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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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所為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 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09年度 婚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35 ,769,722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7,914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09-婚-130-20250324-3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5號 原 告 傅曼 住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上 訴費用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 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 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 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參照)。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 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 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4-地他-5-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雪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6,99 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07,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24

ULDV-113-訴-382-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碧桃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于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 補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確定在案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4

TCDV-113-訴-2795-20250324-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上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75,491元【計算式:(3,67 2.61㎡4,600)+(261.41㎡4,900元)+(190.88㎡4,900元 )+(80.71㎡4,600元)+993,998元=20,475,4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0,724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24

PTDV-113-重訴-80-2025032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零貳拾貳元,上訴人高志信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與上訴人高端 鈺即高氏牧場共同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時,不論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故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全部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也會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高端鈺即高氏牧場與高志信(下均稱上訴人,如單指 其一,逕稱其名)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均駁回。經 核,本件之上訴利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為15,874,095元( 計算式:6,319,807元+4,422,072元+5,132,21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5,366元;高志信之上訴利益為11,452,023 元(計算式:6,319,807元+5,132,21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7,02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上訴人間連 帶債務範圍為11,452,023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上訴人間連帶債務範圍為11,452,023元(即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及第三項),如本件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業已繳納上訴 費用255,366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對高志信亦發生 補正程式欠缺之效果;如上訴人僅繳納197,022元,則本院 將逕認本件上訴人係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範圍 內上訴,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部分將 以裁定駁回,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3-21

SLDV-113-重訴-214-202503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禎炘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 3日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萬4,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21

CLEV-114-壢簡-23-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上 訴 人 謝靜珊 謝靜菊 被 上訴人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 靜珊、謝靜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 益為4,398,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 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9,4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2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總額 4,398,360

2025-03-21

TPDV-113-訴-6424-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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