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
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
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
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
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
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
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
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
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
後依法舉發…」。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
「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
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
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
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
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
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
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
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
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
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
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
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
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
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
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
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