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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盧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盧雪容(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盧韻如(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林玉汝訴訟中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盧雪容、盧韻如,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嗣經 盧雪容、盧韻如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269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林玉汝、周佳 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所載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 期,其言也善,遂同意將其名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改分配予原告、盧朝燧平均持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其後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 物,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因被告盧林玉汝死亡,由盧雪容、盧韻如承受訴 訟及被告周佳惠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原告 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盧 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1 ,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雪容、盧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盧林玉汝(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歿)及訴外人盧 榮華(已歿)為配偶關係,生育有長男盧碧崑、長女盧雪容、 次女即原告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被告周佳惠則為 長男盧碧崑之配偶。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盧榮華之 父,即公公盧有田提前分配家產所得60萬元及自有資金5萬 元,購置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 盧碧崑、盧雪容、陳盧秋芬及盧朝燧共同居住使用。 二、然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族 成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台北市房地),並約定由原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又因盧 碧崑斯時於銀行工作,為求較佳之貸款條件,故將台北市房 地借名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但為擔保台北房地確為原告及盧 朝燧平均共有,故經當時上開人等研商後,避免日後盧碧崑 成家後之伴侶異議,遂於80年8月5日由盧碧崑出具贈與契約 為憑,稱願將台北市房地贈與陳盧秋芬及盧朝燧,並有陳慶 麟、盧雪容在場見證簽名為憑。 三、嗣因盧林玉汝基於家族財產配置考量,容任盧碧崑出售台北 市房地;原告及盧朝燧不甘遭受損害,長期與盧碧崑屢屢發 生爭執,直待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期,其言也善,遂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改分配予原告陳盧秋芬、盧朝燧平 均持有。盧碧崑考量自身病入膏肓,無法親自辦理上開分配 登記事宜,是以委請周佳惠代其辦理。原告與盧韻如基於上 開共同分配之結果,考量共有狀態不利使用,二人遂於110 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預先約定原告以610萬元 作價,購買盧韻如所得應有部分。 四、俟於110年6月20日周佳惠依旨,代盧碧崑將系爭房地半數應 有部分(即建物應有部分1/2及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 予盧朝燧之女盧韻如。詎盧碧崑竟不幸於原告積極籌措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過世,從而原 告無法於盧碧崑生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 原告多次要求周佳惠移轉半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果,周佳 惠一面表示合作卻遲不辦理,竟與盧林玉汝調解分割遺產之 方式,取得盧碧崑所遺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即建物應有部 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幸因原告嗣後爭取後,該部分 遺產贈與予原告之子陳韋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秀艷事務所製作公證書可憑。 五、準此,周佳惠形式上登記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建物 應有部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標的物),仍應 依前揭分配意旨,歸原告所有。惟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周 佳惠拒絕至今;而盧韻如又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遷離該址等云云。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盧林玉汝及周佳惠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名下 。然因盧林玉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盧韻如、盧雪容及 原告繼承,經盧韻如、盧雪容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遂以盧 韻如、盧雪容及周佳惠三人為被告而為請求。 六、系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被繼承人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 同協議,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是 以,系爭房地實質上,應屬原告及盧朝燧共有。是故嗣後將 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盧碧 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而當然終止。盧碧崑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詎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由周佳惠、盧林玉汝二人分割系爭房地並 完成登記,其等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1條之規 定,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含承受訴訟人 二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縱 經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碧崑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仍然主張),則盧碧崑生前承 諾移轉系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無訛。被告三人應給付 盧碧崑承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贈與物。 八、茲因本件起訴後,先後經盧林玉汝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而繼 承開始;及周佳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贈 與盧韻如,並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訴訟過程中曾傳喚盧韻 如到庭為證人。則周佳惠、盧韻如就本件訴訟自知之甚詳, 詎其等明知周佳惠有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債,為避免周佳 惠於本件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恐遭強制執行,遂將系 爭房地以通謀虛偽系爭贈與關係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斯時尚 未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盧韻如名下。準此,周佳惠與盧韻 如間,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韻如名下。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及系爭贈與關係之債權關係,均為 無效。原告前以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周佳惠、盧林玉汝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是盧韻如於承受 本件訴訟後,就嗣後取得之系爭房地,無論贈與關係是否無 效,均應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九、末查,周佳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盧韻如後,就周佳惠自 己部分,似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仍先位主張被告 三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之連帶給付責任)。果爾,被告等因 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後惡意移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苟 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 有之市價計算。本件起訴時鈞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系爭房地同棟之4樓房地最近月份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依此核定系爭房地之起訴時市價 ,應為250萬1,400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 容、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 附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後備位聲明:(一)被 告盧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佳惠: (一)訴外人盧碧崑為周佳惠之配偶,盧碧崑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 房地,當時盧碧崑已成年,基於孝順及手足之情,同意大妹 盧雪容、二妹即原告、弟弟盧朝燧、母親盧林玉汝共同居住 。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麟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陳思穎及 陳韋伸,念及原告與陳慶麟無穩定收入且孩子尚年幼,斯時 盧碧崑同意原告一家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地。因原告一家人居 住在系爭房地,導致空間狹小,盧林玉汝遂遷出並承租系爭 台北市房地居住,並由盧碧崑支付租金。因租賃台北市房地 實在不划算,80年左右,盧碧崑遂自行出資,並以系爭房地 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向原屋主購入台北市 房地讓盧林玉汝居住。又因台北市房地僅有盧林玉汝居住, 屋內尚有一空房,盧碧崑便將該空房出租他人,將租金作為 盧林玉汝生活費之補貼。 (二)盧碧崑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 由其一人負擔繳納,88年間盧碧崑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會定 期回去拿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並繳納,為求 便利,101年間盧碧崑便向稅捐機關更改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至盧碧崑實際居住地,由盧碧崑 繼續繳納,盧碧崑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盧碧崑亦為 台北市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80年左右,盧碧崑自行出資, 以其現有存款,並以系爭房地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借貸,購入台北市房地,此可參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 政事務所提供之謄本資料,盧碧崑於80年有於台北市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其貸款,及於80年有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其貸款,亦有盧碧崑持有之台北市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塗銷 抵押權文件可稽。本件系爭房地、台北市房地盧碧崑皆為原 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之女陳思穎亦承認系爭房 地為盧碧崑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盧碧崑 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 可採。 (三)原告追加民法第第409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 同意,並否認有贈與之情事。倘鈞院准許原告追加,則原告 就其與盧碧崑究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是否有就贈與契約內 容即「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韻如: (一)周佳惠會將持分贈與給我,係因我三期癌症治療後復發,媽 媽也因癌症手術治療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我身體狀況 需持續治療、有媽媽及幼小要照顧,而盧林玉汝也因故往生 ,周佳惠秉持照顧盧家子孫之善意,故將持分贈與給我。 (二)陳韋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我及周佳惠皆 為被告,此表示陳韋伸也認同周佳惠是合法共有人之一且持 有其所有權1/4之比例,既為合法持有,故周佳惠自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周佳惠本就是善意,卻一再被扭曲成脫產惡行 重大之行為,原告認為周佳惠有圖謀的移轉,但其子陳韋伸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欲變價分割的行為,兩人互相矛盾的行為 ,令人不解。 (三)陳思穎代理盧林玉汝分割遺產後,即贈與給其弟陳韋伸,而 共同聲明人盧雪容代庭呈的聲明書,盧雪容在111年度訴字 第3130號案所為證人之證言與該聲明書內容矛盾,令人懷疑 聲明書之真正。且聲明書日期與贈與公證日期皆是同一日、 同一公證人,陳思穎之證詞中則皆為聽說,其原因是否因盧 林玉汝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欲藉此混淆真相。     (四)陳思穎證稱台北市房地當時盧林玉汝有出頭期款、陳盧秋芬 有負擔貸款,而盧雪容則證稱台北市房地非盧碧崑所購買, 全部為盧林玉汝一人所購,但卻相同的均無法提出任何購屋 及繳納貸款之資金證明,且一件事情兩種說法,令人起疑。 原告表示對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遺產一事毫不知情,但由 LINE的對話紀錄,陳思穎表示「我都有跟家裡人說了,倒是 不用擔心」、「我也會跟家裡人說明」,表示原告對遺產分 割一事非常清楚,但欲奪人財產,故謊稱不知混淆真相。陳 思穎在證詞中提及「原因是原本光復南路的贈與契約,後來 光復南路的房子盧碧崑賣掉,陳盧秋芬、盧韻如都有持續表 達原來的贈與契約為何沒有履行」,其中提到本人之內容為 不實言論,已恐有偽證的問題。原告陳稱「盧林玉汝因考量 盧朝燧患有視障及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確保此目的 能實現,當時盧碧崑尚未娶妻避免日後伴侶產生干擾,從而 由眾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由盧碧崑簽屬贈與契約」,此為張 冠李戴顛倒時序之不實言論。先不論贈與契約是否為真,贈 與契約日期為80年8月5日,盧朝燧視障發生日期在97年3月1 4日,且盧林玉汝於99年7月31日對盧朝燧施暴,要說盧林玉 汝在80年8月5日即因盧朝燧患有視障、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 小兒麻痺而盧林玉汝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一說,實無法認同。 盧朝燧於101年時體況很差,時常進出醫院,從未對盧碧崑 有任何不悅之言詞,陳盧秋芬謊稱盧朝燧對盧碧崑表達不滿 ,意圖混淆真相,此為不實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雪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0月23 日,於64年7月9日辦理登記,土地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 年12月24日,於64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盧碧崑,此有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 2406建號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580建號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31、241、247頁)。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2之權利予盧韻如。嗣 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盧林玉汝對周佳惠就盧碧崑之 遺產提起分割調解之聲請,由原告之女陳思穎及彭瑞明律師 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調解,就盧碧崑 之系爭房地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而於111年4月2 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由周佳惠、盧林玉汝繼承系爭房地 之權利各1/4,盧林玉汝復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20日 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陳韋伸。其後盧林玉汝於113 年2月16日死亡,周佳惠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1 /4贈與盧韻如。此有盧碧崑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調解聲請 狀、調解成立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調解成立筆錄、盧林玉汝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最新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285、115、261至264、267、本院卷二第241、353至3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 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 、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等情,被告 盧雪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 告周佳惠、盧韻如則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 (一)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為被告周佳惠、盧韻如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 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其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同協議, 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故嗣後將系 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3、經查,系爭房地於64年間購買之初即登記於盧碧崑名下,縱 認盧林玉汝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中所陳述系爭房地 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情形屬實(被告周佳惠 否認),盧林玉汝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且盧碧崑就系爭房 地可以自行處分設定抵押貸款及將1/2權利贈與盧韻如(見本 院卷一第209、221、223、233、234頁),堪認盧碧崑為系爭 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即使原告 主張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 失補償,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 燧所有,至多僅係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要難認盧碧崑與 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如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 碧崑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盧碧崑生前承諾移轉系 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等情,係以盧林玉汝之聲明書中 提及「聲明人盧林玉汝之長子盧碧崑於110年6月間依囑咐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房地贈與 次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之女盧韻如」及陳思穎與周 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盧韻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9、第339至431頁、卷二第27頁)為主要論據 。 3、經查,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後,盧林玉汝於111年2月 8日以周佳惠為相對人,主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盧碧崑 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調解,而盧林玉汝聲請調解時提出之方 案係就盧碧崑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持分,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有盧林玉汝之家事調 解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後盧林玉汝由 律師及原告之女陳思穎代理,於111年7月1日與周佳惠在本 院家事法庭就盧碧崑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盧碧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配;其中系爭房地由盧林玉汝、周佳惠依應繼分比 例各1/2取得,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顯見盧林玉汝及其代理律師、陳思穎主觀上均認系爭 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其後亦以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後,盧林玉汝隨即於111年7月13日書具該聲明書 ,謂系爭房地於盧碧崑出售台北市房地後改分配給原告與盧 朝燧云云,其所為聲明與其先前聲請調解之主張相互抵觸, 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議。 4、綜觀原證6陳思穎與周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 9至431頁),陳思穎稱:「我沒有什麼想法,我的角色一直 是幫阿嬤(指盧林玉汝)確認她的權益,沒有因為她不懂或是 不識字影響到,至於協商討論的部分,律師會來處理,可以 跟他溝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周佳惠亦有向陳思 穎稱:「遺產本來就是分割我跟阿嬤(指盧林玉汝)各二分之 一」「如果不放心也可以辦理公(共)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421、423頁)。參酌調解成立筆錄附表所列盧碧崑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房地,則上開對話既表示也可以辦 理「公同共有」,自係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由此可見, 兩人談話內容係陳思穎代表盧林玉汝與周佳惠討論盧碧崑所 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陳思穎與周佳惠均 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其後,陳 思穎與律師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 解時,亦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由盧林玉汝 與周佳惠各取得1/2權利。顯見,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 話及遺產調解中均一致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5、盧林玉汝其後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贈與給原告之子陳韋 伸,陳韋伸為系爭房地現共有人之一,陳韋伸於113年1月15 日以周佳惠、盧韻如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437號受理在案,此有民 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及開庭通知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1頁)。觀諸陳韋伸之起訴狀其上記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顯見原告之子陳韋伸亦認同周佳惠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一,易言之,陳韋伸亦認同系爭房地原為盧碧崑所有 ,嗣由周佳惠按應繼分繼承盧碧崑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 6、證人陳思穎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碧崑死亡前透過周佳惠,向陳 盧秋芬、盧韻如表達系爭房地要給她們二人分等語。然此為 周佳惠所否認,且與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話及遺產調解 中所為主張相反。參以陳思穎於調解時同意系爭房地由周佳 惠與盧林玉汝按應繼分分配等情觀之,倘盧碧崑死亡前即透 過周佳惠為前開表示,並為陳思穎所知悉,則系爭房地之1/ 2權利應分歸原告,陳思穎豈會代理盧林玉汝同意系爭房地 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繼承取得,足證陳思穎之證言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7、再者,被告盧韻如在未承受本件訴訟前,曾到庭為證人證稱 :「(盧碧崑死亡之前為什麼要把5號2樓的房子移轉持分給 你?)從我小時候,盧家對我照顧比較少,我爸爸身體狀況 不好,因為我爸爸是視障者,因為糖尿病引起的後遺症,在 爸爸即將因糖尿病要洗腎的時候,我奶奶盧林玉汝對我爸爸 家暴,他用裝滿衣服的臉盆砸向我爸爸的臉,因為那時候, 我跟媽媽很努力的要讓爸爸的身體可以穩定下來,沒想到, 他的媽媽(我奶奶)居然這樣對待我爸爸,我跟媽媽非常心疼 我爸爸,在我爸爸往生之後,不到壹個月時間,我媽媽居然 收到我大姑姑盧雪容到調解委員處要求我媽搬遷出7號2樓或 給付房租,這些我大伯盧碧崑都看在眼裡,漸漸的我跟我大 伯盧碧崑比較有互相關心問候,加上我又是這一輩唯一姓盧 的小孩,所以我生的小兒子也跟著我姓盧,也是姓盧的下一 輩唯一的小孩,後來知道我大伯重病,因為我跟媽媽都是癌 症病患,所以更加的能體會當一個人面臨癌症時需要家人在 身邊打氣,所以我跟媽媽跟我的二個小孩,會更加的去關心 大伯,幫大伯加油打氣,彼此之間的關心及互動就更多,也 因此大伯得知我跟媽媽的身體狀況也不好,所以他將5號2樓 的產權二分之一贈與給我。」、「(這張協議書的目的是什 麼?)大伯想要把房子全部給我,因為我有壹個下一輩唯一 姓盧的小兒子,但二姑陳盧秋芬及其子陳韋伸,他們住在裡 面不肯搬走,所以我大伯他讓我去跟陳盧秋芬溝通,只要我 可以接受的條件情況之下,我大伯就同意,用我的方式處理 ,之後才會有這張協議書,但是三個月後我沒有收到一塊錢 ,所以這張協議也無效。」足證盧碧崑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 盧韻如,並無贈與原告之表示。是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亦 無法作為盧碧崑要贈與系爭房地1/2予原告之證據。 8、基此,原告雖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子女與盧林玉汝於另案之主張 皆與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倘若系爭房地1/2權利業已分 歸原告所有,此為陳思穎於調解前早已知悉之情形,則陳思 穎與代理律師豈會一致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而任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 約存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1/4

2025-03-10

PCDV-112-訴-37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清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所有 之林口區東林段123地號、面積648.56㎡及同地段29地號、面積28 42.61㎡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辦理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新臺幣(下同)8,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萬2,031元【計算式:(648.56㎡× 8,600元/㎡+2842.61㎡×8,600元/㎡)×1/2=1,501萬2,0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14-補-174-20250310-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伯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鳳嬌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編號2不動產交易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8,238,565元(卷第1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46,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DV-113-重訴-12-202503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春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魏妙芳 陳有勝 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段12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畸零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均 屬畸零地,原告因有合併使用需求依法向被告申請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並經被告核准發放。嗣系爭合併畸零地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復於111年1 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辦理。惟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於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時,應先依建築法第45、46條規定辦 理,且於原告申購時被告無自由裁量是否讓售之餘地,僅於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情形下,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始得為標售。本件被告於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 售前,未審查是否有鄰地所有權人願意申購,即違法標售, 則其標售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 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合併畸零地,屬為投標應 買之要約,被告有義務為讓售承諾,兩造就系爭合併畸零地 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系爭合併 畸零地予以標售為有效,依建築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為實 現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公產 主管機關應將公有畸零地優先讓售予鄰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 所有權人,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為此,爰依建築法第45、46 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畸零地處理 要點第3條第1款、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 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縣有畸零地「 予以讓售」而非「應予讓售」,故被告對畸零地之處分方式 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非強制性規定。此外,符合屏東縣財 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定固應予標售,但不得反面推論 不符合該規定時,被告有義務讓售,被告仍可依職權選擇標 售或讓售。原告提出之其餘法規及函釋亦並未強制要求被告 必須讓售。被告考量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依據法定程序進 行標售並無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公有不動產讓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規定僅係規定得申請讓 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 讓售公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 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始符契約自由原則。縱認被告標售 程序不當,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辦理標售,並未就標售者 之身份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並未損及原 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同段122-5、12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合 併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均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之畸零地。 ㈡、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原告。 ㈢、系爭合併畸零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 ,並於111年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 例予以標售處理。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系爭合併畸零地,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財稅公字第11205 81030號函覆略以「數人表達承購」為由,否准原告申購。 ㈤、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原告 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給原告,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 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或依⑵屏 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 ,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依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並於原告給 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 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 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 ,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 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 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4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建築法45條第1項、第3項、46條, 惟上開法令係授權縣市政府制定該縣得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 、深度,不合規定不得建築之法源,及建築基地面積畸零與 鄰接土地之人無法協議調整合併使用時,可申請調處,調處 不成,得徵收辦理出售,並規定徵收補償之標準,暨鄰接土 地屬公有,可以依照該土地或鄰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 並未課予本件被告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予原告之義務等 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原告一節 ,自乏所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足 認其有取得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必要,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 零地予原告云云。惟由上開規定互相參照以觀,可知凡合於 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 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 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修正理由記載 :「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 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 」,而內政部87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 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 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 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 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 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台上字1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所有同段112-5、112-4 4地號土地若與系爭合併畸零地合併使用,符合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取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讓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 資格,其功能僅係促使被告依職權發動縣有財產讓售程序而 已,至於被告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讓售縣有土地具有審 核及決定權。準此,原告持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而該出售行為屬私經濟行 為,被告仍有依相關規定,為通盤考量後,決定讓售與否之 自由,並非原告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售之 強制締約義務。  ⑶次按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 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屏東縣 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符合「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要件,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細鐸此條文內容僅係列舉該當此 情形,課予地方政府應予採行標售之法定程序,不得反面推 論,不符合上開要件時,原告即可申請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 ,被告當然必須讓售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解, 而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標售前,未依法審查鄰地所有 權人有無意願申購,該標售程序違法無效。惟系爭合併畸零 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並於111年 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 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 ,原告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 地為調查時,原告非相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向其為調查之可 能,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建築法45、46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為讓售之承諾,並於原告給付系爭 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乃 曲解法令,委無可取。 ㈡、原告依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 價價款後,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 ?   ⒈按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 52之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 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 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 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 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出售: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者,予以 讓售。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係被告機關辦理畸零地出售時,於申購人同意照 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得予採取讓售方式,然並非課予地方機 關必須有讓售之義務。換言之,若縣有土地出售,申購人願 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政府可以考慮依此讓售,但非一 經申購人提出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機關即需讓售,否 則即有違私經濟之性質。  ⒊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雖為屏東縣縣有土地,惟其性質與國有 土地類似,自應採與國有土地相同處理之方式。是以,本件 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時,依上開102年度台上630號判決要旨 ,具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之原告亦僅得請求讓售之地位 ,被告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非因具取得讓售之資格 ,被告即當然負有訂約義務,而本件原告未說明其依據何規 定符合讓售之要件,又縱認其符合讓售資格,而被告仍有審 酌、決定之權;況且,本件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係被告對 於出售土地之要件或程序,所頒發予之應行注意之內部規範 ,此係因讓售縣有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有其特殊性、或一致 性之需求,為使執行單位有依法行政之準則規定,並非原告 得據以主張被告負擔出賣義務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讓售之義務,亦非有理。  ⒋至於原告主張若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採行標售程序為合法 ,然依照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等函令解釋, 辦理標售國有不動產尚未脫標前,如符合依法得出租、讓售 或其他處理者,免予逐案陳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尚未脫 標,被告自應先審查辦理原告之讓售,且應讓售予原告,並 無裁量權云云。然查:  ⑴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脫標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 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 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爰尚未公告標售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經受理民眾申購,先審辦理申購案件,俟 經審查不符讓售規定或申購人未繳款註銷申購案件後,再續 處標售案件,固有行政院93年6月1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 58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5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 00010907號函、財政部110年3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9004086 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85頁)。而上開 函文揭釋之重點在於,機關辦理申購及標售同一範圍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審核之順序,及機關已進行標售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若認有其它合法處理方式者,勿庸再向上級主管機關 變更處理方式,僅係免除機關再次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之程 序,並未剝奪地方機關之裁量權,此由函釋明文揭示「經審 查不符讓受規定」即知。  ⑵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已進入標售程序,原告申請讓售,被告 亦已先行審查原告之申請,並於112年11月23日屏東縣政府 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見屏東縣政府訴願卷宗 第43頁),是被告有先行審查原告申請系爭合併畸零地,並 認定不符合規定予以否准,繼續進行標售程序,本院認已符 合上開函釋先審理申購案件之程序。再觀之屏東縣財產管理 條例第50條第1款本文規定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國營事 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第2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 …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第6款則規定依其他法令「得辦 理讓售」之土地,其餘各款均規定應予標售。由此可知,屏 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係明確例舉應標售、得讓售之要件,全然 未有「應予讓售」之規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有符合上開 第6款得辦理讓售之情形,則被告以有數人表示承購意願否 准原告申請讓售,乃於法有據,自屬適法。否則,依原告所 主張,其申請讓售,被告即應承諾,顯係強制要求被告締約 ,與出售土地屬私經濟性質有違。  ⑶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之標售程序,被告並未就標售者之身分 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未損及原告權益, 併予敘明。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否准其讓售之申請,係故意不當阻止契約條 件成就,符合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買賣契約於112年11 月2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時即成 立,兩造間就系爭合併畸零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予履 行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是否讓售予原告有裁 量權,業經認定如上,自無故意不當阻止買賣契約條件成就 ,自無原告所述兩造間已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⑵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 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讓售系爭土地,及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將系爭合 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3-07

PTDV-113-訴-54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 .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 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 (計算式:101,000元/㎡×46.57㎡ ),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 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 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 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 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7

PCDV-113-訴-40-202503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陳墀信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吳信美 劉吳齡美 蔡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4,2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吳信美、劉吳齡 美、王素雲繼承人蔡志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2、1/ 52、1/39,分別移轉於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 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平方公 尺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8,988元(計算式:112 年8月間資料,總價16,100,000元除以總面積89.95平方公尺 =17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原告請求登記之土地 面積(因土地面積小於建物面積,以土地面積計算)139.82 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為65/1014(計算式:1/52+1/52+1/39= 65/1014),為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139. 82*65/10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4,237元( 計算式: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乘以178,988元=1,604 ,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321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被 告 周基煌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1203- 1、1203-2、1203-3、1203-4、1203-5、1203-6、1203-7、120 3-8、1203-9、1203-10、1203-11、1203-12、1203-13、1203- 14、1203-15、1203-16、1203-17、1203-18、1203-19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3-1至1203-19地號土地)全部,曁其於113 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同段1203-2、1203 -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 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被告王宇 宸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 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備位 聲明一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與王宇宸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周基煌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於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即系爭1203-1至1203-19等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 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同段1203-2、1203-3、1203-4 、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 ,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被告王宇宸就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二係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先位聲明1、2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2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13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建物1 13年房屋課稅現值340,200元)=7,725,132】;原告備位聲明 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725,132元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1,80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具預 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 備位聲明二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3-補-3102-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王東足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謝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54,2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6,0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 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 ,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持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之2樓,總面積為82.80平方公尺(即附表「面積」欄所 示),約25.0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 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 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同類型建物型態(公寓,5樓含以下 無電梯)之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交 易價格平均每坪約為新臺幣93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 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23 ,354,215元(計算式:25.05坪×932,304元=23,354,215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6,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 總面積82.80平方公尺(含陽台10.3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5

TPDV-114-補-59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黃國章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黃家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2760號 收件,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 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經濟目的均 係回復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依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截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為1,300萬元,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1,3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係請求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1,300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00萬元,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從 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一及二之請求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述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1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5

PCDV-114-補-9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5

TPHV-113-上-918-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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