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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08、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振年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G-3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   路322 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暨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惟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停   車格內,以致仍有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適有   劉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因閃避不及,乃撞擊李振年所停放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左   後車廂下方擋杆,劉坤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   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李振   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劉坤明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坤明之妻林玉女及劉坤明之子劉建宏均告訴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年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08 號   卷第46、47、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妻   林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子劉建宏   於偵訊時均指訴明確,暨證人劉坤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1、12、47   、48、69、8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王傳翔於113 年4 月14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等附卷   足稽(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 、5、8、13至16、20至28、30   至35、56、66至68頁)。而被害人劉坤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按(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檢驗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 年5 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062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39幀   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45、70至84、89頁),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847   0 號函1 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85、86頁)。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無其   他車輛經過,天氣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   ,道路狀況正常,行車視線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   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小型車停車格停放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7 月2 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345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7   5 號卷第97至100 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劉坤明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被害劉坤明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36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   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致被害人劉坤   明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劉坤明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   與告訴人林玉女及劉建宏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   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CDM-113-交訴-108-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 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 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 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 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 、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 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 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 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 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 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 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 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 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 ,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 ,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 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 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 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 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 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 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 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 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 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 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173-20241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1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99,792元之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閃光黃燈之規 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明新科技大學校門 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頭部、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挫 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扯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 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53,044元:原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除於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外,亦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44元。 2、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050元: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影 響平衡及行走能力,前往就醫看診皆須搭乘車輛往返,以致 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050元。 3、看護費用19,8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縱係由家屬全天候照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實務見 解此等不利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每日2,20 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98,000)。 4、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 動態膝關節護具為治療所需」等語,原告自謹元有限公司購 買「CI動態膝關節護具左XXL」,額外支出25,000元。 5、薪資損害151,317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 11月平均薪資為50,439元(計算式:605,266元/12個月=50,4 39元),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51, 317元(計算式:50,439元×3個月=151,317元)。 6、勞動能力減損546,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 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理 學檢查猶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弟 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 28年11月,而原告平均薪資50,439元,請求被告賠償28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901元。 7、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00元。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猶 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因本件事故終生工作生活上均多有 不便,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依鑑定報告伊認為僅 需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通過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減速通過之 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CI動態膝關節護 具左XXL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榮昕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機車,於明新科大大門口欲往新興路往北方向之 車道行駛,見左右無來車便橫越新興路往南之車道,不知道 怎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時行駛於新興路內側車道, 往竹北方向,對方從側邊直接撞上伊的右後輪附近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 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三岔路 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 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被告上開陳述, 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9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東元綜合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並進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自111年11月30日起住院7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0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6、89至9 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開刀 、住院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253,044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甚鉅,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須搭車往返,致額外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7,050元,業據提出免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行 走,且原告之主張均為就診而往返醫院及住家,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護83日 等情,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 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另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 00×(7+83)=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 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 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0,439元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51,317元等情,業據 提出請假申請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領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9、93至95、103至113頁),應可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入院 手術期間後至11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損失共151,317元(計算式:50,439元×3=151,317元)部 分,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 門診,鑑定日經理學檢查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亦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次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於前述醫囑3 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 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即11 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 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能 工作00年0月00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則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每年為30,263元(50439×5%×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569元【計算方式為:30,26 3×17.00000000+(30,263×0.0000000)×(18.00000000-00.000 00000)=546,5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請求於54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6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0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98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60元,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2,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44元+交通費用7,050元+看護費 用198,0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000元+薪資損失151,317元+ 勞動能力減損546,569元+機車維修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1,332,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792元(計算式: 1,332,640元×30%=39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另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聲明 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之部分,利息自113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應給付99,792元之部分,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792元,及其中190,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暨其中110,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99,792元之 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 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CPEV-112-竹北簡-933-20241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恩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 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征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恩受僱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漢陽 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 、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 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原 告楊征忠因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263元、救護車費3,390元、看護費128,800元、醫療耗材 及雜項支出48,681元、交通費17,178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4 2,287元、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勞動能力損失6,889,96 6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881,7 08元(計算式:12,263+3,390+128,800+48,681+17,178+242 ,287+8,039,143+6,889,966+1,500,000=16,881,708)。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為被告王柏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16,881,7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博、楊于葶 、楊雪莉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柏恩以:伊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林紀威之母曾淑美, 接受曾淑美安排工作,並向曾淑美領取薪資。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曾淑美安排,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原告楊征忠係在家裡休養,未有支 出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及伊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以:被告王柏恩非伊之受僱人 ,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曾淑美即信成衛生工程行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柏恩係為曾淑美執行職務,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無從認識被告 王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醫療費部分,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3,37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護理 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之證書費200元,均非侵權行為 之損害,且非必要,應予扣除。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楊征忠 未使用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護車之必要 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院後必須專人看護2 個月,且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 日看護。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部分,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 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 項、用途,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逐項說明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護理之家照 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應提出計算期間及每日看護金額之說 明。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舉證有將來全日看護之 必要,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楊征忠未經鑑定 ,亦無從請求。另原告楊征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楊 征忠所受傷勢較截肢或毫無自理能力之植物人顯屬輕微,原 告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楊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及 被告王柏恩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柏恩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適同向前方原告楊 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 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 楊征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90、93、233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慢車不 得任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5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 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0頁)。被告王柏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楊征忠, 顯見被告王柏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柏恩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征忠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時,因物品掉落 ,下車欲撿拾掉落物時,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王柏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車 道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二、楊征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 路段欲撿拾掉落物而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楊征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柏恩自陳:不爭執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受僱人;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紀威即 信全衛生工程行執行職務,我當時開工程行的車要去執行工 作;當初是林紀威面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310頁), 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確實記載為「信全衛生工程行 」,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233頁),核與被 告王柏恩前揭自陳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受僱人,並係於執 行職務中。至被告王柏恩改口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紀威的 媽媽(按:指曾淑美)云云(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則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開設 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曾淑美係向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借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未標示信全衛生工程行云 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信成衛生工程行前於109年7 月15日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曾淑美於97年6月9日即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復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0月6日、104年1月19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曾淑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因案通緝中,信成衛生工程行亦經廢止登記,實 難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一節可採。準此,原 告楊征忠主張被告王柏恩係為執行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柏恩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 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征忠於 本件刑案偵審時,曾提出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 1年3月2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頁)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關,亦與後述看護費之範圍有關,足認屬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上開期日 之診斷證明書費依序為1,640元、530元、100元,有南門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9、43、55頁) ,是關於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楊征忠請求前述合計2,27 0元(計算式:1,640+530+100=2,270),應屬有據;其餘診 斷證明書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其餘8,893元部分(計算式:12,263-3,370=8,893),未據 被告爭執,且經原告楊征忠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單據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居家護理所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75頁),故原告楊征忠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之仁慈護理之家證 書費200元部分,係經原告楊征忠納入護理之家照護費中請 求(詳後述),並未於此部分醫療費中主張,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楊征忠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1,163元(計 算式:8,893+2,270=11,163)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救護車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使用199 (按:應指119)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 護車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經被告王柏恩陳 稱:我是打119,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且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之救護車使用注 意事項亦記載:「1.本收費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第2項訂定之。2.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府綜法字第101015 4251號文函規定收費。」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則 發生本件事故時,既經被告王柏恩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 並經醫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原告楊征忠收取費用,自應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3,390元,核屬可採 。  3.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共49日,自1 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自110年4月2 日至110年4月28日住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又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住院共34日,11 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66頁)。而原告楊征忠自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28日、自1 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28,800元(計 算式:59,800+34,500+34,500=128,800),有照顧服務員申 請登記單、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81至85、91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且未 包含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 院後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久云云,與原告楊征忠此部分係 請求上開住院期間而非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符,不足採憑。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又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有 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明確,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⑷從而,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受有看護費128,8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4.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   觀諸原告楊征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 259至261頁),醫囑欄皆未記載須購買此部分物品或支出此 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全部爭執;沒有醫療診 斷證明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楊征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5.交通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有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楊征忠於 110年4月28日自南門醫院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而支出 交通費85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交 附民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850元係原告楊征忠出院返家 而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10年3月11日之交通費350元、35 0元係原告楊雪莉帶小孩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110年3月1 2日之交通費350元、350元,110年3月13日之交通費350元係 原告楊雪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 348至349頁),自難認上開期日之交通費係原告楊征忠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餘交通費,亦未經原告楊征忠舉證所 提出單據之搭乘者、起訖地點、搭乘日期以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未說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等語,就此部分,應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交通費,於8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護理之家照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提出仁慈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 入住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 達須入住安養機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該證明書費20 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納為原告楊征忠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仁慈護理之 家之證書費200元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非必要云云,不可採 憑。  ⑵就處置費部分,核屬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入住仁慈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處 置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⑶有關伙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縱原告楊征 忠未受有系爭傷害,平日亦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楊征忠入 住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64,987元(計算式:525+6, 600+6,600+6,600+6,600+6,600+7,189+8,091+8,091+8,091= 64,987),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伙食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應 屬可採。  ⑷至其餘177,300元部分(計算式:242,287-64,987=177,300) ,業經原告楊征忠提出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證(本院交 附民卷第173至191頁),核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楊征忠請求此部分護理之家照護費 ,自屬有據。  ⑸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於扣除伙食費後, 於177,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7.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依109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平均餘命33.43年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本院卷第269、291頁),自應按此計算。又原告楊 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一節,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有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81、91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 0),原告楊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即屬可採。據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57,390元【計算方式為:408,516×19. 00000000+(408,516×0.43)×(20.00000000-00.00000000)=8, 15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去 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39,143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王柏恩雖抗辯:原告楊征忠目前在家休養應無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柏恩 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辯稱:應以每月24,2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然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楊征忠主張以 每月34,043元計算,自屬有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另辯稱:原告楊征忠未有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原告楊 征忠因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 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入浴)需他人協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楊征忠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楊征忠請求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楊征忠終生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且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南 門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終生無工作 能力」,是代表勞動能力損失100%等語,有南門醫院113年6 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故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100%,堪予認 定。又原告楊征忠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2 50元一節,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該公司113 年6月4日智人字第237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存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亦堪認定。而 原告楊征忠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29年9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楊征忠尚 可工作至129年8月30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1日起 計至129年8月30日原告楊征忠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以原告楊征忠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25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0,791元【 計算方式為:507,000×13.00000000+(50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7,020,791.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889,966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應以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之2個月薪資計算,亦即為29,555元(計算 式:(18,439+40,672)/2=29,555)云云(本院卷第313頁) 。惟原告楊征忠係於110年1月18日始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上開函文足參,是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以未足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楊征忠之每月薪資,另扣除 勞健保費,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6,889,966元,應為可採。  9.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造成 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 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楊征忠之身體、健康確 實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楊 雪莉、楊舒博、楊于葶身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子女,其等 見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而陷於上開重大損傷,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已受到嚴重剝奪,並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照料 ,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原告楊雪莉、楊舒 博、楊于葶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審酌被告王柏恩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 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之資本額100,000元,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楊征忠所受 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楊征忠請求賠償慰撫 金1,500,000元;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各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適當。 10.基上,原告楊征忠受損金額為16,750,612元(計算式:11,1 63+3,390+128,800+850+177,300+8,039,143+6,889,966+1,5 00,000=16,750,612)。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受損 金額則均為1,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 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楊征 忠與被告王柏恩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征忠與被告王柏恩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楊征忠之賠償 金額減輕為10,050,367元(計算式:16,750,612*60%=1,172 5,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 葶之賠償金額均減輕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保險給付2,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楊征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給付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367 元(計算式:10,050,367-2,000,000=8,050,367)。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恩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均已按月給 付原告楊征忠5,000元,且另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42,000元 、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50頁),則上開共計192,000元(計算式:5,000*26 +42,000+20,000=192,000)既已清償,即應予扣除,且被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367元(計算式:8,050,367-1 92,000=7,858,3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7,858,367元,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6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柏 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5頁)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柏恩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CPEV-112-竹北簡-421-202411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富 黃暐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長富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五穀宮前道路,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暐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長富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損傷、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暐芳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嗣謝長富、黃暐芳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謝長富、黃暐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長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長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暐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黃暐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暐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長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黃暐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暐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長富、黃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4

MLDM-113-交易-308-202411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莊錦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錦星機車)搭載其妻許桂貞, 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光復路2段161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彭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開 偉機車)、梁嘉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梁嘉珍機車)、林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林倩如機車),同向行駛於莊錦星機車前方;當林 倩如機車隨前方車流減速之際,依序在後之梁嘉珍機車、彭 開偉機車亦均未彼此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均煞車不及,梁嘉 珍機車於是先追撞林倩如機車,彭開偉機車再追撞梁嘉珍機 車,彭開偉機車並因此向右傾倒,爾後莊錦星機車又撞擊彭 開偉機車,彭開偉因而受有右手、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梁嘉珍、彭開偉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莊錦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詎莊錦星 已知悉彭開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 報警或取得彭開偉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莊錦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40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⒉證人梁嘉珍、林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桂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  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 第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 第72頁至第77頁)。  ⒎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梁嘉珍機車、林倩如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33頁至第3 6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⒐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63 頁至第6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最 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 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亦非完全無過 失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 業、已婚不必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告訴人傷勢 ,可謂已盡其誠意,最終因告訴人所希望數額遠高於此而致 未能和解,就此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實難歸責被告。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SCDM-113-交訴-79-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2 份(偵卷第22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 第24至25頁)」「被告張智凱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1 頁)」、「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40至4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張家銘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繪 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 號電信箱旁(下稱案發地點)之路肩,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地點設有雙黃實線,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 轉。適有張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 見狀煞閃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並迴轉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1-07

SCDM-113-交易-507-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 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豐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王星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融受有右側第三指指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豐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279 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王星融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個小轉彎,我看到告訴 人王星融時已經來不及,他直接撞上來,我根本沒有反應 的時間,我是被他撞的,被撞時我是在右邊,錯不在我, 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豐益於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星融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 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星融因此受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16429號卷第4、5、7、57、58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駕籍詳細資 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8至18、26至29 頁)。又告訴人王星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9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    :當時車少、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7 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 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 ,行車視線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 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豐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 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時已指 訴:我騎乘NMC-2987號普重機車沿成功路192巷往成功路 ,我原本要靠右行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在路中要 準備左轉,我來不及煞停,就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 :我過彎後才看到被告,他騎得很中間,也沒打方向燈, 他往左邊靠,讓我無法閃避,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頁);又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後二車均倒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 確係該道路中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佐憑,亦 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資為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2至14、8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亦已自承:事故當下有無移車?)沒有移車,倒地 之狀態就是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 429號卷第63頁),從而苟若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斯時 其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則發生碰撞後其倒地位 置理應係靠近路邊紅線處,又豈有可能會如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倒在道路中間位置處?    是以被告所辯係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車禍 地點時確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甚為明灼 。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星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星融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沒有過失傷害云云,難 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王星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 節,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 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王星融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 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王星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不是肇事人,我根本沒有向警方說 我是肇事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自首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又未與告訴人王星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 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王星融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兄弟住於隔壁、目前失業、經濟狀 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3-交易-2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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