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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之不法所得。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登錄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 門號,再以丁璽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辦中)之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驗證 ,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 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乙○○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8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另案被告丁璽 儒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錢包擷 圖、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電子發票證 明聯、保本合約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公司民國113年0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600號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7日遠傳(發) 字第11310606457號函暨檢附門號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42、47-120、123-127、129-130、133、171-173 、181、191-196、199-2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 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 ,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3個月,即再於111年6月13日從事提供人頭門號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 部,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懷 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 助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有無或將會以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是被告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扣利息、手續費後,我從事本案, 實際上有拿到1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正犯貸得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作 為其提供人頭門號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條件甚明,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地點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詐欺正犯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誆稱:投資gleneagle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另案被告丁璽儒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6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勞簡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昇達 被 告 賴佳寧 被 告 林仁洲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高級工程師。 被告乙○○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處長、被 告甲○○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南區行動推廣 科的科長,上二被告均為代原告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合先 敘明。 二、被告甲○○自民國105年度至111年度給予原告的考核分數: (一)105年,被告甲○○時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企業客戶處 四科的科長,原告於伊轄下該科二股擔任高級工程師。由原 告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以人工作業方式達標該年度負責的業 務,為中華電信帶來2,600萬元營收,105年度被告甲○○給予 原告考核分數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二)106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嗣因被告甲○○ 將訴外人陳怡婷調離,從而原本應由兩人承擔的系爭業務隨 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970萬元營收。詎 ,106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竟仍為84分(低於該年 度員工平均分敫),顯有剝削應給付原告勞務合理對價之情 事。 (三)107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嗣因被告未即 時履行補充公司内部規定員額之責任,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 單獨奮力完成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358萬元營收。詎,107年 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僅85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 分數)。 (四)108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被告竟持續怠 忽其應補充員額之責任,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 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445萬元營收。詎,108年度被告甲○○給 予原告考核分數竟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五)109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嗣因被告長期 剝削原告,罔顧原告身心健康已成常態,遂乾脆不依規補充 系爭業務應有員額,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且為 中華電信帶來4,716萬元營收。詎,109年度被告甲○○給予原 告考核分數僅85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六)110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被告食髓知味 ,長期藉資訊不對等吃定原告,仍不依規補充系爭業務應有 員額,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且為中華電信帶來 5,238萬元營收。詎,110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僅 86分。 (七)111年,雖中華電信公司内部組織調整,原告仍於平行移轉 後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被告食髓知味,仍藉資訊不對 等剝削原告,拒不依規補充系爭業務應有員額,任令原告因 長期工作超過負荷身心嚴重受創。惟原告仍奮力單獨完成系 爭業務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472萬元營收。詎,111年度被告 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竟僅85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至此,原告身心瀕臨崩潰,且深知弱勢勞工長年真心付出 竟僅換來無良資方代理的冷血,原告遂經112年5月由内部申 訴後,始於112年9月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查明事實後重 新評價原告的考核分數應有87分。 三、由上開事實,顯示被告長期欺壓、剝削原告,貶低原告貢獻 應有的對價,致令原告應領工資因與考核分數掛勾從而受損 ,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105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6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於106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7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三)被告甲○○於107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5分(略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8 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 (四)被告甲○○於108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9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五)被告甲○○於109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5分(略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使原告於110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六)被告甲○○於110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6分(雖略高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惟原告於111 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 (七)被告甲○○於111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5分(略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經原告112年提 起申訴並由該申訴考核委員會查明事實重新評價原告對公司 的貢獻後將原告的分數調升為87分,惟申訴期間,原告飽受 被告甲○○、乙○○言語的歧視與霸凌霸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 有損害。 四、原告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篩工作並互為 代理人,惟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代 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使得只要諳假工作量就累積 ,使原告無法放心休假,身心俱疲,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映被 告皆以「有在進行招人的流程,請耐心等候」。經查,被告 甲○○、乙○○先是故意違反公司内部「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 一單位」之規定,於111年開職缺徵才,竟錄取被告甲○○之 子-林頌崴,於被告甲○○擔任科長之單位轄下,旋即於一天 内又以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單位為由將林頌崴調派至中 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南企業客戶處產品推廣科,致使原告 依舊沒有代理人。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害。 五、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中華電信之「員工酬勞」、「企業化獎金」皆與前一年度的 考核分數掛勾。按原告申訴結果,原告的考核分數應有87分 計算,賠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員工酬勞)及附表二(企業 化獎金)。原告請求:㈠員工酬勞43,472元;㈡企業化獎金   72,05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述三項求償金額,合計 為315,522元。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賠償訴訟,請鈞院 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12年6月 17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函、訴外人林 頌崴及被告甲○○資料、考核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中華電信公司年終及另與考核人數統計表、員工酬勞 個人考核分數對照分配標準、考核分數與企業化特別獎金分 配標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各機構 平均考核分數計算公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年 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範、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面談須知、中華電信期初員工職 涯發展與績效目標面談紀錄表、中華電信其中與平時人工作 績效紀錄表、中華電信年終個人績效考核面談紀錄表、中華 電信目錄服務組織人力查詢頁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自民國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員工酬勞43,472元及 企業化獎金7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惟106年至110年之 考核分數原告並未提出申訴,故考核分數應已確定,111年 之員工酬勞及企業化獎金經原告申訴後業已補發,本案亦無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詳 述如下: (一)依被告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對於 考核結果認為不當或不公,得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向服務機構提出申訴,逾此期限者,不予受理。」,依被 告公司內部程序,上開六年之考核結果,從未經原告提出申 訴,考核結果應已於原告收受當年度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即告確定,原告逾六年來均未對當時之考核結果提出申 訴,現擅自認定其自106年至110年之考核分數應為87分,顯 屬無據。 (二)原告另請求111年度員工酬勞差額3,310元及企業化獎金差額 6,625元。惟查,經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申訴111年度考核結 果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受理,於112 年6月17日以企人發密字第1120000053號函通知原告:「二 、本分公司考核委員審議本案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及衡 酌台端申訴事項,決議台端111年年終考核分數由85分調整 為87分。」後又經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再申訴,最後經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再申訴事項決議維持原考核申訴決 議87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0月31日補發績 效獎金2,071元、企業化特別獎金14,834元、春節獎金155元 、端午節獎金47元、中秋節獎金47元、其他獎金7,283元, 即原告早已於前述日期領取考核分數申訴成功之各種獎金差 額,此有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可稽,是原告此一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從業人員考核,訂 有上開考核要點,並以從業人員之考核結果作為升遷、晉薪 、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員工酬勞之依據,而辦理 考核時,各考核主管應依據受考人之考核項目覈實考評,並 應與受考人進行績效目標設定及績效考核面談,同時作成紀 錄,以期考核結果客觀確實,又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 辦理考核時,各機構首長得預留加分分數,但應於加完分數 後送考核委員會評議議決,從業人員之考核及獎懲由各機構 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或依規定轉權責機 構核定,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考核委員會復議,若考核委員會對於復議結果仍維持 原決議,各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據以處理,此觀系 爭考核要點第1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甚 明。 (四)查被告乙○○於106年至109年並未擔任原告之考核主管,即10 6年至109年並非直接負責原告考核之最終核定主管,原告上 開年度之考核分數與乙○○無涉,合先敘明。而被告乙○○於11 0、111年度;被告甲○○對原告之歷年考核均係遵循上開考核 要點,對原告考核予以客觀公正之評量,被告乙○○、甲○○以 原告歷年達成之營收目標、實績、目標達成率及負責工作之 量能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與其他同仁之工作表現相互對照,認 為原告與其他同仁之單位營收貢獻相對較低、工作負荷相對 較輕,故給予原告公正客觀之考核分數(111年給予85分、11 0年甚至給予86分高於該科同仁),基於公司治理之原則, 對於主管權限給予當年度考核分數應予尊重,且原告之考核 分數尚須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 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並非一經被告二人評核,考核分 數即告確定,而原告基於前開考核要點對於考核分數之評核 亦有相關救濟管道,卻未見其提出申訴,故原告請求歷年考 核獎金差額並無理由。 (五)另被告二人更無原告所述「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 項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等情,亦請 鈞院參酌被告所提105年度、107年度、111年度之工作配置 表(請見被證七),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均有一人以上。遑論 原告所提被告乙○○、甲○○有對原告言語歧視霸凌等任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加害行為,被告二人就原告此一主張予以否認 ,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就言語歧視等情以實其說,被告二 人係依公司規定,執行考核職責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主觀上 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聲請,無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12年6月17日企人發密字 第112000005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112年7月18日企人發密字第11200007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91號函、中 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中華電信公司111年員工個人績 效考核結果申訴答辯書、中華電信公司111年員工個人績效 考核結果再申訴答辯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 分公司暨營運處105年度、107年度、111年度之工作配置表 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查,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規定及同法第227條 之1關於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在原則上,都是以 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所應負之原給付義務而為 規定。因此,如果非屬於契約之當事人者,則無上述規定之 適用。 二、經查,原告丙○○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之工 程師;被告乙○○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處 長、另被告甲○○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南區 行動推廣科的科長。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被告甲○○擔 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企業客戶處四科科長,原告於被 告甲○○轄下該科二股擔任工程師,於105年度,被告甲○○給 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6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 分數為84分;107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 ;108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9年度, 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110年度,被告甲○○給 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6分。於111年度期間,中華電信公司内 部組織調整,原告仍然在於被告甲○○轄下任職,於111年度 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原告於112年5月經由内 部申訴後,於112年9月間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 原告分數為87分。上情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主要 的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乙○○、甲○○是否有欺壓、剝削原 告或貶低原告的貢獻?㈡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二人連帶 賠償員工酬勞差額43,472元、企業化獎金差額72,05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15,522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乙○○、甲○○二人並無欺壓、剝削原告,也沒有貶低原告 貢獻應有的對價: (一)原告主張: 1、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被告甲○○擔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企業客戶處四科科長,原告於被告甲○○轄下該科二股 擔任工程師。於105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 分;106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7年度 ,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108年度,被告甲○○ 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9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 核分數為85分;110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6 分。 2、於111年度期間,中華電信公司内部組織調整,原告仍然在被 告甲○○轄下任職。於111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 為85分;原告於112年5月經由内部申訴後,於112年9月由總 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查明事實後重新評價原告的考核分數應 有87分。顯示被告長期欺壓、剝削原告,貶低原告貢獻應有 的對價。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乙○○於110、111年度;及被告甲○○對原告之歷年考核, 均係遵循考核要點,對於原告的考核,予以客觀公正之評量 。 2、被告乙○○、甲○○以原告歷年達成之營收目標、實績、目標達 成率及負責工作之量能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與其他同仁之工 作表現相互對照,認為原告與其他同仁之單位營收貢獻相對 較低、工作負荷相對較輕,故給予原告公正客觀之考核分數 。 (三)本院判斷: 1、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 本公司從業人員對於考核結果認為不當或不公,得於收受通 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構提出申訴,逾此期限者, 不予受理。」【本院卷第223-224頁;被證一】。基於上述 規定,原告丙○○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之考績,如果認 為考核結果有不當或不公,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於30日 內提出申訴。 2、經查,原告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之考績部分,均未於 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因本件原告並無提出 申訴,故本件即無從認定原告在於上揭年度期間之考績分數 是否應該高於原始考核分數。因此,本件難以認為原始考核 結果有何不當或不公之情形。 3、原告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之考核結果,未依照公司的內部 程序提出申訴,在客觀上,也可以認為是默認考核之結果。 原告遲至考核結果已確定多年之後,才認為伊對於公司業績 貢獻良多,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欺壓、剝削原告,貶低 原告的貢獻云云,僅屬空言主張,缺乏實據佐證,難認可採 。又被告乙○○於106年至109年並未擔任原告之主管,原告於 106年至109年之考核分數,與被告乙○○無涉,併予敘明。 4、另外,原告111年度考核部分。原始考核分數為85分,原告於 112年5月經由内部申訴後,於112年9月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 員會重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原告即據此而主張伊歷年度 期間考核分數,應與111年度考績相同即均為87分云云。惟 如前所述,原告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之考核結果,均無提 出申訴而默認考核結果,考核結果既然已經確定,則原告10 5年度至110年度之考核結果即為原始考核的分數;亦即,10 5年度為84分、106年度為84分、107年度為85分、108年度為 84分、109年度為85分、110年度為86分,均已無從變更。至 於原告111年度考核部分,雖經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 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然此分數僅能作為原告111年度業 績的考核結果而已,無法回溯至過去歷年度的考核結果。亦 即,無從以原告111年度重新考核分數為87分,逕行反推而 認為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期間考核分數也應與111年度考 核的結果相同均為87分。因此,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10年期 間,伊歷年考核結果的分數應與111年度考核結果相同均為8 7分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5、再查,被告乙○○、甲○○給予原告111年度考核的分數,原始的 考核分數為85分。此分數在考績評比上,已屬於甲等的分數 ,被告給予原告111年度的考績分數,既然已經屬於甲等的 分數,即無任何欺壓、剝削原告,也沒有貶低原告的貢獻。 而且,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7條 規定:「…年度績效符合要求之從業人員,年度績效考核評 列80分以上。於考核年度內受記一次一大功以上獎勵者,年 終考核不得列85分以下;事、病假合計超過30日或曠職1日 或累積達2日者,不得列80分以上;一次記一大過者,應列7 0分以下。」益見考核分數為85分,在考績評比已屬於甲等 的分數,因此,被告給予原告111年度的考核分數顯然沒有 貶低原告貢獻。另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本公司依據從業 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 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職階待遇。二、評分未滿 70分者,留原職階待遇薪額,並列入年度輔導、培育,以提 升其工作效能。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者 ,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另予考核結 果,僅作為發給獎金及紅利之依據。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 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 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 件二)辦理。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 方協商訂之」。依照上述考核要點規定,被告給予原告111 年度考績原始考核分數為85分,即已經肯定原告乃是該年度 績效符合要求之從業人員,並已相當貼近於考核年度內受記 一次一大功以上獎勵者,而且,也可以調升職階待遇或晉薪 、發給獎金,已經相當肯定原告於該年度的績效,並無欺壓 、剝削原告之情形存在,也沒有貶低原告貢獻。而且,原告 丙○○並無在於考核年度內有受記一次一大功以上獎勵之情形 ,即尚無年終考核不得列85分以下之事由存在。又查   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 「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置委員9人或15人 分之一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餘由機構 首長就該機構人員中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另考核 要點第10條規定:「辦理考核時,各機構首長得預留加分分 數,但應於加完分數後送考核委員會評議議決。從業人員之 考核及獎懲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 ,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 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核委員會復議,若考核委員會 對於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各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 構應據以處理」。因此,本件依照上述規定,原告的考核結 果分數,尚須經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 核定,或是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並非一經被告評核,考 核結果的分數就立即確定。又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 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1條規定:「考核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因此,原告考核的分數,是由考核委員會以多數決議形成 最終的結果,並非由被告乙○○、甲○○單獨決定,故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長期欺壓、剝削原告,貶低原告貢獻應有的對價云 云,顯然是誤會,因與事實不符,故難認為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員工酬勞差額43,472元、 企業化獎金差額7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無理由 :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105年至111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 定,未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 ,並於105年給予原告84分、106年給予原告84分、107年給 予原告85分、108年給予原告84分、109年給予原告85分、11 0年給予原告86分、111年給予原告85分。致使原告於106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107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1 08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109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 5%、110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111年應有之獎金僅能 領到105%;而均非原告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權益受 有損害。 2、被告甲○○於111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與 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予 原告85分。經原告於112年提起申訴,並由該申訴考核委員 會查明事實重新評價原告對公司的貢獻後將原告的分數調升 為87分,惟申訴期間,原告飽受被告甲○○、乙○○言語的歧視 與霸凌霸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 3、原告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篩工作並互為代 理人,惟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代理 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使得只要請假工作量就累積, 使原告無法放心休假,身心俱疲,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映   ,被告皆以「有在進行招人的流程,請耐心等候」。被告甲 ○○、乙○○先是故意違反公司内部「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 單位」之規定,於111年開職缺徵才,竟錄取被告甲○○之子 林頌崴,於被告甲○○擔任科長之單位轄下,旋即於一天内又 以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單位為由將林頌崴調派至中華電 信企業客戶分公司南企業客戶處產品推廣科,致使原告依舊 沒有代理人。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害。 4、中華電信之「員工酬勞」、「企業化獎金」皆與前一年度的 考核分數掛勾。按原告申訴結果,原告的考核分數應有87分 計算,賠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員工酬勞)及附表二(企業 化獎金)。另於申訴期間,原告飽受被告甲○○、乙○○言語的 歧視與霸凌霸,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又原告   自106年後僅一人負責業務,沒有代理人,無法放心休假, 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㈠員工酬勞43,472元;㈡企業化獎金72,050元;㈢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述三項求償金額,合計315,522元。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申訴111年度考核結果,並經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受理,於112年6月17日以企人發 密字第1120000053號函通知原告:「二、本分公司考核委員 審議本案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及衡酌台端申訴事項,決 議台端111年年終考核分數由85分調整為87分。」後又經原 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再申訴,最後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就再申訴事項決議維持原考核申訴決議87分。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0月31日補發績效獎金2,071元、企業 化特別獎金14,834元、春節獎金155元、端午節獎金47元、 中秋節獎金47元、其他獎金7,283元,即原告早已於前述日 期領取考核分數申訴成功之各種獎金差額,此有中華電信員 工電子薪給清單可稽。 2、被告乙○○於106年至109年並未擔任原告之考核主管,原告上 開年度之考核分數與乙○○無涉。被告乙○○於110、111年度; 被告甲○○對原告之歷年考核,均係遵循上開考核要點,對原 告考核予以客觀公正之評量。被告乙○○、甲○○以原告歷年達 成之營收目標、實績、目標達成率及負責工作之量能等因素 綜合判斷並與其他同仁之工作表現相互對照,認為原告與其 他同仁之單位營收貢獻相對較低、工作負荷相對較輕,故給 予原告公正客觀之考核分數。而原告基於考核要點對於考核 分數之評核亦有相關救濟管道,卻未見其提出申訴,故原告 請求歷年考核獎金差額並無理由。 3、另被告二人更無原告所述「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 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等情,亦請鈞 院參酌被告所提105年度、107年度、111年度之工作配置表 ,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均有一人以上。又原告所提被告乙○○、 甲○○有對原告言語歧視霸凌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加害行 為,被告二人就原告此主張予以否認,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就言語歧視等情以實其說,被告二人係依據公司的規定, 執行考核職責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的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實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二人賠償105年至110年期間 之歷年考核獎金的差額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公司規定執行 考核職責,並無不法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的權利,而且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 要點,原告對於考核分數之評核也有救濟管道,卻未見原告 對105年至110年期間之考核結果提出申訴。因此,本件被告 請求105年至110年期間之歷年考核獎金(註:於翌年即106 年至111年發放獎金)的差額損失,為無理由。 2、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申訴111年度考核結果,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受理,於112年6月17日以企 人發密字第1120000053號函通知決議原告111年年終考核分 數由85分調整為87分。嗣後又經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再 申訴,最後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再申訴事項,決 議維持原考核申訴決議87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 2年10月31日已補發給原告績效獎金2,071元、企業化特別獎 金14,834元、春節獎金155元、端午節獎金47元、中秋節獎 金47元、其他獎金7,283元,即原告早已於前述日期領取考 核分數申訴成功之各種獎金差額,此有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 給清單可稽【詳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卷第235頁;被 證五】。原告111年之考核獎金部分,於考核申訴成功後, 已於翌年112年10月31日補發,原告並沒有任何差額的損失 。因此,原告以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評價原告的考核 分數結果,作為主張被告侵害權利之憑據,而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伊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員工酬勞的差額43,472元、企業 化獎金的差額72,050元,均屬無理由。 3、再查,原告主張伊於申訴期間,飽受被告甲○○、乙○○二人言 語的歧視與霸凌,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予以否認。又 查,原告並無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以佐實說詞,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原告為言語的歧視與霸凌云 云,事證顯然不足,因缺乏實據,故本院無從採信。 4、復查,原告另主張伊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 篩工作並互為代理人,惟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 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使得只要請假 工作量就累積,使原告無法放心休假,身心俱疲。又被告甲 ○○、乙○○故意違反公司内部規定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單 位之規定,於111年開職缺徵才,竟錄取被告甲○○之子林頌 崴,旋即於一天内又以三等親内不得任職同一單位為由將林 頌崴調派至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南企業客戶處產品推廣 科,致使原告依舊沒有代理人。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並無原告所述「自106年後僅由原 告一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 」之情形。又查,依據被告提出105年度、107年度、111年 度工作配置表【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卷第241-247頁; 被證七】,原告丙○○的職務代理人均配置有一人以上,因此 ,原告主張自106年後僅伊一人負責業務,沒有代理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況且,原告的雇主是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經分派任職於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 【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計有:㈠個人家庭 分公司;㈡企業客戶分公司;㈢國際電信分公司;㈣資訊技術 分公司;㈤電信研究院】。而查被告乙○○   ,僅是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處長;另被告 甲○○,也僅是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南區行動 推廣科的科長,被告乙○○、甲○○二人均非原告的雇主   ,與原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無所謂債務不履行 的問題。而且,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亦無對於原告有何 侵害人格權之重大情節事實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對106年至110年之考核分數,並無提出 申訴,因此,106年度至110年度考核分數已確定,無法重新 考核。至於原告111年度考核結果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申訴 後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然此 分數僅能作為原告111年度業績的考核結果而已,無法回溯 至過去而改變歷年度的考核結果。亦即,無從以111年度由 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即逕自回 溯認為原告106年度至110年期間的考核分數也應與111年度 重新考核的分數相同即均為87分。否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即形同虛設。另外,原告 於111年度員工酬勞及企業化獎金的差額,經原告申訴成功 後已補發給予原告,原告並無差額損失。另外,原告的雇主 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甲○○則僅是中華電信 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之處長、南區行動推廣科科長, 被告二人均非原告的雇主,與原告之間無僱傭關係,故本件 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且,被告乙○○、甲○○二人亦無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重大情節事實存在。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2 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甲○○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6年度至111年度期間 之員工酬勞的差額43,472元、企業化獎金的差額72,05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15,5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員工酬勞 編號 年度 獎金(%) 實領員工酬勞 考核分數87分應領員工酬勞(110%) 差額 1 106 95 67,973元 78,706元 10,733元 2 107 95 65,300元 75,611元 10,311元 3 108 100 61,797元 67,977元 6,180元 4 109 95 47,684元 55,213元 7,529元 5 110 100 54,110元 59,521元 5,411元 6 111 105 69,502元 72,812元 3,310元 合計                         43,472元 附表二:企業化獎金 編號 年度 獎金(%) 實領企業化獎金 考核分數87分應領企業化獎金(110%) 差額 1 106 95 105,938元 122,665元 16,727元 2 107 95 101,578元 117,617元 16,039元 3 108 100 77,208元 84,929元 7,721元 4 109 95 96,697元 111,965元 15,268元 5 110 100 96,702元 106,372元 9,670元 6 111 105 139,131元 145,756元 6,625元 合計                         72,050元

2024-12-18

CYDV-113-勞簡更一-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 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 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 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 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 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 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 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 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 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 ,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 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 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 、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 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 ,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 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 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 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 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 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 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 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 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 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 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 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 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 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 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 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 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 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 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 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 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 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 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 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 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 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 ,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 ,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 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 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 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 ,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 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 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 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 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 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 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 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 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 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 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 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 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 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 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 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 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 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 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 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 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 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 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 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13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 ;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 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 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 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 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 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 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 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 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 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 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 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 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 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 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 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 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 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 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 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 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 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 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 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 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 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 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 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 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 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 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 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 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 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 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 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 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 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 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 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 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 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 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 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 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 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 、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 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 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 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 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 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 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 ,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 (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 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 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 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 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 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 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 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 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 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 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 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 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 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 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 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 (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 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 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 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 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 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 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 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 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 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 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 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 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 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 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 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 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 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 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 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 ,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 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 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 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 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 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 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 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 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 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 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 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 ,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 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 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 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 ,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 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 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 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 ,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 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 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 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 。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 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 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 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 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 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 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 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 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 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 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 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 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 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 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 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 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 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 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 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 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 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 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 ,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 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 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 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 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 ,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 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 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 ,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 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 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 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 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 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 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 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 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 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 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 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 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 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 ,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 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 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 :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 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 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 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 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 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 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 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 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 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 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 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 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 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 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 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 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 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 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 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 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 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 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 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 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 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 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 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 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 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 :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 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 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 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 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 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 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 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 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 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 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 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 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 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 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 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 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 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 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 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 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 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 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 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 。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 :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 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 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 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 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 ,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 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 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 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 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 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 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 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 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 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 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 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 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 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 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 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 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 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 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 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 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 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 (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 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 。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 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 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 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 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 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 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 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 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 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 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 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 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 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 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 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 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 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 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 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 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 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 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 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 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 ,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 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 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 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 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 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 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 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 :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 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 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 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 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 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 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 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 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 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 :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 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 ?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 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 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 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 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 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 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 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 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 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 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 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 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 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 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 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 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 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 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 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 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 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 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 ,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 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 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 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 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 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 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 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 ,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 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 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 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 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 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 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 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 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 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 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 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 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 」(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 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 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 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 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 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 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 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 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 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 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 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 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 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 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 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 ,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 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 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 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 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 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 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 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 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 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 ,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 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 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 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 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 )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 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 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 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 :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 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 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 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 。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 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 ,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 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 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 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 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 ,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 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 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 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 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 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 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 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 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 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 ,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 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 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 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 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 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 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 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 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 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 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 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 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 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 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 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 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 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 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 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 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 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 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 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 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 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 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 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 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 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 :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 ?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 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 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 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 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 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 ?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 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 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 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 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 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 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 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 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 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 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 ,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 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 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 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 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 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 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 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 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 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 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 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 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 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 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 ,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 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 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 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 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 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 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 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 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 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 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 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 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 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 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 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 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 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 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 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 :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 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 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 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 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 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 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 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 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 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 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 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 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 、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 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 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 ,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 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 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 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 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 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 :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 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 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 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 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 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 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 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 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 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 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 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 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 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 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 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 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 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 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 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 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 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 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 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 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 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 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 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 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 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 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 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 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 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 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 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 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 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 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 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 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 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 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 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 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 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 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 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 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 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 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 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 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 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 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 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 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 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 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 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 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 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 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 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 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 ,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 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 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 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 ,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 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 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 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 ,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 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 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 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 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 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 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 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 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 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 (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 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 ,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 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 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 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 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 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 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 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 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 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 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洪靖雯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晟瑋 郭政育 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晟瑋、郭政育、葉育瑋(下稱余晟瑋、郭 政育、葉育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警員 名義,向伊佯稱涉及洗錢,需交付款項供調查,致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自稱員警之郭政 育,郭政育再將該筆50萬元交付一同前往之葉育瑋,其後由 葉育瑋將該筆50萬元交付余晟瑋。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余晟瑋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三、郭政育、葉育瑋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確由郭政育出面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交付葉育瑋, 再由葉育瑋轉交給余晟瑋。惟上開50萬元最後係由余晟瑋取 走,其等並未獲得任何金錢,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其等與余晟瑋連帶賠償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0萬元,由郭政育出 面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付葉育瑋,再由葉育瑋轉交給余晟瑋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 等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復均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上 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余 晟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郭政育、葉育瑋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73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復分別依指示收取上 開詐騙所得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萬 元,即無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 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至郭政育、葉育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既參與本件詐騙行 為,復依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顯與余晟瑋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對原告詐騙之 共同行為人,自應與余晟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郭政育、葉育瑋徒以其等最後未獲得任何金錢,即遽 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499-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家宏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取得IPHONE11MAX手機1支 」應更正為「取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第11 至12行「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 機1支)」應更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399元, 取得手機Sony Xperia 1 II 行動電話1支)」;第13行「OPP ORENO4」應更正為「OPPO Reno4行動電話1支」;倒數第3至 2行「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交付與丘家宏」,應更 正為「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iPhone 11 Pro Max 及Sony Xpe ria 1 II 手機交付與丘家宏」。 ㈡、增列「告訴人盧青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共同利用告訴人盧 青嶼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變現供己花用,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iPhone 11 Pro Max及Sony Xpe ria 1 II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2人共同花費殆盡,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 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按二分 之一比例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945元(iPhone 11 Pro Max【市價3 萬9,900元】及Sony Xperia 1 II【市價3萬5,990元】 之市 價合計為7萬5,890元÷2=3萬7,945元),復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翁啓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及翁啟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109年9月11 日前某時,以暱稱「舜子」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09年 9月11日晚上8時許,盧青嶼見前開廣告,隨即與暱稱「舜子 」之翁啟舜聯繫借款事宜,翁啟舜告知得以手機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使盧青嶼陷於錯誤,按翁啟舜之 要求,於同年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柒號通訊  行 ,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及翌日帶同盧青嶼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海山捷運服務中心申辦  門 號0000000000號(資費為每月2699元,取得IPHONE11  MAX 手機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 板橋民 權直營店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機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台中忠明直營門 市申辦手機門號(月租1744元及OPPORENO4及門  號),將手 機及門號交付與該年籍不詳女子後,盧青嶼即未  接獲任 何貸款之訊息。盧青嶼即與翁啟舜聯繫詢問關於借款 等問 題,丘家宏向盧青嶼表示可以向電信公司申訴,經向電 信 公司申訴後之後,柒號通訊行之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 ○○ 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盧青嶼所申辦之3支手機交付與 盧 青嶼,當場翁啟舜及丘家宏隨即向盧青嶼表示可代為出售 手機,作為貸款之保證金,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 交付與丘家宏,其後丘家宏均藉故推託未辦理貸款亦未將  款項返還,盧青嶼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盧青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家宏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盧青嶼手機後,出售後未將款項交付,且將款項與被告翁啟舜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被告翁啟舜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與被告丘家宏為合夥關係,手機交給丘家宏,自己並未分到錢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盧青嶼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明細(第73頁) 告訴人辦理門號、新手機費用之事實。 5. 切結書、欠款條(第75至81頁) 被告丘家宏同意還款之事實。 6. 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第83、119頁) 告訴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退租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85、87頁) 告訴人向被告丘家宏催討款項,被告丘家宏推託之事實。 8. 繳費單(第115、117頁)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9. 發票及繳費單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10. 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訴紀錄、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第135至149頁) 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申訴之事實。 11. 調解筆錄(第255至259頁) 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等情,請 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訴緝-162-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趙芳東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310,72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9,227元。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廠辦合一之中華電信英才局(下稱英才局)。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英才局之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踩在電動移動梯(係由機械操作前進、後退,下稱系爭移動梯)之第二階梯上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竟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致使原告往後摔倒,跌坐在地上(下稱系爭A事故),受有「腰椎椎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詳如原證7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A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原告出院後於112年4月24日回被告上班,於112年6月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下簡稱系爭B事故,並與系爭A事故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詳如原證10、12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B傷害),先後於112年6月20日、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手術。系爭A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系爭移動梯配置防滑或其他防止轉動設備,亦未有第三人於梯旁監護及協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致使原告發生系爭A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就系爭B事故,被告則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有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原告發生系爭B事故受有職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 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2,52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曾發生系爭事故。關於系爭A事故部分 ,系爭移動梯係被告自99年間即引進使用迄今,該移動梯靠 牆一側之上、下緣均設有導軌,並不會有晃動不穩之情。且 系爭移動梯之移動、速度均係由在梯上之工作職員自己手動 操作、控制者,於使用安全上實無疑慮,且就系爭移動梯之 使用規範及相關使用規定(包括上梯者應配戴安全帽、繫好 確保繩)等,被告均有布達、公告並為宣導,原告在同一工 作場所上班業已近13年,期間均有使用系爭移動梯,就使用 相關規範、使用步驟應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絕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系爭移動梯亦斷不會有原告所稱暴衝之 情。況於原告主張之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亦有就系爭 移動梯進行每月定期檢查,檢查結果均正常,足證並無原告 所稱之系爭A事故之發生。關於系爭B事故部分,經被告向在 場同仁查證,均無人看見原告有踩空或跌倒之情,而係原告 向同事宣稱身體不舒服,請同事扶他坐下,其他同仁始將其 攙扶就座。況被告就地板有上下落差區域部分均有鋪設止滑 墊及緩降坡,就安全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法令。另原告於同 一工作場所服務近13年之久,工作環境並無改變,足見被告 就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並無過失,應無原告所稱系爭B事故 之發生。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未受有職 業傷害,被告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情,而無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云云,均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至 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迄今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並自86年9月12日起擔任測量台工作至今,且原告自90年2 月8日起即在現工作場所服務迄今,服務期間均有使用系 爭移動梯。   ⒉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英才局,英才局同一層樓可區 分為辦公區域及機房區域(內有測量台),辦公區及測量 台區相鄰;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 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   ⒊原告於112年4月6日當天有就其本件主張之系爭移動梯進行 每月定期檢查,定期檢查表上亦有原告之用印。   ⒋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及4月8日有出勤上、下班。   ⒌原告在112年4月12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間盤 切除」手術(見原證7診斷證明書),另於112年6月23日 再次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至第五腰椎脊椎融合手術,第 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移除手術」(見原證12診斷 證明書)。   ⒍被告在英才局機房內設置之系爭移動梯係屬由機械操作前 進、後退之電動移動梯。   ⒎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文:「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 臺中榮總回復為多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 2年4月6日事故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 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 ,惟台端於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 條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 給付。   ⒏對原證1至4、6至10、12至16及被證1到被證9,以及本院調 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8 日 中市檢綜字第1130005933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勞保局11 3年4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4120號函文、勞保局113年 4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645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及勞 保局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函文,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 發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 有系爭B傷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 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 ,合計792,526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 4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發 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後 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工作時發生系爭A 、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 由原告就其有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A事故部分:    ⑴關於系爭A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 6日15時30分許,在英才局踩在系爭移動梯第二階梯上 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有傷害等情。惟 原告提出之電動移動梯照片及電動梯摔落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無法證明前揭經過。原告於11 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 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左右,在英才測量台實施測試電路時,在PSTM收容架後 方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致臀部著地,當下雖疼痛無法起 身,但因有工作要繼續做硬撐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並未提及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傷之情。且原 告主張:原告於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下背部隱隱作痛, 同年月7日下背部不適,同年月8日下背部劇痛到無法行 走及入睡云云。然自原告工作單位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6、7、8日上下班時,行走、 步伐均正常而無不適或疼痛難耐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 。原告當日工作時究有無發生意外,殊有可疑。    ⑵原告自承發生系爭A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雖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8分在臺中榮總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明樺股長,有關原告工作受傷需住院開刀治療一事,吳明樺並於112年4月10日早上至臺中榮總探視原告等情。然吳明樺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許撥打吳明樺之手機,告知吳明樺原告在公司測量台跌倒,腰椎非常不舒服,在臺中榮總掛急診,但因時間已久,吳明樺已無印象原告有說何時、如何跌倒,在此之前也有聽說過原告跌倒之事,移動梯是固定放在測量台使用,那邊並無監視器,原告等員工使用該移動梯,因為被配線架擋住,所以其他員工看不到,當天原告是與吳芬蘭共事,應該沒有人看到原告在公司現場或使用移動梯跌倒的事情,且原告112年4月6日到8日有正常上班等情,此經證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又證人吳芬蘭並不知道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從移動電梯上跌倒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吳明樺係112年4月8日由原告在電話中告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在工作中跌倒之事,但因英才局並無監視錄影,吳芬蘭等其他員工亦未目睹,則究原告有無發生系爭A事故,除原告自已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保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 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 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臺中榮總回復為多 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2年4月6日事故 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 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惟台端於 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條例規定 ,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 原告並未發生系爭A事故。   ⒉系爭B事故部分:    ⑴有關系爭B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 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嗣由原 告同事張瓅心等人協助原告坐到椅子上,再由被告配偶 莊郭安綺至被告公司將原告送回家休息等情。固據提出 辦公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惟原告提 出之辦公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英才局辦公室某處地板 有高低落差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一步踩空而跌 坐在地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 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6 月19日在測量台查測電路時又不慎受傷,在同仁張瓅心 協助下,查修同仁協助用椅子推至測量台外照顧,由張 瓅心請假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提及因辦公 室地板有高低落差,致當日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之情 。是原告當日有無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殊有可疑。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在發生系爭B事故後有馬上呼叫在事故 辦公室內的同事張瓅心協助,張瓅心隨即請在被證4切 結書上簽名的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 棋協助幫忙第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瓅心。然查,證 人張瓅心與原告為同事,與原告工作地點一樣,同一個 辦公室,112年6月19日當天下午大部分時間,原告人不 太舒服,在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下午4點多原告有L INE張瓅心,說原告已通知他太太,因不太舒服要請原 告太太帶原告去醫院,因為原告體型比較壯,張瓅心請 同事幫忙把原告以有滾輪OA辦公椅推到門口那邊,等到 原告太太來的時候,張瓅心再找同事幫忙把原告推到門 口;當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早上原告有到測量 台一下,大約早上10點多就到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 11點多張瓅心有幫原告買中餐,請原告過來測量台辦公 桌椅吃,原告吃完後又回去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 午4點多原告LINE給張瓅心,說要請他太太帶他到醫院 ,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張瓅心並未注意到原告當天 下午有跌倒踩空這件事,但有上述不舒服請人來推之事 ;有關被證4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另外 的同事拿手機給張瓅心看,問張瓅心要不要簽名,張瓅 心表示如果是原告人不舒服有請同事幫忙推出去,這部 分沒有問題,如果是前面踩空跌倒的部分,張瓅心並沒 有注意到,所以沒有簽這份切結書;112年6月19日並沒 有人通知或告知,原告在測量台跌倒的事情等情,此經 證人張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2頁)。是依證人張瓅心之證述,112年6月19日當 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大約上午10點多就到旁邊 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的配偶來帶 原告回去,張瓅心並未目睹或聽說原告當日下午有在辦 公室踩空跌倒之事。而原告既自當日上午10點多即因身 體不舒服至英才局旁之餐廳休息,僅中午11點多因張瓅 心幫忙買午餐供原告在英才局辦公桌椅食用,原告因而 短暫離開餐廳,原告食用午餐後旋即回到餐廳休息,一 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之配偶來帶原告回家止,衡情應不 可能於當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踩空跌倒。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證4之切結書出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其上記載:茲 以證明原告在英才測量台測試障礙時,不慎從PSTM收容 架後面樓梯踩空摔倒,本股查修同仁及測量台同仁協助 幫忙請假扶持上車就醫,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 其下並有訴外人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 建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陳文德、鄭凱 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棋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出具 切結書表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所述在測量台不慎踩空 摔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核與原告 原自承發生系爭B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原告踩空摔 倒一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被證4切結書自 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系爭B事故發生後便有 告知吳明樺,吳明樺並有幫忙原告處理傷勢,應堪認定 原告確實因系爭B事故發生而受有職業傷害云云。然吳 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在 辦公室走路跌倒這件事,是原告跟我講的,我去他們測 量台巡視時,原告說他走路跌倒,在測量台裡面跌倒, 走路扭到腳,不舒服,我用民俗療法幫原告處理,腳踝 跟小腳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那隻腿,處理後有紓解,後 來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0、101頁)。是依吳明樺之證述,並未目睹原告於 112年6月19日下午英才局辦公室跌倒之事,對照證人張 瓅心前揭證述,原告告知吳明樺其於英才局辦公室跌倒 一事,應係在112年6月19日之後。且吳明樺經由原告告 知在測量台跌倒,係走路扭到腳,扭傷部位位於腳踝與 小腳部分, 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B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 不同。是吳明樺之證述,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系爭B事故之發 生。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自難證 明其所受之系爭A、B傷害,分別為系爭A、B事故所致。是原 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難認 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 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 2,526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系 爭A、B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 之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無法准許 。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46 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 系爭A、B傷害,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之事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醫療 費用,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6

TCDV-113-勞訴-6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謝佳均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 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 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 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 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 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 身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同 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兩造所任職公司辦公室 内,乘午休時間原告趴睡於辦公桌上休息,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觸摸原告胸部、腹部,見原告驚醒始停手(下稱系爭行 為)。被告上開2次性騷擾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 爭事件有急性壓力反應,罹患創傷壓力疾患並因壓力過大引 發甲狀腺亢進症狀,因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所看診費新臺幣 (下同)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所預 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所稱心理疾病、甲狀腺亢進疾病及所主張之之醫療 費用、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 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被告亦於歷次書狀中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身心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 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 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且醫師建議仍 須兩年治療時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預約諮詢單、 藥品明細收據、與心理諮商師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7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遭違背意願觸摸私密部位, 其原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惡意破 壞,衡情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心理創傷等情 ,即非無稽。而原告係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翌日即112年2月9 日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進行諮商,另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身 心科診所就診,距系爭行為發生之時間經過不久,之後即開 始持續定期回診,且觀112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陸續為「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 患」,醫囑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 的壓力源,有失眠、焦慮、經驗重現、心跳加速、發抖等症 狀」、「目前持續就醫中,仍有無法專心、短暫失憶等症狀 」、「身體解離(看不見、聽不清楚、左耳疼痛聽不清楚、 視覺上所見物體暫時放大等症狀)」;112年11月25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 壓力疾患」,醫囑載:「目前仍須時間逐步重建對人的安全 ,建議仍兩年治療期間」,可徵原告確實因被告所為之違犯 其意願之系爭行為件,身心狀況每下愈況,對人際交往產生 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 確有長期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且原告所患之上開病 症,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身心科看診、心理諮商之花費必要等 語,並不足採。  ⒉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112年2月10 日開始諮詢,醫囑即載明「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 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其後數次回診11 2年2月17、24日、同年3月3、9、16、23日、同年4月20日、 同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 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確保受害 者和被控者的隱私得到保護」、「不宜從事專業工作,建議 宜休養一週」、「建議宜休養從112年3月23日至7月31日」 、「目前公司會有許多觸發情境,影響工作效能,建議在家 工作至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77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所生心理壓力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而原告因請假無法工作遭任職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暨人才發展處資分駐點扣回全勤獎金、無給病假扣回薪水 總計21萬3,790元,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以113年5月1 5日資人發字第1130000082號函回覆稱確認原告所提之薪水 損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3,79 0元,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企業系統發展處固網訂單發展科三股工程師,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等;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收 入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47頁)。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其意 願所為系爭行為後,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且因上開病症及感受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引發甲狀腺亢進症狀(臨床研究壓力過大可能造 成甲狀腺機能異常,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身心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5萬3,328元(身心 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 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55萬3,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3,328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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