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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另案在 監所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以 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跑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旋透過律師囑託訴外人詹士毅協 助籌款,詹士毅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款項後,輾轉透過 訴外人蔡明志徵得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 )負責人李冠濰同意,允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21日如數 匯款至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被上訴人 提供臺中地檢署解除扣押系爭車輛之公文影本,僅係供李冠 濰匯款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李冠濰擅將該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並邀上訴人投資或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 因李冠濰以投資為名,以自己或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羽含等2公司)名義匯入威 登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共54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羽含等2公司 )與李冠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 實審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 。上訴人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 原 告 徐萱婷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47元。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9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 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總計匯款金額311,229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志 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 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 ,縱係屬實,亦非足以解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9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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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煒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 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 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 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 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 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 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 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 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 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 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 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 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 【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 。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 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 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 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 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 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 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 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 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 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 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 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 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 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 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 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 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 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 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 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 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 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 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 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 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更-4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在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租賃車輛)上,拾獲黃麗雲所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上海銀行、本案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嗣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歸還後,旋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地點。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利用前揭本案信用卡,得在特約商店內進行小額消 費,並於額度內得自動感應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使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與發卡之上海商業銀 行誤認吳承羲為該卡之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允其持本案 信用卡消費交易,以此不正方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商品,而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騎乘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 ,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簽帳消費之 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以行使,致該店 員及發卡之上海商業銀行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麗雲、 上海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本案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麗雲接獲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信 用卡遭人盜刷,旋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58分,去電上海 商業銀行辦理掛失。  ㈣其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持用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之署 名,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刷卡消費之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 進行刷卡消費,惟因本案信用卡前經黃麗雲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羲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 (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訂單明 細(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 52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並 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 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 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 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 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 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 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 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訊據告 訴人黃麗雲於警詢中指訴,伊歸還本案租賃車輛後,尚不知 本案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已脫離伊持有,而留置 在本案租賃車輛內,直至收到本案信用卡遭他人刷卡消費之 簡訊,始悉上情,足認告訴人不知其物在何地遺失。是核被 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 磁紀錄之行為,僅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其合法使用該信用卡 ,由銀行端給付價款,特約商店則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 費之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冒用持卡人名 義,以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向前述特約商店感應刷 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按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僅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 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偽造「準」私文書 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 ,持本案信用卡,透過電子設備,而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 之意。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而作成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 書,並持以消費。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持本案信用卡,透過 電子設備,並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電子簽帳單之準私 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而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嗣 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至(四)所示犯行,乃以一行 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如事實一之(四)所為,因其著手詐欺取財而不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前述遺失物 後,不思物歸原主,反而侵占己有,之後持本案信用卡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先以靠卡感應消費,再另以盜 刷行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偽造前述署押 而為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恣意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紊亂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誠值非難。又其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伊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得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有 期徒刑、拘役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 之犯行,其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 示之署押,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因當次交易失敗,該特約商店未 留存該次電子簽帳之影像資料,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此 部分署押業經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拾獲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固 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除身分證 、健保卡業已取回外,其餘物品均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1 頁),堪認此部分失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上開信用卡及駕 駛執照部分,則審認告訴人非不可再向專責機構申請重發, 如予沒收,則難認有刑法之重要性,故僅就被告所侵占之遺 失物現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一之(二)至(三)所示之犯行,獲得如附表二 編號1「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免予付款45元之 財產上利益,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A點數5,000點( 財物價值5,000元)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予已沒 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 吳承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吳承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與地點 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 交易成功與否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黃金芝士熱狗、熱狗麵包 交易成功 價值45元 2 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成功 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見偵卷第103頁) 價值5,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失敗 不明之署名壹枚(惟未留存影像檔案而滅失,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價值5,000元 附件:(見偵卷第103頁所示資料)

2025-02-13

TPDM-114-簡-30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 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 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 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 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 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 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 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 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 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 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 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 ,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 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 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 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 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 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 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 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 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 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 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 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 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 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 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 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易緝-45-20250207-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訴緝-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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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雅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劉勇嶸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 下同)2,181,9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間贈與被告共100萬元, 又被告名下帳戶於結婚時餘額約100多萬元,後被告於婚姻 存續中將上開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婚前財產用以購買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及其上1297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07/10030(下合稱被告頭份房地),以及購買股票, 是部分系爭房地及股票價值為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前財產之變 形,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6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 為112年3月14日。   2.原告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678,705元。   3.被告無爭執之婚後債務為3,489,817元。   4.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為8,568,978元。   5.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 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6.被告婚前持有之中華電股票1000股,於婚後以109,592元 賣出;泰山股票1000股以19,713元賣出;台泥股票1000股 以34,649元賣出。   7.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台泥股票,其中4000股為婚前已持有 ;該4000股於基準日時價值147,000元。   8.被告於結婚時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為417,269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餘額 為651,884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為46,87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股票價值及 劉正昭贈與之款項?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2.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存款金額? 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3.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其中有部分為其婚前已持 有,部分係將婚前持有之股票賣出之價金購買,部分以劉 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贈與之現金購買,是婚後財產中之股 票價值應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等語。 原告則稱:除上開不爭執事項7.部分外,劉正昭所匯入之 款項及被告婚前股票賣出後之款項,已與被告婚後之財產 混同,若無法認定其同一性,自不得於婚後財產扣除其價 值;且無從僅以劉正昭匯款之客觀金流,即認定屬贈與行 為等語。經查:   1.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往 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卷二第131 至136頁),該帳戶於該期間之支出全部均為購買股票, 並未與被告之其他財產流用。可認被告婚前持有之股票賣 出之價金、劉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均留存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或變形為 被告婚後財產中之股票。至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 萬元部分,本院認依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郵局 帳戶金錢進出頻繁,多有現金提款、提轉劃撥之情,實無 從認定被告是否將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萬元用以 購買股票,即難稱此部分50萬元於基準日時仍留存或已變 形為其他被告婚後財產。      2.就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贈與,經查 ,證人劉正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間有匯款100萬 到被告的帳戶,因為被告要買房子有困難,我就拿出來, 給一點點,錢給他自己處理,作父親的都這樣疼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子女現金,屬社會上常見之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 法則之處;且依證人劉正昭之意,其無意細究被告就該筆 款項之用途,是被告將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 項投資股票,亦不妨礙劉正昭之用意是將該筆款項贈與被 告。從而,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被告 確係受贈而無償取得。      3.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應扣除劉正昭因贈與 而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不爭執事項6.之婚前 持有股票賣出之金額共163,954元、不爭執事項7.之147,0 00元,其餘始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主張其將不爭執事項8.之婚前存款其中100萬元,作 為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自備款,其中20萬元係自被告中信 帳戶提領,以現金交付;其餘80萬元從被告中信帳戶匯款 。是被告頭份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100萬元等語。 原告則稱:依被告提出資料,無從認定其婚前存款之金流 與被告頭份房地相關,且被告提出之金流係發生於婚姻存 續期間,其婚前存款已與婚後存款混同,無法辨識係婚前 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經查:   1.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復於6 月28日、7月5日各匯款30萬、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 被告郵局帳戶於6月28日匯出300,030元,7月6日匯出50萬 元至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信託專戶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前開被告郵 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部分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2.就被告是否確以婚前存款購買被告頭份房地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中信帳戶於兩造婚後至107年6月28日匯款前,餘 額均逾其結婚時之餘額651,884元,堪認被告中信帳戶之 婚前存款確實留存至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又就被告 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部分,與上開 買賣契約所載於107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之日 期、金額均符合;又被告中信帳戶於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隨即將50萬元匯至購買被告頭份 房地之信託專戶,亦可認被告係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被告頭份房地。從而,本院認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 651,884元全部用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自可於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時扣除。   3.至被告辯稱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100萬元之其餘30餘萬元 部分,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65 1,884元已全數自婚後財產扣除,縱被告實際從被告中信 帳戶支出100萬元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亦無再多扣除之餘 地;而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款雖有417,269元,然依前開 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前之107年6 月27日餘額僅剩25,524元,無從認定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 款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尚存在,即無再予扣除可言。 (三)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78,70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 ,616,323元(計算式:8,568,978-3,489,817-500,000-16 3,954-147,000-651,884=3,616,323)。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2,937,618元(計算式:3,616,323-678,705=2,937 ,618)。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應為1,468,809元(計算式:2,937,618÷2=1,468,8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80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二 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4-家財訴-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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