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秋鸞
訴訟代理人 蔡青珍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麒全、謝宛錡即梓崧
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61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45元及同上所述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原告上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進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不慎碰撞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大同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
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2、3、4
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必要醫療費用1
09,772元、⒉雜費823元、⒊輔具4,200元、⒋交通費3,150元、
⒌看護費81,600元、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請求599,54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過失而與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13年4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1、6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
,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3,150元、看護
費81,600元,合計199,545元等語,已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
據、自費同意書、曾外科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宏易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宸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
縣私立金宸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又依據原
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實際就診次數為21次,且依其傷勢
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每趟車資以150元計算,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150元(計算式:150元×21=3150元)
,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雜費
、輔具、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199,5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使用助行器,傷勢非輕
微,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
態樣及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偵查卷宗第
11、15頁、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50,000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545元(計算式
:必要醫療費用109,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
3,150元+看護費81,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49,545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起(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
9,54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簡-10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