m_ch0
4檔案結果,雖亦均有錄到系爭言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
頁),然自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
147、153頁、卷二第67至69頁)中,均無從辯認係何人說話
。況衡諸當時陳進耘與上訴人均有持攝錄器材互對他方攝錄
之事實,雙方均有指責對方『照啥小(閩南語)』之可能,而
本件前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
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111年8月
4日刑鑑字第111007154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3
至269頁);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亦認
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
像五官特徵,有該局000年00月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77至289頁),均難逕認系爭
言詞係由陳進耘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對伊為系爭辱罵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陳進耘與王宏毅於109年5月25日晚間共乘汽車經
過上訴人住處後稍晚,復共乘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外,持鐵條
擊毀上訴人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視器7支、並擅自取走其
中2支監視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貼有「機車」標籤之光碟(下
稱機車光碟)之結果,機車光碟之錄影內容固顯示109年5月
25日晚間8時54分20秒至8時56分09秒許,有2名男子共乘一
部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前,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男子持長條形棒
子陸續敲毀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前之多支監視器、並有搖晃
上訴人住處大門鐵欄杆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3頁),然由機車光碟所顯現同一時間不同角度監
視器所攝得之檔案名稱00000000_20h54m_ch01、00000000_2
0h54m_ch02、00000000_20h54m_ch05、00000000
_20h54m_ch08檔案內容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
第149至151、155頁、卷二第67至69頁)觀之,該2名男子共
乘之機車車牌已遭遮掩而無法辨識,且上開檔案內容所顯示
共乘機車之2名男子均戴帽子、口罩、手套並穿雨衣、雨鞋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頁),難以明確
辨識其長相、身材。前經另案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中人戴口罩、帽子,無
可辨識之特徵,無法認定;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
定結果,亦認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或有配戴
口罩,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有各該局如前(三)
段所揭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63至269、277至289
頁),實無從僅憑機車光碟所顯現男子之臉型及身材即逕推
認為陳進耘與王弘毅。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勘驗汽車光碟及機
車光碟,惟查,該二光碟經原審勘驗後,上訴人已陳明原審
勘驗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6至43頁),且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為無可辨識之特徵,是認無再行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及王弘毅對伊為系爭毀損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乙節,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
有何共謀、分擔或幫助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其僅因
陳文龍為陳進耘之父、並曾與陳進耘共乘汽車經過上訴人住
處外道路,傅月卿為陳進耘之母,吳淑卿為陳進耘之前配偶
、並曾與陳文龍出現於上訴人住處附近廟宇,即空言主張吳
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HV-113-上易-517-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