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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 燒臘店外帶便當,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日晚間下雨, 致店內地板相當濕滑。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 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易 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 惟上訴人卻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 ,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導致 伊於盛裝湯品、飲料時,因該處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 77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 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77萬87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1 4萬4000元+6萬元+50萬元=77萬8778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7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晚間因豪大雨之故,伊已請員工拖地擦乾 地板,且有設置警語,並鋪設紙板,伊所提供之場地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上訴人跌倒 與伊提供之場地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且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應 負80%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燒臘店 外帶便當,當日在上訴人店內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憑(原審卷第40-9至40-1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場地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77萬87 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 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 之義務。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 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 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 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 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在店內擺設標誌,以提醒消費者 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 措施,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鄒舒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證稱 :伊當時在廚房區洗東西,當日下雨,店內空間狹小,只有 在打菜區鋪設紙板,飲料區則沒有鋪設紙板;顧客會穿雨衣 進入店內,伊等會盡量以拖把擦乾地板,但有時忙碌,無法 即時擦乾地板,被上訴人係在紅茶飲料區跌倒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卷第3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黃佳華於 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伊, 請伊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伊到場時,店內僅有夾菜區有鋪 設紙板,而夾菜區係店家夾菜給客人之區域;伊在場並未見 到警告標示,飲料區亦無鋪設紙板,伊到場後迄至救護車到 來時止,共停留20分鐘,該20分鐘並未見到店家有作任何防 滑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明事發當日下雨,往 來顧客係身穿雨衣進入店內,造成上訴人之店內地板潮濕, 而上訴人僅在員工負責打菜區域鋪設紙板止滑,對於客人盛 裝湯品、飲料之區域,並未為任何防滑措施,亦無督促員工 即時擦地,以維持地板乾爽。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亦陳稱:事發當日下豪雨,因顧 客身穿雨衣進入店內買便當,所以造成店內未鋪設紙板之區 域有濕滑現象;店內有鋪設多塊紙板,伊在客人走動處有盡 量放置紙板,惟上訴人跌倒之區域並無鋪設紙板;上訴人係 買完便當後,要走去盛裝湯品時跌倒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 第6頁背面、第22-23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當日下豪雨,顧 客皆穿著雨衣逕自走入店購買便當,造成店內地板潮濕,且 上訴人對於顧客在店內往來走動有滑倒之可能,係有所預見 ,惟僅在員工打菜區鋪設紙板,對於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 區域,並無鋪設紙板,或為其他防滑措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店門口處之地板張貼警告標示,並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 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燒 臘店滑倒,迨至112年2月5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 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函請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 經警於112年7月10日函覆新北地檢照片,有職務報告、新北 地檢署112年6月19日函、海山分局112年7月10日函可憑(見 系爭偵查案卷第13頁、第40-41頁),可明員警拍攝照片時間 ,距被上訴人滑倒之時已逾半年有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2日即已在入口處地板張貼警告標示。  ⒋準此,上訴人既對於當日下豪雨,往來顧客係身著雨衣進出 店內,造成地板積水濕滑,顧客有因此滑倒之可能性有所預 見,且上訴人得勸阻客人身著雨衣進入店內,以保持地板乾 燥,或採取鋪設紙板、即時擦乾地板等措施,以防免往來顧 客因地板潮濕而滑倒,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卻未在顧客盛裝湯品、飲料之區域設 立警告標示,亦無在該處為任何防滑措施,致被上訴人於盛 裝湯品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足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就其 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致被上 訴人跌倒,而該義務上訴人係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 應認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受有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未在店內擺設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 為相當防滑措施,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未盡妥善維護 管理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地板濕滑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店內 滑倒受有傷害,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店內地板濕滑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證人黃佳華證稱:伊係接獲被上訴人 來電,而前往上訴人之燒臘店,到場時上訴人已坐在地上, 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 自陳:伊聽聞聲響後即見到被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係買完 便當盛裝湯品時跌倒,被上訴人被扶起時,伊有表示要通知 救護車,被上訴人表示要休息一下,大約20分鐘後,被上訴 人表示仍無法起身站立,才自行致電招呼救護車前來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頁背面、第23頁);佐以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 23日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人店內跌倒後,當日即送往亞東 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復於111年1 0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在 店內擺設標誌,提醒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 板鋪設瓦楞紙板,或為其他等防滑措施,致上訴人跌倒,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責 任,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理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包括在內,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7萬477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40-1至40-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負雙人 病房差額7800元、醫療材料費5萬3290元部分,不具必要性 云云。經查,依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 1018005號函(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及113年11月1 日亞急診字第1131101015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滿60歲, 使用中空螺釘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若術後內固定物移 位造成股骨頭骨折處固定不良或脫落,可能需進行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故建議被上訴人術中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 基質骨骼替代品以增加骨折癒合機率,減少後續併發症發生 ;現行並無記錄每個時間點當下之病床供應狀況,故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已無健保病房可供應,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住院待 床記錄,被上訴人僅登記等待雙人差額房,倘入住健保房, 則無病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堪認被上 訴人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療材料有其 必要性。至於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斯時 已無健保房可供應,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登記要求入住雙人病 房,故認雙人病房差額780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6978元(計算式:7萬4778元-78 00元=6萬697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自111年10月2 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第1個 月需全日照護,第2、3個月則需半日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 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 )+(12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9頁)。查,被上訴人因術後初 期需維持右側下肢不可負重,避免造成骨折再次位移,產生 併發症,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協助照料,建議在家休養及全日 專人照護3個月,有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 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係由其妻負 責看護,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仍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典補習班 之扣薪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第65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扣薪證明及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上訴 人店內因地板濕滑跌倒,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 迄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護 3個月,進行復健;被上訴人因在家休養,並未領取111年11 月薪資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 資包括本俸3萬6000元、行銷專業加給1萬4000元、主管職務 加給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600 0元+1萬4000元+8000元+2000元=6萬元);且行銷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予,亦有卷附正典補 習班113年11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萬元,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正典補習班 招生行政主任,每月基本薪資6萬元,並加計招生獎金,其 於111年10月、111年12月、112年1月之薪資加計招生獎金, 依序為7萬893元、13萬3508元、7萬5474元,於111年度之財 產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為燒臘店負責人,每月薪 資3至5萬元,於111年度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節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97頁、 第145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 態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而亞東醫院112年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將來有股骨頭壞死之可能性,然被 上訴人已依醫囑使用迅弗斯去礦物質股基質骨骼替代品之醫 療材料,減少日後癒合不良之機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49頁),且被上訴人後續未再提出就診之紀錄,於本院 審理時亦親自出庭,可見其癒合情形尚稱良好,股骨頭壞死 之可能性非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當日下雨,地板有潮濕情形, 猶四處走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義務,以致跌倒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 陳被上訴人係買完便當後,接續盛裝湯品、飲料時跌倒,業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消費行為與一般顧客無異,要無恣 意四處走動之情。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未盡到自我注意義務,其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2萬978元(計算式:6萬6978 元+14萬4000元+6萬元+25萬元=52萬978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金額52萬9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既 為有理由,且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院自無庸審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2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8

TPHV-113-消上易-1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明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應補充為「廖憲 明係廖信聖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 」,應補充為「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2公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憲明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 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憲明係告訴人廖信聖之子,其於案發時正值 壯年,而告訴人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此,貿然持 鐵棍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重要 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 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   被   告 廖憲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緣廖憲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廖信聖在上址房屋前更換門鎖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廖信聖頭部、右手臂,致 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前臂撕裂傷3公分、右手撕 裂傷3公分、雙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信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信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8

PCDM-114-簡-366-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豐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D000-A112039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兒即代號AD000-A112 03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 友,楊○豐、A女、B女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B女)之女兒代 號AD000-A112039B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 103年生,下稱C女)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楊○豐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楊○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中A女及C女之房間內,利用A女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而不能抗拒,徒手將A女所穿著之褲 子及內褲褪去,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偵查及檢事官詢問中、證人B女及C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利用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乘機性交等旨,惟查,依本院勘驗A女警詢筆錄,A女 就性交過程指稱:「他(被告)給我褲子脫掉,我說幹死 了,他爸爸說(被告)說不會幹死,我說會痛,他說不會痛 」(本院卷第74頁)、「我說會痛,他(被告)說不會痛」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 於口頭上有明確表示拒絕,且稱感到疼痛,僅被告不予理會 ,基此,A女並非「不知」抗拒,而屬「不能」抗拒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B女案發當時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A女為B女母親,並共同居住在上開林口區住處, 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與其女 友B女與A女同住,明知A女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竟利用A女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況對其為性行為,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次 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難認對於其所犯乘機性交犯行有所悔 悟,亦未彌補其對A女所造成之侵害,衡酌其所為本案犯行 之情節、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 利用A女重度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造成A女及其家屬身心受創 ,影響生活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此外,B女 於本院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對外表示自己是無辜的,是 受害者,並無悔悟,希望加重其刑等旨(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並有提出被告與B女 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佐,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飲料店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C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0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C女之在學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17頁、第1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 逾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彌字第3055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 【AD000-A112039】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0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㈢113年01月10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A女 之女兒【AD000-A112039A】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AD000-A112039B】之證述  ㈠112年02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137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婦字第11208 4569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他字卷第15至17頁)★ 二、112偵30554彌封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警)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彌卷第9至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彌卷第12頁正反)★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偵彌卷第15至17頁)★ ㈣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彌卷第18至32、185至189) ㈤恩主公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就診紀錄(偵彌卷第33至173頁) ㈥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彌卷第176頁)★ ㈦A女健保卡就醫紀錄(偵彌卷第179至180頁) ㈧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0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18 3頁) ㈨被告手繪格局圖(偵彌卷第184頁) ㈩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 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A女 就醫病歷紀錄(偵彌卷 第192至333頁)★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27日恩醫事 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A女病歷摘要(偵彌卷第335至336頁)★ 三、113侵訴106 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㈡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60450號 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本院114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本院卷第69至79頁)

2025-03-18

PCDM-113-侵訴-106-202503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明(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號)。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於11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P307R柱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胡志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因而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右手,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頭無法移動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⒈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大約通過華江九路之後,看見機車騎士與腳踏車騎士發生事故,我看見是男性機車騎士撞上比較年長的腳踏車騎士,當下陽光很刺眼我也沒有看得非常仔細,腳踏車是靠右側騎乘,我沒有看見腳踏車有蛇行或是不穩的狀況,機車騎士也是很正常的行駛,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撞到腳踏車騎士的甚麼部位,只知道他們碰撞後機車往左邊摔在路中,機車騎士當下有坐起來但已經人車分離;腳踏車騎士碰撞後仰躺在地上,頭部朝土城方向;我有看到腳踏車騎士從華江九路的方向左轉進入環河西路,才因此騎在我跟機車騎士的前方,然後腳踏車騎士就一直靠右邊騎,接著車禍就發生在我眼前,我當時趕緊停車等語、證人吳奕奎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聲請人已經躺在腳踏車旁,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騎腳踏車係騎在證人吳子銘及被告吳瑞明前方,且聲請人係靠右騎行、無蛇行或不穩之情形,被告吳瑞明騎乘機車應較聲請人騎乘腳踏車快出甚多,研判係被告吳瑞明機車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腳踏車後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10公尺倒地,顯見被告吳瑞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證人吳子銘、吳奕奎上開證述予以勾稽審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又證人吳奕奎證稱:大晴天陽光很刺眼,視線因陽光刺眼有 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與證人吳子銘上開證述稱案發當時陽 光很刺眼相符;參以案發時間係111年1月14日大約17時,係 太陽即將下山時分,此時陽光斜射刺眼致人無法看清前方景 像。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吳瑞明於案發時應有 因「當下陽光很刺眼」,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上聲請人所騎腳踏車,是 以被告吳瑞明就本件行車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而過失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  ⒉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奕奎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我前方有一輛倒在地上腳踏車,腳踏車旁邊有一位中老 年的男性仰躺在地上,我查看該中老年人頭部有流血在喘氣 但無意識;在離腳踏車更往前大約10公尺左右的(聲請書誤 載為「右前」)距離有另一部機車,機車壓在一位男性騎士 腳上,男性機車騎士在試圖掙脫,我就趕緊停車下來協助男 性機車騎士脫困,接著我立刻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案,報案 後我在事故地點的後方指揮交通,擔心會有其他車輛沒注意 到事故現場又發生二次事故;不料當我在指揮交通時突然有 一位女性機車騎士沿著環河西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該女性 機車騎士就像沒看到我一樣直直騎過來,我怕被她撞趕緊閃 避,接著該女性機車騎士開始試圖閃避事故現場,但最後該 女性機車騎士的機車前輪直接輾過在腳踏車旁沒有意識的中 老年男性的右手,然後女騎士摔車;最後(聲請書誤載為「 最好」)救護車跟警方到場、大晴天陽光刺眼,視線因為陽 光刺眼有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周秀玲機車 前車輪確有輾過躺在腳踏車旁且無意識之聲請人的右手而摔 車;且聲請人當時因頭部出血、傷勢嚴重無意識,無法自行 向急救之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表達其右手遭輾受傷,又醫師只係就上開顱 內出血等重大致命病症急救並手術,致未注意聲請人右手亦 受有壓傷,應符經驗法則;另時值COVID-19疫情期間,聲請 人無法自理,家屬無法入院看護,而由醫院所找看護陳惠金 照護;故聲請人家屬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上開右手受傷情形 並向醫師反映,故新北檢及高檢署不能因亞東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未有記載「聲請人右手受傷」,即認聲請人右手並未 有受傷之情事,反應傳喚上開看護以查明。    ⑵聲請人之姊胡慧媛有提供聲請人111年1月14日在亞東醫院手 術治療後,住進加護病房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之檢查紀錄及 病歷光碟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參 酌,原檢察官自應向雙和醫院詢問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依據何在;亦應向「雙和醫 院」函調門診紀錄單為何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 肢挫傷」,而其餘紀錄單並無上開記載之原因,並開偵查庭 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詢問上情,未 免過於草率。故原檢察官應調查上開證據,卻未調查而有違 誤。  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出院至新康福護理之家,迄至111年10 月8日始返家由其姊胡慧媛照顧,斯時聲請人仍意識模糊, 會簡單言語,且其右手因疼痛無法握緊,只能用左手吃飯; 因此才至雙和醫院右手復健,而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亦 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因車禍致其上肢疼痛。原檢察官自應函 詢雙和醫院或傳喚黃士瑋出庭作證,並向有關警察單位調取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 護紀錄」記載,皆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予以認定,惟卻未予調 查,僅以上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出立,距車禍發生 時間已相隔1年,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率斷,而 有相當違誤。   ⒊又原檢察官雖有將本件行車事故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 ,其後聲請人雖有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無前述 對上開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 ,而有程序不合,而無法提出覆議。惟上開單位大皆係以案 發時路旁監視器拍攝影像作為認定為佐證,而本件並無上開 錄影光碟存在,祇能依現場之目擊證人見聞經過及機車、腳 踏車倒地位置與物品撞擊後散落位置、機車在地面摩擦等跡 證研判。本件既因上開單位以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自應由 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 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 ;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上開大學作鑑定,即應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吳瑞明、周秀玲等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 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 由如下:   ㈠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0月26日 偵查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均是直行車,聲請人腳踏車在其右 邊併行,二人都騎很慢且平行,其當時摔車暈倒不知發生經 過,誰碰誰都不知道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當 時聲請人的腳踏車突然偏向左邊碰撞我的機車之後,我的機 車就滑出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吳瑞明之前方並靠右邊騎行、雙方均無 蛇行或不穩、被告吳瑞明之機車亦正常行駛等語(111年度他 字卷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目擊者指訴而繪製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顯示聲請人之行向在該車 道右側、被告吳瑞明之行向在該車道中央一節相符(他字卷 第1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瑞明所騎乘機車係由聲請 人之左後方直行至聲請人腳踏車左方或左後方之事實,應可 認定,則以證人吳子銘所證被告吳瑞明及聲請人均未偏移行 向,復佐以其所證:當時其方向太陽很大,眼睛瞇一下,之 後就聽到撞擊聲,當下碰撞的瞬間其沒有看到等語,自難以 證人吳子銘之證述認定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吳瑞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撞及前方之聲請人腳踏車之結論,聲請意旨㈡⒈⑴所指,顯屬 率斷。再者,證人吳子銘、吳奕奎雖均證稱案發時陽光刺眼 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37頁背面),然以被告 吳瑞明、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為類此供述一情觀之, 堪認上情僅屬證人吳子銘、吳奕奎2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 主觀感受,尚難據此論斷斯時該路段之光線情形亦有影響被 告吳瑞明之視線,況若聲請意旨所推論之因陽光刺眼而影響 視線一節為實,則同屬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之告訴人恐亦有 此情,自亦難據此認聲請意旨㈡⒈⑵所指可採。  ㈡關於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周秀玲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閃避本件交通事故而 自摔,印象中沒有壓到聲請人右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其入院狀況為 「1.2022/01/14 17:41 創傷 病人意識不清 GCS E2V1M5 病人由119送入表示其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識改變,外帶頸 圈 O2 MASK使用 外帶IC 左手20號 後腦勺撕裂傷7*5cm不規 則撕裂傷.雙眼Puple1.5(+).四肢多處擦傷。」一情,有亞 東醫院113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30202003號函暨所附聲請 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63至447頁背面,上開本院所引文字記載於111年1月1 7日12時33分15秒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同卷第82頁),顯見 經亞東醫院人員檢傷後,確有檢視聲請人四肢傷勢,且四肢 僅有擦傷,並無右手挫傷之情。再依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 觀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之住院期間( 其中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在加護病房、111年2月9日 轉入普通病並後由看護陪病至111年2月21日),均無關於右 手挫傷或看護向醫師、護理師反應病人右手挫傷需診治之記 載(偵續卷第379至447頁背面),可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之情。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 詳加審閱,聲請意旨㈡⒉⑴⑶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看護陳惠金、未 調閱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以查明聲 請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傷勢,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 告周秀玲騎乘機車輾壓過右手成傷之事實,然查,觀諸雙和 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約9個月 之111年10月5日始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當日醫生診斷並 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記載,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5 日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門診紀錄單雖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然距本件案 發時間111年1月14日間隔已有1年5個月之久,即便聲請人確 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亦難想見挫傷之傷勢於歷時1 年5個月後仍未復原,況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 醫護人員檢視後並未發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其於初次至 雙和醫院就診時也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診斷等節,業 如前述,是以不能排除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係於 111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因不明原因所致,難認與本 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檢察官就上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聲請人受「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詳加調查,聲請意旨㈡⒉⑵ 指摘檢察官未傳訊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出庭作證及未函 調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 挫傷」之原因,亦未傳訊聲請人詢問意見係有相當違誤云云 ,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 第112489749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卷第4 頁),聲請意旨㈡⒊固主張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 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 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 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然本件案發地點因無設置監 視器而無監視器影像、無其他用路人提供相關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上開證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得以傳喚釐 清事實,即便有科學儀器與經驗豐富之專家,勢必仍需綜合 卷內既存之跡證予以分析、鑑定,卷內跡證既有不足則再將 本案送至別處單位進行鑑定恐亦是徒勞無功,無法得到聲請 人期望之鑑定結果,故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聲自-172-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 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 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 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 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 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 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 ,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 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 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 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 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 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 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 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 ,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 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 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 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 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 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 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 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 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 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 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 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 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 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 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 +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 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左胸挫傷」 更正為「左胸壁挫傷」、末3行「等傷害」後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 下述)」;另補充「被告陳思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明華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示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9號  被   告 陳思豪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台65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亞洲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黃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使黃明華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踝擦傷等 傷害。詎陳思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騎車逃逸 。 二、案經黃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之事實,於肇事後見告訴人黃明華人、車倒地,仍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機車突然自左方切入其行駛之車道,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仍立刻騎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逕行變換車道,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仍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4

PCDM-113-審交訴-300-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方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月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附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9 50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2月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安全帽店擔任店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 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方彥凱應給付林月里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方彥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48巷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 0巷○○號誌交岔路,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減速, 適林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137巷往民享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並受有LeFortI+II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窩骨骨折、頭部 外傷、左眉及鼻部撕裂傷2公分、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眼眼 球鈍傷合併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方彥凱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林月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1487851號、112年6月1日診字第1121465544號、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1493888號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71-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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