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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2-20241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未成年聲請人甲○○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克里斯曼烏瑞於聲請 狀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註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 (二)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甲○○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載明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是否大於負債,其上需有聲請人甲○○全體法定代 理人丙○○、克里斯曼烏瑞之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三)聲請人甲○○應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法定代理人如於我國有代理人,應載明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並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 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 符),註明為聲請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四)聲請人乙○○、丁○○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章(需與 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繼-2653-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7-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 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 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 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 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 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 、「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 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 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 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 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 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 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 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 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 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 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 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 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 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 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 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 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 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 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 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 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 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 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 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 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 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 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 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 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 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 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 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 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 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 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 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 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 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 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 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 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 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 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 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 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 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 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 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 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 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 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 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 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 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 ,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 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 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 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 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 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 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 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 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 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 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 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 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 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 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 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 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 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 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 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 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 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 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 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 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 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 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 (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 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 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 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 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 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 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 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 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 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 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 ,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 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 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 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 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 ,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 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 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 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 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 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 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 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 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 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 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 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 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 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 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 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 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 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 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 ,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 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 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 ,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 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 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 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 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 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 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 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 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 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 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 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 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 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 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 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 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 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 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 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 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 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 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 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 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 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蕭馮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慶義 蕭慶河 蕭慶豐 莊蕭玉燕 蕭玉珠 蕭銘宏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蕭智隆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水得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蕭玉燕、蕭玉珠、蕭銘宏、蕭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蕭水得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水得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 之不動產遺產均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並為登記,然其餘被繼承 人蕭水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 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莊蕭玉燕、蕭玉珠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113年8月29日開庭時主張: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 語。 (三)被告蕭銘宏、蕭智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水得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蕭水得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遺產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蕭水得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 之遺產除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已登記外,其餘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雙方協議分割等情,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存款新臺幣1,564,53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菁寮分部存款新臺幣1,091,190元及孳息 0 應收老農津貼(民國111年8月及9月)新臺幣15,100元及孳息 0 威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蕭馮不 7分之1 蕭慶義 7分之1 蕭慶河 7分之1 蕭慶豐 7分之1 莊蕭玉燕 7分之1 蕭玉珠 7分之1 蕭銘宏 14分之1 蕭智隆 14分之1

2024-12-26

TNDV-113-家繼訴-6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0日結婚,原告與 被告結婚後1年,被告就因非法打工被遣返,一直到如今了 無音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0年7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姊丙○ ○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 姐姐。被告回去大陸以後,原告還有去大陸找被告,我們 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情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逾19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7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癸○○即甲○ ○○ ○○ (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即甲○ ○○ ○○ 庚○○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乙○○ ○ ○○ 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1 月14日間入境我國,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庚○○為越南國人,於1 12年11月20日與另一越南國人乙○○ ○ ○○ 己○○於婚姻 期間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關係人許仁豪,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及被告均為 越南國國民,有原告生母甲○ ○○ ○○ 庚○○之護照影 本、原告生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公證書正本以 及被告之在臺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 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 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 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載明:送檢註明為許仁豪與庚○○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 000等情,並審酌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 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親-17-2024122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東昭 被 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 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高錦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被告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 娟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做成承 受訴訟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吳美鉊、吳 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娟為吳高錦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步於民國54年10月20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趙步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 產部分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宏南陳述略以:被告趙宏南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趙步於54年10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對被被繼 承人趙步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步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60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57分之168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6.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76分之16 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金新臺幣188,0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吳東昭 16分之1 被告洪吳素梅 16分之1 被告吳美鉊 40分之1 被告吳進益 40分之1 被告吳書綺  40分之1 被告吳宛庭  80分之1 被告吳宛芸  80分之1 被告吳美娟 40分之1 被告孫沈嘉惠 32分之1 被告孫一芬 32分之1 被告孫榕璟 32分之1 被告孫鼎光 32分之1 被告闕孫素華 8分之1 被告趙宏南 8分之1 被告趙隆山 8分之1 被告許吳沙 4分之1

2024-12-26

TNDV-113-家繼簡-9-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同住之 外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丁○○於107年7月10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丁○○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長年在 國外,已失聯多年,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等語 。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丁○○前於107年7月10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相對人與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嗣丁○○於 113年7月13日死亡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失聯已久乙情,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6年1月4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堪認確有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3、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而為未成年人乙○○之 最近尊親屬,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 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之問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乙○○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 外祖母(外祖父已殁),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相對人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 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352-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6

TNDV-113-監宣-8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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