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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450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AD000-A111450B(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B男之 表妹,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A 母、D女、E女、陳○○(依序為A女之母親、國中老師、小學 同學及友人。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C女(上訴人母 親即A女阿姨,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姨表哥,與A女及其2人 母親即C女、A母同住,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及認定該犯罪時間等論據。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 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 發後行止、身心狀況,及案發後向A母、C女反應其事,未獲 積極處理,乃向同學E女(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 、友人陳○○(於111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隱約抱怨其事 ,並於111年9月上旬在聯絡簿上吐露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 碰觸胸部而無從反抗,憂心遭強姦等事,經導師D女追問, 始通報並循線查知其事,說明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 情,如何與A母、C女所陳時空背景;D女及E女、陳○○、A母 等證述案發後A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且與聯絡 簿、相關LINE通訊內容等案內事證無違。而D女、E女、陳○○ 、A母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 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舉措或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對於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 ,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7至18頁);針對A女指證上訴人自背後環抱並以 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推倒A女並跨坐其下腹部,徒手碰觸A 女胸部下緣、搔癢,或掐住A女脖子各情,如何已施強制力 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為猥褻行為,業屬強制猥褻之範疇,非 僅單純性騷擾,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 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 A女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有異或與A母所陳細節不一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 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 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A母、D女、 E女、陳○○等人轉 述A女之說詞、或特定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A 母對A女之LINE訊息已讀未回或在聯絡簿留言「老師不用聲 張」等單一事證,為其論據,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 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案 發期間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遽遭同住之姨表哥強制猥褻 ,雖向雙方母親即A母、C女反應,未獲適當處理,復受限於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應變能力,初始乃隱忍其事, 並持續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同居上址、維持日常生活,而未 即向外揭露或獨自離開原生活環境,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A女縱予隱忍,或未即時求援, 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論A女遭上訴人 自背後環抱及以生殖器頂撞臀部後,是否仍與上訴人共處一 室、同日有無共進晚餐、何以未遠離該處、次日是否仍與A 母外出逛街、能否自由出入或離家、在家有無穿著內衣,均 非所問。且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 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以另案少年法庭之 裁定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A女關於案發時間、被 害經過情形及順序,前後所述嚴重歧異,且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少年法庭裁定相關事件之指述 內容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縱上訴人曾對A女性騷擾,仍 不能證明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僅憑A女前後矛盾之 單一指訴,或A女聯絡簿及其與A母、 E女、陳○○等人之LINE 通訊紀錄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未詳究A女指證 上訴人自後環抱許久,何以僅以下體頂撞A女3下,是否有違 常情?且A女既遭上訴人侵犯,又可自由出入、離家,何以 在家仍未著內衣,案發後復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共進晚餐, 而未遠避他處,甚或次日尚與母親出門逛街,與上訴人之互 動未見異狀等有利事證,並說明A母、 C女有利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 、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 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 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 決業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18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該論罪範圍之虞 ,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曲解A女本意,逕 以A女對案發時間之記憶錯誤,而為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 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3999-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淳 被 告 朱易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 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陳思潔)(下稱思擁公司)起訴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 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行使詐術致思擁公司陷於錯誤,先後 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6月7日簽訂原證1、2租約(下分 稱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出租名義人各為朱易凡、田 原芳),承租田原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思擁公司知悉受騙後業於111年 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以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甲 、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田原芳、朱易凡所否認 ,客觀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思 擁公司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思擁公 司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思擁公司起訴主張: ㈠、田原芳於111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委託朱易凡出租,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在8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而開 始與朱易凡接洽。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 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 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 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 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即系爭甲租約 第7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 ,不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 係供儲物之用」),思擁公司因受詐欺始同意簽署租約,嗣 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查房屋登記資料,始驚覺 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故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 系爭甲、乙租約自始確定無效,且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定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 元,亦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源,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思擁公司。又思擁公司撤銷租約後,不得已只得給付 較高租金每月6萬元(含稅)(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後為5 萬2,734元),回頭承租原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房屋 ,且因尚無法簽發支票給付租金,而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之 夫林詠淳先代墊預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為期1年之 租金,嗣由思擁公司轉帳返還,本件思擁公司另覓得系爭房 屋承租本可減省每月租金8,846元(即5萬2,734元-4萬3,888 元),於簽署租約後因發覺受詐欺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再與原出租人新續約所支付之租金價差,即屬民法 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共10萬6,152元(即8,84 6元×12個月);再思擁公司於發函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前,已支付巨山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裝潢費9萬4,900元、 賜興工程行裝潢費10萬8,000元,共20萬2,900元;田原芳、 朱易凡就前述思擁公司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2 元、已支付之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 即10萬6,152元+20萬2,9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㈡、聲明: 1、確認思擁公司與朱易凡間於111年6月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甲租約)不存在。 2、確認思擁公司與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乙租約)不存在。 3、朱易凡應給付思擁公司11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田原芳、朱易凡應連帶給付思擁公司30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就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田原芳、朱易凡辯稱: ㈠、田原芳委託朱易凡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思擁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13日及5月18日二度看屋、111年 5月26日支付定金2萬元,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 約預約(草約)、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並經公證, 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陳思潔,已視同 點交房屋,又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算,形同優待免付租金 一個月(即6月1日至6月30日)。思擁公司自始知悉朱易凡係 受田原芳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本於此認識下簽立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思擁公司因而支付之定金、押 金,均為依租賃契約所為,出租人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可作為公司 登記之合意」,田原芳從未允諾系爭房屋可設立公司登記, 思擁公司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佯稱「明知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是要設立公司,卻詐欺原告而限制房屋用途...」 云云,委無實據;另依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查 知系爭房屋有遭查封登記之事實,且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9 日即知悉其情,兩造於此之後猶就可能都更之事約定要重新 找公證人認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反悔不承租且佯稱 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故意扭曲事實,其復主張系 爭房屋遭查封,使用情形會受限制云云,乃誤解或刻意曲解 法律之主張,委不足採,本件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其受詐欺而 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 原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 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迄至111年11 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之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在未經田原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前 ,思擁公司有依約支付押金、租金之義務,且其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自無從請求返還押金;至思擁公司違約不繼續 承租而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因而所增加之支出,純屬其個人恣 意決定行為,核與田原芳無涉,且是否確有承租之事實,並 非無疑,實難謂其受有損害,而思擁公司因裝修系爭房屋支 出之裝潢費,核屬其本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之裝修行為,亦應 由其自行負擔,是其訴全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思擁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起與朱易凡接洽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田原芳)之租賃事宜,先後於111年6 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約(出租人載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 公司)、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出租人載為田原芳 、出租人代理人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作成公證書,系爭甲、乙 租約均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3,888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思擁公司於111年 5月26日匯款定金2萬元至朱易凡之帳戶,於111年6月1日交 付押金9萬3,776元予朱易凡,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均於111年7月19日收受),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1 年6月7日所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⒊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思擁公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 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 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 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 ,主張思擁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依 約終止與思擁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其於函 到3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 造成損害之金額;⒋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本院調解期日 結束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暨公證書、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22至55、214至223)可稽。 ㈡、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 行使詐術,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 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 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 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嗣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 查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思 擁公司業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甲、乙租約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即自始確定無效 ,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2萬元、押 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元,已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 源,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又 田原芳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 財產權,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 2元、支付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等損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田原芳、 朱易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是否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 無效: ⑴、查①依思擁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通 訊紀錄所示:陳思潔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於111年5月13日、18 日二度看屋;111年5月22日朱易凡針對陳思潔所詢租賃契約 事項向渠表示「我明天會跟屋主碰面,若有消息馬上告知您 」、陳思潔覆稱「好喔,感謝」;111年5月23日(週一)朱 易凡向陳思潔表示要預收訂金2萬元匯入其帳戶,並相約於 隔週二(即111年5月31日)討論合約跟細節;111年5月26日 陳思潔向朱易凡表示渠已匯訂金;111年5月31日兩人改約隔 日(即111年6月1日)下午在思擁公司原辦公處所(即臺北 市○○區○○路0段房屋)簽約;111年6月3日陳思潔向朱易凡表 示「現場的這些家具要再麻煩房東清空喔」、朱易凡覆稱「 沒問題」;111年6月4日(週六)、6日(週一)兩人相約週 二(即111年6月7日)早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1頁 );②又依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我 一開始就知道他(指朱易凡)是仲介」、「他說屋主把整個 租屋流程都交給他處理」、「就第22頁原證1的租約部分, 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租約,我沒有思 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所以就直接簽名 ,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租約部分,也是 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份契約印出來, 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後我就簽名了, 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出原證1租賃契 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契約書的內容 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別看當天印出 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451、453 、454頁);而朱易凡亦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她(陳思 潔)提到說屋主全權授權我處理出租事宜,所以是我在租約 上簽名,之後再去公證」、「去公證是要讓合約內容更有法 律的公信力」、「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 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費用...」、「原證1 是111年6月1日我當天拿出來給陳思潔簽名的,原證2是111 年6月7日當天公證人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60、464頁);③據上,堪認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於與朱易凡接洽承租系爭房屋初始即知悉其係受屋主田原 芳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 均為田原芳;且租約雙方均無以系爭乙租約變更系爭甲租約 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包括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之 意,惟較晚簽立系爭乙租約並辦理公證而使其較具公信力, 足知係以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至系爭甲、 乙租約上關於房屋使用限制之記載及其文字差異,未經租約 雙方於簽署時提出質疑或討論,乃租約雙方疏未注意或錯誤 解讀契約範本文字之意涵所致〈詳後述〉,尚不變更系爭甲租 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性質),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關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已取代系爭甲租約之正式契約 即系爭乙租約為據。 ⑵、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即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詐欺 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經訴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於112年6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194至198頁,卷㈡第16至 23頁)可考,堪認本件於111年6月間簽立租約時,系爭房屋 確處於查封狀態。 ②、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須符合⑴有詐欺行為、 ⑵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⑶ 有詐欺之故意、⑷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等要件, 表意人方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蓋基於私法 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之 過程中若受有不當之干涉時,法律應有保護之必要;又積極 的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雖屬詐欺無疑,但消極的隱藏事實(亦即 不告知之不作為),原則上並不成立詐欺,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 外,其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處於 查封狀態乙事,無礙於房屋所有權人仍有使用、收益、管理 之權限,且關於房屋是否遭查封登記,任何人依地政機關之 公示資料即可查知,矧思擁公司亦自承因委託他人調查房屋 登記資料而知悉系爭房屋於98年間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 並提出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2、44至45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田原芳 及其代理人朱易凡於租賃契約成立時曾有積極的表示系爭房 屋並無遭查封、或曾勸阻思擁公司調取建物登記謄本等公示 資料以避免房屋遭查封之事被發現等情,思擁公司復未舉證 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出租人就房屋是否處於查 封狀態乙事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該單純之緘默應不具違法 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不合。是思擁公 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本件思擁公司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同認承租人不知房屋前遭 查封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意思表 示〉規定主張撤銷,僅或得以對於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且 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意 思表示〉規定主張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⑶、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 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 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承 租方有提到他們要做辦公室使用、是否可以做公司登記,我 有跟他說房子租給妳,如果妳要做公司登記,妳可以去申請 看看,但因為臺北市之前錢櫃KTV失火後,住辦的條件非常 嚴格,所以我記得好像不容易申請,陳小姐跟我說那沒關係 ,她說她南部另外有房子可以做公司登記申請,不登記沒關 係」、「我說我租房子給陳小姐,他要用辦公室、要儲物、 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 460、462、463頁);而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亦於審 理中陳稱:「當初他(朱易凡)是打電話跟我說這個房子如 果要公司登記,管理費會增加很多的金額,所以他建議我們 不要登記,所以我們就答應了」、「還是要做辦公室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455、457頁)。然系爭甲租約第7 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 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係供儲 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各該條款關於限 制房屋供住宅或儲物用途之文字記載,與租約雙方均未認知 有上開特定用途之約定,形式上確有出入。 ②、惟系爭甲租約係朱易凡於網路上下載之範本、系爭乙租約則 為公證人於公證當日提供其一般製作之租約格式等情,業據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就第22頁原證 1的租約部分,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 租約,我沒有思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 所以就直接簽名,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 租約部分,也是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 份契約印出來,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 後我就簽名了,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 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 契約書的內容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 別看當天印出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50、451頁),又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原證1房屋租賃契 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 、費用,我沒特別說要如何使用,因為房子租給妳就沒有要 特別作什麼限制;原證2租賃契約是公證人那邊的範本合約 ,上面的記載我也沒有什麼意見。」、「原證2租約是公證 人提供的,我們也都合意簽約、用印。111年6月7日完成公 證後至111年7月提到都更問題的這中間,陳思潔有提到原證 2租約上記載供儲物之用,她覺得有點問題,我們有去問公 證人,公證人表示已經公證,且表示承租人要當辦公室、要 儲物、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利,所以我跟陳思潔討 論,我們想說如果覺得不妥就再去公證一次,而差不多時間 也發生都更問題的事,也談到要再去公證一次,可是後來原 告就寄存證信函,就沒有再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0 、464頁);且有卷附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房屋租賃契 約書『範本』」、第7條使用房屋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手寫 )、系爭乙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 手寫)(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及證人即公證人曾郁智 於審理中證述「租約內容格式看起來跟我一般製作的內容格 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可稽。據上亦堪認 租約雙方分別因信賴契約範本之形式或公證人之專業,而自 行疏於檢視各該條款文字,或認因各該條款文字僅表示未約 定系爭房屋得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便宜行事認無特別修改之 必要(本件田原芳同由朱易凡為代理人於112年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無一有限公司〈下稱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池佰鎮作 辦公室使用,租賃契約書亦同使用系爭甲租約之契約範本, 第7條第1項同係打字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 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亦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132 、143頁),因而均未就上開條款特別提出討論或質疑,尚 難遽認出租人有思擁公司所指之故意利用契約文字之記載與 雙方約定之真意不同、審閱期間不足,隱匿系爭甲、乙租約 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而詐 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之情事(此部分應屬是否由契約雙方合 意更正、或得依締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契約解釋 之問題)。是思擁公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2、關於思擁公司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本件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系爭乙租約 為據;又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假 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為由,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撤銷 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等節,均經前述認定。 ⑵、準此,思擁公司據上詞主張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經其行使撤銷 權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甲、乙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及主張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 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已無受領及保持之合法權源 ,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及主張田原芳 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 ,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支付無益裝潢 費共30萬9,052元等損失,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五、從而,思擁公司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而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思擁 公司如前述對田原芳、朱易凡提起本訴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經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後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甲、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朱易凡返還前以其 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及 請求田原芳、朱易凡連帶賠償其所受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 益、支付無益裝潢費等損失;田原芳、朱易凡均辯稱本件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詐欺而得 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 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公 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至111年11月28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等語 ,田原芳並據此對思擁公司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給付積欠租 金、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等情。核思擁公司、田原芳就本件租 賃契約之效力各有主張及陳述,並據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 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並有共通及牽連性,應准許提起反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思擁公司回復原狀費 用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 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就請求思擁公司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請 求權基礎除於原提起反訴時主張之租賃關係外,追加併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核均係基於主張思擁公司於收受田原 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之前,未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 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前述反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田原芳提起反訴主張: ㈠、本件有關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 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部分,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思擁公司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系爭乙租約)應自111年7月1 日起,每月5日支付租金4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田原芳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於函到5日內 支付積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 張其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租 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業經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 8日終止。本件思擁公司於租約終止日應將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且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應清償積欠之租金,而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7月1日起,如前述至111年9月8日終止,共計2個 月又8日,思擁公司積欠租金共9萬9,479元(即4萬3,888元/ 月×(2+8/30)月=9萬9,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其先 前有先支付2萬定金,此亦為租金之一部分,爰予扣除,尚 應給付7萬9,479元(如認思擁公司於本訴主張撤銷租約為有 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思擁公司違約在先,且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 有裝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卻未依約回復 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因先前遭思擁公司承租後惡 意毀約不租而空置久矣,遲於112年5月之際因有承租方表示 欲承租,自112年5、6月間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 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 元,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對 其負賠償責任。總計思擁公司應給付前述金額合計85萬6,87 2元(即7萬9,479元+77萬7,393元)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應給付田原芳85萬6,8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思擁公司辯稱: ㈠、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無 效,則思擁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98條規 定,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得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且積欠租金 僅得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行使撤銷權之存證信函送達田原芳之日(即同月19日)止。 又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為有效,因思擁公司拆除 系爭房屋原本的裝潢有經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思擁公司自得以改裝後之現 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之狀態、思擁公司於 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況依相關證人 之陳述,田原芳提出之工程款單據顯係無償為新承租人池佰 鎮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思擁公司支付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回復原狀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㈡、聲明: 1、田原芳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 系爭乙租約為據;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凡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 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 立租約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另朱易凡於 11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思擁公司於1 11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而返還房屋等情 ,均經本訴部分認定在案。 ㈡、本件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應支付每月租金4 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未支付,其 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 受)主張該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 依約終止租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經其行使終止權而於111 年9月8日終止,思擁公司尚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 月8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9萬9,479元(扣除定金2萬元後, 尚有7萬9,479元),又思擁公司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 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並未依約回復原狀 ,其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 裝潢、修繕事宜,共計支出工程款77萬7,393元而受損害, 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思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因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⑴、按111年6月7日簽立之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租賃期限: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租 金:每月租金4萬3,888元(含稅),每月5日前繳納...按月 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 1日受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視同點 交房屋後,應自111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4萬3 ,888元。又查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思擁公司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 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思擁公司於 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月30日 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張思擁公 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與思 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思擁公司於函到3日 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造成損 害之金額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見本院卷 ㈠第54至55、214至223)可稽。 ⑵、按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思擁公司)...拖欠 租金逾貳個月以上,經甲方(田原芳)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㈠第38 頁)。本件思擁公司於租賃關係有效期間負有依約支付租金 之義務,而未依約支付,經田原芳發函催告限期繳納後仍未 付,迄田原芳以前述律師函主張終止租約(於111年9月8日 送達思擁公司),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個月,田原芳依上開 租約約定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堪認雙方間租賃契約業經 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8日終止。    2、關於田原芳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如前述思擁公司依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應每月支付租金 4萬3,888元,而思擁公司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8 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計2個月又8日,即積欠租金共9 萬9,479元(計算式:4萬3,888元/月×(2+8/30)月=9萬9,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前述思擁公司於111年5月26日 支付定金2萬元,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得視為租金之一部分, 田原芳主張扣除定金後,思擁公司尚應給付7萬9,479元,洵 屬有據。 ⑵、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乙方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但改裝時已經甲方( 即田原芳)同意,乙方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後,於6月中 旬即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而變動原狀等情,有⑴思擁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紀錄(①111年6月1 5日:「(陳)有喔,我們已經開始弄了」、「(朱)好喔 ,我在把費用結算一下告訴你。」;②111年6月16日:「( 朱)(張貼PO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將拆卸之建材 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大工程喔」、「(陳)噴錢」,③111 年11月28日:「(朱)(張貼系爭房屋經以鑰匙開啟大門之 相片)、(張貼系爭房屋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14 、327頁);及⑵上開111年6月16日思擁公司拆除原裝潢後將 大量建材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即反訴 原證1之編號4相片〉)、上開朱易凡於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 司返還房屋當日拍攝屋內狀況之影片光碟(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即本訴被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2〉),及朱易凡於112年3 月30日拍攝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20頁〈即本訴被 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4、7、8、9、11、12、13、15、1 6〉〈思擁公司自承編號7至13相片為其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 之狀態,即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見本院 卷㈡第207頁〉),及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與其配偶於返還房屋當日在現場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即反訴原證1之編號13相片〉)可稽。考諸上開系爭房屋 經拆除原裝潢後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分別顯示有大量建材 (天花板、隔間牆等)遭拆除、管線外露、馬桶移位等情, 堪認已屬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 ③、又思擁公司雖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有經過田原芳 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 思擁公司得以改裝後之現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後之狀態、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 云云。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中旬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時有 得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固經朱易凡於審理中 陳稱「他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有跟我說會作裝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惟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 定「...。但改裝時已經甲方(即田原芳)同意,乙方(即 思擁公司)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卷㈠第38頁 ),當指已完成改裝、或無礙於房屋正常使用而得再供出租 之改裝行為,而核諸前述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及返 還房屋時之相片所示狀態,顯為大量拆除原裝潢後未再續為 施工而未完成改裝行為,並致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出租 ,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思擁公司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④、再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未 依約回復原狀,遲至112年5月之際方有承租人(池佰鎮,即 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承租,於112年5、6月間為將 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 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元(即後述反訴原證5至12、14至 15之工程款總合:31萬8,100元+10萬5,600元+6萬6,300元+1 5萬1,400元+6萬6,500元+1萬4,000元+2萬6,460元+2萬9,033 元=77萬7,393元),田原芳亦是委託朱易凡為之,朱易凡將 回復原狀其中有關油漆、地板、清潔、冷氣工程,委由池佰 鎮統籌發包施作,另外有關水電、浴櫃、馬桶、洗手台、管 線、天花板、糞管、浴門、隔間牆、電燈插座等主要工程及 水電工程,則另委請周雋騏施工,並支付款項等情,業據⑴ 提出由周雋騏施工部分之估價單及其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62頁〈即反訴原證5、6、12〉) 、由池佰鎮統籌發包施工部分之報(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 、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0至60、90至92頁〈即反訴原證7至1 1、14至15〉),及⑵聲請傳訊證人周雋騏、池佰鎮於審理中 證述相關單據為其所開立或向下包廠商取得、工程已施作並 取得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1頁),並有⑶卷附田 原芳與池佰鎮於112年5月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於系 爭甲租約之範本格式、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 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頁〈即反訴原證13〉)可 稽,尚非全然無據。惟思擁公司復質稱:依證人之證述可知 ,田原芳為新承租人池佰鎮支付上開工程款應係無償為其重 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且未向裝潢廠商提出符合思擁 公司於111年6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前屋況之照片而要求廠商 按圖索驥復原至該時屋況云云。查: a、依證人池佰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的現況是沒有辦法 使用,所以我跟朱易凡說好,田原芳這邊要回復到可以正常 使用的狀況才讓我們承租,我才付租金」、「因為我本身就 是從事室內設計,當初是田原芳說願意付錢回復整個狀態, 並可由我表達需求,因為畢竟是田原芳要出裝潢的錢,我有 提出我自己的裝潢想法,田原芳也有自己的預算考量,所以 在雙方達成協議下去執行這整個復原」、「(在你與田原芳 達成協議前,關於裝修系爭房屋,你有無提出你自己屬意的 設計圖、照片、設計概念的文件?)有」、「(你認為後來 112年7月無一工司進駐系爭房屋開始使用的時候,你的上述 設計概念被採用的比例大概有多少?)幾乎是全部。」、「 (你前述反訴原證7、8、9、10的估價單,以及所付款項, 這部分是指屋主要把屋況回復到可以承租狀態的工程,還是 有包含無一設計公司有特殊需求的裝潢工程?)房東是希望 回復到可以承租的狀態,只是顏色及材料是由我們這邊協助 挑選」、「(田原芳跟你有無討論到什麼叫做可以承租的狀 態?)我看完現場後,有跟田原芳反應什麼地方是無法使用 的,他針對無法使用的地方去回復」、「(你所支付的款項 亦即你向朱易凡請領的款項,是否屋主承諾要回復到可以承 租狀態的施工款項?)是」、「(你們是設計公司,除了剛 才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及你們協助挑選顏色 及材料之外,有無其他依照無一設計公司的實際需求而去額 外裝修的工程?)我們有額外需求去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 公司自行負擔的,都不在剛才提示的那些報價單內」、「( 你剛才說額外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公司自行負擔的,這些工 程是在112年5月至7月間進行的嗎?)是在112年7月之後」 、「(你剛才說就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你們 有協助挑選顏色及材料,就你們所挑選的顏色及材料部分, 是否因具有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而需花費較多之 費用?)沒有,因為我們知道這部分會由屋主田原芳支出, 所以有討論過價格的掌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 36至138頁)。綜觀證人於審理中所述,雖證稱就田原芳負 責回復房屋可正常使用狀況的工程,其所提供之設計概念幾 乎全部被採納,惟其真意應僅指顏色及材料之挑選,而非包 括依無一公司之實際需求而額外裝修的工程,且所挑選之顏 色及材料,並非具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等情,難認 田原芳所支出之回復原狀工程款係無償為新承租人重新裝潢 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 b、又證人池佰鎮、周雋騏雖均未證稱田原芳或朱易凡曾告知上 開回復原狀之工程係限定在某個時間之狀態、或提供某個時 間狀態之相片供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2頁),而卷 內田原芳所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前之 最接近時間之相片,亦僅有約半年前即於110年12月3日、18 日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4、416頁〈即本訴被告朱易 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1、2、3、5、14〉),而其聲請傳訊於10 9年10月間施作原裝潢之證人陳裕隆亦於審理中證稱未留存 當初施作工程之全部相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致無 從一一比對前述回復原狀工程之每個項目及成果是否均與系 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之「原狀」相同。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 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 價值。本院審諸田原芳前述所舉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顯示經思擁公司大量拆除系爭房屋 之原裝潢後未完成改裝,已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 出租,堪認田原芳確實受有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而 若令田原芳須就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 存在之每項回復原狀裝潢工程之當時狀態提出具體證據,事 實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爰審酌上開裝潢工程之使用時間 、保管情狀等情,認田原芳所受之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 為其已支付之上開工程款77萬7,393元之半數即38萬8,6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準此,田原芳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得向思 擁公司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金額為38萬8,697元, 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五、從而,田原芳提起反訴,於向思擁公司請求給付積欠租金7 萬9,479元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38萬8,697元,合計46 萬8,176元部分,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思擁公司之翌日 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其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田原芳勝訴部分,因所命思擁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思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田原芳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16

SLDV-112-訴-740-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鄭琬融 被 告 王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辰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 約,約定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E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押金為29,000元 (即兩個月租金),兩造復於112年7月25日續約1年,租期 延長至113年8月9日。嗣原告於113年6月30日提前退租,兩 造遂協議扣除1個月押金14,500元,被告應於退租後返還剩 餘押金14,500元,又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扣除原告 尚未繳納之最後1個月水費、電費共計445元,被告尚應返還 14,055元(計算式:00000-000=14055),經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押金14,055元,但被告拒絕返還,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Line通訊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14,05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376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中文姓名:方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HONG CHENG LONG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mwo7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地址之人(下稱「mwo71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周雅萱」、官方帳號「宜泰 營業員N01」(下均逕稱暱稱)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HONG CHENG LONG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HONG CHENG LONG、「mwo71 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中旬,在FB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虛偽投資訊息,胡志龍因在FB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先後將「周 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 業員N01」乃以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 向胡志龍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 資款交付公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 示,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 候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周雅萱」復向胡志龍佯稱:因申購股 票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責 任云云,胡志龍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3年9月 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G 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欲向胡志龍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HO 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 未經具結之證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胡志龍於警 詢之指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HONG CHENG LONG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wo7104」之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 入境我國,欲向告訴人胡志龍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我在FB上看到保險公司徵人廣告,因而應徵,我當時認 知我是要為公司收取保險費,遭警查獲後才知是詐騙,我也 是遭到FB廣告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   告訴人因在FB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在FB上刊 登之虛偽投資廣告,因而先後將「周雅萱」、「宜泰營業員 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乃以撥打 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 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資款交付公 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示,於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候 依指示收取款項,「周雅萱」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購股票 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 責任云云,告訴人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 3年9月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 址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 G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 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 場逮捕HO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 、31至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5、99至100頁;本院卷第19至2 1、59至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1、143、14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與「宜泰營 業員N01」、「周雅萱」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 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決意、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已供承自馬 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即係為依「mwo7104」之指示收取款項 ,且有依「mwo7104」之指示,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護照 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等節。  ⒉參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自述 為馬來西亞籍華裔,能聽、說、讀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 至20、61頁),則被告所領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 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不同公司名稱、職稱 ,有卷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參,被告所欲交付告訴人收執之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存款憑證」等語,亦有卷 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考,足見被告所領取之工作證上所載公 司均非保險公司,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所欲交付之收款證 明所載款項名目亦非收取保險費,被告既通曉中文,至遲於 領取此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時即可知悉顯與保險公司 、收取保險費無關。  ⒊被告雖辯稱收款係因應徵保險公司而執行收取保險費之工作 云云。然被告所述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收取保險費所需支出 負擔被告交通、住宿、薪資等費用之成本,既與被告欲收取 之保險費金額顯不相當,前述被告須提前交出行動電話及護 照而使用工作機之情節,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當面收取保險 費之常情相悖,遑論何以須特地派遣被告跨國收取保險費, 更背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之實務,加以被告於前述警詢、偵 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所應徵之公 司名稱、薪水計算方式,衡以被告自述先行墊付交通、住宿 費用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之情,均與求職、應徵外國正 當工作之情有別,均徵被告上開所辯求職、收取保險費云云 ,顯屬虛構。  ⒋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當係知悉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從而,方依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 我國,並依「mwo7104」之指示,且毫不猶豫地便交出行動 電話及護照,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 機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而 遭檢、警查緝,復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虛偽之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用以取信被害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參酌被告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跨國跨境之詐欺取財行為,除有 負責與被告聯繫之「mwo7104」,尚有人負責領取被告交出 之行動電話及護照,亦有人須負責收取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更須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凡此顯非被告及與 被告聯繫之「mwo7104」二人即可完成者,被告對於共同著 手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非僅被告、「mwo710 4」二人而有三人以上,亦當有所認識,加以被告自承係經 由網路上與「mwo7104」結識,且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見 面,亦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因 而使告訴人接受詐欺訊息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且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此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遭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云 云,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依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 參以前述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宜泰營業員N01」、「周雅萱」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為3人以上跨國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既自承係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亦於本院審判中 供承本案詐欺集團原要求須做滿30日,後被告表示先做2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加以依前述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工作證均為不同公司名稱 ,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已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被告主觀 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求 職云云,顯係飾詞,業如前述,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起訴書雖未記載「宜泰營業員N01」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惟已載明「mwo7104」、「周雅萱」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卻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 充(見本院卷第62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起 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然被告所為,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在馬來西亞與母、姊、兄同住,月收入約 馬來幣2千至2千5百元,與兄須共同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著手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始入境我 國,實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記載與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之不同公司名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交付予 被告者,當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方文成」、「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文字。 3.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務部」、「外派經理」之文字。 4.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派員」、「外務部」之文字。 5. 虛偽存款憑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2024-12-09

TPDM-113-訴-126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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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蔣李淑媛 被 告 沈堂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2日起至110年4 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 0元,被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雙方合 意自106年11月1日起變更租金為每月13,500元,並展延租賃 期限至113年3月14日,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提前搬離系 爭房屋,並積欠租金共計89,697元,且未繳電費2,659元、 水費1,172元,因系爭房屋之水、電均以原告名義申請,原 告因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電費,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 ,528元(計算式:89,697+2,659+1,172=93,528),爰依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每 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被告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雙方合意自106年11月1日起變更租金 為每月13,500元,並展延租賃期限至113年3月14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搬離協議書、原告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兩造LINE 通訊紀錄、電費繳納收據、電費帳單、水費繳納收據、水費 帳單、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7至7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租金86,897元、電費2,659元、水 費1,172元等情,此有系爭租約、被告繳款明細計算式、原 告存摺內頁、電費繳納收據、電費帳單、水費繳納收據、水 費帳單為佐證(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0,728元(計算式:86,897+2,659+1,172=90,728)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其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應付租金)          應付總租金(含押租金) ⑴19個月(105年4月2日至106年10月31日)×15,000元=285,000元 ⑵76個月又14日(106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14日)×13500元=1,032,097元 ⑶押租金30,000元 共計1,347,097元   證據:系爭租約 已支付租金及押租金 1,227,400元 證據:存摺內頁、系爭租約 應退還之款項 ⑴押租金30,000元 ⑵系爭房屋帆布損壞修復費用2,800元 共計32,800元 帆布修復費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先支付,應予扣除 積欠之租金 86,897元 (計算式:119,697元-32,800元=86,897元) 附表二(水、電費) 電費 (1)1,595元(113年2月份) (2)1,064元(113年4月份) 共計2,659元 證據:繳納收據、電費帳單 (備註:電費每2月開立1次帳單,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搬離,故3月份電費於4月份始需繳納) 水費 ⑴586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7日) ⑵586元(113年2月18日起至被告遷離) 共計1,172元  證據:繳納收據、113年3月開立之電費帳單(即左列⑴) (備註:原告僅保存左列⑴之帳單及收據,其主張下期帳單亦為其繳納且金額與上期帳單相同,經被告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堪採信) 合計 3,831元

2024-12-09

TLEV-113-六小-24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政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森專員」之人(下逕稱暱 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偉成」或「小胖」之人(下逕稱 綽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森專員」於民國113年 5月1日某時,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 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代辦貸款訊息,劉映嫺因在 該網站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以廣告所留LINE ID「SUN8005」將 「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 之方式,向劉映嫺佯稱:可代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所 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劉映嫺陷於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 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三門外,將上述資料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 員,江政甫及「偉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江 政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上址之臺 北車站西三門外,江政甫乃佯稱為「森專員」之業務人員,指示 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劉映嫺,假意向劉映嫺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劉映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江政甫翻拍,並交付1萬2千元予江 政甫,「森專員」復向劉映嫺佯稱:因近日申辦人數較多,最慢 下午5時會與劉映嫺聯繫云云,嗣劉映嫺於約定時間聯繫「森專 員」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政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劉映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日是我應徵的貸款代辦公司之「森專員」聯繫我,要我至該 處向告訴人收取資料,但告訴人沒有過件成功,所以並沒有 跟告訴人收取代辦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森專員」、被告及「偉成」或「小胖」詐欺,因 而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因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瀏覽「森專員」於上 開時間在該網站上刊登之虛偽代辦貸款廣告,因而以廣告所 留LINE ID「SUN8005」將「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 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代 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 付代辦費1萬2千元予所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將上述資料 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員,被告及「偉 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A車, 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告並 指示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告訴人,假意向告訴人洽談代 辦貸款事宜,告訴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被告翻拍,並交付1 萬2千元予被告,「森專員」復向告訴人佯稱:因近日申辦 人數較多,最慢下午5時會與告訴人聯繫云云,嗣告訴人於 約定時間聯繫「森專員」未果,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 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森專員」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有駕駛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在A車上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1萬2 千元云云。惟被告就有無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 面,及有無搭載「偉成」或「小胖」或自行前往等節,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反覆(見偵卷第10至11、 143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卷第39、78至79頁 ),於偵訊時始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有搭載「偉成」或「小胖」一同前往 ,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並隨偵查、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改變說詞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已然有疑。參以被告亦自承 係依「森專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之資料乙節,互核告 訴人指稱被告同時收取代辦費之情節,既與代辦貸款須支出 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預先收取代辦費用,用以支應相 關支出,並避免聲請人反悔而徒勞之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參 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送件未過等為告訴人代 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更與真實代辦貸款業者為存證而不論申 辦貸款有無通過應會留存相關資料之經驗相悖,則被告上開 所辯,當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於前述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依與「森專員」聯繫 之情而認為「森專員」即為被告或同行之另一人乙節,然告 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森專員」係被告或或同行之另一人, 且僅係告訴人依與「森專員」聯繫之過程及聲音所為猜測及 判斷,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終供述並 非「森專員」,而係依「森專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資 料者,自難認被告或「偉成」或「小胖」即為「森專員」, 從而,本案應認告訴人係先後遭「森專員」、被告、「偉成 」或「小胖」等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依「森專員」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 胖」,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2千元,參以被告所供 代辦貸款云云,既與「森專員」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相配合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未 能具體說明「森專員」係屬於何代辦貸款公司,均徵被告所 述代辦貸款之情要屬虛構,「代辦貸款」顯係被告與「森專 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故被告主觀上與「森專員」 、「偉成」或「小胖」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偉成」或「小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充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共 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萬2千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參酌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與1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2千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將該等犯罪所得再分予「森專員」、「偉成」或 「小胖」,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訴-1120-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羅茜庭 被上訴人 游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負擔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並以其所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農 會、發票日:112年3月21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A支 票);復於112年1月11日向伊借款33萬元,亦開立以○○公司為 發票人之票面金額33萬元支票1紙(付款人:○○○農會、發票日 為:112年2月10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B支票)。被 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B支票卻於11 2年2月10日退票。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僅係給付系 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清償本金,故系爭借款迄今 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200元,及自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向上訴人借款101萬元,但無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之約定。伊已陸續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以匯 款至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上訴人○○銀 行帳戶)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共還款7萬3,100元本金等語 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6,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2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即○○公司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持A、B支票及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借據2紙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OOO年O月O日准予核發OOO 年度○○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 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提出異議 ,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被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收文章戳 可參(原法院OOO年度○○字第OOOO號卷《下稱○○卷》第25、31頁, 原審卷第11頁),依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的借據寫「不計利息」,是指A、B支票 如期兌現,因被上訴人說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我才同意 更改票期。A支票本來票期是「112年1月21日」,後來改「112 年2月21日」,之後又改「112年3月21日」,所以收了2次如附 表編號2、5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B支票票期原本為「112年 元月10日」,後來改為「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有給付4 次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其中,編號 7所示9,900元,我後來有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附表所示匯款,均是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 所示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觀之A支票發票日「112年3月21日」,其中「3」有從「1」改成 「2」、「2」再改為「3」之修改痕跡可尋,B支票原本發票日 「112年元月10日」,其中「元」則確有改為「2」之事實,有 上開支票影本可參(○○卷第O頁)。另兩造於112年3月16日LINE 通訊紀錄亦有如下對話(原審卷第106頁):  上訴人:報告帥哥老闆,另還有33萬和68萬的票,68的票是改      3月21日,那張68的要存嗎?  被上訴人:不要,我展延。  依上,足認上訴人主張A、B支票有更改票期之事實,應屬可信 。 ⒉附表所示匯款,係自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而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27頁),上開匯 款有如附表「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欄所載「CD轉 收2月5到3月」等交易摘要,應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欲通知上 訴人匯款原因所為註記,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中稱:「報告帥哥老闆:前幾個月 借您的錢是我貸款來的75萬元,您那張68萬的要不要順便處理 ?改75萬?」(原審卷第104頁),足知上訴人非以自有資金出 借被上訴人。 ⒋基上,A、B支票發票日之展延,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逾期無法 清償之事實,而附表所示匯款,被上訴人自行註記之交易摘要 ,依一般語義,應係利息給付之紀錄,難認有清償本金之文意 。參以,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皆與系 爭借款有關,彼此應僅有借貸金錢之往來,既無深交情誼,上 訴人復以非自有資金出借,衡情當無一再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 展期支票、延後清償期限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本 約定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表示願意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我才同意展延票期,附表所示匯款係給付系爭借款的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 系爭借款101萬元(680,000+330,000),洵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以A、B支票 發票日為清償期限,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 人(○○卷第31頁),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敗訴金額6萬3,2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 匯款金額 1 112.2.10 CD轉收2月5到3月 3,000 2 112.2.16 17:16:42 CD轉收66萬2月1 19,800 112.2.16 17:24:49 CD轉收補68萬2月 600 3 112.2.18 CD轉收33萬2月1 4,950 4 112.3.3 CD轉收33萬2月2 4,750 5 112.3.21 CD轉收66萬3月1 20,200 6 112.4.19 CD轉收33萬4月1 9,900 7 112.5.18 CD轉收5月12日利 9,900 總計 73,100 註1:貨幣單位:新臺幣。 註2:「金額」欄所示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4-11-29

HLHV-113-上易-4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 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 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 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 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 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 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 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 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 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 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 ,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 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 ,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 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 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 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 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 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 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 、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 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 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 ,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 ,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 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 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 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 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ILDM-113-易-2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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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鈺淳 被 告 蔡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自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00元。並自起訴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變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83 3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即有積欠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至後,被告仍繼續居住至113年9月29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是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15,833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租期1年,每月租金16,000元, 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 房屋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之機車及個人物品擺放於系爭 房屋前之照片、原告與被告女友之LINE通訊紀錄等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9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9頁、第81 至8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 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押租金契約乃 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 其成立要件。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繳付之總租金為192,000元(計 算式:16000×12=192,000),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月繳足租 金,此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系爭租約房租 收付明細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通訊紀錄及計算表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105至109頁、第119頁 、第137頁)。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 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 準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合理,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始遷出系 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較前開遷出日期更早之113年9月25日之不當得利共 計45,333元(計算式:16,000+16,000+16,000÷30×25=45,33 3【四捨五入至元】)。又依原告提供之計算表、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9頁【第一筆現金付款包含2 2,000元押租金】),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131,500元;且被 告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2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明細表 ,於兩造簽約時,被告交付現金38,000元,扣除第一個月租 金16,000元後,餘額22,000元即為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此部 分金額退還被告,則得以扣抵被告積欠金額。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3,833元(計算式:192, 000+45,333-131,500-22,000=83,833),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與不當得利共計83,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294-20241128-2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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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宬寅即林儀螢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名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 記。並於原告擔任武田葯局負責人期間,將武田葯局位於前 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 2月31日合意成立被告應將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 契約,被告應履行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之書面蓋印 為原告盜蓋,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核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 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 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 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並將 該址藥局內置放之全部物品現狀點交予原告收受,及將武田 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使 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向雲林縣 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局(統 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及將武田葯 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被告為址設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原告為執業 藥師,原與同為藥師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蔡明縣共同在高雄市 經營「健成藥師藥局」,被告於101年底,考量將屆退休及 規劃退休後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要求原告與訴 外人蔡明縣結束在高雄之藥局營業,並回到武田葯局工作。 兩造於101年底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至武田葯局工作2年後, 於103年12月前將武田葯局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執行武田葯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書寫文字、被告蓋用其個人印章及武田葯局 之店章,製成名稱為「合議契約書」之文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做為憑據。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遂將健成藥師藥局之經 營權轉讓予他人,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並共同在武田 葯局工作,詎料於兩造約定之103年12月底之履行期屆至時 ,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長期等待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兩造父女關係亦陷於緊張產生不睦,被告於112年1 月更要求原告、訴外人蔡明縣自武田葯局離職,原告始知被 告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然被告不 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真正,故被告須就原告盜蓋印 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盜蓋印章 。  2.被告雖稱原告誤認系爭契約書上之「林名鴻」印文之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知該印文為原告盜用系爭印章 而蓋用等語,然此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告知原 告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有提供其與原告 母親即被告配偶訴外人周盈鳳(下稱原告母親)訂立之雲林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正二段364地號土地 ,下稱39-33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 )予原告收執,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與系 爭契約書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相同,故原告始有此誤認 。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 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理 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 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然原告否認持有被告與原告 母親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書,且系爭贈與契約與 嗣後被告、原告母親陸續移轉土地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 並無必要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  3.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保護令,故被告不可 能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予原告等語,然此係因原告長期等待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兩 造爭執始生家暴事件,並互相提告聲請保護令,並非原告於 訂立系爭契約前即有忤逆被告。  4.被告辯稱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 月等語,原告否認,且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在藥局上班可隨時看小孩功課等語,又 原告兒子是104年出生,可見原告長期在武田葯局工作。  5.原告有藥師資格,被告其他子女僅原告姊姊亦具藥師資格, 然其長期未經營藥師業務,無意回家經營武田葯局,故被告 將武田葯局交棒予原告經營,實屬合理。  6.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未記載應 交付營業地予原告,但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記載被告應移 轉經營權,且有被告蓋印,可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 移轉經營權已含有應交付藥局所在地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 經營之意。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武田葯局之規劃,係做為未來養老之用,並未表示欲 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經營,且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 本院核發保護令,又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僅訴外人蔡明縣 至武田葯局協助工作,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 情形不佳,故被告斷無可能與原告協議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 經營。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更未曾見過 系爭契約書,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告不可能將武田葯 局之經營權此一重要事項,僅以字跡潦草、段落不明、約定 不詳且隨時可更改內容之契約書面為約定,且被告於接獲本 件起訴狀後,已報警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且系爭印章並非 被告之印鑑章,原告因係盜蓋印章,不知被告之印鑑章係隨 身收執保管,竟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系爭 印章為印鑑章。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 親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 理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原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 取信原告而交給原告。  ㈢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僅見一造而未見原告名義,可知兩 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需 將武田葯局營業所在地建物1樓全部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 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亦 未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 ,看到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甚為驚愕,系爭契約 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均非反訴原告蓋用,故 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兩造間就武田葯局經 營權移轉之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有 訂立系爭契約,即屬子虛。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上之系爭印章、「武 田葯局」印章之印文,係由反訴原告親自蓋印。反訴原告不 爭執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印章之真正,則其應就主張反 訴被告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反訴原告主張尚乏其據。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被告為武田葯局負責人,原告具藥師 資格,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明縣於高雄市共同經營健成藥師藥 局,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將健成藥師藥局經營權讓渡他人 ,於101年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系爭 印章、武田葯局店章為原告盜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 、武田葯局店章(下合稱系爭2枚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2枚印章由原告盜蓋,此據原告 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須就此一主張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稱系爭2枚印章放在武田葯局店內,而為原告 盜用,然無法具體說明原告盜用時間、方式,且其雖報警,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為其單 方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另稱原告誤認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見原告係盜用印章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聲請法院公證之文件須蓋用 印鑑章之限制,故其上蓋用之印章若為真正,且係本人或獲 得本人授權之人蓋用,即與本人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故系爭 印章是否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原告對系 爭印章是否印鑑章雖有誤認,亦不必然可認系爭印章即為原 告盜蓋。況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 交付同樣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贈與契約予其收執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衡以 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印章,並無被告簽名,原告確實可能擔 心印章是否真正或具法律效力,則被告同時交付系爭贈與契 約,目的係為取信原告等語,尚屬合理。末被告雖稱原告持 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原告母親嗣後將系爭39-3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次贈與原告,地政士將系爭39-33地號 土地之歷次移轉資料均交予原告所致,然此為原告否認,又 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地政士持之至 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生移轉效力,地政事務所亦 會隨即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則地政士當時即可將系 爭贈與契約歸還被告,此亦不影響後續被告、原告母親分次 將土地贈與原告之程序,故地政士於辦理系爭39-33地號土 地之分次贈與時,亦無將之交付原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 地政士將系爭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並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據(見本院卷 第50至63頁),惟系爭保護令記載之家庭暴力發生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距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即101 年底,已逾10年之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案件即兩造互相提告傷害案件卷宗 (均外放),亦僅見兩造於上開112年1月18日發生衝突,並 無提及兩造於101年、102年或更早之前有何家庭暴力衝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多次忤逆被告,導致 被告不願移轉武田葯局經營權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復稱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情形不佳等語, 然查,此為原告否認,又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母親稱:「妳在武田上班,老闆算薪水是沒給妳計較 的,報到完去買東西逛逛再回來上班,教小孩功課,就讓妳 全心教,別家上班可以這樣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而原告之子係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二親等資 料),倘若原告確實僅工作1個月即離職,然原告開始至武 田葯局即101、102年間,其並無生育小孩,焉有原告母親所 述原告上班時同時教小孩功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應 非可採。  ㈥再被告有3名子女,除原告外,固然尚有原告之姊亦領有藥師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稱其姊不喜歡顧藥局,才會找到興趣劃設計圖,意指 其姊已轉往室內設計領域發展,其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知原告稱其姊並無執行藥師職務之意,應非子 虛,是被告子女中僅原告尚執行藥師職務,則被告有意將武 田葯局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尚與常情無違。再依原告與原告 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稱已經等候被告履行契約甚久等 語,原告母親並未加以反駁,僅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且未 提及系爭契約書為偽造或譴責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見本院卷 第頁)。且觀諸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提及本件訴訟 時,原告之姊僅表示原告不應該「想用法院途徑強迫老爸放 棄」,又在原告抱怨「爸爸叫我們賣掉高雄的藥局回去幫忙 會將店2年後交給我們,是爸爸食言,還過了10年」時,其 姊僅稱「因為你的表現讓老爸不放心吧」(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倘原告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姊應會指 摘原告此部分不是,並稱原告偽造證據等語,而非僅稱原告 不該藉由法院強制(意即原告向法院起訴,希冀藉由法院判 決之執行力,強制被告履行契約),且於原告抱怨被告未履 行承諾時,其姊僅稱係因被告不放心原告工作表現。準此, 綜合上開兩造家庭狀況、原告與其母、姊之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抗辯原告盜蓋印章,應屬無據。  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 內容僅為原告個人片面製作,然依前述,依被告所提證據, 無從認定原告盜蓋印章,是應認系爭2枚印章係被告自行蓋 用,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見原告簽名,惟該契約內容用語為原 告第一人稱口吻撰寫,且記載兩造合議,於103年12月前由 原告取得武田葯局完全經營權等語,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內 容明確,列明兩造因武田葯局經營權轉移所生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在其上蓋用印章,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撰擬內容,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末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未記載要將武田葯局所在建物交付 原告使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起回到武田葯 局經營」等語,可知兩造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移轉者,除 武田葯局之負責人登記名義外,尚包含使武田葯局繼續在現 址經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武田葯局所在營業 處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亦屬有 據。  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變更武田葯局之負責人, 以及交付營業處所之建物1樓予原告使用,均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之印章為反訴被告盜蓋,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然系爭契約書之印章並非反訴被告盜蓋 ,而係反訴原告自行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核 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19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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