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名顯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智雯
黃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案號:第112010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
101年至108年期間,受如附表一所示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6家公司(下分稱正州公司、盛豐公司、振昌公司、瑞展
公司、鴻江公司、致穩公司,合稱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
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申報簽證業務。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
得原告涉有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
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之情事,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報請交付懲戒。經被告審竣認原告確有幫助、教唆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且案關營利事業亦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
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在案,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洵
堪認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以
112年3月8日案號109052100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處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務5個月之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
審會)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涉上開違失事實,同時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
審理中,原告否認犯罪,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
皆應受無罪推定,被告不宜於現階段對原告為原處分。倘原
告被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是否得復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
再將原告移付懲戒,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如法院
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對原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上開情形皆係被告未就全部之違失事實為整體評價所生之憾
。且縱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非以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
定為要件,惟如此一來將造成懲戒機關與刑事法院就同一事
實認定恐有不一致之情形。原處分認定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與原告無涉,則南
區國稅局對瑞展公司補徵之新臺幣(下同)71萬1,362元之
稅額及處以177萬5,845元之罰鍰、對鴻江公司補徵之25萬19
6元之稅額及處以62萬5,490元之罰鍰,原處分將之全歸咎於
原告應屬違法。
(二)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1年至108年間教唆及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
,且經稅捐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9年12 月
23日會懲字第10903663061號函附決議書為處分(下稱第一
次處分),第一次處分經覆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撤銷
,被告以同一基礎事實於112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據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處分應僅能就原告於第一次處分前三
年即106年12月23日以後之行為裁處,又106年12月23日以後
至108年間稅捐機關就所涉案關營利事業補徵稅捐及罰鍰數
額為何,應予一併釐清,以此期間之事實將原告移付懲戒,
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之事實均在101年至108年間,自有不
當。
(三)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結果
,法令之構成要件及所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本不盡相同,行政
調查之認事用法,自不受法院認定結果拘束。原告主張其所
涉刑事案件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與原告無涉,爰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
原告所涉之違失事實顯然有誤云云,惟據南區國稅局查證交
易實情之相關資料觀之,其係依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等之負
責人及會計人員表示,原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教渠等不正當
取具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爰原告核有教唆或幫助渠等逃漏
稅捐之行為,復有案關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之
客觀事實,無須待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得依會計師法第61
條第2款作出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亦
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2款規定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二、逃漏或幫
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
大。……」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
、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二)經查:
⒈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1年至108年期
間受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
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264頁),而案關營利事業因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逃漏稅違章事實,經南區國稅局以附表一所示文號之
裁處書處以罰鍰等情,有各該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69-74頁),且各該裁處書均已告確定而生不可爭訟效力,
亦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100831
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足以證明案關營利事業逃
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⒉南區國稅局調查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時,詢問
案關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經理或財務會計,依據卷附會計師
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暨談話筆錄所載,可證原告確有教唆、
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的行為:
⑴108年6月27日正州公司負責人蔡博全稱「(問:貴公司會計
楊幸妤稱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所以才
買不實進項憑證來扣抵?)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
顯101年開始主動跟本公司接觸,是邱名顯教本公司這樣做
的,固定收取不實進項銷售額的7%。」、「(問:有無其他
補充事項?本公司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
,所以事務所幫本公司大概算一下缺少多少進項憑證,之後
就由名曜事務所邱友鴻就到本公司兜售發票。」(覆審案卷
第28、150頁)
⑵108年7月18日盛豐公司會計黃雅鳳稱「(問:貴公司於108年
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持搜索票至貴公司取得之相關帳
證資料,查得貴公司曾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份申報……立
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上述4家
營業人與本公司間都是不實交易的。」、「(問:貴公司如
何取得前述4家營業人開立的不實發票?代價為何?)101年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經辦小姐有先做一個粗略的分析,傳真
給我知道當年度大概要繳多少的稅、我看到後,我和陳錡峰
討論,他說問一下邱名顯如何處理,印象中,我打電話給邱
名顯,我跟他說缺400萬的進項,他說他看看有没有辦法,
之後他回電給我說可以,……102年我們買了400萬的發票,10
3年買了450萬的發票,104年買了1000萬的發票,4年總共買
了2250萬的發票。這4年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
名顯,我都是拿到發票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發票,我也不知
道發票是誰開的,代價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8%,是邱名顯
說的,我有邱名顯說可不可以降低一點,但是邱名顯說8%是
對方公司的要求,其中5%是要繳稅,另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
走,他只是單純幫我們。」、「(問:有關貴公司跟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顯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的錢是如何支付
?支付給誰?)101、102年是用匯款的,是匯到邱名顯提供
給我的帳戶,103、104年是給現金,印象中是我和陳錡峰一
起拿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給邱名顯,當時没有簽收,是放在
信封袋内交給他,是單純買發票的錢。」(覆審案卷第28、1
52-153頁)
⑶108年7月9日振昌公司財務經理蘇麗香稱「(問:請問貴公司
101年1月至108年2月除了前揭公司以外尚有……金陽企業社……
等6家營業人是否為無交易事實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我
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的外帳都是給邱名顯處理,他們寄過
來的外帳我們會收著,但不會翻閱,而且當年度開出來的發
票正本也不會交給我們,都是留在事務所做帳。我們在内帳
只會記載事務所8%,不會特別記錄公司或月份,……。」、「
(問:貴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窗口為何?)一開始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記帳員跟當時的會計說我們的銷項比
較高,進項金額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營業稅,會計就來
問我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他跟我說他會處理
但並没有說如何處理。……後來他跟我說這樣的話要開發票,
開發票需要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我們需要支付發票
銷售額的8%給他,我們就維持這個模式下去一直維持到前二
年左右。」、「(問:有關貴公司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
)都是用匯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傳真付款明細,我再用
匯款的方式匯入邱名顯的銀行帳戶內。」(覆審案卷第28-29
、154-155頁)
⑷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會計何硯萱稱「(問:貴公
司如何取得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本實發票?代價為何?)
本公司没有拿到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發票正本,都是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直接幫本公司申報扣抵。代價都是發票銷售
額的0.067到0.08向邱友鴻購買。」、「(問:有關貴公司
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如果是稅金的部分都是匯款至邱
名顯銀行帳戶内,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去繳納。」、「(問
:本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
銷項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都是不實交易的
,鴻江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都是在案件發生後才知道有開立
這些發票,我自己都不知道鴻江公司有開立這些不實發票。
」、「(問:對於上述問題有無意見?)因為我們對於稅法
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
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卷第29、1
58-160頁)
⑸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負責人郭成峻稱「(問:本
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銷項
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
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經貴公司會計何硯萱認諾都是不實交易
,請問是否屬實?)是,都是不實交易。」、「(問:有無
其他補充事項?)因為我們對於稅法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第29-30、163頁)
⑹108年7月22日光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據
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
瑞展公司、振昌公司、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
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
前述15家營業人間交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
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亦有多買一本光星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本公司與……瑞展公司及振昌公
司都是没有交易的。」(覆審案卷第30、166-167頁)
⑺108年7月22日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
:據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正州公司、盛豐公司 ……等9家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
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前述9家營業人間交
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
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
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多
買本立新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
……」(覆審案卷第30、170頁)
⑻107年4月27日致穩公司負責人陳志倫稱「(問:晉躍公司101
年8月26日設立,致穩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淨利
率從12.67%及19.67%,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淨利率驟降為
-1.59%及0.35% ;晉躍公司及致穩公司均於101年8月起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負貴公司稅務申報事宜,本案是否由邱名顯
會計師建議做此一逃漏稅捐之規劃?)……,我是生意人,並
不清楚稅務規劃,是邱名顯會計師說另外成立一家晉躍公司
,可以讓致穩公司節稅,所以就聽從其指示,請舅舅葉進良
掛名做晉躍公司負責人……來從事邱會計所稱的節稅規劃運作
。」、「(問:晉躍公司為一人公司,又無申報薪資扣免繳
資料,以其平均每年達3-4000萬元銷售額來看,與負責人葉
晉良之資力(財產僅其自住房屋土地、公司資本額僅250萬元
)顯不相當;另進項明顯不足,加值率異常偏高,故本局認
為晉躍公司自101年9月至106年8月涉嫌開不實統一發票供致
穩商旅充當進項憑證,臺端是否承認?)承認,是邱名顯會
計師建議設立,來做節稅規劃所設立的公司。晉躍公司虛開
發票供致穩商旅充當進項,並沒有收取代價。」(覆審案卷
第30-31、173-174頁)
⒊會計師係經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其會計師資格,
而得執行會計師法所定財務報告簽證或其他與會計、審計或
稅務有關之業務,並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
任之專門職業人員。現代商業經濟活動與公司組織之健全運
作,建立於可資信賴之財稅資訊基礎上,此均有賴會計師之
專門職業人員,誠正忠實執行其職務。原告受案關營利事業
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
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竟長時間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
業逃漏高額營業稅,情節自屬重大,且經南區國稅局處分有
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據同法第62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停止
執行業務5個月,為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本案事實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宜以原處
分懲戒原告,若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將給原告帶來無法彌
補的損害,如被告再將原告移付懲戒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況且原告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認定無罪,原處分將案關營
利事業逃漏稅捐全部歸咎原告亦屬違法。尤以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且本案事實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
分對原告施以懲戒,均為違法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
均不可採:
⒈依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法文,只要會計師逃漏或幫助、教
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即應
付懲戒,本不以所涉刑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
即使其中部分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無罪,仍無礙被告依其職
權根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決定是否懲戒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不宜在刑案判決確定前對其懲戒應屬無據,即使其
部分行為經法院認定無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且
,原告因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
而有罪判決確定,各該審級刑事判決均如附表二所列,所以
原告主張若經無罪判決確定,原處分將使原告受到無可彌補
損害云云,應屬多慮。本案程序標的僅為原處分,原告主張
被告嗣後將再以同一事實懲戒原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
云,為原告臆測,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
處分也就已知之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集
中於本件懲戒程序為整體評價,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之違法。
⒉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
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
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
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
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
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
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
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
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仍
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
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逃漏營業稅,科以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處分。此處分既非以
原告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原告
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計師停業處分雖名為「懲戒」,
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而同條第4款亦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
另為裁處者,前開3年期間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查南區國稅局於109年5月19日將原告移付懲戒,前經被告
109年12月23日決議處原告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
務5個月(原處分卷一第1-6頁),嗣原告提起覆審,案經覆
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15頁),是第一次處分被撤銷
確定後,裁處權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重
為本件原處分,被告裁處權行使,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原
告主張被告裁處權行使罹於時效云云,仍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並無違誤,覆審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一
項次 案關營利事業 違章事實及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文號 1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州公司於102年1月至107年6月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908紙,金額計264,984,748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3,249,241元,逃漏營業稅13,024,663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9,536,994元。 (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3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69頁) 2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盛豐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得傑品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2,5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125,00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687,501元。 (108年12月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45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0頁) 3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振昌公司於102年1月至105年2月購進貨物(勞務)金額計51,646,455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盛立機電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38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82,326元(逐筆彙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291,163元。 (109年2月10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9000154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1頁) 4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瑞展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8年2月取得捷瑋國際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09紙,金額計165,043,35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計320紙,金額計154,125,128元(不含稅)與印林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經按期核算漏稅額711,36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775,845元。 (109年1月6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800080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2頁) 5 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鴻江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5,773,5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額計250,19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625,490元。 (109年7月2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000039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3頁) 6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致穩公司於101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取得晉躍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96紙,金額計194,861,01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9,743,02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4,614,530元。 (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70025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4頁)
附表二
項次 案關 營利事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二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三審) 1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分支機構致穩商旅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卷一第83-145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本院卷一第147-219頁) 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本院卷二第293-298頁) 2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卷一第221-331頁) 112年3月7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更正裁定)(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本院卷一第335-421頁) 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本院卷二第299-310頁) 3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本院卷二第57-100頁) 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本院卷二第101-110頁) 4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卷二第111-17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本院卷二第175-247頁) 113年11月13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本院卷二249-257頁)
TPBA-113-訴-713-20250327-1