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ALAMOVE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霆知悉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 再送貨收款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 洞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為LALA MOVE外送平台會員,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虛構之名「吳正哲」作為賣貨人,並隨意填寫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申登人實為彭依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虛構之名「林哲軒」為收貨人,並 填載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旋以 上開會員帳號透過LALAMOVE平台提出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需代墊貨款外送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馮元昱陷於錯 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佯扮為賣家「 吳正哲」之林祐霆收取佯欲送交之商品,並交付代墊貨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予林祐霆。嗣馮元昱發現撥打收件 人「林哲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始終未獲回應,始悉受 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訂單資訊及訂單照片。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據此以論 ,倘行為人實施詐術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傳播,然 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以該加重詐欺罪相繩。本 案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案,然其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嗣再經該外送平台媒合外送人員,已難認定該平台所 屬之外送人員屬於「公眾」乙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我是單純操作LALAMOVE的APP,由LALAMOVE的軟體幫我 配對要來接單送貨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虛 偽下單訊息是否會經LALAMOVE平台對公眾散布,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上揭 手法詐騙外送員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 表示須出監後才能返還1,500元予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7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1、28115、2922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 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小C」(下稱「小C」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6台灣大車隊」(下稱 「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 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 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由不詳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選購多種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商品,以符合超商取貨付款上限, 再藉全家便利商店代墊代付功能,指定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作為取件門市。另由同案被告李家瑜受「886台灣大車隊 」指示,以5萬元酬勞,於112年6月28日藉支援大夜班(夜間 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許)名義,至該門市充當店員為內應。待 上開選購商品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到貨,另由同案被告張逸輊 受「小C」指示,以每件400元為代價負責取貨轉寄,於同年 月29日凌晨2時47分至3時15分許,趁夜深人靜前往本案便利 商店取件到貨包裹,同案被告李家瑜旋為之取出相關商品包 裹擺放櫃台,任由同案被告張逸輊在包裹上換貼偽造之低價 條碼,供同案被告李家瑜掃碼,以結帳880元即詐得總價值4 4萬8,209元商品,致本案便利商店須為此代付差價損失達44 萬7,329元。同案被告張逸輊取貨未幾,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被告利用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外送員身分, 到場取貨並載往他處層轉上手,藉此製造斷點,難以追查物 流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迂迴交付貨物之方 式,可預見在於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被 告並非毫無經驗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本案外送平台)之 外送員,被告向同案被告張逸輊收取包裹時,明確知悉本案 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外送貨物工作內容迥異,亦能知 悉參與本案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被 告違反本案外送平台勿私下接單之建議而與「潘逸揚」私下 接洽後,可獲得不經本案外送平台扣除平台抽成及營業稅之 報酬,「潘逸揚」係以本案外送平台媒合不特定外送員,縱 被告於承接接單之初無法預見下訂單用戶為何人,但至遲在 本案便利商店欲領包裹之際,即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極可 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 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 李家瑜、張逸輊,我只是接單去跑外送,我沒有擔任詐欺集 團的角色,我只知道下單訂貨之人的暱稱是「潘逸揚」,「 潘逸揚」下的單我只有跑過1次,因為已經接單了只能跑完 ,因本案外送平台會顯示外送員之名稱、電話,「潘逸揚」 就直接打電話連絡我,後來才換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 接私單,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潘逸揚」的單我都沒有 接,我沒有接私單,當日亦有另一名本案外送平台的外送員 曹致軒,我有跟他聊天,他是跟我接到同一單跑去那邊,但 因為我先到,曹致軒只能棄單等語(見偵28115卷第46至47 、49、192頁;訴1206卷第182、443頁;本院卷第63、68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且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與證人曹 致軒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本案外送平台的司機,當天因接到 訂單才去本案便利商店,本案外送平台有要求接單後要電話 與客人聯繫,與客人聯繫後我有取消訂單,但怕沒取消成功 被刷負評,我還是到接單指定地點看,到了之後已有另一名 本案外送平台司機接單,我有跟他聊一下等語(見偵28115 卷第230頁)互核相符,復參以本案外送平台係透過應用程 式(Application,下稱App)的操作,提供用戶外送員聯絡 方式之功能,並於介面中顯示外送員電話,用戶可依自身需 求選擇是否主動與外送員進行聯繫,故本案外送平台用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下單者即「潘逸揚」)可以從介 面中看到該外送員(即被告)之註冊門號,又經查詢本案外 送平台用戶(即「潘逸揚」)與該外送員(即被告)並無使 用文字對話功能等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8日回函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9頁),可認 被告本次確係依循向來外送貨物之經驗,經由本案外送平台 接單送貨,而下單者即「潘逸揚」可自行透過本案外送平台 之App知悉被告之註冊門號,故能撥打電話給被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外送員接單後為避免遭用戶刷負評,理當會盡速 完成送貨,被告於本次接單後完成送貨之行為,尚與事理常 情相合。  ㈢本院衡酌:①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 資料包裹之原因多端,領取包裹者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之主觀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令,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礙難僅憑被害 人有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一節,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 裹者必然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 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若因相似 手法陷於錯誤,致客觀上係代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 裹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③況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 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外送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 難期待一般外送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行為等因素,考量被告為本案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 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次接 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 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首次接「潘逸揚」之訂單,   「潘逸揚」未允諾額外支付過高之報酬予被告,故被告難免 降低警覺,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潘逸揚」 之指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 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 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潘逸揚」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 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 能,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察覺後並未再私下承接「潘逸揚 」之訂單。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06-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洪珮瑄 訴訟代理人 張豐文 被 告 劉原良 顏淵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 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第一項,內容同案被告劉原良再指示被 告顏淵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持同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前 往貴金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並簽署代領委托書後,被告顏 淵凰在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佳宏 門市將該金條交予同案被告劉原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詐取犯罪所得。原告是從二手旋轉拍賣APP網站第一次刊 登出售二手商品被告劉原良假借藉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誘騙 下轉帳設定金流系統程序而被詐騙成功轉匯出兩筆金額,二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6萬8678元,事後發現被騙趕緊到附近警 察局報案受理證明單(佐證如轉帳匯出的手續及紀錄紙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提告的刑事訴訟 與民事訢訟狀本)。被告顔淵凰和被告劉原良詐騙手段營造 出對原告財産損失。確實舉證轉匯出的事實及和報案受理證 明單。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與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别定 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並 附上在這詐欺案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傷害提出證明(佐證診 斷證明書)而被告顏淵凰是一位接單跑外送,形形色色的人 都遇過而更應該是有警覺心的人,尤某是與被告人劉原良的 指示下持身分證影本做出提貨交易行為。這明明就是他們已 經設計好要透過外送平台被告劉原良所設計好的指令來這樣 操作,來躲避達到法律途徑的斷點。所以他們兩位被告是一 夥的詐騙集團的連帶關係應有要對原告損失做賠償。被告顏 淵凰早已知情此次跑單是代被告劉原良執行不法操作。試問 一個正常的外送人員會去執行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影印 身分證,還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代為簽署委託書去貴金 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這些種種行為以然構成共犯,就算法 官有意放任詐欺犯的共犯成員,被告顏淵凰也難逃脫詐欺幫 助犯的罪行。被告劉原良一直因通緝中而遲遲未能出庭,刑 事庭也是遲遲不出庭。政府一直宣誓打擊詐騙的決心,但法 院卻遲遲不願將被詐騙的金額歸還。還讓那二筆被凍結在銀 行的虛擬帳號的金額解凍,造成被被告劉原良給領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 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失求償3萬5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淵凰則以: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與本件另一被告劉原良素不相識,當時 被告擔任Lalaamove快遞公司之快遞員,被告劉原良透過Lal amove平台委託快遞員代其前往訴外人TRUNEY貴金屬交易中 心取貨再送往樹林,因被告當時正在台北送貨,預計送貨完 畢後即下班回到樹林住所,恰好有前開委託乃順路跑單,僅 賺取區區1百多元外送費,未料事後竟遭原告指訴詐欺罪嫌 ,惟被告與詐騙犯行無關,本件被告接單送件係屬偶然,被 告並未與詐欺犯嫌有共同犯意聯絡、更未參與詐欺犯行。原 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蒙 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真相,於113年5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詐欺受有損失,其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2頁第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 (113年12月9日),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4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 第71頁),補正函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顏淵凰(本院卷 第77頁),補正函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劉原良(本院卷 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如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後),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3 行、被告顏淵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從 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 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 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如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113年12月9日) ,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 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件 如附件之函既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址合法送達原告,本院 已如附件函之意旨從寬加計7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當遵守法院之指示於該期日 之前提出「…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 實,僅單方、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 僅因原告之款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 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 告為何是詐騙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 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 原告、❷請提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 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即足以認定詐騙者究為何國人?其 真實姓名為何?詐騙集團之人如何利用被告2人以遂行其犯 意?被告2人究竟是詐騙集團所利用無犯罪故意過失之人或 是共犯?縱使從寬給予原告最長之補正期間(114年1月23日) ,原告仍然提不出跟其對話之人之國籍、真實姓名、真實住 址…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遑論,據被告顏淵凰提出之113 年度偵字第2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查,觀諸上揭商 品之訂單資料、代領委託書,該筆訂單係以同案被告之名義 所下訂,被告(按:顏淵凰)僅為受託人,合先敘明。又被 告確向下單者表示其為Lalamove司機,該人並指示被告協助 代印同案被告之身分證件後,前往代領上揭商品,被告則因 該筆Lalamove訂單而取得228元報酬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僅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 為客戶代領商品,且其所為行為(即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 開門市領取商品)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其因此取得之報酬 亦未明顯高於行情,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得預見上揭商品實 為以詐欺、洗錢等不法所得所購入之贓物,無從認定其與同 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 ,審認被告顏淵凰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為客戶代領商品, 且其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開門市領取商品之行為,並無何 異於常情之處,且取得之報酬亦未明顯高於行情,原告竟指 摘被告顏淵凰為詐欺行為之共犯,洵非可採。至於另一被告 劉原良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稱該部分 尚未偵結(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來證明被告劉原良為詐欺之共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所稱上情,僅提出匯款2筆1萬8678元、5萬元之資料,而 被告顏淵凰係接單跑件之外送員,係受託先到超商影印身分 證資料,再到貴金屬交易中心取件再送到委託人手上,本件 2趟路程外送費用228元,報酬金額尚屬合理,未明顯高於行 情,尚不足以認被告顏淵凰得預見取件商品以詐欺、洗錢不 法所得購入之物,且被告顏淵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原告對被告顏淵凰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有據。至於被告劉原良部分,被告未經刑事判決審理 並判決有罪確定,亦難僅憑原告提出匯款資料,曾向警局報 案及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而認定詐騙原告之事實存 在,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不足以認定所稱被告 劉原良詐騙及被告顏淵凰幫助詐騙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尚難 信採,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主 張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 失求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今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精神損失3萬5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所有 之帳號、為何會提供此帳號予他人使用…);…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 惟查:   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僅單方、 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僅因原告之款 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有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告為何是詐騙 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請提 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何時、何地、 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 精神損失3萬5000元…」,惟查:  ❶原告並未區分何帳戶係何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被告為共犯,何以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❷現行法並不准許債權受侵害可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請 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4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心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怡心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因外送平臺LALAMOVE而認識 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處」之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 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 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 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周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依「周處」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由倪嘉偉(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倪嘉偉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寄送、裝 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站寄放,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本 案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郭軒丞前往領取上開包裏。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指示郭軒丞及不詳成員持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恩哲、張友駿、王淑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怡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周處」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 領取上開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寄放 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並不知 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 知道包裏內容物為何,完全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證人倪嘉偉寄送含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 ,復由共犯郭軒丞領取上開包裏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復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旋遭共犯郭丞軒及不詳成員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倪 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共犯郭軒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171 17號卷第47至50頁、第39至45頁、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 55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 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 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 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 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 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之必要。徵之被 告案發時已4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LALAMOVE 等語,並知悉LALMOVE平台不包含幫客戶領取包裏等情(見 本院卷第112頁,偵17117號卷第37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 不知之理。 ㈣、觀諸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見偵17117號卷第69至75頁) ,「周處」歷次指示被告領取數次包裏之取件人、行動電話 門號、取件門市均不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 寄至他址,則何以不逕指示寄件人填寫真正之地址,反而以 迂迴之方式,徒增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 超商門市,再給付報酬令被告前往收取後,送至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或其他地址,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 然悖於常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 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包裏取件人叫趙偉杰。電話0000000000,末三碼為718,但 我不認識寄件人及取件人。我平常做LALMOVE的報酬起單為6 8元,平均1單為100元等語(見偵17117號卷第35頁,見本院 卷第111頁),然被告單純至超商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裏寄放 或寄送至指定地點,即可取得700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顯 高於其在LALAMOVE平台平均1單100多元之報酬,被告在與「 周處」未曾謀面,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加以每次領取包 裏之取件人及取件電話均不同,且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 力顯不相當,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 ,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 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其所領取 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扮金融機構行員、電商平臺業者,並使用電話與告訴人 等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另有成員負責收 集人頭帳戶,再由「周處」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資料傳遞,及車手即共犯郭軒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等節,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惟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證人倪嘉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被告依「周 處」之指示前往領取並寄放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帳戶確實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 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 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周處」之 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寄放於指定之處所,且 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 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 ,被告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縱其不認 識共犯郭軒丞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被告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 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 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同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證人倪嘉偉,然 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記載僅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3罪,參 以檢察官就證人倪嘉偉告訴被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7117號 卷第269至271頁)等情,足證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包含證人倪 嘉偉,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併此敘明。 ㈢、被告、共犯「周處」、郭軒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 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周處」聯絡使用, 此有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7117號卷 第69至7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獲得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取 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 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友駿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接獲自稱亞尼克業務、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公司誤刷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張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7至59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2 莊恩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買成一整組口紅,需接收驗證碼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轉帳1萬8,100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5日0時4分許,轉帳1萬5,030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莊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5至56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至193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4)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3 王淑玲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玲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按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4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1至53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3頁)  (3)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友駿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恩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淑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295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66至5169、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立業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面額1,000元之偽 造通用紙幣30張,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再於同年月20日0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持該偽造通 用紙幣28張,向陳書宸購買手機2支(價值共計2萬8,000元 )而行使之。 二、蘇立業於不詳時、地,拾獲歐宇洛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歐宇洛同意或授 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歐宇洛,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使店員陷於錯誤,同 意蘇立業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輪框、遊戲點數予蘇 立業,蘇立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利益。 三、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明君放置在其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 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 套1個(共計約25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施育霖放置在其機車上之背包(內有螺絲起子、板手 各1個,總價值1,900元)1個,得手後逃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蘇立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宸、歐宇洛、陳明君、施育霖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20788卷第7至8頁、偵23830卷第7至8頁、偵29 313卷第6至7頁、偵35862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書 宸提供與暱稱「羅密歐」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假鈔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3422號鑑定書、 送鑑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歐宇洛提供之 LINE電子錢包消費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788卷第12至1 4、17頁正反面、17頁之1、18、47至48頁、偵23830卷第12 頁正反面、13至17頁、偵29313卷第8至9頁反面、偵35862卷 第12頁之1至1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為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新臺幣仟元鈔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歐宇洛 之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因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各是基於同一的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內實施,侵害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共5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㈡、三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 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 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事實欄 一、二㈡、三部分,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紙幣所為,固無足取,然 其持之以行使者,數額非鉅,被害人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 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 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倘仍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取得手機,又 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額、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陳明君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部分,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千元紙幣28張,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2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輪框、遊戲點數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1個,分別為被 告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侵占告訴人歐宇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部分,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 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 價值;事實欄三㈠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副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套1 個部分,其中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卡套價值低微,另被告 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可由告訴人 陳明君分別向發卡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上開證件、 悠遊卡辦理掛失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上開物品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佯裝為賣家,透過外送 訂單平臺,假借交易包裹販賣手錶1支,使外送員即告訴人 莊志傑誤以為替其運送交易商品,便先交付被告3,000元商 品對價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收件、付款,被告亦斷絕 聯繫,致告訴人莊志傑損失3,262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志傑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運送訂單畫面截 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透過外送訂單平臺運送其欲出售且內含手 錶1支之包裹,並由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3,000元商品對價及 運費262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我當時確實 有與買家達成買賣手錶之協議,而買家的電話與收貨地址也 都是買家所提供,告訴人莊志傑在收貨當時,也有與買家通 過電話,確認有這筆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聯繫外送訂單平臺提供運送包裹之服務,外送訂單平 臺指派運送人即告訴人莊志傑到場後,由被告交付內含手錶 1支之包裹給告訴人莊志傑,要求告訴人莊志傑送貨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並表示為貨到付款,告訴人莊志傑 遂先交付被告商品對價3,000元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 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 收件、付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傑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偵2090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本院卷 第162至1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莊志傑提供 之LALAMOVE運送訂單畫面截圖、被告之穿著及交寄之包裹內 容物照片、電信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905卷 第8至9、20頁反面至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莊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時,有打電 話給收貨人,並且向對方確認是否有1支錶要送過去,對方 表示有這筆訂單,要先幫他付3,000元,我就先代墊3,000元 ,但到收貨地點以後,門是關著,我就多次打電話聯絡收貨 人,收貨人沒有接聽,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接等語 (見本院第162至169頁),另參諸告訴人提供之電信通聯紀 錄畫面截圖、收貨人聯繫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20 905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 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莊志傑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依據告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告訴人 莊志傑既然在送達包裹之前,有與收貨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向 被告購買手機,收貨人除回應有與被告達成此項交易外,另 要求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款項,並運送至指定定點,而告訴 人莊志傑對此請求予以同意,並給付貨款3,000元給被告, 則收貨人與告訴人莊志傑間,亦成立運送契約,且該貨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莊志傑與收貨人之間,收貨 人嗣後對於告訴人莊志傑聯繫取貨一事置之不理,實係告訴 人莊志傑與收貨人間之民事糾紛,難認與被告相關,故被告 縱然嗣後未接聽告訴人莊志傑之電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而欺騙告訴人莊志 傑,使告訴人莊志傑先行給付貨款等,而認被告涉犯本件詐 欺犯行,然告訴人莊志傑確實有與收貨人聯繫,並確認本件 被告與收貨人間之買賣交易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公訴意旨認本件網路交易未成立云云,實難可採。至被告是 否夥同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偽裝買家與告訴人莊志傑聯 繫,使告訴人莊志傑誤認確實有交易手錶之事存在,進而先 給付貨款部分,查本件收貨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為證人林倖如,而證人林倖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前夫(即證人沈毓棠)使用等語(見偵 緝4715卷第42至4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確 實為證人沈毓棠戶籍地(見偵20905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 ),基此,上開門號由證人林倖如交付給證人沈毓棠使用, 應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沈毓棠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 人沈毓棠相識並共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是否確實有為本件 詐欺犯行,更屬可疑。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112 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與告訴人莊志傑通話時,其基地臺位 置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交付包裹給告訴人莊 志傑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甚為接近,然此僅得 證明收貨人當時亦在該處附近,而收貨人實際所在地並非被 告與其達成買賣合意之必要之點,也無從排除收貨人有意將 商品送至他處,由他人代收之可能,本件實難僅以收貨人當 時之基地臺位置率認被告與收貨人共謀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 有本件詐欺之行為,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之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物品 1 113年4月3日10時17分許,在車麗屋新北蘆洲店 2萬2,000元 輪框 2 113年4月3日10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店 1萬元 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 4萬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3日12時56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3日12時58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 蘇立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㈡ 蘇立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框、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㈡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PCDM-113-訴-10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19號、第6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 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 是於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前往便利 商店或捷運站、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 ,再交予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 他址,亦知悉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刻意支付酬勞,委由他 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再轉交指定之 人或寄送他址,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 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某甲)向其表示若依指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之置物櫃 領取包裹,再配合層轉,每件即可獲得按Lalamove外送平台 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時,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宜君、廖品淳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站之置物箱內,繼由張智勝依某甲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 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某甲之指示,將前開包裹攜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貨運站,並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而詐 財得逞。  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勝轉交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廖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勝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6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寄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 送員,之前就曾收過某甲的訂單,後來我與某甲約定不透過 Lalamove平台,私下進行交易,我才受某甲之委託,前往領 取包裹並寄出。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亦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單純受託寄送物品,賺取些微運費, 其不認識某甲,與對方也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 所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被告並非共犯云 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某 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 裹,復將前開包裹寄至某甲指定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裹配送截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64319卷第39至5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常以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人 交付之受騙款項,且除收購、承租人頭帳戶外,詐欺集團亦 常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稍具常識之人,對此均可知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四 技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學徒、便利商店店員、快遞外送員 等工作,亦在家中所經營之牛肉攤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卷第54、72、73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異常:  ⑴被告與某甲約定由被告負責領取、轉交包裹,某甲即給予按L 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被告隨即於112年7 月21日,至基隆某個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復前往淡水, 將該包裹轉交與一身分不明之女子,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 勞;嗣於翌(22)日,又依某甲指示,陸續前往超商或捷運 站領取至少3、4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 等包裹轉交予一身分不明之男子,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貨 運站,將包裹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金訴卷第54、55頁)。  ⑵審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 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 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並無特地委託他人之必要,某甲卻 支付高額酬金,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已屬可疑。  ⑶再者,縱使因故致一時無法前往領取、寄送包裹,通常也係 委由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之,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包 裏物品內容,以避免事後發生代收、代寄包裹爭議(有無開 拆遺失、破損等),而某甲既有被告所指身分不明之女子、 男子等友人得收取包裹,其竟不委託前開二人,反而委由素 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亦屬可疑。  ⑷又某甲於短短2日內,委託被告領取至4個以上之包裹,且被 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含基隆、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是 某甲顯非一時無法親自領取、寄送包裹,出於無奈才支付酬 勞委託被告;又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依某甲之指示,分別將 包裹交付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人,抑或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倘某甲僅單純 將物品送交他人,大可將要送交之物品直接寄至前開身分不 明之女子、男子所在位置,或寄至其事後委由被告寄送之地 址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委由被告領出包裹再轉交, 更顯可疑。  ⑸由上可知,某甲委託被告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明顯可疑。  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常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 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 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多年來經政府機關 、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以被告前述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有所認知; 參以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的時候有看到信封袋, 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對方又很急…」等語(偵64319卷第 167頁,是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包含金融帳戶 「提款卡」,自已預見某甲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很可能都是「 提款卡」,而某甲不出面取領取包裹,反而多次委由被告前 往不同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同人或再轉 寄,恰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躲避追查,於騙取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後,利用「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 派予車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相符。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 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 、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詎被告有此認知,竟仍貪圖某甲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將其所 為可能係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聽 從某甲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顯係容任共犯詐欺、洗錢之 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灼然。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與某甲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包裹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 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收取裝 有詐得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某甲或其指定之人,以遂 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其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 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 欺、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聽從某甲為上述行為,堪認被告有與某 甲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單純受託領取包裹並轉寄, 不知道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與某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某甲所委託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 對前述種種疑點置若罔聞,毫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他怪怪的」以後 ,就沒幫他跑了等語(偵64319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心 生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發現對方「怪怪的」, LINE的訊息都被我刪除了等語(偵64319卷第25頁),倘被 告內心坦蕩,僅單純受託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毫無所為 涉及不法之認知,自應留存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 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辯稱被告本 案非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乙案所為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似僅以被告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且曾有接單紀 錄,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是否為快遞外送員及是否經 由接單而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並無必要關聯,重點應在於委託交易之內容及雙方互 動過程,是否足使被告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而本 院審酌此節並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曾獲不起訴 處分,遽謂被告即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 ,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若依某甲之指示 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基於 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金額、行為所生損害及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犯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前開二部分所犯罪 質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 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及附表二所犯 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夥同某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將前開提款卡寄出,已非事實上持有中 ,且其未曾經手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又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三人受騙後轉帳至帳戶內之款項,固屬 被告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寄出/置放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鍾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與鍾宜君取得聯繫,佯稱: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工作材料,並作為薪轉卡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出右揭提款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之證述(偵64319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鍾宜君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字64319號卷第85至92頁)。 2 廖品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與廖品淳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廖品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右揭地點置放右揭提款卡。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之指訴(偵69330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品淳提供之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9330卷第3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莉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黃莉薰取得聯繫,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薰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95至9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偽裝賣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偽裝客服證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09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319卷第123頁)。 2 辜雅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與辜雅姿取得聯繫,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佯稱:要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辜雅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雅姿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27至1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辜雅姿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37至141頁)。 3 江姝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與江姝嫺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個資外洩,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姝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45至14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江姝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57、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223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欣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他人用以實施 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身分證照片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7212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1號卷第5至6頁),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向其收取 手機門號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有支付小豬幣(即「小豬出 任務」應用程式貨幣)作為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 28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第13頁),本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可佐 (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卷第5至6頁),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 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賴鴻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 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 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幣 」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分 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LAMOVE 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2 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再依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用及代購 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許正麒 到達指定地點後,發現查無上開地址,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0989門號為其母親游麗燕所申辦,並由其使用,被告並使用該門號接收申辦8591會員之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正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平臺訂單,並依指示代繳費用、代購啤酒,並前往指示地點之事實。 3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帳號00000000號會員訂單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0為被告之母游麗燕所申辦之事實。 5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賴鴻欣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⑴證明上開8591會員之申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8591會員確於112年7月18日有1,128元、1,5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6,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未免過苛,爰不另行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2

PCDM-113-簡-4370-20250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2025-01-21

TYDM-112-原易-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3 、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源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王源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 二、王千祁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1次(王千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源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二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王源洪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源洪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7頁),審酌 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 ,而經警提示各次與王源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亦可分 別情形回答:只是購買榴槤,因為王源洪喜歡吃榴槤(112 年5月15日)、「水果拿到了嗎」是指FM2,其在吃失眠的藥 (112年5月16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牛樟芝是術語,「 吸管斷掉」是指吸食器上面玻璃球接的吸管(112年6月19、 28日)、112年7月24日這次好像是買FM2、112年8月2日可能 是王源洪那邊有毒品可以用,我有時候過去時,如果他們正 在施用,我可以跟著抽1、2口,不用付錢等情(偵37514卷 第267至275、277至294頁),根據不同對話內容陳述各次實 際談論之事項,並未全指與王源洪販賣毒品有關,堪認黃嘉 榮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 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 日,當時王源洪不在場,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黃嘉榮其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 除確認係向王源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就其他交易之過程 有不復記憶之情(偵37514卷第182頁)。因此,上開警詢陳 述,顯為證明王源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黃嘉榮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使王源洪、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自得 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王源洪之辯護人否認黃嘉榮上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 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 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黃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黃嘉榮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如前所述,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黃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具有證據 能力,而王源洪之辯護人並未否認黃嘉榮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以黃嘉榮在偵查中陳述, 未經王源洪行使詰問權,而指該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詞為王源洪辯護(本院卷第58頁)。惟 黃嘉榮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業如 前述,自無不當剝奪王源洪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王源洪歷 次陳述之筆錄記載已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王源洪與辯 護人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從 而,王源洪之辯護人前主張黃嘉榮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乙節 即難認有據,亦予說明之。 三、除上開黃嘉榮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源洪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王源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千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則 無正當理由遲至證據調查完畢,並就法律、事實辯論之後始 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4、317至330頁),惟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王千祁之辯護人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至204、251至2 56、318至3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源洪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 付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 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我是 轉讓,中間沒有賺價差云云。而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劉彥均,劉彥均 當日是要向王源洪購買毒品,劉彥均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 護王源洪云云。 二、經查:    ㈠王源洪部分:  ⒈王源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 榮共2次,並向黃嘉榮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並據黃嘉榮證述甚詳(偵37514卷第181至182、275至282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偵37514卷第419至429、431至435、521),及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⑴王源洪供稱:黃嘉榮是我乾兒子等語(偵37514卷第146頁) ,黃嘉榮亦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跟王源洪認識大 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金錢糾紛;以前 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會跟我說一些道 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向王源洪買毒品 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 ,我才開始抽等語(偵37514卷第185、268、270至271頁) ,足認王源洪與黃嘉榮確以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 黃嘉榮自無設詞誣指王源洪之可能。  ⑵王源洪不僅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亦曾因運輸、販賣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99年度上訴字 第38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8至99、107頁),自知悉販賣毒品罪責之重。 而黃嘉榮另證稱:是王源洪自己跟我說可以跟他買毒品;11 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 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兒子;毒品來源就是王源洪;我感 覺王源洪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越賣越貴等語(偵37514卷第184 、182、185、274頁),是以長期施用毒品之黃嘉榮個人而 言,其明確陳述王源洪販賣予其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 衡以前引王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黃嘉榮詢問王 源洪「看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只有2000元,就是你讓我欠 2000」、「沒關係你叫人家外送,車錢我出」(112年6月19 日2時50分)、「要2罐牛樟芝」(112年6月28日1時12分) 等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之後,並未見王源洪有何要 求黃嘉榮等待使其另與毒品上游確認毒品價格與數量,或告 知毒品上游為何人之情,僅係2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王源洪親送或委託外送人員、第三人送達)、是否可以 讓黃嘉榮欠款等事項進行討論,王源洪甚至告知黃嘉榮「( 我跟我媽借看看,如果我媽不肯借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極限 了,2500剩一張300,要等我媽回來…)給我5000,你去跟你 媽講看看」(112年6月19日2時50分)、「如果我自己送的 話那就更貴了」、「(老大你先處理我真的沒辦法等太久) 如果叫不到拉拉我就自己送」、「(出門了嗎)我跟你講, 我叫人家拿過去,那要給他6」、「車資1000,兩個5000」 、「(兩罐牛樟芝5000喔)對」(112年6月28日1時12分、1 時34分)等語,王源洪直接提出售價且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甚至表明如果自己親送,價格更貴。可見王源洪與黃嘉榮雖 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王源洪若無 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 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王源洪辯護以:從黃嘉 榮陳述看不出王源洪有營利意圖等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王源洪雖辯稱:我2次都有跟黃嘉榮收5,000元,但我是先把5 ,000元拿給上游,然後黃嘉榮再把5,000元給我;我2次毒品 都是跟楊榮龍買的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綜觀王 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王源洪在接獲黃嘉 榮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另向他人(楊榮 龍)詢問毒品價量之過程,如前所述,可見王源洪上開辯解 不可採信,王源洪其後又辯稱:我只記得我拿一次給他、黃 嘉榮對我很好我才想說「送」他、我都沒有拿到黃嘉榮的錢 云云(本院卷第326、327、330頁),或與自己歷次供述( 確實2次都有向黃嘉榮收5,000元)、或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 ,均不相符,王源洪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又改持上開辯解 之詞,僅係卸責,無足採信。  ⑷王源洪與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調閱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王源洪提供毒品予黃嘉 榮係基於協助黃嘉榮舒緩病痛並無獲利云云。惟黃嘉榮已證 稱是因為癌症所以才向王源洪買毒品等語(偵37514卷第185 頁),而縱使黃嘉榮是為了減緩自己病痛而向王源洪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王源洪亦基於此理由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榮,仍不影響前揭依卷證資料認定王源洪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乙節。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王千祁部分:  ⒈王千祁(使用王源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 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偵37514卷第419至42 9、435至436頁),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劉彥均,A為王千祁):   B:喂。   A:在睡覺。   B:蝦?   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   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   A:你現在很難過喔?   B:對阿。   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   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   B:喂千千我在門口。   A:好。  ⒉王千祁於偵訊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成忠之妻 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 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 37513卷第100頁),且上揭偵訊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確認 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有原審113年2月2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頁)。王千祁雖又辯稱:因 為當時有吃半顆安眠藥,所以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注意聽云云 (原審卷一第202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偵375 13卷第97至104頁),王千祁逐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與黃嘉榮、王成忠之妻劉彥均、「阿仁」之人的 對話內容、監視錄影面所示人物、其本人有無協助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等逐一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未解或不注意檢察官 問題之情形,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另核以證人劉彥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與「千千」王千 祁與王源洪他們安忠路住處,與王千祁交易海洛因,她跟我 收500元現金,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包起來,她給的量沒 有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比較貴,當天我是自己走路去的;譯 文中我說我很難受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不舒服等語(偵3751 4卷第175至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 找王源洪,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 借錢,而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 祁接聽電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 要不要去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 如果王源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 之後我再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 王千祁,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 毒品,都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 打王源洪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 有電話,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 叫王千祁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 她聊天,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 開,沒有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 源洪、其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 人,也沒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 王千祁說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 拿東西給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 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 房間再給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 只要有一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 王千祁,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 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原審卷一第68 2至686、688至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 洪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祈不是很熟,我有跟 王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 都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 聯絡王源洪他們等語(偵37514卷第169頁),可知王成忠斯 時確與王源洪有互動往來,則劉彥均前述112年5月12日當日 ,係為代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向王千祁購買海 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王源洪之電話,惟係與王千 祁對話,其後到達王源洪與王千祁住處後,由王千祁一人交 付海洛因予其,並當場給付500元予王千祁乙節,非不可採 信。  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洪所證: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 洛因都是放我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 取毒品時不會告知我等語(偵37514卷第39至40頁),可知 縱王源洪曾提供海洛因予王千祁對外販售,然王千祁拿取海 洛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而王源洪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劉彥均上述其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 就從房間拿毒品交付給其,其僅有見到王千祁,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當天其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並沒 有說必須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等詞,猶堪信 屬實。  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 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同此)。王千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 之後,他就說「好」;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他 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原審卷一第517頁、偵37513卷第 100頁),然上開各節既為王源洪否認,而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亦無 證據足認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是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王千祁之單一供述既無從採為認定 王源洪為共同正犯之證據,王源洪此部分復經原審諭知無罪 確定在案,從而應認上開毒品交易,係由王千祁1人所為, 王千祁否認向劉彥均收取價金並非可採,應以劉彥均上述認 定其自王千祁處取得海洛因後,即將500元價金交給王千祁 一情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王千祁與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情誼、利害關係,王 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 可能,是認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⒎王千祁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王千祁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案發當時與其、王源洪同住之簡昆 瑮到庭作證,而證人簡昆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 王千祁、王源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 用喊的方式叫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 洪的房間,我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 源洪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 有說當時王源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 來過,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 彥均也沒有給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 我跟劉彥均2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 門,沒有人應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 我載劉彥均去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 就載劉彥均去,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 住處,有進去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 間裡做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 睡醒,我在門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 是我孩子的媽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 來認識的男朋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9 2至504頁)。然其所證上開是用喊的使王千祁幫忙開門,跟 隨在後的劉彥均再隨之進入乙節,已與前揭「⒈⑵」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之電話而由王千祁接聽後始 為其開門一情顯然不符;此外,簡昆瑮所述劉彥均抵達現場 後之經過,除與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亦與王千祁所述: 當時劉彥均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 ,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 彥均就走進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 客廳,當時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 (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明顯不符;況依劉彥均上開「 ⒊」所述,其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進入屋內 後,僅有見到王千祁一人。綜上,簡昆瑮究竟有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112年5月12日3時53分許當時在場,甚有疑義,再 衡以簡昆瑮與王千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 ,關係匪淺,王千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舉簡昆瑮為證人,簡 昆瑮所述又與相關供述及卷證資料歧異,足認其所為均為迴 護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聲請調取本 案通訊監察卷並指依該卷內資料,當天王成忠之行動電話與 王源洪之行動電話通聯只有一通,與劉彥均稱當天打了很多 通電話不符,且劉彥均對於為何打電話找王源洪之原因,前 後供述不一且不合理,劉彥均可能將多次前往王源洪家中之 記憶混淆等詞,為王千祁辯護。然劉彥均對於當日確實在王 千祁與王源洪住處向王千祁以500元購得1小包、少量的海洛 因,與王千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節始終證述確認在卷 ,核與王千祁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聯繫過程亦與上引 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縱使當日究竟打了幾通電話、劉彥均 有無為了王成忠而撥打電話找王源洪等情之供述有所歧異, 然此部分枝節之處與王千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不因劉彥均前後供述有所 不一而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王千祁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時雖請求為測謊(本院卷第332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其所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核王源洪如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王千祁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自販賣第二、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王千祁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王千祁如事實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 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諸販毒集團 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行為尚未造 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 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千 祁並無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案發時與已有多次運輸、販賣毒品前案之王源 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此得有較為充裕之毒品來源,本案 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電話,由王千祁接聽後與之交易,次數 僅有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王千祁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狀、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王千祁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 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2人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 蔓延,本應予以重懲,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王 源洪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12年,並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所得 價金即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就扣案之其等持用 的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均仍否認犯行,除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王 源洪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偵審中至少均有一次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嘉榮、向黃嘉榮收取價金之事實坦承,至於此行 為究竟該當販賣、轉讓只是法律上不同評價,不能因此即剝 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機會;被告係 被動受黃嘉榮要求,以少量、低價方式轉讓,自身幾乎未有 任何獲利,目的僅係在減緩黃嘉榮之痛苦,實有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長時間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低落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原 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王千祁另上訴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為「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爾 富3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 語。惟:  ⒈被告2人分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2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王源洪部分: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 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判決意旨同此。王源洪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 前所述,則其就販賣、轉讓之意義、法律上之判斷,實難諉 為毫無所悉,且王源洪不僅就究竟有無收取價金乙節反覆其 詞,更始終未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自難 認有何自白之情,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乙節,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王源洪已多次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執行,對此行為為政府嚴禁且刑責之重,應甚明瞭 ,卻未因先前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再犯本案,將此戕害身 心之毒品販售與業已罹癌之黃嘉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 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        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王源 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王源洪上訴所指因為協助減輕黃 嘉榮罹癌之痛苦而被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榮(犯罪之 動機)、身心障礙、精神科門診病歷、戒癮心路歷程等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所定應執行刑更屬 從輕酌定。王源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 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王千祁固於偵查中供述知 悉毒品來源為「(我沒有他們電話)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 爾富3樓」等語(偵37513卷第101頁),王源洪亦指其毒品 來源為楊榮龍一情,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2人毒品上游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 刑字第1130038572號函、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4 178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 字第1139115237號函、113年12月4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字 第11391243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5、285、287 頁),是無從認定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 品之來源。王千祁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2人所持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王千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 於調查證據完畢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始遲到入庭,亦 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 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之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榮 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不久後某時 /黃嘉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榮 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4分不久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委由LALAMOVE快遞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均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不久後某時 /王千祁與王源洪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 劉彥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千祁聯繫,與王千祁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千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劉彥均,並向劉彥均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金額500元(已付訖)。 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8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