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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 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惟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身分證2張、金融卡暨信用卡5張,純屬個人身 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 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難認具有何 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COACH牌黑色肩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3,500元) 二 新臺幣16,055元 三 化妝品1批(價值新臺幣2,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   被   告 戴金秀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2月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一中藍猿軍規防摔手機殼店」內,竊取秦鶴梅放置 在店內櫃檯後方商品展售架下方紙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COACH牌黑色肩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2張、現金1萬605 5元、金融卡暨信用卡5張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逸,嗣 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秦鶴梅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前往監所詢問 戴金秀,經戴金秀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被害人秦鶴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62-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9 、25347、26333、30222、3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黑色包包1個 (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3萬元、敬 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雲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 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 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淺藍色皮夾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酒 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1 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COACH卡其色長皮夾1 個、現金4,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長夾1 個、現金1萬3,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黑 色包包1個、現金3萬元、敬老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數張、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 竊得之感應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 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各告訴人掛失即 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 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湯姆熊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卡其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参萬元、敬老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16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判決 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 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惠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莊蓓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蓓欣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賽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賽華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1張、遭竊錢包樣式之網路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翁涂喜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涂喜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蘇振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 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有無返還 備註 1 張惠美 (有提告) 112年10月22日8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與中央北路口之三和市場 淺藍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現金1萬元) 無 113偵 23609 2 莊蓓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3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中央市場 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價值約4,000元)(內含信用卡數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價值約2萬元】) 無 113偵 25347 3 吳賽華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COACH卡其色長皮夾1個(內含感應卡、現金4,000元) 無 113偵 30222 4 翁涂喜燕 (有提告) 113年3月2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長夾1個(價值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現金1萬3,000元) 無 113偵 26333 5 蘇振賢 (未提告) 113年4月29日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黑色包包1個(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無 113偵 36916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3月26日」,應更正為「11 3年2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助洗衣烘店內」,應更正為「 自助洗衣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萬3,80 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 )」,應補充為「COACH牌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除現金以外 之物品均已歸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桂平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留之皮夾,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 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翰綸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003號偵查卷〈下稱第26003 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現金1萬3,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COACH 牌黑色皮夾1個暨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行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 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26003號 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6號   被   告 蘇桂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3時24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自助洗衣烘店內,見王翰綸放置於該店公用桌上之皮 夾1個(內含新臺幣1萬3,80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除現 金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遺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侵占之,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翰綸發覺遺 忘錢包返回原處尋覓不得,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影像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翰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桂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翰綸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翻拍畫面7張、比對照片1張、遭侵占之物品照片1   張、影像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皮包(含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 惟除現金1萬3,800元外,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就1萬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上開物品係告訴人遺忘於自助洗衣烘店之公用桌上,為 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監視影像照片可佐,足見告訴人離開 時,已喪失對該等物品之管領力,是被告所為,應係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自難率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簡-459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 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 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 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 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 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 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 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 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 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 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 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 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 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 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 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

2024-12-09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 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 顯有不該,然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9,600元、 美金100元)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 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表明其知悉做錯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中坦認其確有做錯,且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金錢返還被害人 賴秉吾,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達不願再追究之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侵佔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9,600元、美金10 0元、信用卡1張、ICASHI卡1張、身分證等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其中新臺幣9,600元、美金1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 ,另錢包1個、信用卡、ICASHI卡、身分證等物,業為被告 剪碎後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審酌上揭物品價 值非高,且卡片、證件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6號   被   告 高春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拾獲賴秉吾遺失之棕色COACH摺疊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 、信用卡1張、ICASH1張、新臺幣1萬元、美金100元,其中 美金100元及新臺幣9,600元業已合法發還賴秉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秉吾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09

PCDM-113-簡-5353-202412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詞,應更正為「扣押物領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游鴻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 、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搶奪 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 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合法發返告訴人,此有扣押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其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業 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紀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游鴻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5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停車格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劉 祐羽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車窗 後,竊取車內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總共價值新臺幣4萬9,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祐羽於同日21時4分許,發覺上 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 月11日通知游鴻文到案說明,游鴻文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COACH黑色腰包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祐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一字螺絲起子敲破上開車輛車窗後,並竊取告訴人劉祐羽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祐羽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28張、被告案發後照片2張 佐證被告行竊上開物品,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COACH黑色腰包,業已 返還告訴人劉祐羽,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現金 數量 價值 1 COACH黑色腰包 1 2萬8,000元 2 COACH米色腰包 1 5,000元 3 Bottega Veneta錢包 1 1萬元 4 現金仟元紙鈔 4 4,000元 5 現金伍百元紙鈔 2 1,000元 6 現金壹百元紙鈔 10 1,000元 7 零錢包(含零錢) 1 300元

2024-12-04

SLDM-113-審易-1809-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約5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0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 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再參酌告訴人蔡雅蘋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星辰手錶1支 2 飾品組件2包 3 零錢1包(內裝有現金5,000元) 4 金戒指4只 5 金項鍊7條 6 金耳環7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毒品、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秀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雅蘋位於彰 化縣○○鎮○○○0段000號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 進入該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戴上手套(放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蔡雅蘋放置於屋內 之星辰手錶1支(已發還)、飾品組件2包(已發還)、零錢1 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硬幣)、金戒指4只、 金項鍊7條、金耳環7對(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因蔡雅蘋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霞之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蘋之屋內,惟辯稱:當時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雅蘋提供之一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大欣飾品行」購買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亦自其2樓住處 內竊取CELINE包包1只(價值約為5萬7000元)、CELINE太陽眼 鏡1副(約1萬5000元)、50塊歐元4張、20塊歐元8張、10塊歐 元22張(共計580歐元)、COACH錢包1只(價值約4000元,內裝 有現金2000元)、星辰錶1支(約為3萬2800元)等物乙節,然 被告辯稱:所取得之物均已交給警察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指訴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財 物於同日遭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8

CHDM-113-易-938-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甲○○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甲○○領回)。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乙○○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約 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第 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甲○○,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2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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