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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惟甯 再審相對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 度小上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 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小上卷第53頁),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尚有諸項之待證資料需查證,如案發當天警察已拍照並 存證多張多角度之現場照片,警方應依法提出照片,供法院 判斷。又再審相對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已涵蓋再 審聲請人之私人領域,為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無證據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就一審法官是否有違職務等情 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本 院待聲請人收到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備齊佐證資料後 再行提出補正狀。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 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 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沙鹿簡易庭沙小字第798號前審判決不 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並未加以指摘,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 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並據為 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係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而本件再 審聲請人指摘本件尚有諸項證據需查證,卻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非對 原確定裁定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1

TCDV-114-聲再-1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退回訴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中(下稱61號事件)。嗣因61 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經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而該案 件事實繁雜,故聲請人於同年9月19日將61號事件中,相對 人簽立借據部分另行起訴,以期減輕法官壓力。嗣另案起訴 後,於同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上述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72,724元 之裁判費,斯時聲請人特向該股書記官陳明:希冀能待確認 相對人同意本件另訴後,再行繳費。惟遭書記官拒絕,聲請 人逼不得已,僅得先行繳費,並於同年11月7日補呈「聲請 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說明倘相對人於61事件不同意聲請人 另訴即撤回本件。後聲請人先於113年11月25日收到113年度 重訴字第675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復於同年12月初收到相 對人不同意本件另行起訴之陳報狀,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 12日補呈本件聲請撤回狀,並聲請退費。且由於聲請人於11 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赴大陸洽公,113年12月9日因另案 新竹開庭,併因同年月1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亦有其他案件開 庭,於新竹開完庭後即趕到臺北,因訴訟文書均係住所之管 理室代收上述裁定,而產生資訊傳遞上之落差,特請本院體 恤,准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溢收,係專指訴 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 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事件審理中,於113 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僅說明另 案將於113年12月25日恢復審理,擬同時具狀撤回等附條件 撤回之用語,並無聲請人撤回訴訟之意,況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4日即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另行起訴,故本院於113年11月 29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 請人於駁回裁定後,始於113年12月12日聲請撤回訴訟並無 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則聲請人為敗訴 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溢繳裁判費或撤回訴訟之情事,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72,424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4-聲-4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門創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作工 程保固使用,相對人僅片面指稱抗告人違反合約,而得以執 行履約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並未違反合約。換言之,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亦無主張系爭本票之理由,故無 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2紙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2紙本票,皆符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 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 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7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2 112年1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WG0000000

2025-02-20

TCDV-114-抗-1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 為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相對人董事 長蕭錦城為清算人,然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另馬美 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 ,且馬美美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富春 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對於兩家公司 營運狀態應知之甚詳,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於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 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 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 銘均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蕭錦城、蔡佳平、莊月銘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39至45、72、99、101頁)。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113年度 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雖主張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 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應係熟悉 兩家公司營運狀態之人,倘由馬美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 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剩餘 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 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聲-34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莊明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江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94號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雄因涉有詐欺取財、侵佔、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 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原告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 陳報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被告陳俊雄、江碧 雲清償借款,無非係主張被告陳俊雄或江碧雲曾向訴外人李 金友購買本件系爭鵞字墨寶,而原告為此先行代墊新臺幣30 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等2人應共同清償系爭代墊款項, 則被告陳俊雄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侵佔之犯罪嫌疑,確有影 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 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 ,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39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李文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甫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27元(計算式:400,000+利息 70,027=470,027元,利息金額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 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7

TCDV-113-訴-1880-202502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林芳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7

TCDV-113-訴-1880-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海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胡學君 林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學君、林德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後於113年10月25日擴張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擴張上訴前 已繳納之5,1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7

TCDV-112-簡上-36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溫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紀貞秀 李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 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將原聲明第四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0頁)。至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除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與原起訴聲 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中原因事實皆 係主張被告李宗穎有於110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1,440,00 0元之事實,是原告雖另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原 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 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安淇之母親,蘇安淇與被告紀貞秀之子即被 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原告為使二人擁有安身之所,遂貸予二 人1,440,000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兩 人約定渠等一同償還系爭借款。嗣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 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又於110年11月22日及同年同月2 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 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詎料,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 李宗穎更強迫斯時無助、精神狀態不佳之蘇安淇簽下極度不 平等之離婚協議書,除小孩探視權不對等外,亦約定蘇安淇 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宗穎。而蘇安淇雖於被告李宗穎 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李宗 穎在未經蘇安淇授權或同意,擅持蘇安淇之印鑑證明及印章 ,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無塗銷,系爭 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穎名下。  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應返還系爭借款,惟均 未收到還款,其後被告紀貞秀曾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3 日與原告溝通商討子女事宜時,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 我的意思是若妳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 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 」、「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 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兩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 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 知道,房子的頭期款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 。對蘇安淇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對被告李宗穎之債 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宗穎、被 告紀貞秀應依渠等之承諾連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返還1,440,000元予原告,若先位非屬 連帶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300條給付原 告770,000元;被告李宗穎及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67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 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穎、紀貞秀則以:  ㈠被告李宗穎自始無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李宗穎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應返 還其1,440,000元或670,000元之借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 匯款670,000元、300,000元、470,000元予蘇安淇,惟未舉 證蘇安淇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李宗穎或被告李宗穎有與 蘇安淇成立由蘇安淇代收受借款之合意等事實,不符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  ⑵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紀錄證明,或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與被告李宗穎就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要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匯款予蘇安 淇之金錢係為支付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其係以何種理由向訴外人周孟武借款、周孟武又因何 種理由答應借款予原告,或作為未來有收回借款希望等情, 即遽然推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 文脈絡,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觀之,兩人對訂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究竟是誰為借款人;若為共 同借貸,渠等共同借貸之比例;兩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責任 等均未進行討論及有所共識,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穎有與蘇 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宗穎既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紀貞秀 無從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間之債務,又被告紀貞秀無替蘇 安淇成立債務承貸關係之真意,亦未成立與原告之債務承擔 契約,自無理由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李宗穎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 被告紀貞秀當無可能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之債務,且若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111年7月21日完整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原 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導致洗腸住院, 故原告頃聽聞蘇安淇告知與被告李宗穎離婚協議,約定由其 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遂找被告紀貞秀商量,被 告紀貞秀當時即知悉原告當時身心狀態不佳,為安撫原告之 情緒,故並未積極反駁原告之話語。惟綜觀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自始對於承擔何人之債務、何項債務及債 務之數額、範圍、償還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係為民法第 300條之債務承擔契約或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均無任何討 論與達成合意,根本無從論斷兩人間對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有意思表示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與被告李宗穎 連帶清償原告1,440,000元或670,000元,自屬無稽之談。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稱與被告李宗穎乃至被告紀貞秀間有借款合意云云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宗穎究竟於何 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亦應就原告與被告紀貞 秀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對「蘇安淇免責 之債務承擔」、「對李宗穎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或 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均是片段且斷章取義,且 從相關對話亦可知被告紀貞秀就借款對象、借款合意均不明 就裡,又要如何為債務承擔?  ⒉再者,既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於買賣 契約上均為買受人,房地過戶後亦是共同登記二人之所有權 。實際上是蘇安淇自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至蘇安淇帳戶,再由蘇安淇將該借款作為 自身繳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對被告李宗穎而言,既 無受領該1,440,000元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交 付蘇安淇1,440,000元即是出於與蘇安淇之借款合意,根本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論述必要調整) :  ㈠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兩人婚後於110年9月12日簽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居,並向郭正邦代書約定於110年9 月17日(原為同年月15日)匯款670,000元頭期款(即簽約款) 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約定於110年11 月25日匯款770,000元頭期款(即用印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 項後,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 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至前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付1,4 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約定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共同向其借款1,440,000元或6 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李宗 穎返還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李宗穎間確實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由其分別於110 年9月15日、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670,000元、300,0 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琪,蘇安淇再分別於110年9月17、1 11年11月25日如數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 告紀貞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蘇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蘇安淇與原告李宗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5頁、第41-53頁)。被告李宗穎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 440,000元,係由原告轉帳而來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依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 李宗穎就蘇安淇於對話中稱有好消息要告知,第一時間僅提 及要搶嗎、買啥、你媽喔等語,已足認其對於是否確定要買 系爭不動產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均未確定,且就蘇安淇回應 :買你自己的、200萬無利息三年後再還,僅回覆:O.O、三 年後一次還嗎、好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3頁),並未回 應係由何人三年後一次還,僅得認定蘇安淇曾向其母即原告 提及欲購買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獲原告同意出借2,000,000元 乙事,然原告卻未舉證其匯款交付該14,400,000元予蘇安淇 前,其曾與被告李宗穎直接接觸洽談過,且其與被告李宗穎 間就14,400,000元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⑵佐以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第四點約定蘇安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宗穎,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後 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紀貞秀:「蘇安淇今天與她說明頭期款 被告李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離婚房子頭期款雖 然安淇說的可以自己處理,她忘了頭期款不是安淇自己的錢 ,是妳為了他們不浪費租房子的錢,沒買現在還在租,小李 可以先不要簽,要先問你看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要是房子 歸小李,合理的是頭期款小李也要負責一半,並不是安淇全 背,錢你我是最直接的當事人,你應該跟小李媽聊一下,她 要是明事理的人,他們是否也該負責一半,你不方便說,我 跟小李聊聊…當時我就叫妳想清楚,不要替孩子做太多,結 果孩子自行處理房子…妳真的要跟小李媽說一下,房子的部 分要從新商量看怎麼處理才是最好的,不是讓安淇慢慢還妳 ,他們就這樣把房子過戶去,他們沒權利,妳先跟他們聊, …」(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及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 年7月21日下午1時33分後之對話紀錄中,蘇安淇提及希望就 離婚協議書內之不對等條件(有關贍養費、頭期及探視)之部 分重擬(建本院卷第87頁)等情,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李宗 穎於110年8月5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係 因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原告認為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間之離婚條件不對等,故轉傳 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紀貞秀,希望被告紀貞秀可以了 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其向其他人借貸而來,希冀可以就 頭期款由何人負擔,重新訂立。惟縱令原告於被告李宗穎及 蘇安淇離婚後明確告知頭期款係其借貸而來,而要怪罪其女 蘇安淇無權自行承擔頭期款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證明資金來 源,要與被告李宗穎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李宗穎前 確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情事。  ⑶另由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訊息觀之,蘇安淇希望可以 就有關贍養費、頭期、探視部分重新擬定離婚條件,惟被告 李宗穎先回應因為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是要補償 其之精神損失,後雖軟化稱頭期部分就照我跟你談的67萬… 三年後或看多久還。其他的沒有要重談…我很不想離婚阿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李宗穎雖有提及可以就頭期 670,000元重談等語,然此可能僅為被告李宗穎為求喚回婚 姻,而有保留讓步之迴旋空間,最後其與蘇安淇是否確實有 就頭期款670,000元重行議定,仍需綜觀完整對話紀錄始可 知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宗穎已坦承其對原告有670,000 元之債務存在乙節。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 穎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1,440,000元或7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其與被告紀貞秀約定由其清償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之 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111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紀貞秀之對話訊 息內容主張被告紀貞秀已分別向其承諾願為蘇安淇、被告李 宗穎清償債務,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紀貞秀自應清 償前述頭期款債務云云。然細譯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對話訊息 之脈絡(以下摘錄,全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 ,「原告:安淇今天賴有說頭期款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 ,我真的不在為孩子做什麼,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是覺得我們 應該要說一下」、「原告:???我借是我還的意思?」、「紀 貞秀:我再說一次我不會貪心別人的東西,安淇不為不是自 己所選擇的離婚不要所有,我跟宗穎會還你所有」、「紀貞 秀:但我希望安淇敢選擇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她就要負責 人,不是他做決定卻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紀貞秀:我的 意思若你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 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等語, 可知被告紀貞秀係強調此為蘇安淇執意離婚之條件,若蘇安 淇不堅持離婚即不會有上述蘇安淇需自行負擔頭期款之問題 ,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111年7月23日中午紀貞秀於訊 息中回覆:「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 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二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 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 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旗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 等語,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紀貞秀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紀貞秀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紀貞秀已為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有 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與紀 貞秀間有就蘇安淇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111年7月23日就被 告李宗穎所付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一情,俱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 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 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由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認倘其與被告李宗穎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 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宗穎受領1,440,000元或670,000元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僅證明匯款予蘇安淇,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匯款給被告李宗穎,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1,440,000元 或670,000元,並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穎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未該當,業如前述,則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 在,則連帶債務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連帶 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00條及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300條 及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770,000元、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連帶給付67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4

TCDV-112-訴-21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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