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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威良(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判決)於民國1 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屈郭○○騎 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街0○0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 二車前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往左徧行。適有陳 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其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即跨越行車分向 線由騎乘腳踏車之屈郭○○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際,陳麗雪之 汽車右後照鏡碰觸手握腳踏車把手之屈郭○○左手臂,造成屈 郭○○不穩而後仰倒地,因此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 二、案經屈郭○○委託屈琼芳及屈堯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雪固坦認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車欲在同市○○街0○0號前超越告訴人屈郭○○騎乘之腳踏車前 ,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告訴人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超車,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安全保持安全間隔(交易579卷 第40頁),及承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就醫診斷出之傷勢( 交易579卷第40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經佔用我的路權,我應該不用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等語(交易579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陳麗雪部分: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然「被告陳麗雪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且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減速靠邊且未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陳麗雪即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 照鏡由後往前靠近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之後 ,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 手臂;而後,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 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告訴人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 碰撞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交易579卷第35、45至53頁) 。足見被告陳麗雪未遵守上開超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 車禍後,於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可考(他1250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案被告陳威良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威良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同市○○街0○0號前之 事實,為另案被告陳威良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19號卷第33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 他1250卷第57至60頁),堪以認定。  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另案被 告陳威良停車處,為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 二車道乙情,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他1250卷 第57至60頁);另案被告陳威良停放汽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乙 節,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交易579卷第49頁);另 案被告陳威良停放車輛已佔用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乙事,有照 片在卷可憑(他1250卷第37頁反面上方照片);比對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2張(他1250卷第58頁、交易579卷第49頁),被告陳 麗雪超車不慎造成其汽車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時,另 案被告陳威良之汽車與被告陳麗雪之汽車間,寬度約僅能容 納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該寬度也與被告陳麗雪超車時所駛 越行車分向線之寬度大約相當。基上,足見另案被告陳威良 停車處,如有同向其他汽車之駛人未超車而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規定時,在 經過該停車處,也幾乎只能緊靠、甚至擦撞另案被告陳威良 之汽車才能通行,否則勢必越出行車分向線,另案被告陳威 良之停車行為,顯然有妨礙其他汽車通行無虞。再依當時客 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案被告陳威良具有過失應 無疑義。又另案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需在車 道約中央處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後受有上開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另案被告陳威良雖有 過失,但只影響被告陳麗雪量刑之輕重,不妨礙被告陳麗雪 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右前方妨礙通行之另案被告陳威良 所停汽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 前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車禍,足認告訴人就 本案亦有過失,然此屬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 輕被告陳麗雪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被告陳麗雪過失責任之 成立,在此說明。    ㈣依上述情節,被告陳麗雪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 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為「一、陳麗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屈郭○○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 為肇事主因。二、車號不明向色車輛(按:即為被告陳威良 所停之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1250卷第74至75頁)。    ㈤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他1250卷第5頁),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他1250卷第55頁)所載,告訴人之左肩挫傷、兩下肢挫 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時所無,應屬 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之記載(他1250卷第50頁),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行 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雪聲請傳喚屈堯芳及其 配偶、錄影畫面中之2名路人、急診室醫生、告訴人為證人( 交易579卷第34頁),即無必要。被告陳麗雪所辯,不足採納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麗雪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1250卷第34頁),被告 陳麗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麗雪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 醫藥費用,且與告訴代理人屈堯芳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 可憑(他1250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麗雪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陳 麗雪於審理時自陳之科刑資料、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 交易579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麗雪違 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希望對被告陳麗 雪從重量刑(交易579卷第42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 麗雪依法量刑(交易579卷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79-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RE A-1713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黃○毓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INSTAGRA M向暱稱「飛天 黑莓 墾丁子媱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購得「REA-1713」號偽造牌照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陽○ 凱。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A- 1713」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光彩街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陽○凱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3年12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781號函(扣案 之REA-1713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非為監理機關核發之號 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車照片、牌照照片、手機擷圖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牌 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A- 171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3-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882-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龍 戴○全 戴○媛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聖 潘○瑛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聖、潘○瑛係被害人戴子庭之父母、戴○ 同之祖父母、原告戴○龍、戴○全、戴○媛則為戴子庭之子女 。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詎其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 邊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 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 同、戴○全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 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原告戴○聖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2元、殯葬費用464,080 元、看護費35,200元及扶養費1,519,258元、慰撫金20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瑛扶養費1,977,999元、慰撫金2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龍扶養費1,430,888元、慰撫金 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全扶養費1,534,092元、勞 動能力減損5,533,239元、慰撫金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媛扶養費4,183,729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戴子庭 強制險部分由戴○龍領得666,666元、戴○全、戴○媛各領得66 6,667元;戴○同強制險部分由原告等各領得40萬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 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 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 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應扣除與本案車禍無關或重複計 算之單據;原告戴○聖、潘○瑛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 扶養費,原告亦應先舉證戴子庭生前之經濟能力扣除自己生 活費用足夠負擔每月39,99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受有犯罪被 害補償金678,640元之補償亦應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戴子庭 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與被告停放之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 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 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 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然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41-250頁),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被告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有占用到機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戴子庭騎乘機車自畫 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 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 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 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 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 ,並在越過路面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參 以原告戴○聖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證述戴子庭上完夜班下 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等情,不排除戴子庭因過度疲勞,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 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 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 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 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 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 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 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 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 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 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 責於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所導致。是以,被告 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後方可以 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 輕易的閃避,然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 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 、戴○全受傷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 告負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 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 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155-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君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廖育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自強北路蓮華寺入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自強北路458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右後 側來車。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李秀珍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 696元、看護費用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22,450元,並受 有工作損失35萬元、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另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 又未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負擔70%肇事 責任。又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癱臥在床者,是否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顯有疑問;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且無法 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2,173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5,5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車輛肇事經過,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為:「(2021/04/24,16:58:47)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拍攝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於該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前 方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 示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 1/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駛出道路邊線, 駛入路肩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 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 向燈,自左側超越不詳車號機車,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 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50)原告騎乘重型機 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 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駛入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 (2021/04/24,16:58:5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右轉往蓮華 寺方向。(2021/04/24,16:58:51)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9號交通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73頁),並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所述「我右邊當時有部電動機車擋住我右轉,所以我必須 加速到他前面才右轉,告訴人(指原告)從路肩出來,因 為視線死角,我沒看到他於是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 -67頁)之車禍情節相符,而兩造肇事地點既為竹北市○○○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 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見調字卷第81頁),顯 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 ,且於轉彎時明知有視線死角,仍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 即逕自右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而受傷、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原告固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外線行駛,對方是在 內線右轉,伊看到他轉過來打方向燈的時候剩1公尺,伊 短時間反應不過來等語(見調字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其為了避免與大車爭道始靠向右邊路肩行駛,孰 不知左後方疾駛而來的第二台機車超越第一台電動機車向 右急轉,突如其來的狀況使原告應變不及等語(見調字卷 第131頁),然由上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前方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後,原告機車隨即切至路 肩,斯時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目測不低於3公尺),之 後原告機車加速駛入路口而與右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偵查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 面無訛,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73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之距離知悉前方被告機 車將右轉彎,原告雖見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越電動機車,然 其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以 助其判斷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誤 判情勢加速通過入口之舉,難謂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   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君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超車駛入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前方車道上右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育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 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111-114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⒋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復健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04,696元(97,186元+7,510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2-25頁) ,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並 於同日入院,於翌日接受右側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於11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一個月全 日看護及一個月半日看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 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即全日看 護34日、半日看護30日)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 原告已提出其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計32日 僱請照顧服務員專人照顧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76,800元 (2,400元×32日)之證明(見調字卷第19頁),經核均未 逾上開醫囑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76,800元,亦應准許。   ⒊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緣 汽車業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22,450元乙節,有該行 檢送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 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110年4月24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0月之使 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其中18,450元為更新零 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為4,7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 資4,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737元(4 ,737元+4,000元)。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 商富寬企業社,從事工研院新竹化學所新建二期工程之點 工工作,每工2,300元,於受傷後即未上工等情,亦有商 富寬企業社回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 張其因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從事點工工作,有出工始領取薪資,於正常情形上應 是工作日才會出工,故自110年4月25日手術時起至110年7 月25日止,原告受有共計64工作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 ,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47,200元(2,300元×64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      ⒌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安全帽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另 因手部傷勢而有購買護肘之需求,共計支出4,370元,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對此俱無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 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 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696元、看護費用 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8,737元、工作損失147,200元、 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441,80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2,541元(441,803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 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72,173元保險金(見調字卷第11 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68元(13 2,541元-72,173元)。 (五)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然因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 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 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 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 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 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 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 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 領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數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50×0.5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50-9,889=8,561 第2年折舊值    8,561×0.536×(10/12)=3,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1-3,824=4,737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142-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胡家淇 被 告 張毅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11,92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565號前時,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後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駛駛入車道左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駛而至,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共計151,92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 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至自 用小客車停車格邊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 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再依當時天候 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面 邊線外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致原 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等(以下合稱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購買醫療輔具、進 行復健治療等,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92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81,92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1,9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1,92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478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 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6,442元為限(計算式:1 81,920元-65,478元=116,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654-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家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簡子銘(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闖紅燈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非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邵家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家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 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鳳芸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簡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鳳芸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銘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 鼻中膈偏移、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邵家程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子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交簡-2365-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 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 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 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 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 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 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 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 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雙方 同有過失肇責,且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約定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 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簡上卷第29 -3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中,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80、115-11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歷程,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 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220-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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