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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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輝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 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 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 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5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於111年12月2 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42萬元,借期起於11   1年12月13日至141年12月13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6月1 3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 本金4,259,9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2 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輝煌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陳輝煌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陳輝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672  391.31   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0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75.84 陽台:9.11 全部 共有部分:金門城測段409建號,10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024-12-08

KMDV-113-司拍-13-20241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沈耿豪 於110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 687 萬元,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 為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7日, 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 6,170,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 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按月調整(1.71%)加0.56%機動計付』,適用之利率為2.27%。 三、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 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授信總 約定書。二、放款往來明細表乙份。三、利率變動表。四、 催告函及回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170,204元 沈耿豪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年息2.27% 001 新臺幣 6,170,204元 沈耿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7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88-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蔡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淑滿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萬元整,借期起於104年12月09日至 124年12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 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58%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 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09月0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 2,113,92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確認表影本 、個金授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三 、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13,924元 蔡淑滿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 年息2.29%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9日止 年息2.748% 自民國114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32-2024120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鍾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及104 年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11月29日分別變更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0,000元、3,12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618,07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3

PCDV-113-司拍-595-20241203-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葉冠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冠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 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3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葉冠展於109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69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5年12月4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僅繳付至11 3年8月4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944,031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影本各 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 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勝利段 22 1012.31 10000分之699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勝利段 1194 4.86 10000分之699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3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電梯樓梯間 面 積 單 位 001 823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5.11 48.04 11.58 94.7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4.0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9

TNDV-113-司拍-339-2024112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郭書菡 債 務 人 鐘慧玲 王其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2,7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 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二、債務人鐘 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70,7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 ,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三、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0,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 清應負清償責任。四、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407,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 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 任。五、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7 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 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六、債務人 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1,8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 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七、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 其清應負清償責任。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 人鐘慧玲邀同王其清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向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2,965,946元整,借期至民國120年12月15日屆 滿,其中645,946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5%,按月計付;1,040,000元 整、420,000元整、750,000元整、11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 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 按月計付,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 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二) 緣債務人鐘慧玲邀同王其 清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00 ,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7年07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3%, 按月計付,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09月1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 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42號可憑,誠屬非是, 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 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鐘慧玲一次清償本金2,673,516元及至 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 時,債務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及確認表影本各二份。二、繳款明細七份。三、牌告利率 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42號存證信函 影本。釋明文件: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及確認表影本各二份。 二、繳款明細七份 。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3542號存證信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66%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3.192%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6%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81%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2.81%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2.81%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 年息2.74%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9日止 年息3.288%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 年息2.74%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9日止 年息3.288%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2024-11-28

PCDV-113-司促-3407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佩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諭伶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請求金額 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追加之訴訟標 的與原訴訟標的,皆本於原告給付同一筆款項所生之爭執,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媽,訴外人陳麗英為原告之阿姨 ,陳麗英為照顧父母,於93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因故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嗣於111年間 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經陳麗英同意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共借得900萬 元,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自居,要求原告將上 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否則要出售系爭房地並驅 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母(即陳麗英之父母),原 告因而於111年12月2日將貸款之一部分即300萬元匯予被告 (下稱系爭款項,實際匯款金額為308萬元,8萬元部分為清 償兩造間其他私人借貸,與本件無涉),足見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款項之損害(先 位訴訟標的);縱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被告收受300萬元後有將相關銀行貸款利息交給原告等情 以觀,兩造於當時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收受300萬元借款,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請求返還 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顯屬有目的 、意識之給付,依原告主張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原告 、證人陳麗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燕玉之證述內容可知,原 告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之際,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照宏 (已歿)已向李燕玉多次借款,且陳照宏本身罹患重病,當 時已是癌症末期需要化療、開刀,又因被告與陳照宏及其父 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為被告及陳照宏之外姪女 ,係因見被告及陳照宏有用錢之需要,始贈與300萬元予被 告,被告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惟依證人李燕玉之證述內容, 陳照宏生前積欠李燕玉諸多借款,故系爭款項實為陳照宏以 原告名義向銀行所為之貸款,或者屬於陳照宏向原告之借款 ,而因陳照宏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而由原告 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予以代收,兩造間並未存在原告所稱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06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自原告 處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2日以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原告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而原告實際 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日匯款包含上開3 00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30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永豐銀行與原告簽立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匯 款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 33至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其受損係 基於其給付之行為而生,揆諸上開意旨可知,本件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迭以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為由,主張其給付要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惟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自始未能提出確 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當時給付之原因是否屬實,要 非無疑;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當時有資金需 求,就問阿姨陳麗英可不可以拿系爭房地借款,因為系爭房 地實際上是陳麗英買的,陳麗英同意後,伊就就跑去跟永豐 銀行貸款,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在被告名下,所以陳麗英有先 跟被告說這件事,然後由伊跟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辦理貸款 ,當時想說借愈多愈好,多的錢可以留下來,所以一開始沒 有想好借貸金額,在等待銀行核貸金額的期間,被告跟伊說 自己也需要一筆錢,所以貸款下來錢要給她,被告當時並沒 有說要多少錢、也沒有說是不是貸款的全部、也沒有說會還 給伊、或者要幫忙付銀行利息,但她有說如果伊不同意要將 阿公阿嬤趕出去,伊當時回應等貸款金額下來再說,後來核 貸下來金額是900萬元,她就說要300萬元,伊就答應了,並 在之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初有約定要被告做 什麼事情,伊只是心裡想這樣被告就不會賣房子趕走阿公阿 嬤,當時陳照宏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與被告聯繫的過程中 ,有時候陳照宏會和被告一起來、但已經不太能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核與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有關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經過、陳照 宏之身體狀況等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見 原告於自願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前,已同意要將該300萬 元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受領,且兩造當初顯未約定被告應履 行何等對價給付關係,難謂兩造非無以默示方式,約定原告 無償將獲得之部分貸款交給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此觀兩 造於明知向銀行抵押借款需給付利息之情況下,原告於答應 給付系爭款項之際,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要求或與被告約 定被告應分擔利息之比例及方式,益徵兩造於約定之際,確 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⒋至契約當事人成立贈與契約之目的、動機本係多端,本件原 告所稱因受被告脅迫、其擔憂被告賣房子將祖父母驅離等語 ,衡情即屬其與被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 ,要難僅憑此等原告內心之單方面想法,遽認系爭款項之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且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其係基於 兩造默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給付,則本件被告受領給付之 原因,堪認為本諸於贈與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係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為契約必要之點; 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查,依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後來核貸金額下來是900萬元, 被告就說要300萬元,伊就說好、貸款下來會把300萬元匯給 被告,當下並沒有談到還款或給付利息的問題,也沒有約定 要被告做什麼事,等到伊於111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以後 ,隔1、2週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幫忙付銀行貸款、就付300 萬元的部分即可,被告就在112年1月間將利息匯給伊,持續 到同年3月間,後續被告就沒有繼續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以前或交 付之當下,並未要求或與被告約定日後需返還同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 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實基於兩造間默示成立之贈與 契約(詳如前述),而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所欲成立之 契約類型為何,應以契約成立生效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為 斷,即便日後被告確曾給付3期利息給原告,衡情已屬贈與 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事後給付利息之原因多端 ,要難以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所為之該等行為,據此反推 兩造過去曾存有給付利息之合意、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⒊至原告聲請調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勘驗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部分之銀行利息、並據此推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 而為給付,且此部分銀行利息之給付無解於贈與契約之認定 ,衡情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2-訴-26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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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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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榮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一、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252,09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57,7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榮松於民國110年03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48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0年 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 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張榮 松於民國110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20萬元整,借 期至民國130年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三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 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 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 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309,85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 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 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04-202411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係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 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 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信用卡契約等肆項。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9月1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榮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陳榮華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98 7,796元,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123年9 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以書面通知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66,986元及利息、遲延利 息、緩繳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2042-3 92.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0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54.81 二層:54.81 合計:109.62 陽台:6.03 屋頂突出物 :15.9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4-11-22

TCDV-113-司拍-451-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8月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抵押人陳光民(抵押人簽章)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等 肆項,抵押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上開「保證」係指抵 押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 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 本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光民,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陳光民於104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2,16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5年2月13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16,421,48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民段 106 3584.78 452/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4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39層 10層:149.98 合計:149.98 陽台:22.45 雨遮: 6.00 全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7 共同使用部分: 惠民段3394建號,面積:2477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9/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23號,權利範圍:25/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24號,權利範圍:25/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263號,權利範圍:61/100000)

2024-11-22

TCDV-113-司拍-4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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