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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2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9Days」之人(姓名、年籍 均不詳)談妥若依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寄出,每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大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在臉書社團刊登內容為「誠徵 人員賺快錢 無風險 無事尾 不用出國」、「一期10-58萬 急用可先領薪」之廣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 警蔡○○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中午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看到該廣告,遂將「黃老大」加為LINE好友進行聯繫,「黃 老大」並於該日下午1 時21分許起表示以一期7 天10萬元之 對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而蔡○○佯裝應允「黃老大」所提出 之條件後,復於該日下午2 時許假意將裝有1 張郵局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 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行為);迨甲○○收到「19Days 」傳送至其所 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之訊 息,即與「19Days」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依「19Days 」之通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廖珮如前來臺中市 ○○區○○路0 號,且於該日下午6 時30分許駛抵該址後,不知 情之廖珮如受甲○○所託乃下車去拿取包裹,且於領取包裹後 ,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查獲,並逮捕坐在車內等候之甲 ○○,及扣得甲○○所有用以與「19Days」聯繫之iPhone15手機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業經警方領回),致甲○○、「黃老 大」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至42頁),核與證人廖珮如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1至3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件時間流程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臉書貼文截圖、「黃老大」之LINE好友搜尋頁面、警方 與「黃老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放置餌卡之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被告所 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照片、 被告與證人廖珮如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19Days」之對 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13至14、15、17、37至40、41、43、45至48、49 、51、53、59、60至65、66至69、70、71至79、81頁,本 院卷第17、19頁),復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 (業經警方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 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檢察官在偵查中是問被 告有沒有承認詐欺,被告就詐欺部分雖表示不承認,但就起 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是有坦承的,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有承認 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113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7分在7-11新北平門市(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拿取包裹,包裹裡面是1 張中國信託 提款卡,並於113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31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公車站亭後上方拿取包裹,包裹裡面是1 張金融 卡等語(偵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委請證人廖珮如下車 至臺中市○○區○○路0 號拿取包裹前,已經依照「19Days」之 指示拿取包裹2 次,且該等包裹內均裝有金融卡,則被告應 可預見「19Days」命其至臺中市○○區○○路0 號所拿取之包裹 內裝有金融卡,準此,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廖珮如提供給警 察扣押的是原本在保寧路領的東西,是警察的誘餌,當下警 察沒有拆包裹,所以我不清楚裡面裝的是否為扣押的提款卡 等語(偵卷第112 頁),而意指其不知或未預見「19Days」 命其拿取之該包裹內是否裝有金融卡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自白,故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未遂 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依「19Days」之指示至上址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足認 被告與「19Day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 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珮如至上址拿取包裹,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行 ,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之犯罪,然警方係為實施誘捕偵查才假意交付裝有金 融卡之包裹,實則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意,為未遂犯,考 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已婚、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乃被告 所有,並供其用以與「19Days」聯繫本案犯行時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9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扣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1 張,係警方為實施誘捕偵查所提出,嗣經警方領回,堪 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惟此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 觀卷內事證無以認定該等SIM 卡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1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要求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 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Lin Yuru」結識代號AD000-A112515之未成年 女子(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於112年 7月11日12時40分許,經甲 告知,已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接續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之 訊息,甲 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拍如附表「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性影像,並以 LINE傳送予丁○○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 、代號AD000-A112515之人(即甲 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丁○○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各項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43至45、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6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代號AD000-A112515B之甲 母親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23,35至43頁),並有被告LINE個 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 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 像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以類 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然 就卷附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以其他利 益或條件誘使甲 自拍裸露照片,僅係單方面要求,有被告 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 至79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 而係「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 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 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 為,為明確定義,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樣態。是該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甲 既係自行使用手機拍攝性 影像,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所 定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㈢科刑  1.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 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1至182頁),堪認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 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 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 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甲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甲 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 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 優勢,對甲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 甲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 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 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和 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甲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 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以顧及甲 之日後安全。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 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 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家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21日7時7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4(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7月21日9時1分許 裸露陰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5(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3 112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0(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

2024-12-31

PCDM-113-訴-534-202412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時瑄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及銀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 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遺失在路 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起上 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帶回住處藏放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時瑄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前開物品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員警協助調取監視器鎖定係騎乘YDI-432號機車之 騎士拾取後,依手機定位功能尋得上開機車並留言,再經楊 明淵之房東聯絡楊明淵,楊明淵始於113年3月10日將上開物 品返還時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時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YDI-4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楊明淵提出與房東LINE聯絡截圖照片1張 、Dcard網站留言列印資料6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害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擔任保全,月薪3萬多元。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離婚,我目前一個人住,臺南戶籍址是我前妻的住處, 現在已沒連繫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首揭物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 人向被告取回,有上揭證據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4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生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之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被告受 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 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 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應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吳水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含iPhone 15手機壹支、蘋果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吳水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離葉郭淑幸持有之皮夾1個(含儲 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嗣葉郭淑幸、陳秀燕、吳若慈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郭淑幸、陳秀燕、告訴人吳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照片2份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2024-12-30

TNDM-113-簡-432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恩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5、16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 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稱本案與過往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屬不同集團(見本 院卷第92頁),則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楊振明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同案被告楊振 明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罪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 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   ㈤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2年 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遞加 後減之。  ㈩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 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 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 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 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收水之角色 ,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 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使用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屬被告犯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92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㈣至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王右呈」之工作證、理財存款 憑條、「王右呈」之印章,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且為同 案共犯楊振明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能涉及另案之證據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在同案被告楊振明部分 另行處理,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15手機1支 二 現金1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6號   被   告 葉恩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等罪,判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經他案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葉恩齊與楊振明(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警察機關 偵辦在案)於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振明依「帕拉梅拉」 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葉恩 齊則為收水人,負責依「帕拉梅拉」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 ,向車手楊振明收取甫詐得之款項,再回水予「帕拉梅拉」 所屬之詐欺集團,彼此間均以TELEGRAM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 具。葉恩齊、楊振明與「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 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 ok上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蔡秋明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上網 瀏覽並點擊該訊息之上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上設立之 「日行千里技術交學院」群網後,「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即以LINE與蔡秋明聯繫,佯稱:面交款項委由 渠等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秋明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超商臺中柳陽門市」見面。「帕拉梅拉 」偽造印有姓名「王右呈」之工作證及盜用「天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茂松」印文所偽造之空白理財存款 憑條之電子檔後,再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楊振明,由楊振明 列印後持有之,楊振明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 店,刻印「王右呈」之印章1顆,再依「帕拉梅拉」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前往與蔡秋明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天合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財務王右呈」之楊振明即提出預先偽造 之「王右呈」工作證及上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並在上 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且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 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蔡秋明以行使之,持以 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張茂松、王右呈。楊振明復依「帕拉梅拉」以TELE GRAM發送之指示,將甫向蔡秋明詐得之12萬元,攜至臺中市 北屯區天津路4段261巷丟包在路旁汽車底下,「帕拉梅拉」 再以TELEGRAM指示在旁等候之收水人葉恩齊前去取包,葉恩 齊取包後旋因行跡可疑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蕭昱晴查獲,並扣得甫取包之12萬元、與「帕拉梅拉」連絡 之IPHONE12型手機一只(按即俗稱之「工作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恩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秋 明指述及同案共犯楊振明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蕭昱晴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被 告向其收款時交付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6紙、含被告依「帕拉梅拉」發 送之指示收水之扣案工作機蒐證照片19紙、同案共犯楊振明 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收水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9紙在卷及 贜款12萬、工作機1只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與楊振明、「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複合詐 欺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集團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蘋果牌IPHONE15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已查扣洗錢標的12 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90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所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竊得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子皓,而其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皓於 警詢證述在案(見偵56957卷第30頁),是縱被告將前開主 機以9000元販售予證人黃世鑫,經證人黃世鑫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偵56957卷第55頁),然依上說明,仍應擇價值較 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 iPhone15手機、iPhone15PR手機、iPhone 15PLUS手機各1支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2樓「Game休閒館」遊戲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之任天堂Switch 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台,得手後搭乘不知情由陳○ ○(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2樓勝光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9,000元價格變賣得利。  ㈡復於同年6月5日晚間10時4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 取價值1萬7,58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㈢於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取 價值共3萬6,960元之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台,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上開案件 嗣經店長曾子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㈣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法 雅客」桃園站前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10萬6,70 0元之iPhone15手機、iPhone15PRO手機、iPhone 15PLUS手 機各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若玫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二、案經曾子皓及林若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遊戲機、手機後,變賣獲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叫車,指示開往南崁一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有看到被告拿一個盒子上樓等事實。 四 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B-9237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遊樂器、手機,有前往其他遊戲店變賣遊戲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097-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偉傑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全數承認 犯行,是以逮捕當時為警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下稱本 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同時諭知沒收之物包 含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準此,本案手 機既經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即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被告 前揭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CDM-113-聲-126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勖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勖正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勖正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假工作證)等罪。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 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 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2張、本案 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一天 可獲取報酬1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交付) (見偵卷第33頁) 2 印章1個 3 識別證1張 4 IPHONE 15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   被   告 呂勖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勖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魏」、「瞳彩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呂勛正先自「魏」取得以「瞳彩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呂勖正照片之外派專 員「陳凱豪」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 呂勛正於列印後並自行刻印「陳凱豪」之印章(下稱本案印 章),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 稱「瞳彩營業員」之人,向童惠聰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 瞳彩」,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童惠聰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童惠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 仍持續向童惠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與童惠聰約定於 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 面交取款。呂勖正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魏」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 簽名「陳凱豪」,並於簽名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 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向童惠聰收取5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童惠聰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童惠聰,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童惠 聰,惟因童惠聰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呂勖 正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呂勖正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童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勖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勖正坦承自113年9月1日日起,應「魏」邀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魏」並傳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電子檔與被告,被告自行列印後並刻印「陳凱豪」之印章,先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童惠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瞳彩營業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瞳彩營業員」指定之時間,當場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瞳彩營業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瞳彩營業員」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由「瞳彩營業員」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照片、告訴人提出與「瞳彩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魏」指示取得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簽署「陳凱豪」,並於旁使用本案印章捺印,復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及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本案印章,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2-27

TYDM-113-訴-988-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A編號一、三、四、 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句點後,補充「被告即在取貨收據上偽簽『 林家德』之名,並向告訴人王祥翰行使之」。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子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龍:  ⒈如附表A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論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A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如附表A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如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范明揚施用詐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 物或利益之單一決意,利用告訴人范明揚已受騙上當之同一 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為當,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A編號一,1罪)、詐 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四、五,共2罪)、詐欺得利罪(附表 A編號三,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A編號二、六、七,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范 名揚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 ,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范名揚、盧彥甫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盧彥甫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 及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至9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二、六、七),與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一、三、四、五)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附表A編號二、四、五、六、七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至22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附表A編號四、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附表A編號二、六、七)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照片見偵卷第92頁)上所載「林家德」之署押1枚,係屬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已交付 告訴人王祥翰行使,即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至七「沒收或追徵」 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沒 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表A編號五所示部分,雖被告嗣有詐得免除12,000元 退款之利益,惟此退款金額原已包含在被告向告訴人范名揚 詐得之金錢裡,即被告原已詐得之2萬元即為其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所實際取得之總財產利益,故不應就嗣後發生的免除 退款12,000元利益再重複認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范名揚、盧彥甫和解,然和解筆錄 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且依其等之 和解條件,迄本判決宣判日止,尚無需履行全部金額,況被 告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並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前已敘明 ,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 過苛情事。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黃子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家德」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128G、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4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5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6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7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黃子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龍並無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王祥翰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王 祥翰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或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銀行帳戶帳號,黃子龍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款項及不法利益。嗣如附表所示 王祥翰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子龍戶籍地搜索,當場扣得作案用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志、盧彥甫、吳易宸、吳明政、王祥翰、范名揚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並無持有模型公仔,亦無販售模型公仔予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人真意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供其購買商品、還債或退款,而實施三方詐欺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祥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祥翰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手機簽收單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吳明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明政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吳易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宸所陳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盧彥甫於警詢中指訴 2.告訴人盧彥甫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范名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范名揚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被害人夏翰偉所陳對話紀錄照片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陳衍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衍志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政、盧彥甫、范名揚、陳衍志及被害人夏翰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龍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2、6、7所示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係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王祥翰等6人及被害人夏翰偉之財產法益,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獲取之不法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祥翰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黃子龍之人,向告訴人王祥翰佯稱:伊要購買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請告訴人王祥翰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祥翰誤認為被告有資力購買商品,因而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被告,經告訴人吳明政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祥翰又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91室3c蘋果瘋世代 手機店通訊行內,交付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予被告。 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價值2萬1,000元) 2 告訴人吳明政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Sophia F. Shirring」反轉兔女郎PVC模型,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告訴人王祥翰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1),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1,000元 3 告訴人吳易宸 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佯稱要償還欠款,該不詳之人則提供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匯款,經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4),嗣後因告訴人盧彥甫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而遭警示。 免除償還2萬500元債務之利益 4 告訴人盧彥甫 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18日在臉書社團上發文徵求購買模型,被告則於113年4月23日,以臉書私訊告訴人盧彥甫佯稱:有意願出售模型,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盧彥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3),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500元 5 告訴人范名揚 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告訴人范名揚佯稱:有意願出售玩具,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范名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因告訴人范名揚持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而數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則承接上開犯意,續向告訴人范名揚佯稱:可以退還款項云云,經被害人夏翰偉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6)。 1.2萬元 2.免除償還1萬2,000元退款之利益 6 被害人夏翰偉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並以臉書私訊被害人夏翰偉約定交貨方式,致使被害人夏翰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5),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1萬2,000元 7 告訴人陳衍志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000元、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3,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221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丁編號1至7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失於該址投幣機台上,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上開時、地 ,將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 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  ⒉另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鈺維將上開信用卡轉交予缺錢花用之 賴世忠(所涉犯行,另經警偵辦),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 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 ,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約商店,消費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意,即以上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1張上虛偽簽署 「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 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一批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陳謀豪 、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謀 豪發現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卡號0000-0000-○○○○-000 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 買商品後,分頭銷贓,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 忠旋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甲所示特約商店,消 費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 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4張上虛偽簽署 「王林彰」簽名(4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王良榮、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迄於113年1月6日 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前, 與在外等候接應之曾鈺維會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 鈺維銷贓,曾鈺維變賣後因而獲得至少5萬元。嗣王良榮發 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將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 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9張上虛偽簽 「黃仲宏」簽名(9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黃仲宏、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仲宏發現上揭 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 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 附表乙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獲。  ㈣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有、卡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 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信用卡 。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 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5張 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 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翁國 泰、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翁 國泰發現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 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丙所示贓物扣案,另扣得發票 、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58至16 4頁)」、「聯邦銀行113年8月2日函文暨信用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9至79頁)」、「台新銀行113年11 月8日函文暨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簽帳單1份(本院卷第81 至97頁)」、「被告曾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0至61、107至108、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將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附表甲、乙、丙所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王良榮、 黃仲宏、翁國泰之信用卡,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賴世忠就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 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㈢⒉ 、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侵占他人 遺失物及收受贓物,並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與賴 世忠共同或單獨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實體財 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消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 寒(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共犯賴 世忠取得部分贓物變賣後,至少取得5萬元等語(偵字第761 5號卷第1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⒉、㈣⒉所載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乙、丙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 所示童鞋2雙、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附表丙編號4 至5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㈣⒈所侵占或收受之信用卡,皆 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 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所偽造「CHEN MOU HAO」簽名署押之簽帳單1張(偵字 第3812號卷第59頁)、偽造「王林彰」簽名署押之簽帳單4 張(本院卷第73至79頁)、偽造「黃仲宏」簽名署押之簽帳 單9張(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偽造「翁國泰 」簽名署押之簽帳單5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因已持交特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 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1枚(偵字第3812號卷第59頁 )、「王林彰」簽名署押4枚(本院卷第73至79頁)、「黃 仲宏」簽名署押9枚(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 「翁國泰」簽名署押5枚(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1批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手機1支 IPHONE 15pro手機1支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支 2萬9,000元 附 表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1支 AppleWatch 1支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1批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1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支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 磁吸殼1個 TYPE C線2條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1雙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1雙 透氣防水噴霧1個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 表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 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1個 1萬6,270元 左揭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1件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1件 4,360元 扣案 附 表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林彰」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㈢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童鞋貳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透氣防水噴霧1個、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仲宏」簽名署押玖枚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㈣⒈ 曾鈺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㈣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之Apple Air Pods Pro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翁國泰」簽名署押伍枚均沒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                         第7615號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忘於該址投幣機台上,(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二)且將 之轉交予缺錢花用之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 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而與賴世忠具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 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 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 意,即以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 單上虛偽簽署「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 ,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賴世忠, 賴世忠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嗣陳謀豪發現上揭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不詳卡號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後,分頭銷贓 ,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忠旋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 中),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 世忠,迄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 口前,與在外等候接應、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遭變 更為MQQ-9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戴春玉,下稱A機車, 曾鈺維涉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之曾鈺維會 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鈺維銷贓,曾鈺維因而獲致 至少5萬元之銷贓利益;嗣王良榮發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一)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二)復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品 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中)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 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搭乘由 不知情之林柏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移動;嗣黃仲宏發現上揭台新銀行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 獲。 四、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遺失、為翁國泰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該信用卡;(二)復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品項商品, 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 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於113年3 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另騎乘A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之金全成銀樓處(店長廖鴻源),變賣其所詐得黃 金正品,並留存個人資料於該銀樓;嗣翁國泰發現上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 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三所示贓物扣 案,另扣得曾鈺維盜刷信用卡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 、IPHONE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謀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良榮、黃仲宏、 翁國泰、余錫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偵字第381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謀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洗車場遺失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證人戴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23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9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113年偵字第7615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分別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期間,先後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委任狀。 證明告訴人翁國泰於案發後,向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所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反應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報警提告之事實。 4 證人溫展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溫展巖所任職之特約商店於案發期間,接受客戶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之事實。 5 證人林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柏銘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BRB-3227汽車搭載客戶之事實。 6 證人廖鴻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向證人廖鴻源所任職之金全成銀樓變賣金飾,並填寫個人資料之事實。 7 1.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告訴人王良榮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MQQ-9081號變造車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黃仲宏之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湳雅店)、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5日之銷貨資料、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溫展巖提供員警之銷貨資料及商品照片。 4.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告訴人翁國泰掛失聲明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9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二、三(二) 、四(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 實四(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犯罪事實二、三(二)、四(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 (二)、二部分,被告與共犯賴世忠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收受贓物1次等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及 詐欺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上揭「翁國泰」、「CHEN MOU HAO」等簽名,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賴世忠偽造之署押,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另侵占上揭錢包內告訴人陳謀豪所有之現金1,000 多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未 拍攝到被告自上揭錢包內取走上揭物品之相關畫面,告訴人 陳謀豪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以參酌,於此,本於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尚難徒以告訴人陳謀豪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涉有此節犯行,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同一 社會基礎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機 IPHONE 15pro手機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 AppleWatch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 透氣防水噴霧 (店員溫展巖)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 1萬6,270元 左揭電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 4,360元 扣案

2024-12-25

SCDM-113-訴-4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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