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