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於收受裁定二日內具 狀聲請閱卷,如逾五日未補正或未聲請閱卷,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一、本件應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忠豪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又本件被繼承人蘇朝所遺留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257萬1,071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另 被代位人蘇忠豪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則為64萬2,768元(計算式:257萬1,071元÷4=64萬2,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之裁判費5,790元後,應另行補繳裁判費2,860元( 多退少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 二、應提出之被繼承人蘇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 承人存在,並補正相對人沈○○等人之姓名。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四、聲請人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以被繼承人蘇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 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及「全體 遺產之附表」,並陳報本件分割方法。 五、提出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 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5

TLEV-114-六簡調-18-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曾鈺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162-1地號、1 62-2地號、304地號、305地號、313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姓名不得缺漏)。(二)並提出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三)具狀更正起訴狀(即列明被告、訴之聲明所 載依人數均分依據為何)。(四)被代位人梁峰勝之公同共有應 繼分為何?並依應繼分計算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補-269-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一 被 告 邱献志 邱正大 邱黃阿雪 邱正畧 邱正偉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淑瓊 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為訴外人邱玉春之債權人,邱玉春尚積欠富 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129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業經富析公 司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孝第8102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 司),日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  ㈡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之債務亦由被告 繼承。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 以滿足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被告之 權利,請求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邱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 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 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 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下)第405頁)。析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仍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自無須債 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玉春積欠其債務,被告需在繼承邱玉春產 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遺產原為邱玉春所有,邱 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邱玉春除戶謄本、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但全 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原告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保全債權,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之情形,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黃阿雪 9分之1 2 邱献志 9分之1 3 邱正大 9分之1 4 邱正畧 9分之1 5 邱正偉 9分之1 6 邱淑娟 9分之1 7 邱淑俞 9分之1 8 邱淑瓊 9分之1 9 邱淑琪 9分之1

2025-03-04

NTDV-114-訴-9-202503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請原告先與辨明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 ,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 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進而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 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繼承人之應繼分 ,若有新增被告,亦應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業依職權調取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補-51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簡秋發(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晸芳(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意珊(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秋發、簡晸芳、簡意珊、簡銘為被告簡蕙真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蕙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簡秋發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簡晸芳、簡意珊、簡銘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 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1532-20250303-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 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財產,以附 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6頁)起訴時原聲明「 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 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起訴聲明』欄位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13頁)。嗣因劉家榮辯稱: 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附 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成分別借用被繼承 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號14、15所示出資 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非屬遺產等語(本 院卷第182、183頁),原告因而減縮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請求 裁判分割範圍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劉洹彰、劉威成就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送達證 書2份(本院卷第161、163頁)附卷可證,劉洹彰、劉威成 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8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08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 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為劉洹彰之配 偶及被代位人、劉威成、劉家榮之母,被繼承人於107年10 月26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 四分之一,且被告、被代位人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 情事。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 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以 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辯解:  ㈠劉洹彰、劉威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原由被代位人、劉威成 、伊、劉洹彰協議由劉洹彰單獨繼承,但相關分割協議已經 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前案)撤銷,現因 劉育璿已連繫不上,無法重新協議分割。伊同意以原告所主 張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 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08 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 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被繼 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22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 院卷第43頁)、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 卷第27至31頁)、被代位人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之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後 留有系爭遺產等財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分 繼承,且被代位人於111年、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僅有系 爭遺產可供債權人取償,而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 卻遲未分割,此觀諸劉家榮於審理時陳稱:因為目前無法連 繫上被代位人,因此繼承人間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請法院裁 判分割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83頁),是被代位人顯有怠於 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本院卷第43頁)固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所示, 但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支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附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 成分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 號14、15所示出資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 非屬遺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183頁)。又附表編號14 、15所示出資額,確實經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0月3日分別 轉讓與劉家榮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栗榛、劉家榮;以及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威成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睿芸所有 、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家榮所有,此有杭家建 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3頁)、禾家商旅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5頁)、附表編號12 、13所示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07、209頁) 各1份在卷可佐。再依卷內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107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 218頁)之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於107年10月24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便遭轉出25萬元,僅餘1萬9,717元。復以 ,原告對劉家榮上揭被繼承人遺產現僅存系爭遺產之辯解當 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故被繼承人之現存尚未 分割遺產應僅有系爭遺產,當屬無疑。  ㈣分割方法: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 可避免不動產零碎細分、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 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  ⒉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股份,因多檔之股數非4的倍數,各檔股 份之價值不同,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勢必衍生複雜找補 問題。而倘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將可有效節省分割費用兼 顧繼承人間公平性。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 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被代位人、被告同蒙其利,若僅 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被代位人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被繼承人彭碧榕〈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載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起訴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主建物:206.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5.07平方公尺、陽台: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9,747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0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6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607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7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8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9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0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6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1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9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4 禾家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75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5 杭家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2025-02-27

MLDV-113-訴-530-2025022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鄧維誠 被 告 黃涂曲緞 黃惠芬 黃榮軍 被代位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 如附表(113羅簡155卷第19至21頁)之遺產准由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代位人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113羅簡155卷第19至2 3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113羅簡155卷第1 6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宏廷(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僅敘明應分割之範圍及比例,與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迄112年12月6日為止滯欠原告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26,126元(下稱系 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且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又被代位人除 繼承自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黃宏廷於111年10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 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其行使分割權 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於稅捐之徵收,準用之。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 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經送請 行政執行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1 0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在卷可查(113羅簡15 5卷第33、69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黃宏廷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除系爭遺 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黃宏廷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 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家調326卷第47頁) ,是本件起訴時黃宏廷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 黃宏廷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亦有黃宏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羅簡155卷第23頁、113家 調326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占有、管 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 ,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財產應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動產部分則亦依該比例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分別取得,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或價額 (平方公尺/元)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05.31 全部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376.55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64.30 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66.91 全部 5 存款 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6 存款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黃涂曲緞 1/4 1/4 黃惠芬 1/4 1/4 黃榮軍 1/4 1/4 黃淑芬 1/4 原告負擔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0-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唐于涵 被代位人 蔡○峰(原名蔡○欽) 被 告 蔡○宇 蔡○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鄭○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蔡○宇、蔡○豪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蔡○峰請求分割遺 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蔡○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宇、蔡○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74元 及利息。蔡○峰之母即被繼承人鄭○蓮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蔡志明、蔡○峰、被告蔡○豪 為鄭彩蓮之子女,然蔡志明早於105年6月6日死亡,故由蔡 志明之子即被告蔡○宇代位繼承,是蔡○峰、蔡○豪、蔡○宇為 鄭彩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蔡○峰怠於行使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蔡○峰之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蔡○峰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蔡○峰與蔡○宇、 蔡○豪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蔡○宇、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蔡○峰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對蔡○峰有上開債權,蔡○峰積欠款項及利息尚未清 償,蔡○峰與蔡○宇、蔡○豪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蔡○峰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相關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實。蔡○宇、蔡○豪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 使債務人即蔡○峰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代位人蔡○峰與蔡○宇、蔡○豪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代位人蔡○峰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 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 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 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代位債務人蔡○峰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對蔡○峰之債權 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蓮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92 原物分割。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8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蔡○峰(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豪 3分之1 3 蔡○宇 3分之1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43-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魏O村 魏O杉 魏O蓮 魏O珀 魏O如 魏O娟 魏O珊 蔡O女 魏O宏 魏O志 魏O哲 魏O龍 魏O穎 魏O穆 魏O彥 魏O均 魏O 魏O信 魏O政 魏O治 江O珍 魏O芬 蔡魏O玉 魏O樹 魏O厚 魏O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O芳 訴訟代理人 游O媛 被 告 魏O涵 魏O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O文 被 告 魏O桃 訴訟代理人 李簡O春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魏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A○○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D○○、C○○、B○○、丑○○、亥○○、未○○、酉○○、丙○○、玄○ ○、癸○○、子○○、天○○、庚○○、申○○、午○○、戌○○、巳○○、 辰○○、卯○○、辛○○、宙○○、宇○、己○○、壬○○、甲○○、寅○○ 、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之債權人,對A○○有 新臺幣(下同)856,926元及利息債權。A○○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A○○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請求駁回。族人同意分割,但不付所有費用等語 。 (二)被告申○○、午○○、戌○○: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 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A○○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3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切結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7-39、41-53、105-115、133-139、485-617、197、19 9-29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A○○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A○○未行使分 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 ○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經查,黃○○為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養女,且未終 止收養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新北土 戶字第1135956123號函檢附之黃○○收養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復經被告地○○到院稱:黃○○是 伊養姊,在伊家中當養女,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及黃○○之女兒乙○○○到庭稱:黃○○有被魏張O 裡收養,沒有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黃○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又附表一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請求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4、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 魏張O裡於67年2月2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女黃○○ 之應繼分為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之1/2,故魏張O裡之其餘 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7,A○○之應繼分比例為1/17 。另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嗣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5、A○○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係不動產,基 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 ,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魏張 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 ○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A○○之 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8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D○○ 2/119 2 C○○ 2/119 3 B○○ 2/119 4 丑○○ 2/119 5 亥○○ 2/119 6 未○○ 2/119 7 酉○○ 2/119 8 丙○○ 1/68 9 玄○○ 1/68 10 癸○○ 2/68 11 子○○ 2/68 12 A○○ 2/68 13 天○○ 已協議分割予庚○○ 14 庚○○ 2/17 15 申○○ 已協議分割予庚○○ 16 午○○ 已協議分割予庚○○ 17 戌○○ 已協議分割予庚○○ 18 巳○○ 2/51 19 辰○○ 2/51 20 卯○○ 2/51 21 辛○○ 2/85 22 宙○○ 2/85 23 宇○ 2/85 24 己○○ 2/85 25 壬○○ 2/85 26 地○○ 2/17 27 甲○○ 2/51 28 寅○○ 2/51 29 戊○○ 2/51 30 丁○○○ 2/17 31 黃○○ 1/17

2025-02-27

PCDV-112-家繼簡-64-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簡德佑 被 告 詹春蕉 張陳純華 陳鳳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鈺就被繼承人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詹春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富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 陳富鈺有新臺幣(下同)203,506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已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73號債權憑證)。 又陳富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於民國112年2月1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陳富鈺及被告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富鈺財產之執行,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富 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富 鈺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 代位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純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要求之利息 過高,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 之前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 始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陳鳳儒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 ,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之前 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始為 請求。又被繼承人陳寶表示遺產要留給後代,被告等想留為 紀念。另被繼承人陳寶生前交代須扶養母親,其2筆存款均 已分割並花用完畢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詹春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中平地一字第112000867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 相關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2年4月12日中院平家112年度司 繼字第1082號函、石岡區農會113年8月28日石區農信字第11 30002682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3日中管字第1131800578號函暨所附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張陳純華、陳鳳儒 均未否認陳富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詹春蕉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陳富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且陳富鈺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 償債務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陳富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則陳富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陳富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富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富鈺及被告等人 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富鈺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存款 石岡區農會 15,200元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石岡郵局 16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原告(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2025-02-27

TCDV-113-家繼訴-11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