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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福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民國 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 未有合格駕駛執照。詎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屏東 縣佳冬鄉台17線北上266公里600公尺「小麗的店」停車場處 (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 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陳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 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詎曾福泉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 關,且陳芷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 及對陳芷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及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自摔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完全不知情,是事後 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我無逃逸意圖,我有 看到告訴人摔倒,我不知她為何摔倒及她摔倒是因本案車輛 ,當時我認她摔倒與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我當時急著回 去照顧我母親,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本院卷第34、69、 77-78頁),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未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秦文美、陳巧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1、14頁;調偵卷第53-54、111-113頁),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2、15-16、20、22、24-26、28、32-56頁;調偵卷第25-27、89-90頁;本院卷第70-7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 9-90頁)。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看到告訴人摔倒,我 覺得不關我的事,加上我急著回去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 第3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完全不知告訴人 是怎樣摔倒、什麼原因摔倒,我車子剛啟動開出來在外車道 ,她就摔在我前面,我停頓一下、看一下,本案機車跟本案 車輛無擦撞,我還沒有開超過她,我有當場看到這一幕,我 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是因本案車輛,我才開車離開現場, 我認為她摔倒跟本案車輛無關,我一心急著要回家等語(本 院卷第69、77-78頁)。足見被告駕車起駛至外車道時,告 訴人即於被告面前自摔,被告當場見聞,知悉其事,亦有停 車略為察看,然被告仍逕行駛離現場。依此,被告所辯其完 全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係經警通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8-19:51:54】   1名身著黑色上衣,灰色吊帶裙之女子(下稱:甲女)走至 路面邊線,雙手背於身後。   【0000-00-00 00:51:54-19:51:59】   1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路    邊內地內走出至路邊水溝蓋處,朝馬路左右兩邊張望。   【0000-00-00 00:51:59-19:52:02】   本案車輛自右方空地內駛出,車頭尚未開至路面邊線。   乙女伸出左手前後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旁空地往前駛入道路。   【0000-00-00 00:52:02-19:52:04】   1名身著淺色洋裝之女子(下稱:丙女),自本案車輛左側 走至道路上。   丙女走出時,先朝左方觀望,隨即面向本案車輛,右手前後 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邊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4-19:52:05】   丙女站在道路邊線,面朝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監視器範圍。   【0000-00-00 00:52:05-19:52:05】   本案車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駛近中線,靠近本案車輛車頭。   【0000-00-00 00:52:05-19:52:07】   本案車輛煞停。   本案機車煞車燈亮,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偏後,滑向中央分隔島,右側倒地。   【0000-00-00 00:52:07-19:52:】   丙女走回路邊空地。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2.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9-19:51:54】   甲女站在空地內,觀望道路左方後,轉向本案車輛處。   【0000-00-00 00:51:11-19:51:58】   乙女自空地內走出至道路邊緣,並朝畫面下方前進。   丙女站在店門口前,朝本案車輛駕駛座揮舞右手。   【0000-00-00 00:51:58-19:52:01】   乙女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左手前後揮動。   丙女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隨本案車輛一同往外移動。   【0000-00-00 00:52:01-19:52:03】   丙女先朝道路左方觀望後,隨即轉向,面對本案車輛。   丙女右手前後揮動,本案車輛亦同時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3-19:52:05】   本案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   本案車輛繼續駛入外側車道。   丙女面朝本案車輛。   【0000-00-00 00:52:05-19:52:09】   本案機車滑倒。   本案車輛煞停。   【0000-00-00 00:52:09】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3.基上,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本案機車、本案車輛 在案發現場,別無其他車輛,本案車輛於本案機車倒地時, 有煞停,嗣再駛離現場。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而人車倒 地乙事,主觀上知情。  ㈥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告訴人自摔倒地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事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已認定如前 。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之過程中,告訴人有自摔而倒 地於被告面前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然對告訴 人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告訴人自摔倒地與其駕車起駛行 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自 摔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有容任肇事 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 當時認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故其無義務留在現場云云。然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 車狀況及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告訴人必定係因自身超 速而自摔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結果與自己行 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 ,被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 ,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 年1月28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似,可見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 在。從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起駛,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 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 與己有關,且告訴人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調查,及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無異增加告訴 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 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衡被告坦承過失 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8650 偵卷 113調偵117 調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TDM-113-交訴-12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建序 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 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建序於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維 新路63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 貴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前,陳建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鄭 貴雲,致鄭貴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度頭部損傷併左側 頂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核被告陳建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失智之症狀與我的過失行為無關 ,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法成立和解,並非我無和解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對於本案事故無過 失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嗣經本院家事庭宣告受監護宣告,附此指明)達成 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水利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 明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 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 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難認有違,量刑難遽認失入 。況且,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係頭部損傷 及內出血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則原審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5-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貴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玉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勤新臺幣1,32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貴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玉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328,050元為原告陳玉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乃將A車臨時停車在機慢 車道上,並下車至後座拿取物品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開啟A車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未及關上,適 有同路段同向後方之訴外人陳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A車左後車門,致陳萬尚人、車摔落至快車道,另訴外 人張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快車道行經上址處,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摔落至快車道之 陳萬尚,致陳萬尚(下稱被害人)受有外傷腦出血併昏迷、 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16日0時39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女兒,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 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吳貴美: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原告陳玉勤:⑴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⑵被 害人喪葬費用827,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吳貴美200萬元、原告陳玉勤2,828,0 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同意各給付120萬元 、100萬元予原告。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 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依據上揭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 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82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三台禮儀社治 喪會禮儀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 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200萬、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貴美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陳玉勤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328,050元(計算式:1,050+827 ,000+1,500,000=2,328,050)。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 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 除後,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0萬元 、1,328,05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 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及預做準備,卻 未予閃避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開車門後沒有注意後 方有來車,門也沒有及時關上,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另依系 爭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是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此視線 狀況已較日間不佳情形下,卻在機慢車道即顯有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處所停車,已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疏 失,其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任意開啟左後車門 ,又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碰 撞A車左後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顯有重大過 失甚明,且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情形下,自難認被 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可注意而未予閃避之疏失,是 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100萬元、原 告陳玉勤1,328,0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49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4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1月7日(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即已 年滿18歲而已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 參照),為有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 1年1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 行駛,未注意同市○○路○○○路000巷○○路○○○○○○號誌,竟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葉威及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786-PSG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各稱B、C車),沿建國 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 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C車受損,並受有右肺 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第6、7肝葉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 重度撕裂傷出血併休克、右腎萎縮、腹壁多處擦挫傷、臉部 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 、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上訴人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3元;㈡C車修理費20,700元( 經C車所有人顏聖泰為債權讓與);㈢不能工作損失33,982元 ;㈣看護費用33,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13,666元 ;㈥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574,671元。又上 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祖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574, 671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4,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 有闖紅燈之過失,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523 元及C車修理費為20,7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關於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 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16,991元;關於看護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4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比例為23.33%各節,其等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1,802元,及上訴 人甲○○自112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吳怡自112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其期間應自2個 月不能工作期滿後之111年3月1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57年8月12日,且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為計算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等兵薪資每月35,320 元,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為4%,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33%。關於慰撫金部分, 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減少4%之勞動 能力,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甲○○從 小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車禍而早逝,由祖母即上訴人吳怡 獨力扶養長大,上訴人吳怡以在家門口販售蚵仔麵線之微 薄利潤維生,家境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 ,應酌減至200,000元以內,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 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更正為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2個月。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 .33%一節,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至其請求 期間雖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 月12日止,惟仍應依伊倘順利入營擔任志願役二等兵之薪資 即每月35,320元及減少比例23.33%,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0,000元,應屬合理 且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該巷 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 外人葉威及被上訴人分別騎乘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 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C車受損。上訴人甲○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裁定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又上 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轉診單、新世代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宣示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67 、71、143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 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乘機車 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及C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C車所有人顏 聖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吳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23元、C車修理費 5,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982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一 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原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長庚醫院函復無法受理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詢問兩造之意見,經被 上訴人表示希按其所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級280 日、第1級1,200日之比例計算(即按23.33%計算),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均均 同意以23.33%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3.33%,已於 原審自認,堪予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3.33%,未依相關醫學指南,於被上 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後,依其年齡、職業及 謀生能力等情形綜合評估,並就該漏未評估部分,聲請送 鑑定,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   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計算式:280÷1,200≒23.33%) ,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 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倘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日數之比例計算,而未考量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難謂與其實際所 受損害相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發生外傷 事故後,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職業醫學科 評估及檢查後,其勞動能力,依相當於一般工作之能力, 且不考慮個別職業特殊性,減損程度為4%等語,有長庚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26號函附之評估報 告及113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39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8頁)。況且,原審曾於112年6 月30日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 定,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2日函復:其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 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年,且評估受鑑 定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受鑑定人之年齡、職 業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鑑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 25頁),足見原先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既未經確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 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 ,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少4%,有上開評估報告 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已 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月),則其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方屬適法。至其 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通過 國防部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筆試、智力測驗及體格檢查, 雖尚未正式錄取,但依上開招生之慣例,堪認其已取得入 伍受訓之資格,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志願役二等 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雖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及薪資待遇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1頁),然亦自陳其尚未取得錄取證 明(見本院卷第164、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錄 取、完成學年教育並取得軍職身分,仍屬未明。從而,其 請求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時 已年滿18歲,且曾於超商打工,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 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 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 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 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57年8月12日,依每月25,250元及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246元【計算式:12,120×24.00 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295,24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受 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甲○○目前就 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吳怡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目前亦 在大學就學中,原在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 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調查報告可證。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 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 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5,420元(計算式 :77523+5069+33982+33600+295246+7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甲○○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吳怡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 45,4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 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簡上-2-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宸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可芯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内埔鄉中林路464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近該路與中林路42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林路4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述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嚴重挫傷致顏面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 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89,332元(原請求344,117元,嗣減縮為289,332元)、交通 費用32,490元、看護費151,200元(原請求224,400元,嗣減 縮為151,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不能工作 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76,475元、將來後續 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565,034元,而前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保險金223,793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3,341 ,2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241元,及自起 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應為289,332元;交通費用其中轉院救護車費 用29,95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不同意;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 中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無法得知是否用於本次事故; 看護費用認全日看謢應為36天、每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請求60天沒有意見;將來醫療費用90萬元,否認 有必要性,因其目前的治療已達重建牙齒結構及功能與生活 之必需,植牙行為顯為重覆醫療行為且無必要性;認原告並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亦無因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即 車禍前2萬元薪資相較車禍後5萬元薪資併無任何損失),倘 鈞院認為確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應以車禍時最低薪 資2萬元之1%為計算較為合理。又車禍前原告無業,車禍後 即110年10月份即入職仁寶,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算期 間應僅為110年4月至9月期間,共6個月之損失金額,即1,20 0元;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警訊時稱:快到路口前我有鳴按喇叭及閃車 輛大燈,之後順順向行駛要通過路口,...我不清楚車速等 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綠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同此鑑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⒊另查,原告行駛於中林路,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此為支線道 ,惟原告自陳其直行行駛,當時車速不清楚,但平常都騎60 公里,到路口也會減速等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可稽 ,則原告於行經路口,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 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此亦為 原告所是認,是依上開情狀,認為此次事故發生,被告應負 擔35%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289,33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僅請求其中之289,33 2元,有高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32,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 ,支出救護車費用29,950元、家人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油資 及停車費用2,54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43至49頁),其中的救護車費用,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其餘的2,540元,雖有發票為證,觀諸原告所提 出的發票,係於110年4月10日至同月18日的停車費,惟原告 此時仍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自無原告所謂家人載其前往就醫之情,原告就此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告的損害,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224,4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照顧休養36天、半 日看護60天,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7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天數沒有意見,惟認為全日看 護應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36天、半 日看護60天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綦詳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8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就上開天數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原告主張有36天全日看護、6 0天半日看護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200元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36天79,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30+6)=79,200 元】,半日看護則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以1,200元計 算容有誤會,是以半日看護得請求的金額為66,000元(計算 式:1,100×60=66,0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5,200元( 79,200+66,000=14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為15,53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除了5,000元部分,得以知悉係 購買手腕夾板,其餘款項係購買何種物品,因發票糊糢而無 法得知,且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購買品項為何,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請求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30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6個月,以薪資5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 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此次事故前並無工作,自無所謂 不工作之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係填補所受之損害,而經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其於 當時本即無薪資收入,何來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所謂填補 損害之虞,其雖又主張業已獲多家公司錄取,然其就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合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事故後任職 於仁寶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受限程度約1%-10%,是以每月5,000元(5,0000元X0.1=5,00 0元),即每年5,000元(5,000元X12=60,000元)為計算。 審酌原告至其其屆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37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276,4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受有 勞動力減損為鑑定,據該院表示:「張員為民國110年4月8 日自述因車禍,造成臉部嚴重挫傷導致顏面骨折、開放性骨 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尺骨遠端骨折。 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evaluation,F CE),就從事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0%,但 尚可自行調整或與同事協調工作分配,可勝任工作。個案的 顏面受損嚴重,影響其咬字及呼吸,後續仍須接受多次手術 修復與重建,工作任務有時須和同事協調或自行調整工作安 排與節奏,以避免影響產品設計或測試期限。」等語,此有 該院113年7月8日北總復字第1139908260號函附之工作功能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依該院之鑑 定結果,原告工作功受限程度雖為1%-10%,但尚可經由協調 而可勝任工作,且原告仍陸續接受植牙等之治療(詳如後述 ),則所謂的咬字的功能得以獲得改善,且其亦謂原告仍可 勝任工作,礙難謂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⒎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有後續治療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病患張宸瑋於事故後因上顎骨發生嚴重碎裂性骨折,導致 上顎後牙區在骨癒合後呈現無咀嚼功能狀態,...同時,因 上顎前牙基因嚴重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攣縮,口腔重建困難 ,...不適用一般缺牙的植牙贋復考量,..病患年齡、生活 品質及所需額外承擔之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來考量,建議以合 併顴骨植體方式來進行口腔重建,於台北榮總製作顴骨植體 支持式假牙的費用約為:植體合併局部補骨手術約300,000 之+特殊材料費300,000元+上顎臨時假牙約200,000元+上顎 正式假牙約350000元,加上贋復前的矯正費用約80000元總 金額將近125萬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 日北總企字第112030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是依上開醫院的說明,認原告確有以植牙方式為治 療,以使其溝通、咬字、咬合等功能恢復,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經由治療,改善臉部的功能,而認其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則其請求後續的治療費用,為有理由,而依上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的回函,治療費用應將近125萬元,則原告僅請求90萬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6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869,482元(計算式:289,332元+29,9 50元+145,200元+5,000元+900,000元+500,000=1,869,482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應為654,319元(計算式:1,869,482元×0.35=654,3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223,793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30,52 6元為限(計算式:654,319元-223,793元=430,5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金額 證據 證據頁數 1. 110.4.19-110.4.30 53535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19頁 2. 110.5.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110.5.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4. 110.9.22-110.9.25 16822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5. 110.9.29 6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6. 110.10.6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7. 110.10.20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8. 110.10.25 3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9. 110.11.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10. 110.11.24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11. 110.11.24 284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2. 110.12.8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3. 110.12.24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5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15. 111.1.5 14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16. 111.1.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9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8. 111.1.28 4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9. 111.2.11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20. 111.4.8 795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21. 111.4.8 219717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合計 344,117元

2024-12-30

CCEV-112-潮簡-20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朝雄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 佯裝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 約廠商長勝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填具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每期還款3,549元(許朝雄已先 支付頭期款1,5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 辦人員誤認許朝雄有分期貸款並按期給付之意,而陷於錯誤 ,如數支付扣除頭款1,500元後貸款金額5萬2,000元予長勝 機車行,由長勝機車行於110年7月5日將甲車過戶至許朝雄 名下,並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將甲車交付予許朝雄,許朝雄旋 將甲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 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許朝雄及其母葛建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明知其等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僅為抵償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由葛建鳳佯裝欲向裕富 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 司)以總價8萬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 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 第一期還款2,265元、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 36期清償,許朝雄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許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願 承擔責任之意,及誤認許朝雄、葛建鳳具支付分期款項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 於110年8月17日過戶至葛建鳳名下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抵償許朝雄其他債務。嗣許朝雄、葛建鳳均未支付任 何一期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許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3、79至8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約定書上「許 朝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我有簽本案約定書 ,我不知道葛建鳳購買乙車的過程等語。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58頁、審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33、78、10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富公司照會 被告之資料、催收紀錄及附件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動產擔保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甲車)資料查詢結果、甲車車主歷史資 料、機車異動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他一卷第7至8頁、警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39至59、 105至109、119至129、16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葛建鳳於110年8月間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 公司以8萬2,100元購買乙車,並填具本案約定書向裕富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第一期還款2,265元 、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36期清償,而本案 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約定事項下方甲方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許朝雄」之簽名,並記載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嗣由裕富公司如數支付 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於110年8月17日過戶予葛 建鳳,其後葛建鳳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葛建鳳此部分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 、另案被告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淵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81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葛建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乙車)資料查詢結果(他三卷第4至10頁 、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約定書上之「許朝雄」為其本人所簽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淵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車貸款的對保流程 是我約被告、葛建鳳在鳳山的統一超商見面,本案約定書上 經辦人簽名欄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代表我直接跟被 告及葛建鳳面對面對保;且本案約定書上姓名欄「許朝雄」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許朝雄」、發票人欄「許朝雄」 上開三處均為被告當日對保時親簽等語(易字卷第83至91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有一起至鳳山的統一超商跟張淵智對保,張淵智親自拿本案 約定書給我及被告簽名,我當場有簽本案約定書,也有看到 被告在本案契約書姓名欄「許朝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許朝雄」上開2處簽名,但本案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欄 「許朝雄」的字跡跟被告平常字跡有點不一樣,被告在簽時 我沒在注意等語(易字卷第95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 觀諸本案約定書經辦人簽名欄確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 (他三卷第4頁),復比對本案約定書所載上開3處「許朝雄 」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偵四卷第13至14、60、75頁、偵二卷 第166、208頁、審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曾 於偵查中二度供稱:本案約定書之姓名、連帶保證人及發票 人欄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四卷第59、74頁)。是認本 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本票「發票人」欄上開3處均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否認本案約定書上「許朝雄」為 其所簽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證人之證述未合,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依證人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當舖 借款,當舖的人說被告有錢沒繳,要我當被告的保證人,我 去2、3趟瞭解情形後,當鋪的人要我簽分期付款購車契約, 辦理乙車分期貸款是為了幫被告還錢,乙車就被當舖的人拿 走,我完全沒有牽到車,被告知道我辦理乙車分期貸款幫他 還錢,也知道乙車被當舖拿走之事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92至9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購買甲車後就拿甲車去私人借款, 因為還不出錢,當舖的人通知葛建鳳去當保證人,以葛建鳳 名義去申辦分期付款買乙車,我知道葛建鳳申辦乙車分期貸 款是為了償還我的債務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及葛 建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有裕富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他三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無 工作又亟須用錢,前於110年7月時購買甲車後,自同年8月8 日即無力支付甲車分期貸款款項,卻於同年8月間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購買乙車,嗣未支付一期乙車貸款款項,且甲車、 乙車均作為被告抵償其他債務之用,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資力 ,亦無意願支付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是被告、葛建鳳購買乙 車及申辦乙車分期貸款時,僅為支應被告積欠之債務,對於 日後究否取得乙車及償付貸款一事毫不在意,又自始即無按 期支付分期款項之意,卻仍由葛建鳳佯裝購買乙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裕富公司簽定分期貸款契約,致使裕 富公司誤信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誤認被告及葛建 鳳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 ,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其自始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約定書行動電話欄載有「0000000000」號 、公司名稱欄載有「小東聯合有限公司」、職稱「員工」等 內容均非其本人填寫,且與其個人資料未合等語(偵四卷第 59、74頁)。惟查,本案約定書載有3個「許朝雄」簽名, 為被告與證人張淵智當面對保時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張淵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前開除被告簽 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為對保當日之前或之後填寫等語(易 字卷第89頁),然不論本案約定書前開個人資料部分是否為 被告本人填寫,被告既知悉分期付款乙車係為其償債,復於 對保當日在本案約定書「姓名」、「甲方連帶保證人」、「 發票人」3處欄位親自簽名,應當詳細閱覽本案約定書所載 內容有無錯誤,倘被告簽名當下,上開個人資料已遭人填載 錯誤內容,其應即時向證人張淵智反應此事,但證人張淵智 未敘及被告對保時有反映個人資料有誤一事(易字卷第86至 91頁),縱認被告對保當日僅於本案約定書簽名,而刻意留 空未填寫其他個人資料,容由他人可隨意填寫內容,反更見 被告簽定本案約定書僅為取得乙車變現清償其債務,始對於 其填載本案約定書申辦購車貸款一事漠不關心,在在可佐被 告自始即無按期還款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縱 如被告所辯本案約定書上開個人資料記載有誤,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葛建鳳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進而詐 得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 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惟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葛建鳳給付分期付款之本 金暨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裕富公司113年10月21日清償證明 、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44號執行命令 (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 已獲填補之情形,及被告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為本案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10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7月至8月間而相隔甚近,且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金額 5萬2,000元(即車款5萬3,500元扣除頭款1,500元,計算式 :53,500-1,500=52,000),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後,被 告進而取得甲車,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與其母葛建鳳向告訴人詐 得貸款8萬2,100元,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乙車即過戶予 葛建鳳,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對葛建鳳聲請強制執行迄至 113年10月21日前,葛建鳳已將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清償,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葛建鳳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 ,有清償證明、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 44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是就上開 被告詐得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保有何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357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易字卷

2024-12-27

KSDM-113-易-321-20241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 亦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 3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漢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 ,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騎乘B車是要右 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他維持原本的行進 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 或怠速,但如果我開快不會發生車禍,反而減速才會造成車 禍,告訴人若依交通規則停等或酒後不駕車,就不會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依照監視器顯示內容,我駕駛A車車燈照明約 有6、7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僅有1秒,告訴人看到地上有我 的車燈應該要減速,但是他酒後駕車影響他的判斷能力,我 信賴告訴人也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沒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101至105、275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自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20、224 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 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他字卷第51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 事故所導致。 ㈡、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 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 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 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 行。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 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 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 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 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 節,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6至 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 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 難以採信。且查被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他字卷第51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 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 建明路行駛之來車情形,仍維持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 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右 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 1、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 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 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 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 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 ,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 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 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係右轉而非直行等詞,純 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㈣、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 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 。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 ,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2、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 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 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 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 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 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 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 3、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詞為辯,查證人 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 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 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固可 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 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觀察 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復經警方 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特平衡之狀況 ,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反面)即明,自難 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明顯下 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亦難採認。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 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 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1、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 頁)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 4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 餘,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 疑。 2、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 昇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稽,經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 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 本院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 ,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 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 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就 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 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 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 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頁),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 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 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雖始終辯稱 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 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從之,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 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 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TDM-112-交易-270-20241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文呈、李明意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山街7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華山街與華山街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盧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其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使兩車發生碰撞,李明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盧文呈則受有右膝、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意、盧文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意之供述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盧文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38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文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意、盧文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PTDM-113-交易-260-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烈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周秉寬和解,雖因涉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核定,致久懸 未決,惟被告迄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待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即行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 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 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 車擅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復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 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重,幸經及時送醫診 治始未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尚能就其所為 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修復因本案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 及家庭生活,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逃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 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周秉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 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 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71-202412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訴訟參與人 李佩穎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0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欲前往載運水果,沿屏東縣○○鄉○○巷○○○○○○○○○○○○○ 路○○○○○○○○○號25-2L8、Q4739、FA52號電線桿前道路,下稱 本案岔路)前時,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下雨、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育璋竟貿然以超逾當 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適黃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貿然自甲 車左側迫近甲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蘇育璋同未 與迫近之乙車維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準備左轉至本案岔 路之際,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 手,造成黃輝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本案岔路前方之電線 桿,黃輝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與血胸、 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之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輝煌之弟黃輝宗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蘇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時速駕駛甲車至 本案岔路前,且有見及被害人黃輝煌行駛於甲車左側欲超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9、177、230、 2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大關巷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本案岔路前,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且貿然迫近甲車左側欲超車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8至180頁、第 277、290頁),嗣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在濕潤地面滑 行撞擊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與血胸、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亡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77頁),上情並有車輛 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7日、同 年6月1日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 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91號函、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 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車輛擦撞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李佩穎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含所附照片,擷取自上開112年4月28日 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53、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8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相卷第23、65、77 、139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0至132頁、 第168頁、第201至202頁、第23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駕駛之甲車有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有無過失?  ㈡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 車把手:    ⑴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上藍白轉移漆,及被告 所駕駛甲車車頭左側標準漆均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 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 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參附表),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側確曾與 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摩擦,始有成分相同之 油漆擦痕遺留,而可徵甲車左側應有擦撞到乙車之右煞 車把手。    ⑵再者,本案雖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 器等證據,然經本院勘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2:05-02:08;⒈1輛白色 小貨車自畫面右方駛入,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下稱甲車)。⒉此時甲車駕駛座車門門板呈現白 色、平整、無汙損之狀態,靠近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 何汙損、凹陷或刮擦痕。⒊甲車駕駛座側後照鏡展開。⒋ 甲車於畫面時間02:08時離開畫面範圍。影片時間03: 09-03:24;⒈畫面上方有1輛白色小貨車駛入,該小貨 車減速停駛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可判斷該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甲車),且已可見甲車 駕駛座側靠近後照鏡之車門門板上,有一緊鄰於後照鏡 下方之長條形、橫向汙損(下稱長條形汙損)及凹陷。 影片時間:03:24-03:30;⒈甲車持續行駛,畫面中明 顯可見上開長條形汙損,並可見後照鏡下方有灰白色不 規則形汙損。⒉甲車後照鏡展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互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時間(見偵一卷第86頁),可見甲車於案發 前之17時12分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道路時,甲車駕駛座側車門呈現門板白色、平整、無汙 損,靠近左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何汙損、凹陷或刮擦 痕,然嗣甲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時,已明顯 可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靠近左後照鏡位置)有長條形 汙損及凹陷,足徵若非被告於17時12分許後,迄至再度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間之時間中,有與具相當堅硬質地之 物,產生力道非小之碰撞,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應無產 生如此清晰可見之汙損或凹陷之可能性,互核被告所供 :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 從我的左側要超車等語(見相卷第103頁、偵一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79、290頁),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 當日17時12分許後應有與乙車發生擦撞。    ⑶另經比對甲車及乙車車輛上之漆痕及汙損,可知乙車右 煞車把手高度約為98公分,其上有藍色漆,右側手把高 度約100至103公分,其上有白色磨損痕跡,互核甲車駕 駛座側車門有一明顯藍色漆痕,高度約97至99.5公分, 該藍色漆痕上方則另有黑色汙損,高度則約100至102公 分,且車門前端靠近車燈處,亦有一紅色漆痕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 1120088763號函暨所附跡證光碟、車輛比對照片、上開 113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上開書狀暨 所附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130至132頁、第168頁、第201至202頁、證件存置 袋),足見甲車及乙車上之漆痕、汙損等位置均高度相 符,益徵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情事。    ⑷況且,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 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甲車、乙車有擦撞: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111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2台車 輕微擦撞到,才導致機車右把手及右側車身有我汽 車上藍色的漆,我汽車駕駛座車門上有白色被刮掉 的漆及紅色擦痕,就擦到一點點,對方要超車,擦 到一點點後就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      ❷於111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 超車,我看到死者時,他的車已經在我的車後照鏡 前方,接著就看到他撞到前面的電線桿,關於兩車 擦痕的部分,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 就撞到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 ,我當時是要左轉彎進入小巷,我左轉前有看後方 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騎過來,死者車速非常的 快等語(見相卷第103至105頁)。      ❸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行車,我看 前面,對方的機車就突然出現,並撞到電線桿,死 者的機車沒有先與我的車擦撞,我沒有感覺到他跟 我的車有擦撞,我有感覺到就會停車,我上次偵訊 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說死者要從我的左邊超車,我看 到死者時,死者已經出現在我後照鏡前方,我不承 認有與死者的機車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      ❹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死者 ,我不知道死者從我駕駛座旁邊超車,就撞到我車 輛左前方的電線桿,我第1次發現死者的時候,他 行駛在我車輛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❺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害人 在左側準備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從我的 左側要超車,我不知道如果被害人是自撞,刮地痕 為何在進入本案岔路之前,我不知道甲車車門上有 擦痕,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      ❻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也沒有擦撞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對於甲車上的 汙損沒有意見,但我去蓮霧園載貨的時候樹根會擦 到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❼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從左後照鏡 看到死者的車從我的左後邊過來,我不知道他當時 要往哪裡,我要左轉,他先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頁)。     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有 擦到一點點等語,更詳予敘明:對方擦到一點點後就 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 復供稱: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就撞到 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 相卷第103),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所供,均係坦認 有與乙車擦撞,被告雖自111年7月19日第2次偵訊後 一再否認有與乙車擦撞一節,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 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 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有與乙車擦撞之供述,應 較可信。           ⑸是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甲車、乙車於上開時間確有擦 撞,且初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及乙車之 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此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均應知悉甚詳,且當知所遵守。    ⑵經查:     ①未遵守行車速限部分:      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發地點乃未繪設車道 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第7 3至78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未遵守行 車速限之過失。     ②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部分:      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同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 ,而參酌兩車擦撞位置乃甲車駕駛座側車門、乙車右 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堪認兩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而衡情兩車呈現並行或以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時,若均有保持安全間隔,應無 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參酌刮地痕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 0.8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一卷第65頁、第73至74頁),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應係靠左行駛,且已相當接近路緣,互核被告 坦認:有從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接近,要從甲車左邊 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90頁),以及被告主張 當時要左轉彎之行向等各情(見偵一卷第14頁、相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178、290頁),堪認被告確未與 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考量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為自大關巷左轉彎進入本 案岔路,而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之間隔,是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亦至堪 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責。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死者是自撞電線桿,死者撞到電線桿的車速很 快,我沒有撞到死者等語(見相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 59、177、230、277頁)。惟: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 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觀諸乙車照片,可知乙車正前 方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然若承被告 所辯:死者之車速很快,是自撞電線桿等語,殊難想像乙車 車頭竟能無何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殊值有疑 ;況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時 ,所產生的刮地痕出駛位置,是若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則 刮地痕理應出現在大關巷與本案岔路之路口處、或靠近電線 桿處,然乙車擦地痕之起始點卻係在進入本案岔路前,是自 擦地痕之起始位置以觀,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合於事理,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同時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 惟查:被害人係自甲車後方逐漸迫近甲車左側,最終與甲車 之駕駛座側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方滑行至甲車前方,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 已出現在甲車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存在;另被告固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而屬轉彎車,然依既 存卷證,至多僅足認被害人自甲車後方行駛至甲車左側,但 被害人究係欲超車後直行、亦或同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均 無從認定,易言之,被害人之行向為何既然有疑,本院即無 從率斷被害人乃直行車,而遽認被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起訴書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車在進入大關巷前,行駛在甲車之後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而 甲車、乙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 嗣發生擦撞,亦如前述,足見甲車、乙車之並行間隔確有不 足,且非原行駛在甲車之後之被害人所不能注意,足見被害 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公 訴意旨未予認定,應予補充;至被害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一節,本院審酌本案既然認定兩車於案發前已屬並行 或接近並行之狀態,而非前車、後車之情形,爰認被害人應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速限,且未 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 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漆痕鑑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現場編號4與現場編號3比鑑:  ㈠證物檢視:   1、鏡檢法:   (1)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     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片狀漆片2小包,漆片型態均相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及銀色層,黑色漆片表面有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取該微量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鑑定,予以編號4-1。   (2)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     經拆封檢視為灰/藍/白色漆片1包,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白色層、藍色層及灰色層,取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合併鑑定,予以編號3-1。   ㈡編號4-1與編號3-1之比鑑:   1、外觀比對:     編號4-1之顏色與編號3-1相似。   2、成分分析:     (1)編號4-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2)編號3-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3、研判:    編號4-1與編號3-1相似。  ㈢綜合研判:   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之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編號4-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之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編號3-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2024-12-24

PTDM-112-交訴-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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