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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陳若薰即陳俐伶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薰即陳俐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若薰即陳俐伶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 協商,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7年8月10日 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又借錢過生活,在找立委協商債務後,只有臺灣銀行之就學 貸款拒絕協商,其餘債權人皆已還清,而僅繳納6期協商款 後,即於98年3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公司 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 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 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找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但因 臺灣銀行拒絕協商,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協 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 、京城銀行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60、227-228、237-26 1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投保於○○○○○○○○ ○○,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 11,7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及雙親扶養費已無 所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於○○○○○○○○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 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395,398元、176,277元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61-73、133-146、201-203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9年、105年、10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領 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3,00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109-132 、203-209、21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2,6 06元【計算式:(17,076×3-3,008-3,008)÷2=22,60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5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2,606元後已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8,04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77-20241203-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雖辯稱是遺失提款卡,於警詢時供 述係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見偵卷第25頁 ),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直到同年12月間方陸續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另稱此時才去掛失,長達約半年時間被 告放任名下有多達6個帳戶提款卡處於下落不明狀態,實悖 於常理。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是112年9、10月才遺失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等語(見偵卷第252頁),但被告供稱之 遺失時點與警詢已有出入,且密碼是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之 措施,常理而言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任他人輕易盜用 ,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者,從被告放任多達6個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未加以掛失阻止以觀,被告應係自行將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集團何以願意使用一 個無從控制、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帳 戶?衡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 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 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本案帳戶更是 被告先前薪資轉帳所使用,豈有不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陌生人士之道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犯妨害自由、傷 害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乙○○、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三信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10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錢包,內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6張、會員卡、現金等,但伊因工作抽不出時間,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這6張金融卡密碼是用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伊有將這6張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備忘於金融卡背面之必要。且被告對於金融卡遺失時間、金融卡有無掛失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述,除上開6張金融卡外,尚有現金遺失,被告竟未隨即向警方報案或掛失,難免啟人疑竇,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 3、復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112年12月5日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匯款之前,除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9元外,其餘帳戶餘額均為0元,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2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 詐騙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等6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庚○○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須將誤刷之款項刪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 撥打甲○○電話,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乙○○ (提告)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撥打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恐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0時21分許 2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 1000元 4 戊○○ (提告) 112年12月5日20時許 撥打戊○○電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預防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許 2萬9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9201元 5 丁○○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丁○○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為預繳機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52分許 2萬1039元 112年12月5日21時55分許 7123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撥打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許 17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CDM-113-中金簡-192-20241202-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鈺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聲請人對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字第860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三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已使其未來 更生程序進行受到阻礙,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 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又聲請人之債權人 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就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 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是難認有命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9

CHDV-113-消債全-25-20241129-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劉代孟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三信銀行豐原分行購買新臺幣70,000元、20,000元及 200,000元之借方、貸方傳票過院參辦。 二、請確認票據號碼NZ0006686號支票之正確發票日為何?(台端 聲請狀載與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不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7

TCDV-113-司催-63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王洪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 、24204、2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洪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 般洗錢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14、18、19、37部分之不詳 詐欺正犯,各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戶詐騙同一被害人 ,則於實行詐欺之正犯各僅成立1罪之前提下,身為具從屬 性幫助犯之被告,似因此就本案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原判決論其犯幫助一般洗 錢2罪,似非適當。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距其另犯之幫助洗錢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後, 被告明示僅對刑一部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2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0年3 月中旬提供梁偉豪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資料 之犯罪時間,因有相當差距、且2案之被害人不同,固堪認 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廖琬婷(同時 亦為已確定之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乙案]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雖被告在本案於1 10年4月初取得交付之陳威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與其先前由乙案所認定之其於同年3月底某日提供 涂雅芳中信銀行帳戶不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等罪,似 應為乙案之判決確定力所及。 (三)本案之被害人共有64人,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被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被告則前後2次,各於不同之時 間及地點,交付本案之3個帳戶幫助洗錢。另於甲案中,被 告亦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帳戶幫助洗錢。如以被害人 之人數而決定犯罪罪數,因計有如附表編號7、14、18、19 、31、37之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不同帳戶, 因其被害人同一,故其罪數應只有一個,不能以被告交付帳 戶共有2次(本案)或3次(加上另案之次數),而論以2罪或 3罪。是以,對於交付或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幫助犯,其罪 數之計算,係以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次數,來計算其罪數?抑 或以幫助之正犯,其詐欺之被害人人數,來計算其罪數?又 同一被害人如有多次被害情形,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匯款 至同一或不同一之帳戶,其罪數是否應以匯款之次數計算? 均生疑義。 (四)被告雖為幫助犯,但本案之被害人計共64人之多,被害之金 額極鉅,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顯有失衡等語。 四、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之從屬性,係指其就正犯實行 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等而言,至有關罪數部分,則難認具 其從屬性,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 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 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3帳戶日 期及過程之供述,佐以互核相符之證人陳威銘、吳倉銘、葉 進益之證述,認定被告先後2次各別起意,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威銘(原 名陳啟華)商借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帳戶(下合稱 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後,於 110年4月初某日,交付提供予綽號「水果」之許秉宣,許秉 宣隨即將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再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知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向不 知情之吳倉銘商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 同日某時,向葉進益借得其所有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 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 予許秉宣,而同時提供上開乙、丙2帳戶之資料。嗣不詳詐 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正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駱昌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甲、乙、丙3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而以前開 所示方式,2次幫助不詳正犯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並敘明:被告最早係於 110年3月中旬取得梁偉豪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提供交付( 即甲案事實。其後於相距長達近半個月後,方又於110年3月 底某日,取得涂雅芳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而交付[即乙案事實]);再於相隔數日並跨越同年4 月後之該月初某日,取得甲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許秉宣;另復 於相距數日後,再取得乙、丙2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許秉 宣;而倘被告係於一開始取得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時,即 有意接續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 則參以陳威銘、吳倉銘、葉進益就其等如何交付帳戶之情節 ,或稱於案發前早已認識被告多年、或稱與被告為友人關係 ,且其等於被告以要做生意為由而借用帳戶資料時,均即時 同意交付,並旋由被告快速交付予許秉宣之時程以觀,被告 顯可於取得後之1至2日內輕易取得前開5個帳戶資料並同時 交付予許秉宣,自無必要於提供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後, 於間隔長達半個月左右、或數日之期間,始陸續分別再交付 乙案之涂雅芳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必要。是除被告就前 開乙、丙2帳戶之帳戶資料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予 許秉宣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餘被告取得及提 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部分,並無行為之重疊合致,自 應就被告先、後幫助提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計3次, 及同時交付乙、丙帳戶1次(共計4次)之行為,按其行為之 複數,各論以應屬數罪併罰之幫助一般洗錢之4罪,尚難認 被告全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至附表編號7、14、18、1 9、37等部分,不詳詐欺正犯固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 戶詐騙同一被害人,且被告前曾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詐騙 被害人廖琬婷並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尚難以正犯應 成立之罪數,拘束被告為複數之幫助犯行為,應予認定數罪 之判斷,且亦無可認為被告提供甲帳戶部分幫助正犯對如附 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廖琬婷實行洗錢部分,為乙案之判決效 力所及等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前揭之說明,核 於法尚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科處之 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相關犯意 及罪數認定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 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 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 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154-2024110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慈玲 李泰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慈玲與李泰駐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號建物全部,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慈玲因生意需現金週轉,因而向原告借款   ,起初被告張慈玲還款均正常,原告因而未要求被告張慈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開立支票為憑。豈料,被告張慈玲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6日各 向原告借款160萬元、100萬元,分別經原告匯款200萬元、2 00萬元、1,552,000元、97萬元至被告張慈玲之帳戶內。被 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張慈玲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嗣被告張慈玲竟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 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泰駐,致被告張慈玲名下幾乎無 財產,以此規避債務。又經原告將被告張慈玲所簽發之支票 提示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張慈玲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主 張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借貸,係伊之同居人所借貸 ,伊確實曾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且支票均已跳票,但支票 是原告幫忙伊申請的。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泰駐,是 因為李泰駐有幫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約250萬元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李泰駐則以: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非無償 贈與,伊因幫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約250萬 元,被告張慈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另外,系爭房地前 設定抵押予西螺鎮農會,伊陸陸續續幫被告張慈玲清償貸款 ,已清償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慈玲所有,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泰駐所有。 ㈡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13 年2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隨即 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 未逾1 年,並未逾前開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 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 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  ㈢經查,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張慈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 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張慈玲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張慈玲名下雖有數十 筆公同共有土地,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但以被告張慈玲之應繼分為1/15計算,被告張慈 玲名下所餘數十筆共同共有土地價值尚不及100萬元,而被 告張慈玲於111年度所得額僅4,495元,是被告張慈玲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時,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財產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應堪認定。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張慈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萬元,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張慈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貸款680萬元,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李 泰駐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373,515元,有西螺鎮農會函 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另 系爭房地因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經三信銀行假扣 押系爭房地在案,嗣於113年1月25日因清償剩餘借款1,719, 747元、737,052元,嗣後經三信銀行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借據、客 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及 塗銷假扣押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  ㈤查被告張慈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泰駐時(即113年2月15 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借款, 而被告張慈玲移轉系爭房地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貸款餘額 約330萬元,系爭房地在113年2月之交易價值為7,523,613元 ,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扣除約330萬元 之西螺鎮農會貸款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至 少有422萬元。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李泰駐曾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張慈玲,合計250萬元,代被告張慈玲清償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 查,被告李泰駐固提出其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張慈玲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張慈 玲於113年1月25日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金額2,456,799元 明顯有出入,至被告李泰駐主張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並 未據被告李泰駐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被告 李泰駐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  ㈦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已致被告張慈 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張慈 玲、李泰駐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張慈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 行之借款,然被告李泰駐以其所稱代償金額約250萬元取得 系爭房地,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李泰駐自承知悉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約246萬元之債務及西螺鎮農會約350萬 元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無法提出金流,代書建 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被告李泰駐對於被 告張慈玲有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被告 李泰駐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張慈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 實,惟被告李泰駐代償被告張慈玲積欠債務之金額,亦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李泰駐明知被告張慈玲所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張 慈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泰駐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且被告李泰駐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將系爭房地於 113年2月15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14-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 口之跳蚤市場內,趁張秋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琹放 置於攤位桌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張秋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邱俊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將其 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 三信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郭 華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等人(下統稱陳嘉 慧等6人),致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秋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嘉慧、郭華 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陳嘉慧、郭華鈞 、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 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 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 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 ,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 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與他案所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至110年1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 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 本案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資料、上開裁定等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部分 與上開前案罪質有相同之處,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足見其受前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25637 偵卷第116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 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亦為智慮健 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 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 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變 賣竊得之手機而取得1千元報酬,現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該1千元為其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 分,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三信銀行經銷戶結清;高雄銀行 所扣得餘款,卷內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 有關),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 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嘉慧 (提告) 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6日,應予更正) 佯稱親友急需用錢等云云 ,致使陳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2 郭華鈞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分期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郭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21分 9萬9,989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3 任萬欣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任萬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許 2萬,1066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4 李怡葶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等云云,致使李怡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 2萬9,987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5 曾文華 洪郁淇 (提告) 112年12月7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致使曾文華、洪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曾文華之女兒洪郁淇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24分許 9萬100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 報告(P67) 3.告訴人張秋琹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73) 4.113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秋琹(P77-80)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P81 -85)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6) 2.被告帳戶個檢視(P109、P165、P207、P243、P300)     3.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P11 5-139) 4.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憑證(P141) 5.告訴人陳嘉慧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3-145)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47)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49)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53) ⑤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P155) 6.告訴人郭華鈞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郭華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183)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5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87)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8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97) 8.告訴人任萬欣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任萬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224)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33-235)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7) 10.告訴人李怡葶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畫面(P000-000) 00.告訴人李怡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65-26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6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271)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27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1-283)    12.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 P000-000) 00.告訴人洪郁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47-349)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351)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353)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385)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P387) 14.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P000-000) 00.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P407-409)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25637號偵卷P75-77)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11-113)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華鈞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67-173)   ㈣證人即告訴人任萬欣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09-215)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葶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45-253)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華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3-307)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淇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9-311)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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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第8 7號、第8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本息,及㈡駁回上訴人A○2請求上訴人A○1再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人事訴訟程序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並於家事 事件法第57條本文特設別訴禁止原則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 對於主文形式對其並無不利之判決,倘得藉由上訴以獲得更 有利之判決,即仍存有上訴不服之利益,應許其提起上訴。 本件兩造分別起訴及反請求准予離婚,第一審以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由,判決准予離婚,並 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A○2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以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唯一有責事由,進而依民法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A○2既可藉上訴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離婚之事 由係A○1唯一有責所致,其可因此獲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 償之實體利益,及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而失權 之程序利益,應認其就反請求離婚仍存有上訴之不服利益, 應許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A○1主張:伊與A○2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依序000年次、000年次,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A○2生活習慣髒亂不堪,於住處堆積大量物品及 過期食材,並於深夜及伊父接受眼部手術後傳送大量訊息騷 擾伊父,對伊母大聲咆哮。兩造自106年底A○2攜甲○○至○○娘 家安胎起即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A○2 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三、A○2則以:A○1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 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遭其精神虐待,致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A○1於10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伊娘家 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竟大力拍打伊娘家 大門並大聲咆哮;復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事 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乃可責於A○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 一審為反請求主張:A○1上開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 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非可歸責予伊,伊得請求離婚 ,及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A○1應償還家 庭生活費用即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 支出之扶養費229萬4,863元及伊懷孕生產相關費用49萬4,65 1元,共計278萬9,514元;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 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5,000元。A○1於108年7 月8日訴請離婚時,伊與A○1之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2,006萬 9,089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並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 伊為A○1清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自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修繕費用共計14萬1,800元 ,A○1應如數償還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予離婚;暨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 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㈢A○1給付伊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 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各3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A ○1給付伊1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A○1給付伊14萬1,800元、60萬元,及 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第一審判決准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駁回A○1其餘之訴及A○2其餘之反請求。A○1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A○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改判命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照顧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駁回A○2之其餘上訴。A○1就其不利部分,A○2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准予離婚,A○1自109年11 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再 給付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萬2,86 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汽車修繕費14萬1,800元各 本息之上訴,暨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四、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A○ 1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9萬7,136元各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2其餘上訴;並 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係以: 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 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6年底A○2攜女返回○○ 娘家待產後即分居迄今,期間A○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A○1核發保護令,係肇因於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所 生爭執;A○2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以及 A○1因拒絕諮商而於Line通訊對話使用不雅之口頭詞,暨其 於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後,對A○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訴請 遷讓房屋等,不能認為A○2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A○2不能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A○2曾向A○1之父丙 ○○傳送大量訊息,影響其生活作息,業據丙○○證實;兩造復 自106年底起分居迄今,足認A○2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非無過失,A○1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A○2不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萬元。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A○2照顧,目 前亦與A○2同住,為維持渠等身心穩定,宜由A○2為主要照顧 者並與之同住,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A○1於兩造分居 後,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萬998元,餘均由A○2支付,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萬1,042元,及兩造各工作能力、 財產收入、身分地位暨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 2比3之比例分擔之。至A○2領取之育兒津貼係政府獎勵、補 助生育之社會福利措施,非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 無須自蔡偉全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據此計算,A○1自106 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萬8, 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48萬998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94萬7,002元予A○2;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3項規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且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A○1所 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期間係由A○2使用,乃兩 造所不爭執。A○2於該期間將車送修並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 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 債務,不能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1償還。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應以A○1起訴請求離婚即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 準日。㈠關於A○2之財產: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活期存款3萬4,20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624元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67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萬1,069元、中小 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30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75元、中石化股票價值2萬800元、華航股票價值1萬9,700 元,均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0萬3 ,066元,係A○2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⑶中小企銀帳戶於 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為婚前財產。⑷臺灣銀行帳戶 於107年3月7日、12日轉出共計90萬元為婚前財產。⑸渣打銀 行帳戶自105年至107年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依序62筆、9筆、7筆交 易,共計155萬5,000元,符合A○2收入及日常生活所需,無 須追加計入婚後財產。⑹全球人壽保單3份於婚後所增加價值 共計5萬1,428元,應計入A○2之婚後財產。㈡關於A○1之財產 :⑴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51元、渣打銀 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296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款1萬5,201元,均為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981元中之97 6元屬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其餘5元為婚後財產。⑶A○1於 婚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婚 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81萬7, 668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9 5萬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共計176萬7,66 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⑷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 存款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 元以上之交易,共計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 A○1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 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ZAR )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 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均不能證明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 均無負債。據上計算,A○2、A○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 為78萬9,814元、178萬4,086元,差額為99萬4,272元;A○2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其2分之1即49 萬7,136元,無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故A○2依民法 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1給 付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A○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⑴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A○1於事 實審抗辯: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債務即系爭貸 款之款項,包括伊父親丙○○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 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 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41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並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 ㈠第473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 為A○1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次查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存款帳 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 之交易,總額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A○1並 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渣 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50萬元、 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 80萬1,782元,而兩造自106年底即已分居,感情不睦,均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2於事實審主張:A○1於短期內轉 出財產高達1,828萬6,824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 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A○1上開金錢 流向及處分動機,遽為A○2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⑴查原審係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徵詢兩造同意由受命 法官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並於111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曉諭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及於兩造各自提出 書狀後,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 點整理(見原審卷㈡第458頁、第465頁以下、第492頁以下、 原審卷㈢第74頁以下),原審審判長並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及曉諭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進行辯 論(見原審卷㈢第269頁以下),自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損 害當事人程序利益或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  ⑵次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夫妻之一方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原審既認A○2就系爭汽 車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 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債務,自不能命A○1償還該修繕費用。 又A○2未受A○1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 難以維持之破綻,經判決准予離婚,雙方均為有責;為維持 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並有酌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方式之必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該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2 比3之比例分擔;惟自兩造分居後,A○1僅給付48萬998元扶 養費,餘由A○2負擔,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A ○2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1應返還A○2為其墊付 之扶養費94萬7,002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關於該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 元;並駁回A○2其餘關於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20-202410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林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 元、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佑霖已取得30萬元),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蘇新元、 林伶、胡鈺詩,致蘇新元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蘇新元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元、林伶、胡鈺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新元、林伶 、胡鈺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等3人之事實。 3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東勢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5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蘇新元、胡鈺詩轉帳金錢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總金額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等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蘇新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伶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伶之事實。 9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鈺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蘇新元 112年11月9日19時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怡客咖啡人員,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會員被儲值1萬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9元 2 林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3 胡鈺詩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萬9987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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