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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志昌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黃志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昌中信帳戶)予「小光」,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 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楊素雲謊稱: 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 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轉帳至黃志昌中信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 黃志昌依「小光」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自黃志昌中信帳戶提領5 萬元後,至附近巷弄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楊素雲住 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93卷第5、6、84至86頁 ,金訴卷第53、164、170、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93卷第23、24頁),並有 被告ATM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7頁)、陳昱璁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被告黃 志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4 0至48頁)、黃信豪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5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7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 行法則不得減輕。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洗錢 罪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法之量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工,跟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㈥被告獲得之2萬元報酬,業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2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黃信豪(另行審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豪一銀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訴-100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9號、第3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小K」、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來速」、「陳思敏」 、「Pipspool」、「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義成擔任車手向朱雅琪、王紫馨收 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簽名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朱雅琪、王紫馨簽名後取回,嗣後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義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 ipspool」向朱雅琪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及「 Tiger Futures」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致朱雅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3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分別向朱雅 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33萬8900元、340萬元 現金,並於每次向朱雅琪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立契約書人 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朱雅琪簽名後 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小K」指 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昱投資公司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向王紫馨佯稱:可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紫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 4月16日上午9時許及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前,分別向王紫馨收取10萬 元、10萬元現金,並於每次向王紫馨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 立契約書人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王 紫馨簽名後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 「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雅琪、王紫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於偵訊時坦承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5號卷【下稱偵31535號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7299 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9901號卷【下稱歸仁分局警 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Meta Trader5」APP及「Tiger F utures」網站畫面截圖2張、被告交付予朱雅琪、王紫馨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附卷可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至45 頁、25至26頁、27至41頁、47至57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1至 27頁、29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 (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 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擔任收款車手,依「小K」之指示,列印偽造契約當事人「 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藉此表彰其受「林振文」指 派收款並行使以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振文」,符 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收取款項後依「小K」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馬 桶水箱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 取得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信賴並簽名於其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朱雅琪收取3次款項部分,及事 實欄一、㈡向告訴人王紫馨收取2次款項部分,朱雅琪、王紫 馨均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各詐 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 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事實欄一、㈡亦同此情形,故應僅論以2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朱雅琪、王紫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 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 為本案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就被告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雖僅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朱雅琪受有609萬3700元、王紫馨受有20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低;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為佳;及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 況勉持,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1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取信於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書5份,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署押。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收取贓款後,每 次可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31535號卷第39頁),被告與 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共面交5次,收取報酬總計125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305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劉軒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26、448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甲○○、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丁○○、庚○○(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 、「阿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甲○○、丁○○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丁○○ 並指派庚○○收取款項。甲○○、丁○○、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丁○○、 庚○○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提供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所 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甲○○、庚○○,並由甲○○ 依「郭總」指示、丁○○依「阿勲」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 幣之幣商,使用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 完成移轉,甲○○、丁○○、庚○○等人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 以此方式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嗣庚○○收取款項後交付丁○○, 甲○○、丁○○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 後述);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之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 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與「郭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與庚○○、「阿勲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就附表 編號1-2、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72頁),然 於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偵44865卷第119、159頁),本案既非 檢、警於偵查中漏未傳喚被告甲○○,應認係被告甲○○放棄偵 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難認有上開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1、2部分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 庚○○、「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 物。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 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 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 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 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甲○○另與告 訴人己○○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兼衡被告2人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行 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9頁),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仍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交易之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取款車手 1-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乙○○傳遞投資訊息,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方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60萬元 19,096顆泰達幣 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 TUdDpwc3rfjxs9SDwP8SWS53aGdcyJHLTR 甲○○ 1-2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工業店」 83萬5,000元 26,466顆泰達幣 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 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k 庚○○ 1-3 112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工業店」 36萬5,000元 11,587顆泰達幣 庚○○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待己○○點擊並加入LINE「一股千金」、「創贏戰隊白銀隊A8」群組後,遂向己○○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後,方可操作「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 112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67萬元 21,378顆泰達幣 TFAkdCwqwSPD6vLRHf4dP6hFUMfYcZhGf TQmiJ4tYH3U4sBVx1LYV6HZCetBCvjDxkf 甲○○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593號 卷【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6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書(第 13至15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61至7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5、89至90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91頁)      ⑷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第93至1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37頁)      ⑹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39頁)      ⑺與車手面交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第141至153頁)      ⑻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UdDpwc3rfjxs9SD wP8SWS53aGdcyJHLTR」與「好幣所」交易之交易紀 錄及幣流分析圖(第155至157頁)      ⑼112年5月13日、113年5月24日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 k」交易紀錄(第167頁)    4、「好幣所」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 f3rQwrD6PN8je6S」、「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 6PN8je6S」金流圖、交易紀錄(第159至165頁)    5、丁○○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LMxGoUSfp2KSt62ARC UwAudbE9AwxUT6T112」金流圖(第16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6號卷【112偵43026卷】    1、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第31至36、73至97頁)    2、幣流分析圖、交易明細(第41至51頁,同112偵44865卷 第137至14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 度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起訴書《被 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03至111頁)      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號起訴 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113至11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起訴書《被告庚○○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29至134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5號卷【112偵44865卷】    1、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2、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9、47至50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5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79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81頁)      ⑸「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第83至11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3、112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27至132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286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堉 吳昶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57號、111年度偵字 第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皓堉、吳昶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 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 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 ,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間,共 同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珂」之 詐騙集團,由姚宗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姚皓 堉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芯羽(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王可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昶毅提供國 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帳 戶資料後,即推由某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珂」名義,向告訴 人陳瑀彗(以下稱告訴人)佯稱:他目前在大陸地區開電信 公司,因為疫情關係無法返回大陸,目前在香港上班,閒來 無事會從事副業投資,可以加入網路虛擬平台「MetaTrader 5」,並下載「幣安」APP,決定要購買美金數量後,透過幣 安找幣商將新臺幣換成美金,再去上開平台取得匯款帳戶並 回傳幣安,幣商就會將投資款項匯到該帳戶,並轉到該平台 操作,之後再投資國外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聽聞其話術後 誤信為真,乃於附表所示期日,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新臺 幣〈下同〉2710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姚宗慶、被告姚皓堉申 辦之金融帳戶(即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期日 ,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匯至附表所示第 二、三、四層金融帳戶,最後再分由被告姚皓堉、吳昶毅及 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期日從各金融機構或超商,以臨櫃取 款或ATM取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嗣警方於110年12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姚宗慶、 被告姚皓堉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姚皓堉所有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小米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 物,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將被告吳昶毅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 機3支(第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餘2支序號不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本(含印鑑,戶名姚皓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吳昶毅)及金融卡1張、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王可楹)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吳昶 毅)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含印鑑,戶名王可楹)等物,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王可楹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⑵ 同案被告姚宗慶、王可楹、林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表、交易 平台及兌換美金APP翻拍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同案被告 姚宗慶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被告姚皓堉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昶毅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同案被 告王可楹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 戶資料表、同案被告林芯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表;⑸被告姚皓堉提供之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⑹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7日調錢壹 字第11135502140號函暨附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姚皓堉固坦 承其有與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之後大部分層層 轉帳之金流均為其所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的 交易而已等語。另訊據被告吳昶毅亦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幫姚皓堉白 天跑銀行等語。被告吳昶毅之辯護人辯護稱:目前金管會通 過洗錢防制聲明的業者裡面,有一家叫「尹天下」,「尹天 下」其實就是個人幣商,甚至有實體門店,而且只接受現金 ,完全不接受轉帳,只接受民眾現金買賣,要以斷點來說, 以現金買賣斷點比用轉帳的方式更容易設置斷點,在此狀況 下,金管會也認為沒有問題,可知個人幣商是可以存在的, 虛擬貨幣目前在金管會或中央銀行並非定義是金融商品,僅 定義是商品,商品就像是可樂一樣,進貨一瓶可樂,要賣多 少錢,只要有人願意買,都是可以賣的。泰達幣的買賣,如 果只是去一般交易所買賣,因為現在金管會開始要求愈來愈 多,交易所對一般人會有一些限制,如果一般人不想要有這 麼多限制,就會去找場外幣商或所謂的個人幣商,個人幣商 做大額的買賣,本身在交易所長期做交易,可能累積了一定 的信用程度,所以交易所願意開放給這些幣商比較高的交易 額,在這樣的狀況下,這些幣商可能會找自己認識的其他幣 商常常調幣,有可能去交易所買幣,但對幣商來說,就是希 望交易次數愈多,能賺到的差價愈多,這也就是為什麼被告 姚皓堉會認為他只是一個仲介,原因是因為他覺得就是趕快 去進貨、趕快去賣貨,有點類似仲介的性質,但這並不影響 他是個人幣商的角色。被告姚皓堉將金額入金到都是認識、 親近的人的帳戶,並不是陌生第三人的帳戶,如果他真的要 當車手,何必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顯見被告姚皓堉已盡可 能防範。在這個案件可明確知道根本就是一個三方詐騙,真 正的詐騙集團「王珂」騙了告訴人,當被害者來跟幣商買幣 時,「王珂」又教被害者說千萬不要說是網路上的誰誰誰來 介紹的等等,被害者也沒有老實的跟被告姚皓堉說「其實我 是網路上的一個朋友介紹我來的」,如果被害者這樣講,對 於被告姚皓堉來說,就會清楚知道她有可能是被詐騙的,而 拒絕跟她交易,被告姚皓堉也在原審說過,他也有拒絕交易 過的紀錄。被告姚皓堉將虛擬貨幣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 匯到詐騙集團的錢包,本案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2人跟詐 騙集團是有合作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姚皓堉自109年12月8日起在火幣、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留存LINE聯絡資料,而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經營方式為買家藉由LINE聯繫被告姚皓堉,被 告姚皓堉確認買家下單並匯款至被告姚皓堉指定之帳戶後, 被告姚皓堉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之電子錢包,被告姚皓堉並 有使用自己及其胞兄姚宗慶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工 具,另僱請被告吳昶毅負責提領帳戶內現金、向虛擬貨幣賣 家購入虛擬貨幣等工作,又告訴人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 款至上揭姚宗慶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皓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 附表所列第一層帳戶,以下分別稱甲帳戶、乙帳戶),用以 向被告姚皓堉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俗稱泰達幣),另 甲、乙帳戶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辦或向 他人借用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 該等其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姚皓堉於警詢、 偵查中(警卷二第21至39頁、偵39857號卷第56頁)、被告 吳昶毅於警詢、偵查中(警卷二第399至400、403至418頁、 偵39857號卷第60頁)分別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469至475頁),復有⑴火幣 網站賣幣廣告擷取畫面、泰達幣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1、1 07頁)、被告姚皓堉使用之幣安電子錢包資料翻拍相片(警 卷二第53至60頁)、幣安地址管理擷取畫面、幣安網站提領 火幣網站虛擬貨幣明細(警卷一第93、105頁)、使用火幣 網帳戶交易明細、火幣網會員資料擷取畫面(警卷一第53至 80、95頁)、充值電子錢包擷取畫面、虛擬貨幣充值資料( 警卷一第97至99、103、109頁);⑵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LIN 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97至367頁)、擷取告 訴人行動電話安裝幣安及MetaTrader5應用程式畫面(警卷 三第494頁);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495至49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三第484至493頁);⑷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7至230頁、他8686號卷一 第75至76、78至83、86、99、73至102頁、他8686號卷二第2 77、281至282、284至288、292、305、277至308頁)、乙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1至128頁)、被告 姚皓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9至187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2 3至230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89至221頁、 警卷四第211至241頁)、被告吳昶毅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至139頁)、被告 吳昶毅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69至489頁)、被告吳昶毅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至15頁)、姚宗慶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 第231至243頁)、姚宗慶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三第245至279 頁)、王可楹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三第371至385頁)、王可楹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59至3 69頁)、王芯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425至453頁);⑸被告吳昶毅 在各處銀行及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警卷二 第439至457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警卷一第8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nstagram認識自稱「王珂 」之人,對方以LINE教導我投資,指示我下載MetaTrader5 及幣安,在幣安上找幣商將台幣換成美金,再至MetaTrader 5取得1組帳戶,將該組帳戶貼至幣安,幣商就會將伊投入金 額匯至該組帳戶,再將之換成美金,就可以美金操作MetaTr ader5購買國外股票,我就依指示一直操作投資,我有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之後我向「王珂」要求收回投資款,「 王珂」稱要繳交稅金、保證金、滯留金,我才發現被詐騙等 語(警卷三第467至477頁),且依上開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 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97至367頁)所示 ,可知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並非經由自稱「王珂 」之人所指定,而係告訴人自行與被告姚皓堉洽談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時,被告姚皓堉傳送該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以供告 訴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匯款之用,且被告姚皓堉迭有詢 問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告訴人卻屢屢回稱:「我想囤 積USTD保值」等語(偵39857號卷第139、195至197),顯見 告訴人係匯款向被告姚皓堉購入泰達幣後,再利用泰達幣在 MetaTrader5投資網站充值下注,則告訴人嗣後無法自該投 資網站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詐欺之財產損害,尚與告 訴人向被告姚皓堉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無關。而被告姚皓堉 於告訴人每筆買賣匯款後,確均有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 人,此見上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自明(偵39857號卷第9 9、103至107、115至145、149至171、177至195、201至221 、229至252、255至287、293至301、315至323、329至353頁 ),則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 已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購入泰達幣後在MetaTrader5投 資網站充值下注,終至無法取回告訴人投入前開投資平台帳 戶內之泰達幣而遭詐騙部分,核與在「幣安」交易平台上販 賣泰達幣並已如數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被告姚皓堉全然無 涉。參以告訴人未曾證稱:幣商係自稱「王珂」之人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或「王珂」有指定特定之MetaTrader5充 值虛擬貨幣帳號等語,且觀諸告訴人與自稱「王珂」之人之 LINE通聯對話內容(警卷三第481至483頁),亦無自稱「王 珂」之人向告訴人指定應向某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應充 值某帳號之相關對話紀錄。況告訴人購得虛擬貨幣後,本得 自由擇定後續交易對象、用途,要非出賣人當然得以預見告 訴人將遭詐騙情事,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2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聯絡 之積極證據,或是被告姚皓堉售出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後復 回流至被告姚皓堉之可疑跡象,是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有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姚皓堉處購得之虛擬貨 幣嗣因投入投資網站而受詐欺損害,即遽認被告等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㈢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完成泰達幣交易既非虛偽交易,已如前 述,衡諸常情,倘被告姚皓堉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檢警難以追溯取得來源,尚難想像被告姚皓堉會以自己及 其胞兄姚宗慶所申辦帳戶供告訴人轉入款項,且在取得詐騙 犯罪所得後直接轉入可查得之真正交易對象電子錢包內。再 者,被告姚皓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提醒告訴人 小心詐騙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姚皓堉 與告訴人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101頁) ,亦可見被告姚皓堉詢問告訴人:「有不熟的人,或是沒見 過面的人,引導你來買嗎」,告訴人回稱:「我老公」,則 被告姚皓堉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尚非顯不可 信。又被告姚皓堉自甲、乙帳戶取得款項,既難指為非法, 已如上述,則該等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 辦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受被告姚皓堉委託而 提領現金,不論其目的用途為何,已難謂違法,況被告吳昶 毅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與賣家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 一第199至239頁),佐證其提領現金係用於向虛擬貨幣賣家 購入虛擬貨幣之抗辯,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吳昶 毅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是被告吳昶毅 之抗辯,亦非顯不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 ,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 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 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 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 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 、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基 此認定被告等涉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然虛擬貨幣現尚無統 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 ,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 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此見上開火幣網站賣幣廣告 擷取畫面(警卷一第101頁)、被告吳昶毅提出與賣家交易 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39頁)自明,即難認被 告姚皓堉、吳昶毅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 有何不合理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姚皓堉固以其自109年12月8日起 在火幣、幣安等虛擬交易平台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為個人 幣商等情,然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們買 賣何種虛擬幣貨?)我賣的是泰達幣,我算是仲介,在平台 上,買家按購買時,我的錢包會先被鎖住,等我收到買家支 付的貨款後,我按放行後,他們買的幣就會進到他們的錢包 裡。」「(為何要請吳昶毅幫你領錢?)我一個人忙不過來 ,我領錢後再補進貨泰達幣,因線上付款的額度太高,所以 我才將錢領出來,換幣回來,吳昶毅只是幫我領錢而已,他 沒有負責買賣的部分。」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39857號卷 第56頁)。依被告姚皓堉上開所述,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僅是 仲介角色。換言之,實際出售虛擬貨幣另有其人,不過詐欺 集團安插於幣安交易所之人頭幣商,原判決將之定性為個人 幣商,容有未洽。況被告姚皓堉自109年12月8日起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到本件交易時間110年5月間止,短短半年不到, 光本件金額就高達2710萬元,細譯被告所管理銀行帳戶,只 要有賣出泰達幣價款匯入帳戶內,隨即迅速為轉帳或提領, 如果是正常買賣交易,價金款項存放帳戶作為將來購幣資金 ,不是更佳,何需即時轉帳並提領現金?縱然是領出現金進 行場外交易,也不至於有必要筆筆全額領出,被告姚皓堉雖 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然其並未詳予說明虛擬貨幣匯率 比價基礎,無法說明何以需當日即時提領收到之大量現金, 做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非常態交易。被告姚皓堉僅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你是否給吳昶毅一天1000元去幫你提領現金? )對。」、「(提領之後吳昶毅將現金交給誰?)我不知道 ,他就去換虛擬貨幣了。」、「(當初你給1000元如何去交 代吳昶毅做事情?除了領錢之外以及錢領了之後如何處理? )他會換虛擬貨幣給我,我收到的時候是虛擬貨幣。」、「 (你虛擬貨幣後續怎麼處理?)我就賣給客人。」等語(參 原審卷第152頁證人姚皓堉113年3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亦 未調查此部分交易明細核實,有認事未憑證據之違誤,足見 系爭交付虛擬貨幣絕非被告姚皓堉個人資產無訛。㈡個人幣 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 國際貨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 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 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 法之行為)。然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 商獲利之空間,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參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被告姚皓堉雖稱 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 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 被告姚皓堉既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 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 ,殊難想像向被告姚皓堉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 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 價額較高之被告姚皓堉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姚皓堉,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姚皓堉非 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 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足徵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 之買賣獲利,而係透過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即時」 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㈢然在虛 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 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 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 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 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 」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 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 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 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 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㈣再者,被 告等雖辯稱其係從事泰達幣買賣,然卻無法提出自己向他人 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僅於審理中稱:「我不會去問他的 上手,因為別人的成本,我怎麼會問成本,他去哪裏調的貨 ,不合邏輯。」等語,反而層層轉帳後,立即由被告吳昶毅 臨櫃提領現金向他人買。而本件被告吳昶毅提領金額甚大, 次數頻繁,衡諸常情,倘欲與他人進行鉅額之資金往來,多 會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方式匯款,減少使用現金提領,降低現 金遺失或遭人竊取之風險,並於交付款項後簽立收據或相關 書面文件佐證資金之收受或資金交付目的等,以杜爭議。是 被告姚皓堉、吳昶毅稱其以現金交易,卻無法提供任何資金 往來或購買泰達幣之紀錄,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未察上 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有當。㈤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然查,被告姚皓堉於告訴人每筆買賣匯款後,確均有 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聯絡之 積極證據,或是被告姚皓堉售出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後復回 流至被告姚皓堉之可疑跡象,則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間之泰 達幣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已完成交易,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 被告姚皓堉處購得之虛擬貨幣嗣因投入投資網站而受詐欺損 害,即遽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而被告姚皓堉自甲、乙帳戶取得款項,既難指為非法,則該 等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辦或向他人借用 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受被告姚皓堉委託而提領現金,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昶毅提領現金後有將之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被告吳昶毅提領現金後用以買入泰達幣或做其 他用途使用,均難謂違法。又本案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係透 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依上開火幣網站 賣幣廣告擷取畫面(警卷一第101頁)及被告吳昶毅提出與 賣家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39頁)所示, 顯見實務上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 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 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處。以 上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 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日期 轉匯金額 贓款流向(第二層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 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領款情形 1. 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42000元 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 220000元(含左列42000元在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吳昶毅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現場提領0000000元。 2.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420000元(含左列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匯款510000元(含左列250000元) 轉匯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境外資金買賣帳戶 3.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208000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32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 匯款50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姚皓堉於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至晚間8時1分許,至臺北市萊爾富超商延年門市領出50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4. 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48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5. 110年4月25日晚間11時12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6. 110年4月26日凌晨零時24分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7. 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0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中午11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1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臨櫃領取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8. 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9. 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至6分止,至松江南京捷運站,領出500000元 同上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至中山國小捷運站,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 5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至臺北市全家超商金鑽門市,領出500000元。 10.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43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6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2. 110年5月1日凌晨零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日凌晨零時9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日晚間7時1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吳昶毅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13. 110年5月2日凌晨零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4. 110年5月3日凌晨零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3日凌晨零時35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5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15.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51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萊爾富超商平安門市,提領50萬元。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姚皓堉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16.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國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領出0000000元。 17. 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吳昶毅)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昶毅) 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47分、4時26分許,分別轉帳909985元、00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18.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00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500000元。 19.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吳昶毅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20.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114-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 匯款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 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再轉匯至京城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 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 將申設之中信、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上開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 資話術誘騙而匯款共149,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檢察官起訴書 案件內容及證物)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49,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被告給付14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696-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1-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2-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郭義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 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 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新臺 幣3,000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2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   被   告 郭義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小K」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郭義成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罪確 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郭義成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小K」指示郭義成印出偽造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31日下午7時12分許,向何季樺佯稱下載「MetaTrade r5」App進而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季樺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按「 小L」之指示,以假冒之「林振洋」之身分,與何季樺約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5之住處,收取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將款 項放置於「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郭義成而 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何季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何季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影本、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 「小K」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07

MLDM-113-訴-485-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芳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芳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開立MyWay數位存款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中信帳戶、MyWay臺幣及外幣數位存款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葉蕙琴,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3個、被害人數為1 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末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現與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陳芳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 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號後,旋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仁武國 中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再配合指示,於111年6月15日開立MyWay數位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再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中旬起,假以提供投資訊息,指示葉蕙琴透過「Me taTrader5」APP操作期貨交易,並佯稱:開設POIPEX期貨平 台以利出入金云云,致葉蕙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5 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王建文(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建文華南帳戶),前開款項中之61萬25元(另有手續費 15元)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葉蕙琴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蕙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臨櫃申辦約定帳號後,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復配合對方辦理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葉蕙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王建文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1.王建文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2.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477號函暨約定帳號、網銀申請資料 4.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1.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線上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王建文華南帳戶內,其中61萬25元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云云 ,並提出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為佐。然查,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日期,被告係於111年6月14日與對方聯繫,並告知中國信託 帳戶網銀帳密,惟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臨櫃申辦約定轉 帳號,嗣後於111年6月13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網銀透 過網路ATM重新申請,復在網銀自行約定轉帳號,有中國信 託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早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再者,被告復改供稱:我於6月9日之前有加 對方LINE,對方要我去辦約定帳號,當日對方有派2個男的 來跟我收資料,有拿我的手機,等我拿回來後,就發現跟對 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後來對方要我下載飛機軟體,說會有 另一個人跟我聯繫云云,然被告竟對此未滋生疑竇,復重新 與他人諮詢貸款事宜,此情顯不合理。又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騙款項61萬25元,嗣後轉匯61萬元至柯博仁(另為警偵辦) 所經營之凡諾理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同案共犯柯博仁於警詢中供稱:陳芳儀於 111年6月14日加入我官方LINE好友,並經視訊身分驗證後, 於111年7月5日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並有同案共犯柯 博仁提供之驗證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111年6月15日方與被告碰面做身分 核對,顯於同案共犯柯博仁供稱視訊驗證之時間不符。是以 ,被告前開貸款對話紀錄實為虛假不實在。綜上,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TDM-114-金簡-8-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鐘冠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與賴文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鐘冠生向賴文誠收取如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志仁施用詐術,致李志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帳戶,賴文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鐘冠 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志仁警詢 指述、李志仁帳戶匯款及交易明細、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 、賴文誠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暨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 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係按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0.3%之比例計算, 故本件不法所得為1,350元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卷第119頁),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 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文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賴文誠收取賴 文誠台新帳戶,並向賴文誠收取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李志仁受有8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經 歷、家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58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3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所涉洗錢之財物 均經同案被告賴文誠提領後,經被告層層上繳,業如前述,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被告賴文誠、譚伊倫、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1 李志仁 佯為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仁聯繫,對李志仁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盧怡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冠生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9時47分許,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

2024-12-30

KSDM-113-金訴-6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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