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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丙○ ○係曾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即被告為告訴 人之前外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易字卷第32頁) ;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車行老闆、營業額不固定、 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母親徐碧敏與丙○○之前配偶徐麗蘭係姊妹,甲○○係丙 ○○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緣甲○○攜同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丙○○發生口角, 並噴灑辣椒水,導致徐麗蘭、徐碧敏等人遭到辣椒水噴灑, 並以救護車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未據告訴),丙○○ 隨同至醫院探望。嗣於113年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邊,甲○○見丙○○、徐麗蘭、徐碧敏等人步出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丙○○之左臉頰,導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徐麗蘭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告 訴人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嫌,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依刑法之傷害 罪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5-01-22

TCDM-114-簡-40-2025012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家平 被 告 許○宇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珈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宇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1 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適與 被告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等過失而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935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2,91 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4,649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150元 、交通費用6,140元、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5,000元 、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2萬0,08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 爭執,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為是被告全責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車損照片 、宏興機車行估價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22-33、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912元,並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33頁)為證;原告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14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皆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9,0 52元(計算式:12,912+6,140=19,052),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649元(工資1萬1,895元 、零件4萬2,754元),並提供宏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754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462元(計算 式:25,567+11,895=37,46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萬3,575元,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8萬7,15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縣尚讚居 家長照機構請假證明、排班表、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經查, 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5日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發 前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印領清冊,足徵 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萬3,862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2萬3 ,86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25 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9,885元【計算式: 23,862/30X25=19,8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  ⒋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哈拉電信埔里店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惟查,就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手 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證據,且估價單維修日期距事發 已逾4個月,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安全帽、衣 褲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難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導致須常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油資費用2萬0,084元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居家照護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陳:就讀高中,學生,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399元【計算式: 19,052+37,462+19,885+30,000=106,39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54×0.536×(9/12)=1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54-17,187=25,567

2025-01-21

NTEV-113-埔簡-20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 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 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 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 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 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 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 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 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 ,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 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 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 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 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 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 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 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 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 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 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 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 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 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 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 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 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 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 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 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 ,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 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 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 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 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 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 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 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 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 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 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 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 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 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 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 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 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 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 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 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傅淑琴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傅淑媛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傅景楠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陳友澤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陳漢謙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聰耀 債 務 人 傅雅筠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劉碧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傅淑琴即傅燈河之繼承人、傅淑媛即傅燈河之繼承人 、傅景楠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友澤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 漢謙即傅燈河之繼承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傅燈河(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傅雅筠兼 傅燈河之繼承人、劉碧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48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傅雅筠(兼傅燈河之繼承人)前就讀亞洲大 學時,邀債務人傅燈河、劉碧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九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8,34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 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 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 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 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傅雅筠(兼傅燈河之 繼承人)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486,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連帶 保證人傅燈河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債務人傅 淑琴(即傅燈河之繼承人)、傅淑媛(即傅燈河之繼承 人)、傅景楠(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聰耀(即傅燈河 之繼承人)、陳友澤(即傅燈河之繼承人)、陳漢謙(即 傅燈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燈河之遺產範 圍內,與債務人傅雅筠(兼傅燈河之繼承人)、 劉碧 枝(兼傅燈河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0

MLDV-113-司促-8811-2025012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7,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40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 外人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搭載 之乘客即訴外人李承翰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李承翰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急救醫療費用6萬6,450元、交通費用1萬5,330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合計101萬7,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李承翰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 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被告竟於飲 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李承翰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 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被告查獲時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8,其駕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李承翰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李承翰所受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李承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復經原告已理賠李承翰,是原告代位李承翰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簡-65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陳彩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看管飼養之犬 隻,竟未注意,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林芳宜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並自陳因無資力未能給付剩餘款項等情;又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應由被告於執行時自行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   被   告 陳彩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夏墅88之1             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莊敬3戶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綉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門前, 飼養黃色犬隻1 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給予以應有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管束 犬隻可給予適當長度之鍊繩或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 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平時無人看管下,逕 將犬隻任意放養在門前。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外送員林芳宜騎乘機車經過前開居所門前時,該犬隻突然 咬住林芳宜右腳,造成林芳宜受有右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犬隻照片、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5

TCDM-113-簡-2291-2025011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蘇儀玲 (住所詳密封卷)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見附民卷第3、39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 行為。系爭保護令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 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 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4 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停車場,在 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座側輪胎、後座兩側輪胎底下各放置鐵釘共三支 ,使伊發動行駛系爭車輛後,致鐵釘刺穿系爭車輛之3顆輪 胎而漏氣(下稱系爭方式),並以系爭方式騷擾伊,違反系 爭保護令,侵害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財物上損害,對於伊違反系爭保護 令不爭執。惟伊係對原告之財物加以毀損,縱使間接導致原 告精神痛苦,原告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包含任何打擾、警告他 人之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 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系爭保護令已由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 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亞洲大學停車場,以系爭方 式騷擾伊,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系爭保護令、釘子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 至24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屬實。參以原告主張伊所 駕駛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洩氣後,仍往返亞洲大學及居住社 區,直到翌日即112年6月15日到亞洲大學上課時,始獲悉此 事乙節,有兩造112年6月17日、18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 附民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往返當時居住社區及亞洲大 學,需行經74快速道路,有google地圖路徑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以系爭方式影響伊 行車安全,以此手段製造使伊心生畏怖之行為,自屬侵害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方式騷 擾伊,致其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是保母,擔任全日保 母之日薪為4,5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股票、利息所得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兼職仲介,月收入2萬至3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111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 卷),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 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簡易-41-20250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 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 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 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 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 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 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 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 、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 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 、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 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 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 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 ,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 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 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 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 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 、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 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 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 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 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 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 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 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 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 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 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 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 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 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 、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 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 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 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 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 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 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 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 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 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 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 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09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亭羽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003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0 段○○○○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創傷性 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200,402元、㈡看護費 用22,400元、㈢交通費用10,85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06,643 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295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52,0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402元、看護費用22, 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均無意 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 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74號、113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402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醫療費用2 00,402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核看護費用22,4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 資770元,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12次來回車資10,080元 ,合計10,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交通費用10,850元 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新加坡商群豐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9,800元,嗣因系爭傷害需請 假就診,致其有428個小時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106,6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目前從事工地 粗工,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生活有點辛苦(本院卷54 頁、第115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 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 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金額,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4 02元+看護費用22,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6,64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8,292元=502,0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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