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
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
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
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
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
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
、「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
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
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
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
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
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
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
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
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
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
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
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
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
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
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
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
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
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
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
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
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
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
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
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
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
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
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
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
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
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
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
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
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
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
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
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
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
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
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
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
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
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
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
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
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
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
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
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
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
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
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
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
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
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
,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
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
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
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
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
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
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
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
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
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
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
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
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
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
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
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
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
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
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
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
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
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
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
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
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
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
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
(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
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
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
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
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
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
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
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
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
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
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
,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
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
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
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
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
,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
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
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
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
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
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
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
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
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
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
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
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
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
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
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
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
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
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
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
,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
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
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
,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
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
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
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
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
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
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
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
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
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
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
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
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
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
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
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
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
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
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
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
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
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
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
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
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
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