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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柒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勳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為0.78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08公克)扣案可佐。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 南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10005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卷第43、1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 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48-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朱庭育(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 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3年9月19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35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 ○○○○○○○○○○○○○○○○)113年9月16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191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看守所通知、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成分),經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卷 第4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52-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4-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親-26-20241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列關於「毛 重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08公克」,另補 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4至37、47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89號卷第30、31、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 第32、33、3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分別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自首之效 力及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犯罪 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有供出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警詢及 偵訊中稱:去「永利電玩店」找一個叫「阿明」的男子購買 毒品;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明」的人;去環球電子遊藝場看 到綽號「阿國」男子,有時候就能取得毒品;只要去公館88 8遊藝場就可以找到賣我毒品的人,無聯絡方式,不知道對 方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5頁反面 、7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3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並未提供各次購買毒品上手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 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2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心臟 裝有支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 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5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49、83頁),是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 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玻璃球已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 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新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4時20分許,在 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A179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55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 以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26

MLDM-113-易-814-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威 張晊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 知悉共犯鍾淑惠(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鍾淑惠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確實知悉共犯鍾淑惠之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 刑,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另告訴人傅○正(00年0月生)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遍閱全案卷證資 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對 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共犯鍾淑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因共犯鍾淑惠不滿告訴人,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參見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 見(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告 訴 人 丙○○ 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鍾○ 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另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 緣鍾○惠因不滿丙○○於112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超愛KTV打牌時,疑似有詐賭之行為,導致在 場客人誤認係鍾○惠夥同丙○○詐賭行騙,遂於112年1月24日 晚間7時30分許,邀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RR-3161號車)搭載鍾○惠,乙○○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 鄉村撞球場,要求當時在上開撞球場打球之丙○○出面處理, 惟渠等到達現場後因現場人數眾多,不便談論此事,鍾○惠 遂要求丙○○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商討,詎丙○○不同意 前往,鍾○惠、乙○○、甲○○3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乙○○、甲○○以徒手抬舉、推擠之方式將丙○○強行帶離現場 ,並強押上BRR-3161號車,由甲○○駕駛BRR-3161號車搭載鍾 ○惠,將丙○○帶往苗栗縣○○市○○街000號,以此強暴方式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假藉需上廁所,趁機逃離上址處所 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坦承有上開事 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同案少年鍾○惠 於警詢供述,及證人何盛龍、康君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乙○○、甲○○2人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惠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請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2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2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 列關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等語,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語。  ㈡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列印資料。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 、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廖浩鈞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9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96ng/mL乙節,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廖浩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巷1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鈞(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樓下,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裝置於吸管之愷他命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10ng/mL、1796ng/mL,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2紙、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368-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俊佑(下稱抗告人)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拘提時,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後 同意驗尿,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抗告人坦承喝 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可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質疑驗尿結果所呈之可待因陽性反 應,蓋毒品咖啡包中摻雜第一級毒品不符經濟成本,爰提起 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喝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經員警採尿,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3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 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足以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證據。準此,抗告人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此部分與前揭函文所示時間不同,惟不影響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被告之犯罪 行為予以論罪並為科刑處遇時,所應審酌之範疇。至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 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科以 刑罰有異,故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有無自首,與是否應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此解免觀察、勒戒之處 遇。 四、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引用上述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抗告人驗尿結果呈可 待因陽性反應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 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 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 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 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 book of Work 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 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31頁)。 (二)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鑑定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28ng/mL、可待因濃度為5760ng/m L,亦即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 因比值小於2,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參諸上揭說明, 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 者,抗告人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爰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惟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既應裁 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但基於觀察、 勒戒執行之一體性,尚無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由本院於理 由中敘明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仍應裁定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且基於觀察、勒戒之一體性,不需駁回本 件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6

KSHM-113-毒抗-2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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