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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 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 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 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 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 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 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 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 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 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 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 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 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 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 「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 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 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 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 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 「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 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 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 「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 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 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 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 ,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 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 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 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 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 「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 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 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 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 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 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 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 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 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 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 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 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 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 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 ,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 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 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 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 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 、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 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 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 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 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 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 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 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 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 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 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 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 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 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 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 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 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 ,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 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 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 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 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 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 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 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 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 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 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 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 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 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 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 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 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 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 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 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 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 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 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 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 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 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 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 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 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 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 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 ,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 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 ,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 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 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 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 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 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 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 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 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 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 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 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 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 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 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 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 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 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 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 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 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 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 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 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 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 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 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 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 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 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 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 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 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 「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 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 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 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 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 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 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 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 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 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 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 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 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 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 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 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 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 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 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 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 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 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 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 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 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 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 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 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 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 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 、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 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 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 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 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 「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 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 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 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 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 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 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 、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 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 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 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 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 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 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 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 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 ,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 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 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 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 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 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 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 ,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 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 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 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 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 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 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 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 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 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 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 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 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 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 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 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 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 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 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 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士哲駕駛車輛未注意左方來車,以1秒的時間竟為搭載 客人,迅速左轉打橫而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唐文娟;又被告 唐文娟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及打左轉燈之情形,竟衝撞告 訴人邱士哲之車輛,而發生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再者,經法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益徵上情,且本件肇事 原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唐文娟 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士哲左轉疏忽為肇事次 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惟原審判決未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予以詳 加確認,此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告訴人邱士哲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頸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 併扭傷等傷害,在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員警脖子痠痛,核與診 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並非子虛。縱使本件車禍力道非鉅 ,然而駕車閃避及緊急煞車均會造成人體頸部、背部傷害, 於醫學上並非不能成立,被告唐文娟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邱士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認定該 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審卷第44至45 、61至63頁),邱士哲、唐文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 後車,邱士哲駕駛汽車欲左轉至路邊時,煞車燈有亮起,時 速自24公里降至17公里有明顯減速,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 左轉,且自邱士哲煞車燈亮起時間為「17:04:08」,至邱 士哲之汽車與唐文娟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7:04:12」 ,期間約4秒,足認邱士哲並非係在1秒內突然急速左轉,且 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唐文娟之機車自後 方駛近,在邱士哲煞車燈持續亮起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且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於碰撞前業已超越 至邱士哲之汽車左側位置。在此情形下,邱士哲與唐文娟係 同向同車道行駛,所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 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規定,該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依上,邱士哲為前車 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查,唐文娟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當時行車時速大概30公里等語(他3381卷第15頁反 面),可知唐文娟案發時,在前車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依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 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迨發現邱士哲之汽車 左轉始緊急煞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士哲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甚明。是故,邱士哲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係「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為肇事 原因。」(他5485卷第5至8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唐文娟為後車,應與前車之邱士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唐文娟在前方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 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 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而依當時情形,唐文娟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他5485卷第5至8頁)。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他3381卷第26至27頁),雖認「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然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17時7分」,該覆議意見書竟誤載為「111年4月4日16時35分」,且路權歸屬(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與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記載不相吻合,亦未說明前車之邱士哲、後車之唐文娟何以適用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邱士哲為前車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是該覆議意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邱士哲所受「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與唐文娟 上開過失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之傷害係指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及不可改變而言。查,邱士哲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無擦傷,可是脖子痠痛等語(他3381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造成肩頸扭傷等語(他3381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之前我背部、頸部都沒有症狀,這次煞車完就覺得不舒服,我只記得當時跟醫生說頸部、背部酸痛,醫生有安排照X光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並有邱士哲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他5485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關於邱士哲於111年11月22日診斷「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係經何檢查乙事,其函覆:「由於X光檢查(當天有照X光)並無法看出肌肉損傷,只能由X光判斷有無骨折。『頸部、上背、下背拉傷併扭傷』為依病人症狀及受傷機轉,而判斷出的診斷」,且病歷資料記載病人主訴「自訴汽車車禍,現背部及頸部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證邱士哲當日就診時,醫生僅安排X光檢查,且無法判斷邱士哲有無肌肉損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依邱士哲主訴「背部及頸部疼痛」而為診斷,則邱士哲是否確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之症狀,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唐文娟 之機車與邱士哲之汽車發生碰撞前,邱士哲之煞車燈有亮起 且明顯減速,碰撞時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以及 二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邱士哲之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緣 部位輕微擦痕,唐文娟之機車車頭則部分磨損(他3381卷第1 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車體外觀亦無 掉漆或凹損等情,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非鉅。又,邱士哲於 車禍發生後,試騎唐文娟之機車乙節,業據邱士哲供述在卷 (他3381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97頁)。邱士哲是否確因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邱士哲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 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單憑邱士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遽為唐文娟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士哲、 唐文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 士哲、唐文娟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邱士哲、唐文娟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程彥凱 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哲、唐文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行,在新北市鶯歌 區三鶯路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被告唐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士哲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 背部拉傷併扭傷,被告唐文娟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㈡ 被告唐文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士哲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邱士哲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貿然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詞;被告邱士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邱士哲原係駕駛在唐文娟前方,係同車道之前、後 車關係,自應由唐文娟注意兩車間隔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邱士哲、唐文娟既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 同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適用,邱士哲並無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 定義務,且邱士哲案發時已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再略作左轉, 唐文娟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不得在交叉路口任意超車, 以免兩車間隔過近發生擦撞,然唐文娟卻自左側追上而與邱 士哲車輛併行以致發生擦撞,且此情為一瞬間發生之事,邱 士哲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 可能,難認邱士哲有何過失責任。  ㈡訊據被告唐文娟亦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過失,肇事責任在邱士哲,邱士哲當時在看他的客人,並 沒有注意左右車況,是邱士哲急速左轉方造成本案事故等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分別駕駛及騎乘之A汽車汽車、B機車, 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文娟並受有雙手挫 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 時指證在卷(見他3381卷第42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4、14反 面至15、16反面至19、21反面至23、4頁),並有本院就行 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士哲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直行 車,被告邱士哲要載客,臨時左轉把我撞倒,他左右轉時沒 有看後照鏡而未安全駕駛等語(見他3381卷第42至43頁), 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被 告邱士哲駕駛於前開道路欲左轉至路邊時,有明顯減速且煞 車燈有亮起,被告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 3頁),且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時間,依附表編號1、⑶為「17: 04:08」,至被告邱士哲與唐文娟發生碰撞時間,依附表編 號1⑸為「17:04:12」,期間亦有約4秒時間,足見被告邱士 哲並非突然急速左轉,且亦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 之情,而告訴人唐文娟依附表所示行車路線,於碰撞前業已 超越至被告邱士哲所駕駛之A汽車左側位置,告訴人唐文娟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A汽車前並未有閃示車燈,被告邱士哲既 為前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唐文娟將超越前車。是被告邱士 哲於轉向時,既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方向燈光,復無法預 見告訴人唐文娟自其左側超車之情,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遽認其有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示鑑定意見「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相符(見他5485卷第5至8頁)。故依前開事證,尚 不足認定被告邱士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以「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 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他3381卷第26至27 頁),然其法規依據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惟被告邱士哲依前開認定既為前車,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係告訴人唐文娟自A汽車左側超越,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前開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意見已難採憑。  ㈢被告唐文娟部分:  ⒈查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指證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唐文娟打 超車燈,我認為唐文娟是我的後車,基於我對交通法規之信 任,我就左轉,唐文娟就撞上來等詞(見他3381卷第43至44 頁),核與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 符,被告唐文娟雖辯稱其當時亦係要左轉等詞,然依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之行車路線並未有何向左偏移或轉 向、減速或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實難認被告唐文娟確有欲 左轉之意。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唐文娟為本案事 故之後車,自應與告訴人邱士哲所駕駛之A車保持一定安全 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其未注意告訴人邱士哲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於行 駛過程中亦未減速,且超越A車時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燈光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唐文娟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唐文娟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5485卷第5至8 頁、他3381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唐文娟前 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實堪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邱士哲於事發時向員警表示無擦傷,可是脖子 痠痛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3 381卷第15反面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 急煞車,我踩煞車造成我肩頸扭傷,我所受傷勢如我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3381卷第44頁),告訴人邱士哲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 」等情,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5485卷第4頁),然 告訴人邱士哲當日就診時,僅有安排拍攝X光,告訴人邱士 哲當時係向醫生表示頸部、背部痠痛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 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當時並 未依告訴人邱士哲主訴內容為相應之肌肉拉傷、扭傷等檢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係依被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 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告訴人邱士哲碰撞當 時車速緩慢,碰撞後被告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 再觀諸A汽車、B機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A汽車僅有左側車 門左下下緣部位有小範圍擦痕,B機車車頭則係有部分磨損 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8反面至1 9反面頁),而均未有何遭強大力量撞擊導致嚴重毀損之情 形,是依前開事證,足認A汽車、B機車碰撞當時力道尚非巨 大,則告訴人邱士哲是否確因本案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前 開傷勢,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 遽憑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 人邱士哲確因前開被告唐文娟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有起訴書所 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邱士 哲、唐文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111DMD125721_11112101658245167」行車紀錄器錄影。 ⑴該錄影為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車尾所架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有時間及車速標示。 ⑵錄影時間2022/11/22 17:03:55至17:04:08部分:  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於A汽車後方向前行駛,於17:04:07許,B機車有些微向其左方偏移。 ⑶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08部分:  A汽車煞車燈亮起,亮起時時速為24KM/H,此時B機車在A汽車左後方,自畫面中顯示2車距離約1台機車長度。 ⑷錄影時間2022/11/2217:04:08至17:04:11部分:  A汽車減速至17KM/H,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B機車於此段時間並未有明顯減速,且自A汽車左後方持續直行至A汽車左方,A汽車於17:04:11時左轉。 ⑸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12部分:  A汽車車身有明顯搖晃後靜止,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 2 「11111DMD125721_11112111709291619」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持續靠右側向前行駛,其後方有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見附圖二);兩車皆向前行駛時,唐文娟騎乘B機車從A汽車後方行駛至A汽車左後方(見附圖三),邱士哲駕駛之A汽車自影片時間8秒時,有明顯減速並打方向燈,此時B機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影片時間9秒時,B機車已持續直行行駛至A汽車左後車身位置(見附圖四),A汽車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間左轉,於影片時間10秒時,A汽車左前側車身與B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見附圖五),致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之狀態(見附圖六)。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5-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 ○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 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 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 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 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 ,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 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 ,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 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 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 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 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 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 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 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 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 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 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 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 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 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 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 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 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 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 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 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 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 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 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 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 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 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 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 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 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 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 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 ,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 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 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 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 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 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 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 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005-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 、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 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 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 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 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 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 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 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 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 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 「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 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 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 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

2025-03-26

NTDM-113-訴-211-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1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 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徐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莊雅鈴,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萬年路3段 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秀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陳秀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 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致陳秀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徐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秀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嚴重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腦腫脹、枕骨骨折、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仍於113年5月24 日下午2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秀菊之母陳張阿扣、陳秀菊之子張嘉軒、陳秀菊之女 張庭瑜、張馨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秀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上開車行紀錄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心電圖檢查報告、一般X光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報告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500109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3、上開機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庭瑜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5-03-26

CHDM-114-交簡-22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宥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慧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慧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柯 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陳茂盛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柯絹仔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本息、陳茂森20萬元本息、陳茂盛37萬6,320 元本息、 陳素貞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陳宏偉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依同一事實,請求陳宏 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蔡宥銘於110年5 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慧吟及陳宏 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 責採收芒果,因訴外人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 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吉宗到相鄰農 地採收芒果見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本應注意 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 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 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竟疏於注 意,以手拍打陳吉宗,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送醫治療,因肺炎 於同年月30日死亡,蔡宥銘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蔡宥銘受 雇於羅慧吟、陳宏偉,其係於工作中,出手拍打推擠陳吉宗 之手及胸部,致發生系爭事件,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 之行為,羅慧吟、陳宏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係陳 吉宗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188、193、194、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陳茂盛醫療 費用8萬243 元、喪葬費17萬6,320 元,及陳柯絹仔50萬元 ,陳茂森、陳茂盛、陳素貞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 陳茂盛45萬6,563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蔡宥銘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另喪葬費與精神慰 撫金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羅慧吟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不是雇主,陳 宏偉才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宏偉則以: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 蔡宥銘所為並非執行受雇職務之範圍,另蔡宥銘縱有過失, 陳吉宗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茂盛8萬243元本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 37萬6,320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項本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羅慧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慧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吉 宗於110年5月22日遭蔡宥銘拍打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吉宗因上開傷勢致引發肺炎死亡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有關陳吉宗之死因,前經蔡 宥銘被訴傷害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認:陳吉宗於 110年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 院就診,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5月24日接受 復健療程,認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不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陳吉宗高齡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 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因手術術式必要接受插管等處 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此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 然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而陳吉宗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 ,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 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 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 終至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   倘若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針 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但因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 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 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 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 系爭刑事卷第123至126頁)。以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於醫療 專業具高度標準,所為鑑定應具高價值參考依據而屬客觀可 採。是依此一鑑定報告,可認陳吉宗之死亡係因肺炎導致, 而與所受骨折傷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雖枋寮醫院於112年1 2月15日以枋醫病字第1121202087B號函表示:骨折本身極可 能導致肺部脂肪栓塞,因骨折導致的臥床及無法行動前也在 醫學上是明確會造成肺炎發生的危險因子,因此病人死亡原 因應有受其前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影響,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再依枋寮醫院112年12月 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則表示:陳吉宗肺部浸潤是 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5月22日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 肺部浸潤之情形,於5月22日至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 部浸潤之症狀,亦無肺炎之症狀,5月26日門診回診亦無, 此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該二函文觀之,雖 骨折導致之臥床及無法行動係造成肺炎之危險因子,但陳吉 宗在骨折接受手術、復健期間,縱於住院期間之4日均臥床 ,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且無肺炎之症狀,於25日因 瞻妄要求出院後及26日回診亦尚未有肺炎症狀,是此時就陳 吉宗因骨折而可能併發肺炎之因果關係,於陳吉宗主動要求 出院之時應已中斷,則陳吉宗於5月27日再次住院檢出肺部 浸潤,其發生原因尚難遽而推認係因骨折所致。  ㈢綜上所述,陳吉宗係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害並不足造成死亡之結果, 嗣陳吉宗因瞻妄而要求出院,於出院後之5月27日因肺炎再 次住院,並因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其死亡與蔡宥銘 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茂盛因系爭事 件支付醫藥費8萬2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 審附民卷第15至25頁),為蔡宥銘所不爭執,是陳茂盛依上 開規定請求蔡宥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 主張因陳吉宗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 判足參)。上訴人主張羅慧吟、陳宏偉為蔡宥銘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羅慧吟、陳宏偉所否認,辯稱陳 宏偉才是蔡宥銘之老闆,但蔡宥銘之行為非執行職務,陳宏 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查:  ⒈蔡宥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現場有何人時,即表 示:伊老闆的老婆羅慧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於本院 亦陳稱:是羅慧吟用臉書問伊說陳宏偉問伊要不要工作;好 像是陳宏偉談一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另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時則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陳宏偉所聘請 的採果工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請來幫忙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 1頁)。而陳宏偉亦自認蔡宥銘係其所僱用(本院卷第307頁) ,是依此足認蔡宥銘之僱用人應為陳宏偉,非羅慧吟。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羅慧吟警詢時有陳稱「蔡宥銘是我們的臨時 工人」,故亦為僱用人等語。惟陳宏偉與羅慧吟為夫妻關係 ,蔡宥銘既係陳宏偉所僱用之採收工人,則其稱是「我們的 」臨時工人,亦無違常情,尚無從因此而遽認羅慧吟亦為僱 用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羅慧吟亦為 僱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因陳怡珊騎乘機車到 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陳吉宗認阻礙通行 ,發生口角,蔡宥銘為阻止陳吉宗,以手拍打陳吉宗致發生 系爭事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8頁)。而蔡宥銘亦稱:採芒果時 聽到上面有人罵髒話,伊站著看,有人說機車擋到路,老闆 娘的妹妹去牽機車,伊看到被害人拿石頭好像要丟人家,那 邊有一個邊坡,伊看到就衝上去拍被害人手上的石頭等語( 本院卷一第302頁)。是蔡宥銘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 雖係在其工作之果園旁,且係於工作時間內,惟其係因他人 停車問題,為免他人受傷害,而上前為徒手拍打行為,屬偶 發行為,與其採收芒果之職務行為尚無關連,亦非利用採收 芒果之機會而為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是上訴人主張陳宏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尚無所據。而陳宏偉既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其主 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茂盛依民法第184、193條請求蔡宥銘給付8萬2 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慧吟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恰,羅慧吟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26

KSHV-112-上易-25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威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洪祺皓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考臺訴決字第112170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舒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劉孟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民國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三等 海巡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37.3800分, 未達錄取標準37.4938分,於榜示及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 (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 告該等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 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 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 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 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被告即於112年10月18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下載複查成績結果。 原告不服,遞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法學知識與英文考科(下稱系爭測驗科目)第26題(下稱 系爭測驗題)之題目敘述,應係要求考生依照「憲法訴訟法 」之規定作答,並選出錯誤敘述;又選項A之敘述將法庭之 友制度排除「關係人」,與憲法訴訟法法條及憲法法庭實務 不符,為錯誤之敘述,原告作答應屬正確。然被告逕自公告 答案為D選項,閱卷委員未為詳查,逕自認定原告該題全部 錯誤而未給予任何分數,足證被告閱卷委員存有審閱上明顯 之錯誤、完全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 之顯然錯誤。 ㈡就海巡法規考科第2題(下稱系爭申論題)部分,原告作答內 容有提及「向海巡署分署提起訴願」等語,此與我國行政法 院「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行文用語習慣相符,而屬正 確答案;又原告亦已說明係由海巡人員作成行政處分,該海 巡人員即隸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之職員,則原告作 答内容自係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作成行政處分,此 應與參考答案之用語相符。惟被告閱卷委員漏未詳查原告部 分回答正確之情況,就系爭申論題之第2子題給分0分,並註 記「不了解」等字,全然未附理由,顯見被告閱卷委員有漏 未評閱、顯然錯誤、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於系爭考試結束次日(112年8月15日)起,將系爭考 試測驗式試題答案公布於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原告未於試 題疑義受理期限内(112年8月15日至17日),就系爭測驗題 提出試題疑義,亦無其他應考人對系爭測驗題提出疑義申請 ;原告於榜示後始以系爭測驗題之選項A亦為正確答案,卻 未給予任何分數,提出疑義,核與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不符,顯不合法。 ㈡被告閱卷委員非僅就辨識作答内容有無特定文字而為評分, 系爭申論題經被告閱卷委員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為專門 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予以評定分數,具高度專業性 與屬人性,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已再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之 試題試卷,各題作答内容均經被告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 並無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3頁)、系爭測驗科目試題內容及標準答案各1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至1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測驗題,被告閱卷委員存有「審閱上明顯之錯誤」、「完全未依評分標準評核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申論題,被告閱卷委員存有「顯然錯誤」、「漏未評閱」、「未依評分標準核評分數」等以形式觀察即可發見之顯然錯誤,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系爭考試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 宜,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 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 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 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 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又典試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 ,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 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 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 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 第2項)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 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 之。(第3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 附標準。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 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 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之處理等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 「(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 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 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 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 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 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 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 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另典試法第23條 規定:「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 公布。……」第24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⒉又依典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 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應考 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 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五日內,登入 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試題疑義相關 資料,必須載明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 上傳佐證資料,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2項)試 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方式、應載明事項及上傳佐證資料電 子檔格式、大小,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 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上傳之資料及 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 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試務機關逕行復知 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 試題及答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 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 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 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 。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 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第 4條第1項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及公布之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 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 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 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 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由上可知,試題疑義辦法 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測驗式試題疑義處理所為 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 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 系爭考試之測驗試題疑義處理事項,自得適用之。綜合上述 法令規定可知,就測驗式試題而言,應以公布之標準答案為 評閱標準評閱應考人試卷,如應考人於考試後認為試題內容 或答案有疑義時,則專以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處理之,換言之 ,立法者鑑於試題命題及答案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題 委員、典試委員長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為兼 顧考試公平性,故明定對於命題是否存有瑕疵,以及答案是 否正確,僅得藉由前述申請試題疑義之程序確認試題命題是 否存有瑕疵及變動公布之標準答案,應考人自不得另循其他 途徑確認試題命題是否存有瑕疵及答案是否正確,且因試題 疑義事項亦涉及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 委員之專業,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亦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對於被告依前述試題疑義程序所為之判斷亦應尊重。  ⒊末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 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 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 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 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 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其他機關包括法院,都不得擅自以自己判 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僅於評分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由法院撤銷該評分,使之失去效力 ,而重為評分。 ㈡經查: ⒈本件系爭考試結束後次日(112年8月15日),被告即已公布系爭考試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此有系爭測驗科目試題內容及標準答案在卷可憑(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至13頁),而原告並未遵循前述程序,於期限(112年8月15日至17日)內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亦無其他應考人對測驗題提出疑義申請等情,除經被告答辯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61頁),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8頁、第134頁),則原告不思循法令所明定之試題疑義處理程序,讓被告釐清試題命題及答案爭議,使所有應考人得以一體評閱給分,反另循本件行政救濟途徑,希冀以其個人單方歧異之見解取代考試專業之判斷,於個案中獲致對其有利之處置,已與上揭法令所定確認試題命題有無瑕疵及變動試題答案之程序不符至明,況原告曾於112年10月7日申請複查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成績,被告亦調出原告該等科目試卷,就測驗式試卷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科目考試成績通知、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第5頁、第7至8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具之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等判斷瑕疵,故被告對於系爭測驗題答案正確性之判斷,本院自應加以尊重,原告前揭關於系爭測驗 ⒉又國家考試機關依典試法等相關規定,舉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時,提供予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性質上乃是供作閱卷委員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適用時,統一其評閱判斷應考人試卷時答案是否正確,以及每個問題對應答案應給分的範圍之判斷準則性行政規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基於禁止恣意原則與平等原則,閱卷委員閱卷時,除有正當理由得以偏離外,仍應依循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為評分。至於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之判斷準則,既是考試評分此衡酌事項範圍內的行政規則,此判斷準則之形成,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對之亦有審酌餘地,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僅得對之為低密度審查,此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於系爭申論題之作答內容,既有提及「向海巡署分署提起訴願」等語,已答覆到答案,不應該得分零分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系爭申論題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參考答案(原處分系爭申論題參考答案不可閱卷第10至11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確已回應題旨,且無判斷瑕疵,而可供閱卷委員統一判斷應考人答題是否正確並據此評分。又以系爭申論題參考答案比對原告系爭申論題作答之答案(原處分答案卷不可閱卷第14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兩者形式上觀察即有明顯出入,原告僅提及「…向主管機關(艦隊分署)提起訴願…」等語,並未針對問題就訴願程序、訴願管轄機關等相關內容為正確作答,而閱卷委員就原告之作答,更以一一劃線並以打「x」註記「不了解」等方式,在原告答案顯示評閱過程註記理由,並無發現有漏未評閱、逾越評分項目及命題構想、評分要旨情事,且核對原告系爭申論題答案卷,其座號與前開原告系爭考試點名紀錄表、原處分、複查成績查詢及成績複查通知之記載均相符,亦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是以法院對評分審酌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並無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欲取代閱卷委員既有之判斷,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6

TPBA-113-訴-308-20250326-1

交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青菁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新臺幣77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青菁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77元為原告翁青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王○○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 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即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 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翁青菁、王○○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 告翁青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原告王○○部分 則為50,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1,111,2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翁青菁、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 告2人共計有62,688元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翁青菁治療臂神經損傷,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轉診費用、機票、住宿明細等共 6,875元及其提供之單據,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翁青菁提出手術拆骨板部分,計100,000元,被告認 為不只金額過於高昂,且原告翁青菁亦無提出資料佐證。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須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照顧,而 專人照顧每日1,000元之部分,共計96,000元,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原告翁青菁請求每日500元、計96天,共48,000元 的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我所知金城到山外一趟係400元, 因此就96天乘上400元之部分,共計38,400元之部分,我沒 有意見,超過的部分有意見。  ㈣工作損失:就原告翁青菁提出日薪2,060元之資料,計96天, 共197,760元的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被告 至多只能負擔100,000元。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只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查原告 翁青菁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原告王○○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然其確實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則依上開說明,王○○自得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被告張清在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於駛入桃園路時,與由原告翁青菁騎乘、 附載原告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此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情,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 過失之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翁青菁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 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身體損害結果;原告王○○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結果,均已如前述,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 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王○○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並至 金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雜項費用),其中原告翁 青菁部分為62,538元、原告王○○部分為150元,據其提出金 門醫院、康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及大賀藥局之統 一發票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25至27、31、43至 51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有據。  ②原告翁青菁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臂神經叢損傷而轉診至 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含住宿、機票在內之費用共6,875 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急診轉診資料、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單、掛號資料、檢驗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金門至臺北來回機票收據、住宿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城 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③原告翁青菁主張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 失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 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預計於1年後,若骨折處順利癒合 ,將會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 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故請求相關費用共100,000元(包括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44,249元、1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 ,660元以及術後將來產生之復健費用),並提出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7、59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上開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嗣於1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進行移除內 固定物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日共計4日,術後宜休養1週 ,足認原告翁青菁確實已完成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亦確實有 11天之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手 術相關費用及11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66,909元(計算式 :44,249+22,660=66,90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翁青菁主張之術後將來的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即差額33,091 元),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有此項復健支出金額之必要 ,故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顧 ,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96天的時間,費用總共9 6,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家金門看護 費收取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為 真實,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進行右側鎖骨骨折之鎖骨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後,須頻繁往返金門醫院回診、復健及至金城之診所復 健、換藥,另外,也需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次均 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48,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康 健診所及王文君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王文君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以GOOGLE地圖計算至醫療院所距離之預估車 資表、車資計算表、金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城 簡附民卷第11、23、29、41、125頁,本院卷第13頁)。經 查,原告翁青菁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其中部分金額為接送小 孩上下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翁青菁回診、復健、 換藥等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除此之外,被告所列由其住家至金門醫院、康健診所、王 文君診所進行回診、復健、換藥及轉診至臺灣就醫之計程車 資支出部分共44,595元(計算式:18,755+23,305+1,420+31 5+800=44,595),應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44,595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 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共96天 無法上班、無收入,依原告112年度薪資換算為日薪,為每 日2,060元,故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所受之損害計197,787 元一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則表示 就原告翁青菁日薪為2,060元、共96天無法上班、請求金額 中之197,760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2,060×96=197,760) 等語。  ②又原告翁青菁雖主張就無法工作部分受有197,787元損害,然 除上列證據資料外,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請求超出19 7,76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在197,76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翁青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入 金門醫院後,隨即於翌(11)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右手患肢暫時不可提重、 不可上舉,部分生活功能須他人照護及宜休養3個月一節, 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0日右側鎖 骨骨折X光照片及113年1月12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後之X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21頁), 可見原告翁青菁傷勢不可謂不重,對其日後生活、工作態樣 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而原告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診治 後離院一節,亦有金門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3頁),雖傷勢不重,但對於一個未 滿6歲之兒童而言,本件車禍應會在其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甚或飽受驚嚇,對其往後一段時間內之生活亦會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常理而言亦承受著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兩造所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洽當;原告 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洽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不 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翁青菁所受之損害為774,677元(計算式:62 ,538+6,875+66,909+96,000+44,595+197,760+300,000=774, 677);原告王○○所受之損害為10,150元(計算式:150+10, 000=10,1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王○○部 分)、113年12月5日(原告翁青菁部分)送達被告,有被告 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王○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774,6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10,15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既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載之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 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有理由) 備註 1 醫療費用 王○○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150元 150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62,538元 62,538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臂神經叢損傷轉診至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6,875元 6,875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 100,000元 66,909元 被告否認 2 看護費用 翁青菁之看護費 96,000元 96,000元 被告自認 3 交通費用 翁青菁之交通費 48,000元 44,595元 被告部分自認 4 工作損失費用 翁青菁之工作損失 197,787元 197,760元 被告自認 5 精神慰撫金 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被告否認 翁青菁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被告否認 總計王○○部分 10,150元 總計翁青菁部分 774,677元

2025-03-26

KMDM-113-交附民-1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江慧如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黃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楊凱文 郭盈君律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盈誠係受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腦神經外科醫師 。原告於民國102年年底因發生車禍造成長期腰椎疼痛,且 壓迫坐骨神經,遂於103年9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黃 盈誠為原告進行第五腰椎左椎間盤碎裂清空手術,惟手術後 僅維持兩個月的門診追蹤,原告仍有腰椎疼痛等情。嗣於10 5年7月20日前往林口誠庚醫院看診時,被告黃盈誠告知原告 ,因只剩右半部椎間盤,故椎間盤逐漸萎縮造成神經壓迫為 由,須再進行第二次開刀將壞損組織清除,原告遂於同年9 月19日由被告黃盈誠進行第二次開刀。原告開刀後腰椎症狀 疼痛加劇,無法久坐久站、及提重物,前往看診後,被告黃 盈誠診斷為第四節腰椎亦受第五節腰椎所以影響而壓迫椎間 盤,判定應在第四、五腰椎放墊片,進行減壓、融合,並同 時放置六根鋼釘做支撐,原告遂於109年8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由被告黃盈誠進行腰椎鋼釘固定墊片融合固定手術。 惟手術後原告仍覺得疼痛未獲緩解與減輕,反更加劇,被告 黃盈誠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均未表明原因為何。原告無奈下於 111年3月1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及安排檢查,並於111年4 月16日門診時告知原告:「受傷部位乃是第五薦椎,並非第 四薦椎,然第三次手術時,被告黃盈誠竟僅將墊片放在第四 薦椎,而非車禍造成損傷之第五薦椎」,且開刀後半年內需 要做一次MRI檢查,確認手術後的墊片及鋼釘是否有融合, 但被告黃盈誠全然未提及檢測一事,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 10日之手術竟然有「三根鋼釘錯位」,顯見被告黃盈誠不僅 於施行手術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三根鋼釘錯位而需移除重 新更換,更因自身醫療疏失導致原告腰椎融合術後合併疼痛 及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術後脊椎不穩定,致原告需於 111年11月9日再次手術。原告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39,176、交通費用426,200、看護費用1,29 6,000元、工作損失1,0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4,541,376元,被告黃盈誠及林口長庚醫院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 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4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依照醫審會鑑定內容被告黃盈誠於為原告第 三次手術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稱未正確放置墊片或錯放脊 椎鋼釘、及三根鋼釘錯位、偏移,使其第四五腰椎、第一薦 椎狹窄術後不穩定等情事,原告之主張均不存在。被告黃盈 誠已在為原告之第三次手術紀錄單中完整記載該次手術之執 行步驟、方式及部位等資訊,且原告第三次手術後,黃盈誠 陸續於109年8月13日、9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110 年9月7日及12月7日安排追蹤X光檢查,術後照顧並無過失,   被告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0215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 痛,又稱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常見之原因為硬膜上腔 纖維化導致神經壓迫或黏連、殘餘或復發的椎間盤突出、 融合不良、脊椎不穩定、融合後鄰近節段病變或局部新生 的痛神經導致疼痛感;可考慮之治療方式為藥物疼痛控制 、射頻灼燒術(radiofrequency therapy)、硬膜外黏連 解離術(adhesiolysis)、或脊髓電刺激(spinal cords timulation)。如影像檢查或臨床症狀懷疑有脊椎不穩定 、脊椎管狹窄或纖維化導致神經黏連壓迫,可考慮再次手 術以減壓或脊椎融合。目前對於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痛 ,尚無標準治療程序。病人於接受第二次椎間盤切除減壓 手術後,仍有慢性疼痛,符合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10 9年1月14日再次安排追蹤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退化性 腰薦椎狀態、椎間盤突出及中度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之脊椎管狹窄。因後續門診藥物治療有限,黃醫 師選擇再次安排住院實施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手術, 屬合理醫療方法。二、第三次手術預計實施第四、五腰椎 /第一薦椎手術,於第四/五腰椎椎間植入「墊片」(椎籠 )以融合椎體,為正常步驟。術中醫師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間盤鈣化,此時可選擇不破壞鈣化之椎間盤、不植 入椎籠而讓椎體自行融合,抑或強行以器械破壞鈣化之椎 間盤再植入椎籠,兩者皆為合理之治療方法。三、第三次 手術後,111年4月16日三軍總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及 新竹台大分院之手術位置,皆未發現有鋼釘錯位之狀況」 。可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盈誠為原告於109年間第三次手 術時,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無足採。 (三)因此,本件被告黃盈誠為原告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 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長庚 醫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 應連帶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醫-3-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勝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愛路253巷往東方向行駛至 中平路一段366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 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 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 全間隔,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甲○○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停在道路邊緣, 仍遭甲○○所駕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 -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 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騎 車停在路旁遭甲○○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 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 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害之 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公訴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且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而保障其訴訟權 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 1頁、第381至4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78頁、第420頁),復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35頁),並有 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結 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 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前揭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外,其 餘之傷勢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記載之「第五腰椎椎板 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 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非本件車禍造成 ,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在仁慈有照X光,並有跟醫生說 我手腳很痛,但醫生只安排腳部分,當時只針對最疼痛的地 方,他說其他地方有不舒服請回門診骨科醫生詳細檢查,後 續傷勢都是詳細查時檢查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 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本件車禍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23 分許至仁慈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 擦傷、雙側踝部挫傷」,醫囑尚記載「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 治療」,此有該份112年6月14日之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該醫囑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 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 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數日後發現此 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 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除當日前往仁慈醫院進行急診外,其於本件車禍2日後即6月 16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 ,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 右手及右足踝挫傷2、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有東元醫院1 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亦即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日就醫,已出現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 之傷勢,且經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詢告訴人該部分之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東元醫院亦以113年10月22日東秘總字第1 130009058號函回覆「根據臨床症狀及發生時間判定,應與1 12年6月14日所發生之車禍有關聯」,此有該函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被告與辯護人均爭執該函文係以 東元醫院院長黃忠山之名函覆,但該院院長黃忠山係婦產科 醫師、無法對骨科做研判云云,然該函文係本院向東元醫院 函詢而非向東元醫院內之個別醫師函詢、該醫院經診療告訴 人傷勢之醫師判定後由院長以機關首長之名義函覆本院,此 種形式之發文本屬機關與機關之間一般公文之正常往返,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復於同年6月28日、 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7 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 竹國軍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第五腰椎椎 板骨折併腰椎滑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亦有新竹國 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件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且經 檢察官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 院亦於114年1月9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60號函回覆「 高員主治醫師回復如下:此處之病況與『外力傷害』存在正相 關」,此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又告 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5日、10月4日、10 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3年1月10、2月21日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 大新竹分院)就診,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腰椎滑 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右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勢,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52至60頁)。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經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除有上開傷勢外,更增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勢 ,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告訴人又陸續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10 月12日前往東元醫就診,更診斷出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勢 ,有東元醫院113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21頁)。經檢察官向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 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68號函回覆「依病人提供外院病歷影 本與診斷書,及本院112年7月14日起之就醫病程記錄和相關 檢查報告,合理推估病人上述傷病與112年6月14日事故有關 」,此有該院之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急診、門診追蹤及後 續接受各醫院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此 間因果歷程相連,且期間亦無中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 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綜合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後陸續就醫之前揭各大醫院函覆之公文均顯示告訴人 所受之「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 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 分離」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交通過失 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灼然明甚,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2月3日、 4日、5日至祐嘉復建科骨科診所就醫,彼時即有左側坐骨神 經痛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且其於110年2月6日至建功 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亦有下背痛之傷勢,此均有各該診所之 病歷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故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然彼時告訴人並未經此二間診所診斷出有第五腰椎 椎板骨折之傷勢,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所提供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即自109年6月1 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告 訴人除於110年2月間有至該二間診所就醫而診斷出左側坐骨 神經痛、腰椎神經根病變、下背痛之傷勢外,此後至本件車 禍發生前,即無任何因該等傷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署11 3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0746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亦即告訴人於 車禍前2年多前之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於110年2月間就醫4次 後即已好轉,否則實無於110年2月間就醫後至本件車禍發生 前長達2年4月個多月均未見告訴人再因該等傷勢至骨科或復 健科就醫治療之理。足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 腰椎滑脫之傷害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 訴人此部分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2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 ,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 訴人之機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雖已停車 在路旁仍因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因而遭被告之 自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左彎狹路路段,會 車時未與對向已靠右停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5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199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 33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亦同此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否認告訴人大部分傷勢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擔任研 發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與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3-交易-3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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